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17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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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均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2、13833、13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維均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3、4部分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事實一(即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認定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然上開罪經減輕後,原審判決處以6年10月有期徒刑仍在原本法定刑之內,未見依法減輕後之效果,原審判決亦未說明為何實際上宣告刑未減輕之理由,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就事實二之㈠(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經由被告自願受搜索因而查獲,顯見被告積極配合警方辦案,對於檢警查緝毒品犯罪、節省司法資源及社會治安之維護,非無助力,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再考量所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1.29公克,數量甚微,原判決對此未查,亦未具體說明科刑輕重理由,逕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7月,實有科刑過重之處;

原判決就事實二之㈡(即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年,顯然已超過經減輕後之法定刑;

原判決就事實二之㈢(即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認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卻宣告有期徒刑1年,逕處以最高之刑度,卻未具體說明為何被告需處以最高刑度之理由,實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

三、刑之減輕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等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明顯交通違規,員警遂趨前攔查,並請被告下車接受盤查,被告下車時,經員警發現駕駛座車門旁放置1把開山刀,員警告知深夜無故攜帶刀械是違法,同時告知相關權利,被告即主動配合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且於自願同意搜索時主動告知後車廂有放置槍械,惟未告知藏放槍械數量,也未告知有藏放扣案之大量毒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20159214號函暨保安警察大隊員警112年3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117-119頁)附卷可參。

既然被告在警方或偵查單位尚不知其持有槍枝、毒品之犯行前即配合調查,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並主動告知後車廂有放置槍械,又依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7頁),可知當時毒品與槍械均放置該自小客車後車廂之黑色包包及塑膠盒內,一望即之,並無刻意藏放之情況,顯然被告當時即有全部供出持有該等槍彈、毒品之意,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超量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並交出上開物品予警方扣案;

復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應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是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就事實二之㈡㈢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

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

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應科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15年以下;

又該部分犯行既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得減輕至3分之2;

雖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3分之2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2分之1或3分之2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於該2分之1或3分之2限度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始為合法,惟於法院行使裁量權時,仍須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狀、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參酌該減刑之立法意旨,倘若仍欲量處較重之刑,致其量刑實質上與未依法減輕其刑之結果無異,就本案於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有何特殊事項於審酌後應量處較重之刑,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俾使犯罪行為人瞭解法院量刑之標準及主文之所由形成,以免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流於恣意,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惟原判決就本案事實一部分,於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適用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減輕其刑之情況下,卻仍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其量刑實質上並未有何減輕其刑之結果,原判決於量刑時就此部分卻僅於理由內載敘:「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無視法令而非法持有之,雖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兼衡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未具體說明何以就被告此部分得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犯行,仍量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6年10月,致其量刑實質上與未依法減輕其刑之結果無異,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關於原判決事實二之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選科之主刑種類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3種。

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選科最重之有期徒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包,驗前淨重0.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73公克(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數量稀微,原判決卻就此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未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於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有何特殊事項於審酌後應量處較重之刑,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⒊關於原判決事實二之㈡、㈢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所謂減輕其刑於該2分之1限度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2分之1始為合法,惟於法院行使裁量權時,仍須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參酌該減刑之立法意旨,倘若仍欲量處較重之刑,致其量刑實質上與未依法減輕其刑之結果無異,就本案於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有何特殊事項於審酌後應量處較重之刑,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俾使犯罪行為人瞭解法院量刑之標準及主文之所由形成,以免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流於恣意,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就本案事實二之㈡、㈢部分,於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適用依法減輕之情況下,卻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年,其量刑實質上並未有何減輕其刑之結果,尤以前者為甚,原判決於量刑時就此部分卻僅於理由內載敘:「被告之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甚鉅,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殊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兼衡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未具體說明何以就被告此部分得以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行,仍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及1年,致其量刑實質上與未依法減輕其刑之結果無異,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二之㈡所宣告之刑已超過減輕後之法定刑,就事實二之㈢係逕處以最高之刑度云云,顯係誤解所謂減輕其刑係指得於減輕2分之1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而非必然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部分雖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63頁),素行不良,涉入毒品甚深;

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無視法令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各1支及子彈16顆,雖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惟以其所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威力、另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對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均已持有相當期間,犯罪情節實非輕微;

又被告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甚鉅,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仍未經許可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除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部分數量尚微外,後兩者已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犯罪情節亦非輕微;

惟念被告於犯後均能自首並報繳槍彈,且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於本院自陳○○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約0萬元、與母親同住、須負擔家計(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3、4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附表編號1為持有槍彈,附表編號3、4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維均除附表編號1、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附表編號2、4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一(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黃維均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二之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黃維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二之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黃維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二之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黃維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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