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137,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金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金源因不滿葉展宏(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鐵板封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後方巷弄(以下稱本案巷弄)妨害其出入通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自行持虎頭鉗1支至本案巷弄內欲拆除鐵板,葉展宏見狀到場制止,郭金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虎頭鉗毆打葉展宏,致葉展宏受有右手背皮膚撕裂傷1公分及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展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8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因不滿告訴人葉展宏以鐵板封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後方巷弄妨害其通行,而持虎頭鉗欲拆除鐵板,且告訴人案發時受有右手背皮膚撕裂傷1公分及挫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告訴人案發時見其在本案巷弄拆除鐵板,持鐵棍毆打其右肩,反被已經掀開的鐵板刮到受傷,其並未打告訴人云云。

㈠、被告女婿所承租用以經營「○○專業檳榔店」建物後方巷道土地,為告訴人配偶所有,因被告及店內人員由後門通行該土地進出,告訴人認為受擾,為阻止被告及店內人員由該土地通行,遂以鐵板封住本案巷弄,阻礙被告及店內人員借道該土地出入,引起被告不滿,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持虎頭鉗1支拆除鐵板,告訴人在屋內聞聲先出言制止被告,見被告不予理睬,因而外出前往該處制止被告繼續拆除鐵板,過程中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案發當天手部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5頁;

原審卷第47頁、第67至69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39至41頁;

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7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被告所持虎頭鉗時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案發當日因右手背皮膚撕裂傷1公分及挫傷等傷勢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0月17日惠醫字第1110000933號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監視器光碟、嘉義縣○○鄉○○村○○○街00號第3、4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3頁、第29至30頁;

偵卷第31頁、第45至51頁、第77頁),另被告案發時所持虎頭鉗1支亦已扣案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案發當天之傷勢,係受被告持虎頭鉗毆打所造成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專業檳榔攤」旁通道土地是我太太所有,當初特地留作通風、採光使用,因該戶時常有人至土地上小便,也驚嚇到我孫女,造成我們困擾,我大約於5月中旬前往該處,以鐵板將隔壁戶旁邊出入口用鐵片封起來,讓他們不能從該出入口出入,以免侵犯到我們土地,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我聽到住家旁窗戶有異聲,見被告拿虎頭鉗及椅子正在拆除我封閉起來的鐵片,我出聲制止他不要再拆除,但他不聽制止,我便出門再次制止,過程中發生拉扯,被告要打我的頭,我用右手去擋,右手遭被告拿虎頭鉗揮打受傷,我怕被告追過來,看到走廊有數支舊的三角鐵棍,我就拿1支起來,但我沒有打被告,被告不敢靠過來走去檳榔攤裡面,我就報警等語綦詳。

又告訴人案發後於當日晚間8時27分前往醫院就診,向醫護人員主訴當日下午跟陌生人吵架後,被鉗子劃傷右手背,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右手背受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可憑。

參以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承辦員警據報到場後,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5頁),顯示告訴人右手背傷口稍呈圓鈍形且有相當深度,傷口四周附著湧出之鮮紅色血液,可看出傷口為新傷,與遭鐵片割傷所可能呈現之傷勢為長形表淺傷有間,顯非被告所辯遭鐵片開口割傷甚明,反與告訴人證述遭虎頭鉗揮打可能造成之鈍挫傷勢及部位相符。

酌以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9至82頁)記載「畫面時間0000-00-00,16:56:29可見被告手持虎頭鉗、凳子進入店面,告訴人持鐵棍步行於其後,告訴人持續站在店面門口,直至員警到場均未離開,期間有一女子拿口罩給告訴人戴上,16:59:02畫面可見告訴人右手已有瘀青、挫傷痕跡」等情,亦與告訴人所述其制止被告拆除鐵板,遭被告打傷,遂持鐵棍威嚇被告,被告隨後走進檳榔攤等情大致相符。

酌以被告亦供承確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持虎頭鉗拆除本案巷弄鐵板時遭告訴人制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足見告訴人所言不虛,而被告倘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不至於在被告罷手停止拆除鐵板返回檳榔攤,已達其制止被告拆除鐵板目的後,仍跟隨被告後方至檳榔攤前,並持續在該處等待承辦員警抵達,堪認告訴人指證被告案發時持虎頭鉗毆傷其右手等經過情節,信屬真實。

更何況,被告於警詢辯稱,告訴人見其拆除鐵板時,持鐵棍追趕被告(被告並未受傷),被告見狀立刻逃跑,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從何而來等語(見警卷第3頁),供稱告訴人並未持鐵棍毆打被告成傷,其不知告訴人何以右手背受傷。

然被告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時告訴人見其拿虎頭鉗拆除鐵板,持鐵棍毆打被告右肩,致被告右肩稍微擦傷,告訴人右手背傷勢是其持鐵棍毆打被告時,自行遭鐵板割傷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第67頁;

本院卷第45頁、第88頁、第92至94頁)。

被告先後供述,除有矛盾不一之情形外,所述遭告訴人持鐵棍毆傷右肩,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時所受傷害,是持鐵棍毆打被告時自行遭鐵板割傷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以遽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案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本案巷弄出入通行一事,竟持虎頭鉗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皮膚撕裂傷1公分及挫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兒,目前幫忙女兒做生意,未領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說明扣案虎頭鉗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猶執陳詞辯解其並未以所持虎頭鉗毆打告訴人右手背云云,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