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14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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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瑞


凃炳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09號、110年度偵字第17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①上訴人即被告洪進瑞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凃炳輝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②被告洪進瑞於偵查中先後多次為他人頂替犯罪行為,及與被告凃炳輝先後多次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就被告洪進瑞所犯頂替及偽證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被告凃炳輝所犯偽證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③被告洪進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證罪處斷,起訴書認係屬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復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分別判處被告洪進瑞有期徒刑10月,被告凃炳輝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進瑞部分:被告洪進瑞確實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與王廉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並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並無頂替、偽證之犯行。

原審未敘明被告洪進瑞是為誰頂替犯行,遽為有罪之判決,尚有不當。

㈡被告凃炳輝部分:被告洪進瑞確有駕駛A車肇致本件事故。

且A車是被告凃炳輝借與洪進瑞使用,原審為被告凃炳輝有罪判決,自有不當。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洪進瑞、凃炳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廉智之指證、證人侯東良、吳明宗、鄭沛妤之證詞,原審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被告洪進瑞行動電話上網紀錄,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認:1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人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惟A車於肇事後即逃逸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在卷,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又被告洪進瑞於本件事故後之當日8時許,由被告凃炳輝陪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育平派出所(下稱育平派出所),向員警表示係其駕駛A車肇致本件事故,並於109年10月30日18時35分許、110年1月23日14時54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下稱華平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0年2月19日11時12分許、110年3月24日15時37分許、110年4月7日16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為同上供述,且於110年4月7日16時許,在臺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結證同上陳述等情,有被告洪進瑞各該日期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暨結文等附卷可參。

而被告凃炳輝於110年2月19日11時12分、110年10月21日15時30分,在臺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均證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約2、3時許,其與洪進瑞一同駕駛A車前往安平區,並將A車借予洪進瑞等語,亦有被告凃炳輝上開期日之偵查筆錄暨結文附卷可參,並均經被告2人供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洪進瑞部分:⒈被告洪進瑞始終未能提出當日與被告凃炳輝LINE通話紀錄;

且稽之被告洪進瑞持用之前揭門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行動上網紀錄,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洪進瑞不曾出現在事故現場即「安平區」附近,自不可能於事發時駕駛A車行經事故現場肇事。

⒉依原審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機車遭A車高速撞擊,告訴人即彈飛與B車均翻滾倒地,車輛零件噴散於地,A車快速駛離現場,未停留,直至畫面結束,告訴人均躺在地上未動彈,亦無人前往查看等情(原審卷一第456頁、警卷第135-139頁)。

可知遭A車撞擊之B車駕駛人即告訴人不可能毫髮無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查中指證其遭A車以約80-100公里之車速大力撞擊,因此彈飛翻滾倒地,B車幾近全損,其手部有多處擦傷及左股骨幹骨折,A車駕駛人未下車查看,逕自駛離等情大致相符。

然被告洪進瑞卻供稱其當時車速僅40-50公里,係遭B車撞擊,B車未倒地,其感覺B車駕駛人並無受傷云云,顯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指證之情節不符;

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洪進瑞又供稱我遭撞後有聽到一聲很大聲的叫聲,以為撞我的人是女生,我下車走近查看,始知對方是男性,但遭對方大小聲叫罵,我就趕快走云云(原審卷二第102頁),不僅與其前供稱肇事後對方叫了一大聲,疑似女聲,但我沒有看到對方(原審卷一第96-97頁)不符;

更與監視器畫面之事故發生後,A車駕駛人逕自駛離,無人走近查看等情不符。

又依兩車劇烈撞擊後,B車駕駛人彈飛倒地及受傷情形,B車駕駛人顯不可能有絲毫氣力大聲責罵,被告洪進瑞所辯,顯違情理並與客觀事實不符,足徵其非駕駛A車肇事之人。

3被告凃炳輝部分:證人侯東良雖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凃炳輝駕車搭載其未曾謀面之友人前來安平區等情,但就該名友人是何人,及被告凃炳輝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均無所悉,已難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且依上所述,被告洪進瑞非本件事故發生時之A車駕駛人,則被告凃炳輝供稱其與洪進瑞有於案發當日約2至3時許,前往安平區友人住處,並將A車借予洪進瑞肇事云云,顯非真實。

4並就被告洪進瑞所辯其手機基地台位置不準確云云;

被告凃炳輝辯稱其是經由莊清凱向吳明宗購買A車云云,詳述不足採信,或與本件被告2人有無頂替、偽證等犯行無關之理由。

㈡經核原審已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後,詳述認定被告2人有罪及其等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2人上訴雖指摘原判決不當。

但查:1依被告洪進瑞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行動上網紀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其當天所在之基地台位置⑴於0時07分許至5時53分許,在洪進瑞住處「○○區○○」附近;

⑵於6時14分至23分許,在「佳里區」附近;

⑶於6時23分至44分許,在「安南區」附近。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9年10月24日3時20分前後,被告洪進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天駕駛A車時,均有攜帶其行動電話(本院卷第156頁),則若果真其確有駕駛A車肇事,何以上開行動上網紀錄,均未顯示被告洪進瑞曾行經本件事故地點;

且就當日肇事時,其究否下車查看,及與其發生車禍之人為男性或女性,則前後供述不符(如上述),均足認被告洪進瑞非當日駕駛A車肇事之人。

被告洪進瑞辯稱其為駕駛A車肇事之人,被告凃炳輝辯稱當日有將A車借與被告洪進瑞肇事云云,均無足採。

2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只要國家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使之隱避或頂替而受到妨害,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國家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正確性,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茲查,被告洪進瑞並非本件事故真正駕駛A車肇事之人,已如上述。

因被告洪進瑞至警局,以自己姓名供認為A車駕駛人肇事,使真正駕駛A車肇事之人難予被發現,無法查知該人之真正年籍資料,致影響國家對於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已該當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洪進瑞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敘明其是為誰頂替犯行,遽為有罪判決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洪進瑞有頂替、偽證之犯行,被告凃炳輝有偽證之犯行,其等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2人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瑞


凃炳輝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09號、110年度偵字第1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凃炳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洪進瑞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永華六街與怡平路口,並與王廉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竟意圖使真正之肇事者得以藏匿,而基於頂替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8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育平派出所,向員警偽稱其係駕駛A車肇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續於109年10月30日18時35分許、110年1月23日14時54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偽稱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又於110年2月19日11時12分許、110年3月24日15時37分許、110年4月7日16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偽稱其係駕駛A車肇生本件車禍之人,而為真正之肇事者隱避頂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於110年4月7日16時許,本於使真正肇事者隱避之同一目的,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不實證稱:109年10月24日3時20分,是我駕駛A車在怡平路發生擦撞云云,就駕駛A車肇生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凃炳輝明知其於109年10月24日2、3時許,並未與洪進瑞自臺南市○○區一同駕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之朋友住處,洪進瑞亦未於當日3時20分許,在安平區向凃炳輝借用A車,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2月19日11時12分,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不實證稱:109年10月24日2、3點,我跟洪進瑞一起駕駛A車前往安平,到我朋友家談事情,後來洪進瑞跟我借A車,我在朋友家等不到洪進瑞,後來洪進瑞把A車開回家,我回家才知道洪進瑞發生車禍等語,續於110年10月21日15時30分,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不實證稱:109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時,A車是借給洪進瑞云云,就駕駛A車肇生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三、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凃炳輝雖爭執證人吳明宗、鄭沛妤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然吳明宗、鄭沛妤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其等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凃炳輝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吳明宗、鄭沛妤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凃炳輝之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證人之筆錄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則吳明宗、鄭沛妤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進瑞、凃炳輝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進瑞固坦稱曾向員警及檢察官表明其係駕駛A車肇生本件車禍之人,且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係駕駛A車肇生本件車禍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頂替及偽證犯行,辯稱:確實是我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且A車是被對方機車撞到,不是A車去撞對方機車,我的手機基地台位置不準,我不知道為何案發時我的手機基地台位置是在○○,不在安平云云;
被告凃炳輝則坦稱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被告洪進瑞向其借用A車並發生本件車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是我將A車借給被告洪進瑞駕駛,我沒有偽證,A車是我透過莊清凱向吳明宗購買的,我有讓渡書云云。經查:
一、109年10月24日3時20分許,A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與永華六街口時,與王廉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王廉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而A車於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之情,業據證人王廉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一第41至45頁、127至1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85頁、87至89頁、91至131頁、135至139頁、143頁);
又被告洪進瑞於本件車禍後之當日8時許,由被告凃炳輝陪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育平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係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駕駛A車肇事之人,並於109年10月30日18時35分許、110年1月23日14時54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0年2月19日11時12分許、110年3月24日15時37分許、110年4月7日16時許,在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同為如上表示,且於110年4月7日16時許,在臺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結證同上陳述等情,有被告洪進瑞上開日期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筆錄暨結文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至11頁,偵卷一第31至39頁、95至105頁、177至178頁、189至197頁),而被告凃炳輝於110年2月19日11時12分、110年10月21日15時30分,在臺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均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約2、3時許,其與洪進瑞一同駕駛A車前往安平區並將A車借予洪進瑞等語,亦有被告凃炳輝上開期日之偵查筆錄暨結文附卷可參(偵卷一第95至105頁、455至485頁),並均經被告2人是認在卷,自堪認定。
二、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上開車禍事件發生時,被告洪進瑞並未在場,亦非駕駛A車而肇事逃逸之人:
1 、被告洪進瑞於偵查中雖供稱當日肇事後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LINE聯繫凃炳輝,其當時仍在肇事現場安平區附近,約當日5點至6時許始駕駛A車返回○○區凃炳輝住處等語(偵卷一第98頁、177至178頁)。
然其始終未能提出曾於肇事後當日與被告凃炳輝聯繫之LINE通話紀錄,所供自無證據可憑。
況依據被告洪進瑞所持用之前揭門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之行動上網紀錄(偵卷一第145頁,詳附件),可知被告洪進瑞當天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如下:⑴於0時07分許至5時53分許,在被告洪進瑞住處「○○區○○」附近;
⑵於6時14分至23分許,在「佳里區」附近;
⑶於6時23分至44分許,在「安南區」附近,亦即,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0月24日3時20分前後,被告洪進瑞均不曾出現在本件車禍現場「安平區」附近,自不可能係其駕駛A車肇事。
2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王廉智係騎乘B車沿怡平路由西向東之外側車道,搖搖晃晃直行接近肇事交岔路口時,旋遭沿永華六街由南向北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A車以飛快速度撞擊,王廉智彈飛且與B車均翻滾倒地,車輛零件噴散於地,A車快速駛離現場,並未停留,直至畫面結束,王廉智均躺在地上而未動彈,亦無人前往查看,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一第456頁),並有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35至139頁)。
是可知B車係遭A車駕駛人以高速撞擊,依當時撞擊力道、車輛零件噴散一地及B車人車翻滾倒地之情形,遭A車撞擊之B車駕駛人王廉智顯不可能毫髮無傷。
且證人王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當時酒後車速僅約10至20公里,緩慢行經肇事路口時,遭A車以約80至100公里之車速大力撞擊,其因此彈飛並翻滾倒地,B車亦遭撞倒地而近全損,其手部有多處擦傷及左股骨幹骨折,A車駕駛人並未下車查看,係逕自駛離等情無訛(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一第41至45頁、127至131頁)。
然被告洪進瑞卻一再供稱其當時車速僅40至50公里,A車係遭B車撞擊,B車未倒地,其感覺B車駕駛人並無受傷云云(警卷第5至9頁,偵卷一第97頁、253頁,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顯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見情形及證人王廉智所證情節迥不相符。
甚且,被告洪進瑞於審理時稱其遭撞後有停車、下車走近查看始知對方係男性,但遭對方大小聲叫罵,其感畏懼而速離開云云(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不僅與其先前表示肇事後對方哀叫一聲疑似女聲,其僅在車上查看後即直接離開現場,並未看到對方云云(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顯有歧異,更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事故發生後,A車駕駛人係逕自駛離,無人走近查看等情不符,且依當時兩車劇烈撞擊後,B車駕駛人彈飛倒地及受傷之情形,B車駕駛人顯不可能尚有絲毫氣力大聲責罵,被告洪進瑞前揭所供顯違情理並與客觀事實不符,足徵其非親臨現場並駕駛A車肇事之人。
㈡、被告凃炳輝未於上開車禍發生前之同日稍早約2至3時許間,與被告洪進瑞一同駕駛A車至安平區凃炳輝友人住處,亦未將A車借予被告洪進瑞:
1 、證人侯東良雖於警詢中稱有於上開車禍發生前之同日約2時許在安平區與被告凃炳輝見面,被告凃炳輝係與其友人一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前來,該友人因欲購買檳榔而駕駛凃炳輝之車輛離開,並未返回等語(偵卷一第153至155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凃炳輝駕車載其未曾謀面之友人前來安平區,嗣該友人以電話聯繫凃炳輝稱要購買物品即未再返回等語(偵卷一第379至380頁)。
然證人侯東良就被告凃炳輝當日所偕同之友人為何人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等節,均無所悉,實無從憑其證述逕以推認被告凃炳輝有於案發當日2時許與被告洪進瑞一同駕駛A車前往安平區與侯東良見面之事實。
2 、況如前所述,被告洪進瑞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上網紀錄顯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之0時07分許至5時5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區○○」即其住處附近,其自不可能於當日2至3時許與被告凃炳輝一同出現在安平區附近或向被告凃炳輝借用A車駕駛,且被告洪進瑞所述之肇事經過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現者有極大差異,其確非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之A車駕駛人,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從而,被告凃炳輝供稱其與被告洪進瑞有於案發當日約2至3時許前往安平區友人住處並將A車借予被告洪進瑞,係被告洪進瑞駕駛A車發生車禍云云,顯非真實。
㈢、被告洪進瑞雖稱其手機基地台位置不準確,然其坦稱車禍發生後當日6時許即自○○住處出發與被告凃炳輝一同前往安平區,約當日8時許至安平區育平派出所自首等語在卷(偵卷一第33至35頁、98至99頁),此與附件所示被告洪進瑞所持手機行動上網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當日6時至8時許間均出現在安平區一帶,確有吻合,足見被告洪進瑞之實際所在位置確與基地台位置相符,則被告洪進瑞空言指摘基地台位置不準確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凃炳輝雖辯稱其係透過莊清凱向吳明宗購買A車云云,然證人吳明宗、鄭沛妤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明確證稱A車係由吳明宗出售並交予莊清凱等情在卷(偵卷一第409至411頁、542至545頁,本院卷一第461至464頁、472至482頁,偵卷二第89至91頁),且本案爭執點在於被告洪進瑞是否明知其非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駕駛A車肇事之人,卻仍出面頂替真正肇事者並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以及被告凃炳輝是否明知上情,卻仍證述有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同日稍早約2時至3時許間,將A車借與被告洪進瑞駕駛等不實內容,而該等足以認定被告洪進瑞頂替及與被告凃炳輝虛偽證述之事實,均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說明如前,尚不因A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係由何人取得讓渡權利而有不同認定,是被告凃炳輝前開所辯實無益於本案爭點之釐清,爰不贅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進瑞明知其並非實際駕駛A車肇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被告凃炳輝亦明知如此,然被告洪進瑞卻仍出面頂替A車真正駕駛人,並與被告凃炳輝均虛偽證述係被告洪進瑞在安平區附近向被告凃炳輝借用A車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雙雙就駕駛A車肇生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則被告洪進瑞意圖隱蔽駕駛A車肇生本件車禍之人,及與被告凃炳輝均於偵查中不實證述被告洪進瑞係駕駛A車肇生本件車禍之人,所犯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不容其等推諉,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刑事司法作用,亦即國家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使之隱避或頂替而受到妨害,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國家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正確性。
又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真正駕駛A車肇事之人,涉嫌刑法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雖迄今該人仍未經檢察官起訴,其仍屬實施犯罪行為之人,被告洪進瑞出面以自己姓名為該人頂替犯罪事實,顯有使該真正犯罪人隱匿之犯意,所為自構成頂替。
㈡、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本件車禍案件偵查時,就何人為實際駕駛A車肇事之人一事,乃攸關判斷A車駕駛人是否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洪進瑞、凃炳輝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A車係由被告凃炳輝借與被告洪進瑞駕駛肇事等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起訴、裁判等司法程序陷於違誤之危險,縱上開案件之偵查結果未採信被告2人之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2人偽證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洪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凃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洪進瑞於偵查中先後多次為他人頂替犯罪行為,及與被告凃炳輝先後多次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就被告洪進瑞所犯頂替及偽證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被告凃炳輝所犯偽證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認定是否為一行為,應將行為者之主觀意圖及目的、保護法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項當成一整體社會現象加以綜合判斷,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僅有部分交錯重疊,但如對該行為進行自然觀察之結果,數犯罪構成要件重疊接合之部分,如係屬於重要部分時,則仍得評價認為行為僅有一個,而成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洪進瑞所為頂替、偽證犯行,係為達到使真正駕駛A車肇事之人免於遭訴追處罰之同一目的,所為亦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複交疊之處,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洪進瑞以一行為觸犯頂替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證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迴護實際駕駛A車肇事之人免受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竟由被告洪進瑞偽稱自己為A車駕駛人,復與被告凃炳輝均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誤導偵查機關偵查,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有礙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於量刑上為有利被告2人之斟酌;
被告洪進瑞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凃炳輝有詐欺、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均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依據被告洪進瑞審理時自陳為○○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雙親俱逝,現從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0000元、被告凃炳輝自陳為○○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曾從事○○業,日薪約0000元,現罹有胃潰瘍、肺阻塞,因腹膜炎開刀,已3、4個月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0000000000(洪進瑞)行動上網紀錄(日期:109年10月24日)起訖時間 基地台位址 00:07-05:53 臺南市○○區○○里○○000號 05:53-06:14 臺南市○○區○○里○○00號 06:14-06:23 臺南市○里區○○里000號 06:23-06:44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00屋頂 06:44-06:53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0樓屋頂 06:53-07:14 臺南市○○區○○里○○路00號屋頂 07:14-07:23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00樓之00室內 07:23-07:44 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00樓之0室內 07:44-07:53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0樓屋頂 07:53-08:14 臺南市○○區○○○○街00號000之0 08:14-08:23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屋頂 08:23-08:42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0屋頂 08:42-08:47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0號屋頂 08:47-08:47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0樓屋頂 08:47-08:53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0樓屋頂 08:53-09:14 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0,0樓之0 09:14-09:23 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 09:23-09:4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09:44-09:53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 09:53-10: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14-11:03 臺南市○○區○○里○○00○00號0樓樓頂 11:03-11:09 臺南市○○區○○里00號之0 11:09-11:14 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 11:14-11:23 臺南市○○區○○里○○○000○0號 11:23-11:36 臺南市○○區○○里○○000○00號 11:36-11:37 臺南市○○區○○里○○0○0號樓頂 11:37-11:44 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00屋頂 11:44-11:53 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號 11:53-12:14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0樓屋頂 12:14-12:16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屋頂 12:16-12:18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12:18-13:23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屋頂 13:23-13:53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0樓屋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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