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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育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9、118-119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因自身情緒管理問題,即持抓癢器或徒手毆打案發時年僅1歲多之被害人甲○○,致使被害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左眼玻璃體出血、左額瘀傷、左耳點狀出血、背部及臀部瘀傷、左大腿及左膝瘀傷、近會陰部瘀傷等傷害。
被害人出院後,仍有右手及右腳肌肉明顯萎縮之情形,無法正常行走,需支架及護手輔助,被害人在稚齡時即受此一終身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影響被害人日後之正常生活,並造成被害人家人傷痛及後續照顧之負擔,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
㈡被告遲至原審最後審理庭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均未照料被害人或負擔醫療、生活費用,亦未曾慰問、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顯見被告毫無積極彌補過錯之舉,犯後態度惡劣,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實屬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保母之同居人,自稱偶爾會幫忙照顧被害人,竟無視被害人為稚齡之幼兒,而以抓癢器、徒手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難以健全成長,且影響被害人日後之正常生活,並造成被害人家人傷痛及後續照顧之負擔,亦間接造成國家、社會必須投注甚多人力、時間、金錢以醫治扶助被害人成長,其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母)達成和解之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分居(現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
復說明:㈠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明知,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妨害兵役案件,與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罪類型、方法及所侵害之法益相異,又關於被告前開妨害兵役案件之執行成效、於本案之再犯原因、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涉犯本案與前案之關連性等情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故本案無庸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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