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10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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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倍弘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0號、第25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上訴理由第一段,已明確敘明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亦表示係對於被告所犯2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已認罪,且供出毒品來源以供檢警調查;

另被告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人,小孩甫於000年0月間出生,配偶目前○○,家人開銷全賴被告協助家中○○○○之收入○○○○,倘入監服刑,家庭經濟來源將頓失所依,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將失去父親關愛;

又被告所持有販賣之毒品數量、次數甚微,並未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危害,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之大盤、中盤毒販尚有不同等由,原審未考量上情,審酌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予以適當量刑,難符罪刑法定及比例原則。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然: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達可憫恕之程度。

⒉就被告本案情節而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屬政府嚴令禁絕之違禁物,然由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可知被告除自己施用外,更變本加厲,對外販售及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視法令及他人身心健康於無物;

且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動機難認正當,以一般國民之社會情感而斷,自無何不得已之苦衷,足以引起同情之可能;

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入監執行,將影響家計及小孩之正常成長等情,然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既未曾思及此節,顯見負擔家計及照顧小孩並非被告時刻掛念在心之要事,況且,依被告於警詢所供:其有2名小孩,與前妻於106年左右離婚後,小孩均交由前妻照顧,與前妻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見警631卷第9頁),足認被告借家庭經濟狀況為由,主張有可憫之處境,顯屬飾卸之詞;

再者,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物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刑罰嚴峻程度已大幅下降,相較於被告販賣行為所生之損害,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因此,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另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前開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以下,以被告轉讓禁藥之整體犯罪情節相較,更無縱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㈡原審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並無違法或濫權裁量之情形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致使購毒者、受讓禁藥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

復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人數各為1人、數量非多;

及自陳之為○○○○,觀察、勒戒前在○○○○○○○○,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太太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轉讓禁藥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

原審上開量刑所為之依據,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符罪刑法定及比例原則,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量刑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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