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12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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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成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111度偵字第2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犯附表一編號3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第二項關於附表一編號1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3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6日9時許),將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之二樓房間抽屜內,供其與配偶陳貞秀施用,而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貞秀(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專區,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得大麻共23包(驗餘淨重共475.47公克)而持有之。

三、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真實身分不詳之「范逸豪」(已歿)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1顆後,自該時起無故寄藏之。

四、嗣經員警於111年7月26日18時23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大麻共23包、子彈共15顆、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驗餘淨重共35.16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被告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本案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附表一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附表一編號2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附表一編號3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罪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3罪)及沒收(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沒收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於鑑定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部分,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1、75、101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含銷燬)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另為便於檢視,臚列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之自白。

㈢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貞秀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警於111年7月26日18時23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子彈等物,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3包、1瓶,經鑑定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未達1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鑑定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1-29頁)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

起訴書雖以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併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然業經原判決敘明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購買大麻,係分屬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人所購買,認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大麻非同一持有行為,據以認定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包括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認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其後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未據檢察官上訴,亦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雖爭執證人陳貞秀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4頁)。

至本案其餘供述證據,亦均據被告表示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均據原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併為說明。

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量刑過重之輕重失衡的情形,依卷證資料,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原判決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已經接近附表一編號1、2所量處有期徒刑加總的刑度,卻未說明偏重的理由。

㈡被告上訴後,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海洛因及禁藥部分,已為認罪之供述,犯後態度有所變更,請重新衡酌量處適當之刑。

二、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貞秀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陳貞秀非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自被告受讓毒品時為懷胎婦女,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及量刑基礎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

⒊原審以被告以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配偶陳貞秀施用,而無償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論罪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0、75、100、114-115頁),此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暨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轉讓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被告與其轉讓毒品之對象陳貞秀為夫妻關係,證人陳貞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於111年7月25日23時許,在住處房間施用海洛因,於翌日(即同年7月26日)中午11時許在住處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拿回來放在抽屜裡面的等語(警一卷第75-76頁,偵一卷第49頁,原審卷第108、110頁),此參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陳貞秀所施用的毒品是我於111年7月2月及同年7月24日分別在住處向「汶仔」(或「隱仔」)所購入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陳貞秀施用。

我有看過陳貞秀施用毒品,用的是我拿回家的毒品,我有同意她拿去施用。

警方搜索查扣的毒品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等語(警一卷第11、14頁,偵一卷第26、28頁)。

被告與陳貞秀均經警於111年7月27日採尿(尿液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各2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9、85頁,偵一卷第41、43頁),顯見被告購入上開毒品後,不僅供自己施用,亦供配偶陳貞秀施用,是其明知陳貞秀有施用毒品惡習,仍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於陳貞秀之身心健康,行為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為認罪之供述,於原審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為認罪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岳母及配偶同住,擔任○○○○○,月收入約0萬多元,要負擔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所量處之刑既經撤銷,依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⒈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即在揭示:宣告刑之擇定,雖屬審判法院之自由裁量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其中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1顆),惟觀諸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有任何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子彈用於非法用途,或對人身安全構成具體危害,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考司法院槍砲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以量刑因子為寄藏制式子彈小於6顆,非制式子彈11-20顆,無槍砲案件前案紀錄,無被害人,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條件輸入,相類案件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相對於實務上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確有較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非允當。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寄藏子彈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妥適。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達15顆(其中4顆為制式子彈,11顆為非制式子彈,經分別採樣試射5顆,均具殺傷力),倘用於不法用途,對影響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自具有潛在之危害,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所寄藏之本案子彈供非法使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審酌被告寄藏子彈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依被告供述持有子彈之時間約半年之久。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岳母及配偶同住,擔任○○○○○,月收入約0萬多元,要負擔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危險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禁,竟仍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戕害自己,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危害,考量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供稱○○畢業,已婚,擔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2年。

本院復審酌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有23包之多,合計檢驗前淨重高達475.84公克之多,數量甚鉅,可見漠視法令禁制,犯罪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供述係以4萬元之對價購入本案大麻係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認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屬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目的分別供自己施用及轉讓配偶施用,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寄藏子彈犯行,犯罪類型不同。

審酌法律規範本旨、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就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及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2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共參拾伍點壹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撤銷。
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貳拾參包(含包裝袋貳拾參只,驗餘淨重共肆佰柒拾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 甲○○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共壹拾顆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刑撤銷。
甲○○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111年7月26日搜索查獲之毒品、子彈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海洛因3包、1瓶 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警方扣案物編號7)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7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
②送驗白色粉末狀檢品1瓶(警方扣案物編號15)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49公克(驗餘淨重18.16公克,空包裝重150.89公克)。
③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2包(警方扣案物編號8、1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26公克(驗餘淨重18.20公克,空包裝總重2.51公克),純度49.89%,純質淨重9.1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68-69頁) 未於本案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 ①白色結晶(警方扣案物編號2)檢驗前淨重0.495公克,純度約80.1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97公克,檢驗後淨重0.477公克。
②白色結晶(警方扣案物編號3)檢驗前淨重0.247公克,純度約88.0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8公克,檢驗後淨重0.222公克。
③白色結晶(警方扣案物編號4)檢驗前淨重0.526公克,純度約88.0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3公克,檢驗後淨重0.502公克。
④白色結晶(警方扣案物編號5)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純度約87.8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
⑤白色結晶(警方扣案物編號6)檢驗前淨重1.110公克,純度約83.8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31公克,檢驗後淨重1.081公克。
⑥白色結晶(警方扣案物編號19)檢驗前淨重32.749公克,純度約38.2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13公克,檢驗後淨重32.726公克。
⑦米黃色粉塊狀檢品(警方扣案物編號9)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⒈①至⑥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7-59頁)。
⒉⑦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68-69頁)。
經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宣告沒收。
3 第二級毒品大麻23包 送驗煙草檢品23包(警方扣案物編號10、16)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75.84公克(驗餘淨重475.47公克,空包裝總重33.5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6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85頁)。
經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宣告沒收。
4 子彈15顆(警方扣案物編號14) ①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様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919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7-39頁)。
經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宣告沒收。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0443579號 警一卷 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0499299號 警二卷 南檢111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 偵一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2735號 偵二卷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原審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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