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10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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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文賓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兒童科學館後方防火巷,因不滿甲○○飼養之犬隻吠叫,並認犬隻具有攻擊意識,持石頭朝該犬隻丟擲,甲○○見狀欲報警處理,廖文賓因見甲○○報警,即欲離開現場,甲○○遂徒手抓住廖文賓阻止其離去,雙方因而發生拉扯,過程中廖文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轉身以反手將甲○○撂倒並按壓在地,致甲○○往後倒下時,頭部撞擊該處坡坎牆面鋪設之石頭,復徒手握拳毆打甲○○之臉部,造成甲○○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廖文賓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甲○○飼養之犬隻吠叫,並認犬隻具有攻擊意識,而持石頭朝該犬隻丟擲,以及告訴人徒手抓住被告阻止其離去等情不諱,又對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前往醫院驗傷診斷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拉著我,不讓我走,還把我鎖在鐵門裡面叫我不要走,並歇斯底里地一直喊救命,我只是將告訴人推開,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甲○○飼養之犬隻吠叫,並認犬隻具有攻擊意識,而持石頭朝該犬隻丟擲,以及告訴人徒手抓住被告阻止其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50-51、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時(原審卷第176-18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受傷照片、手機毀損照片各1張(警卷第23頁)、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25頁)、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卷第25-28頁)、新樓醫院111年9月21日新樓歷字第111417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0份、傷勢照片3張(原審卷第23-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1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68408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相片6張(原審卷第67-75頁)、被告於原審當庭指認之案發位置照片3張(原審卷第141-143頁)、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指認之案發位置照片1張(原審卷第197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兒童科學館後方防火巷,先用石頭丟我與我養的狗,當時我只想安撫我的狗,沒有理會被告,之後被告看我們沒有反應,就從坡坎上方跳下來接近我與我養的狗,再次用石頭丟我養的狗,我想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想離開,我不讓被告離去,被告就轉過身來用拳頭打我頭部,且害我的手機摔到地上,又出手打我臉部,我就喊救命,被告打了幾拳後就離開,後來我請路過民眾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3-5頁)。

⒉於偵查時中證陳:當天我只是用手機在看連續劇,被告過來用石頭砸狗,我剛好看到就跟被告說我要報警、叫他不要走,被告想要逃,我阻止被告,被告就用徒手打我的臉,被告一直揍我,當時我的手鬆開,手機掉到地上,被告有踩到我的手機等語(偵卷第14-15頁)。

⒊於原審時證述:當天晚上我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兒童科學館後方防火巷看手機,我養的狗在我旁邊睡覺,該處是一個坡坎,被告先蹲在坡坎上方多次朝狗丟小碎石,有丟到我,之後還跳下來挑釁我們,我根本不想理被告,但是狗一直叫,被告拿石頭靠近我,還在我面前拿石頭砸狗,我就跟被告講請他不要走、等警察來,被告一直要走,我就抓住被告背後衣服的衣角,叫被告面對警察,跟警察講清楚我養的狗那邊有什麼問題,被告為了要掙脫,就轉過身反手把我撂倒用力按在地上,我往後倒的時候,頭頂部位撞到坡坎牆面上鋪設、類似鵝卵石的石頭因而受傷,之後被告就一直用拳頭毆打我的臉,有打到臉頰及額頭,打了5、6拳以上,還踩壞我的手機,我有一直大叫、一直哭,之後被告就起身走了。

後來林龍杰聽到聲音才從兒童科學館外面樓梯下方趕過來,當時被告已經跑走了,林龍杰沒有看到我與被告發生衝突的案發經過,我請林龍杰幫我報警,並與林龍杰一起在現場等,約隔5至10分鐘後,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76-187頁)。

㈢經核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拉扯之緣由、過程中遭被告轉身反手撂倒在地,手機亦一併摔落地面損壞之經過、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部位,及造成其頭部、臉部各處傷勢之原因、告訴人大聲呼救之情形等重要情節,前後均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

復次,就告訴人係因飼養犬隻問題與被告發生衝突,及告訴人於過程中有大聲呼救等節,亦與證人蔡嘉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人在臺南公園外面,依稀聽到有狗在叫,也有聽到1名女子在慘叫,聲音大約是從兒童科學館後方傳來,因為天色昏暗,我沒有走進去看,也沒有目睹實際過程,就直接撥打110報案等語(偵卷第42頁)相符,且有蔡嘉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卷第39-40頁)可證。

又就告訴人所受頭部傷勢(即新樓醫院驗傷照片所示頭頂部位傷勢)之成因,係遭被告撂倒、往後倒下時撞到坡坎牆面石頭所致乙節,與案發地點防火巷確為一處坡坎,牆面上鋪設有多顆石頭之情形相符,有驗傷照片1張(原審卷第36頁)、現場照片1張(原審卷第75頁)在卷可考。

且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徒手握拳毆打其臉頰及額頭,亦與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受有左臉頰紅腫隆起、左眼下方及額頭處有明顯擦挫傷之情形相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2張(原審卷第35頁)附卷可參。

從而,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㈣再者,告訴人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仍持續不斷哭泣,並當場向警方指稱:我門都鎖著了,被告過來,狗一直在裡面叫,被告就在上面挑釁,說他又來了,並用石頭丟我們,有丟到我,我不想要理被告,被告就跳下來一直拿石頭丟我們,我要抓著阻止被告並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把我推倒,用拳頭揍我的臉,還把我的手機弄壞了,被告揍完我就跑掉了等語,有原審於112年1月3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原審卷第108-116、123-139頁)在卷可按。

據此,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肢體、情緒反應,與一般突遭他人毆打後身心受創之情形相符,且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之案發經過,亦與上開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堪認均屬實在。

依上,益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撂倒後按壓在地,復以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龍杰,並稱:告訴人是從林龍杰那邊知道我的身分及姓名,告訴人沒有查證就直接告我,我認為亂講話的人難道不需要負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1頁)。

惟證人林龍杰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本案衝突結束,被告已離去後,始到達現場,並未親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案發經過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80-18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16-117頁)。

又被告於原審時就聲請傳喚證人林龍杰之待證事實,陳稱:我就是要證人林龍杰跑法院,讓他覺得麻煩以及難過,讓他知道我現在痛在哪邊等語(原審卷第188頁)。

承上說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龍杰之待證事實,與本件構成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傳喚證人林龍杰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持石頭朝犬隻丟擲,為告訴人發見欲報警處理並阻止被告離去,竟心生不滿,將告訴人撂倒並按壓在地,以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雖非至為嚴重,惟被告之攻擊手段及下手毆打之部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危險性,對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工作收入需扶養父母,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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