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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盛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華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73號、第2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家盛其附表一編號1至16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曹家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鄭文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處之刑部分、曹家盛原判決附表二所處之刑部分)。
曹家盛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被告曹家盛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鄭文華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被告2人不服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6-157、200-201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均僅限於量刑部分(被告曹家盛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含刑法第59條;
被告鄭文華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曹家盛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含刑法第59條;
被告鄭文華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曹家盛、鄭文華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曹家盛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曹家盛固犯有16次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然實務上類此案例之其他案件,於被告偵審自白時,幾乎均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即認無再減刑之情,故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上容有違反平等原則。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之罪,被告曹家盛係與鄭文華共同犯之,情節相同,然原判決就此2罪,未依刑法第59規定對被告曹家盛減刑,卻對鄭文華減刑,容有違反平等原則。
㈢被告曹家盛自偵查之初,自始坦承犯行,並願供出上游,雖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曹家盛具有悔悟之心,應無疑義。
㈣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及數量,或原判決附表一全部販售價金及數量觀之,均與一般販售毒品之中大盤商仍有相當之差異,於量刑上容有為差別之必要。
㈤被告曹家盛本從事房屋牆壁翻修之工作,需要養育子女,如刑度過重,將不利其家庭經濟,且能夠讓被告曹家盛早日回歸社會生活,有機會在社會上謀生,為晚年籌得相應的生活費用。
㈥綜上,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量刑過重之情,恐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等語。
被告鄭文華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鄭文華雖經原審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似略有過重。
㈡被告鄭文華之毒品上游為共同被告曹家盛,原審認非因被告鄭文華之供述而查獲,而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被告鄭文華甘難臣服云云。
五、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文華雖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曹家盛,惟「被告曹家盛(綽號曹操)為第一層毒販王金獅之上游毒販,本分局係先查獲王金獅販毒犯行後,經由王金獅之證詞循線查知被告曹家盛為毒品上游,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鄭文華供述被告曹家盛為渠毒品上游前,本分局業已針對上述被告曹家盛販毒犯行著手偵辦並掌握相關事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8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9959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曹家盛販毒案)蒐證照片1份(本院卷第103-134頁)在卷可按。
又被告鄭文華係於111年7月25日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上游為被告曹家盛,有被告鄭文華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44-52頁)存卷可考,而觀之前開蒐證照片,警方至遲於111年2月16日起即對被告曹家盛進行蒐證,且於蒐證過程中,亦見被告鄭文華出入被告曹家盛當時之租屋處,有前開蒐證照片1份(本院卷第105-134頁)可稽。
依上而論,被告鄭文華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曹家盛,然被告鄭文華供稱上情之前,偵查機關已就被告曹家盛販毒犯行著手偵辦並掌握相關事證,即難認與被告鄭文華供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且亦未因被告鄭文華供出,而有查獲毒品之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從而,被告鄭文華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㈢被告曹家盛固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乙節,惟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曹家盛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均函覆表示:未因曹家盛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9月2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583046號函1份(原審卷第8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4日南檢文義111偵18673字第11290002850號函1份(原審卷第227頁)附卷可佐。
從而,被告曹家盛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查被告曹家盛雖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16次之犯行,然其販賣金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3均為2,000元,與一般「中盤」或「大盤」毒梟有異,仍屬零星、小額零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之金額為3萬元、3萬元,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金額高達17萬元,然被告曹家盛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購毒者王金獅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曹家盛將一定量之毒品海洛因買予王金獅,待一定時日後再行結算,故此部分僅因交易模式之不同,尚僅據以認定被告曹家盛犯罪情節重大;
且該高額之交易對象僅王金獅1人,與一般「中盤」或「大盤」毒梟尚有差別;
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價金17萬元,尚未交付,此為證人王金獅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5-326頁)。
又被告曹家盛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業如前述,足見犯後已具有悔意。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倘就被告曹家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處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就被告曹家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曹家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曹家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處之刑部分):⒈原審以被告曹家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曹家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予詳究,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曹家盛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曹家盛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曹家盛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曹家盛之素行不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附表編號14至16所販賣之毒品價額高達3萬元、3萬元、17萬元,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期間及所得利益。
暨被告曹家盛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油漆工作,日薪2,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曹家盛如附表編號1至16(計16罪)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曹家盛原判決附表二《即無償轉讓毒品》所處之刑部分、被告鄭文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處之刑部分):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家盛、鄭文華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轉讓毒品、販賣毒品之犯行,將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可能受其侵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並被告鄭文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格。
惟念及被告曹家盛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鄭文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均尚知坦認犯行。
暨被告曹家盛、鄭文華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曹家盛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鄭文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復說明:⑴被告曹家盛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鄭文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曹家盛固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乙節,惟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並未因被告曹家盛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故被告曹家盛並無上開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鄭文華係因員警懷疑其與被告曹家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先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持搜索票搜索被告2人住居所,因而查獲本案。
因此,被告鄭文華於111年7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雖供陳其毒品來源係曹家盛等語,但因被告曹家盛涉嫌販賣毒品之行為,已在員警掌握中,自難認本案係因被告鄭文華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曹家盛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當無上開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鄭文華除出資向被告曹家盛購買毒品外(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為獲得免費毒品施用,才與被告曹家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金獅2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對象都是同一人,其所得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曹家盛原判決附表二、被告鄭文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而被告曹家盛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均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被告曹家盛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鄭文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曹家盛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曹家盛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毒品方式 所處之刑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00室 鄭文華 鄭文華以Line通訊軟體與曹家盛使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之通訊軟體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重量不詳)1 次,鄭文華並當場交付曹家盛500元。
曹家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00室 鄭文華 鄭文華以Line通訊軟體與曹家盛使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之通訊軟體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重量不詳)1 次,鄭文華並當場交付曹家盛500元。
曹家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0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00室 鄭文華 鄭文華以Line通訊軟體與曹家盛使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之通訊軟體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重量不詳)1 次,鄭文華並當場交付曹家盛500元。
曹家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00室 鄭文華 鄭文華以Line通訊軟體與曹家盛使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之通訊軟體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重量不詳)1 次,鄭文華並當場交付曹家盛500元。
曹家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000室 鄭文華 鄭文華以Line通訊軟體與曹家盛使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之通訊軟體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重量不詳)1 次,鄭文華並當場交付曹家盛500元。
曹家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 葉全通 葉全通撥打曹家盛使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 元(重量不詳)1 次,葉全通並當場交付曹家盛2000元。
曹家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7 111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7時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與新興路口附近 葉全通 葉全通撥打曹家盛使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 元(重量不詳)1 次,葉全通並當場交付曹家盛2000元。
曹家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邱宗賢 邱宗賢撥打曹家盛使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 元(重量不詳)1 次,邱宗賢並當場交付曹家盛2000元。
曹家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南區喜樹路附近 邱宗賢 邱宗賢撥打曹家盛使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 元(重量不詳)1 次,邱宗賢並當場交付曹家盛2000元。
曹家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南區喜樹路附近 邱宗賢 邱宗賢撥打曹家盛使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 元(重量不詳)1 次,邱宗賢並當場交付曹家盛2000元。
曹家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某處 邱宗賢 邱宗賢撥打曹家盛使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 元(重量不詳)1 次,邱宗賢並當場交付曹家盛2000元。
曹家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南區西門路小北百貨旁巷弄 邱宗賢 邱宗賢撥打曹家盛使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 元(重量不詳)1 次,邱宗賢並當場交付曹家盛2000元。
曹家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3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上寵物店前 邱宗賢 邱宗賢撥打曹家盛使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 元(重量不詳)1 次,邱宗賢並當場交付曹家盛2000元。
曹家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4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止內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00室 王金獅 王金獅撥打曹家盛使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萬元(重量不詳)1 次,並由曹家盛先將上開海洛因交付王金獅,嗣王金獅將海洛因出售他人、取得價金後,遂交付曹家盛3萬元。
曹家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15 112年2月8日上午1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王金獅 王金獅撥打曹家盛使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萬元(重量不詳)1 次,並由曹家盛先將上開海洛因交付王金獅,待王金獅將海洛因出售他人、取得價金後,再交給鄭文華,由鄭文華轉交曹家盛,期間並由曹家盛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鄭文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嗣王金獅即依約定將3萬元交給鄭文華,由鄭文華轉交曹家盛收訖。
曹家盛所 犯共同販 賣第一級 毒品罪, 處有期徒 刑捌年陸 月。
16 112年2月16日上午0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王金獅 王金獅撥打曹家盛使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萬元(重量不詳)1 次,並由曹家盛先將上開海洛因交付王金獅,待王金獅將海洛因出售他人、取得價金後,再交給鄭文華,由鄭文華轉交曹家盛,期間並由曹家盛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鄭文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嗣因王金獅於收受上開海洛因當日(即111年2月16日)隨即為警查獲,致王金獅未能將價金交給鄭文華、曹家盛。
曹家盛所 犯共同販 賣第一級 毒品罪, 處有期徒 刑玖年陸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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