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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汛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4、10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父母已離異,與母親、弟弟搬回外婆家同住,惟被告外婆患有失智、憂鬱症、躁鬱症。
且因大腸癌在加護病房中治療,母親長期在家照顧失智外婆,無法外出工作,弟弟則年幼,家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為賺取更多收入以維持家中外婆、母親及弟弟全家生計,因而為本件犯行,此為被告犯罪之動機。
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0歲,正值人格發展尚未健全、思慮未臻周全,極易受利益誘惑,或朋友牽引而誤蹈法網之年,方遭同案被告蔡鴻文一時誘惑,而為本件犯行,但本案毒品交易過程非被告主動提議,毒品來源亦為蔡鴻文所提供,顯然被告並非處於主要販賣、聯繫之主要地位,僅是聽從蔡鴻文指示將毒品交付黃智煊,屬於被動、類似跑腿之角色,與一般販賣毒品者有所差異,涉案程度未深,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或主動兜售、散布毒品之徒有別,足認其惡性非大。
㈢被告未參與本案毒品交易討論,主觀上無從知悉毒品數量及重量,客觀上毒品數量及重量與販毒集團相較,尚屬零星小額,其惡性尚不如長期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尚難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惡性者等同並論,其刑事不法評價應有差異。
是依被告犯罪情狀,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並予緩刑之機會。
四、經查:㈠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
但查: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又是否予以酌減,須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或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⒉茲查,被告無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仍與蔡鴻文一起販毒,縱其係受蔡鴻文指示為之,且非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人,但被告參與販賣毒品,與蔡鴻文提供毒品流通管道,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且被告分別依刑法第25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2年6月以上,亦無對其科以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均為量刑審酌事項,尚難以此即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件交易毒品數量及所得金額均非鉅,依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可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判決無量刑過重之違誤: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同案被告蔡鴻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綜合其尚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汽車美容,月收入約新台幣25,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弟弟、祖母同住,需扶養母親、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暨原審所量處之刑,係屬依上開減輕事由遞減輕後之低度刑,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屬妥適。
又本件既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已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妥適,無再予減輕必要,被告上訴所指,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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