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20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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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憲


曾筱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怡玲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鄭中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天佑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62號、第8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筱珊、陳俊憲、葉怡玲所處之刑均撤銷。

陳俊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筱珊所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怡玲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被告曾天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俊憲、曾筱珊、葉怡玲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211、316、322、396-397頁)。

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被告陳俊憲、曾筱珊、葉怡玲部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憲、曾筱珊、葉怡玲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曾天佑及其辯護人均陳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397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天佑有罪部分,為本院審判範圍。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俊憲、曾筱珊、葉怡玲所處之刑部分):

一、被告陳俊憲、曾筱珊、葉怡玲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俊憲、曾筱珊部分:被告陳俊憲、曾筱珊(下稱被告陳俊憲等2人)就所犯已認罪,並盡力與葉怡玲、曾天佑協商和解,甚至主動表明不願追究葉怡玲、曾天佑之刑責,以期消弭彼此糾紛;

復於鈞院審理中與葉怡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可見被告陳俊憲等2人犯後確已有真摯反省。

雖被告陳俊憲等2人最終未能與曾天佑達成和解,但不應將此歸咎於被告陳俊憲等2人,為此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葉怡玲部分:被告葉怡玲患有躁鬱症,案發當日又是晚上,因此反應過激;

但被告葉怡玲於鈞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被告陳俊憲等2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葉怡玲犯罪動機、目的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從輕量刑。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得加重……」,係屬相對加重條件,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茲查本案係因被告陳俊憲等2人與曾天佑間之財產糾紛,被告陳俊憲乃聚集3人以上尋釁,被告曾筱珊則在場助勢,雖被告陳俊憲等2人漠視國家禁制規定,而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但考量本案犯罪時間不長,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事,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且被告曾筱珊僅在場助勢,被告陳俊憲雖下手攻擊,但對象為曾天佑1人,衝突時間非長,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所生危害亦未擴及曾天佑以外之人傷亡或財產損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不予加重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陳俊憲等2人所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另被告曾筱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另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罪),亦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無於量刑時審酌此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陳俊憲等2人、被告葉怡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陳俊憲等2人、葉怡玲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陳述,其3人復已達成和解,由被告陳俊憲等2人賠償葉怡玲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有其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9-44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不當。

被告等3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另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曾天佑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曾筱珊部分量刑過輕,但依後所述,檢察官上訴則無理由。

惟被告等3人上訴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3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憲等2人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由被告陳俊憲串連集結同案被告林東立、錢家進等人(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準備棍棒、手銬,在公共場所對曾天佑實施強暴、傷害,被告曾筱珊則在場助勢,其等復共同剝奪曾天佑行動自由,被告陳俊憲另對葉怡玲為強制犯行,並抓傷葉怡玲的手,被告陳俊憲等2人之行為,顯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造成危害。

被告葉怡玲因前遭被告陳俊憲為上開行為,於見曾筱珊、陳俊憲回○○祖母家時,亦不思理性解決與陳俊憲等2人間之間隙,另為本件傷害、恐嚇犯行,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陳俊憲等2人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葉怡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之素行,被告3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則為認罪陳述,並已達成和解,由被告陳俊憲等2人賠償被告葉怡玲30萬元,亦如上述,其等犯後尚知悔改之態度;

被告陳俊憲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與曾天佑和解,被告曾筱珊並就其父親生前承租林務局南投林管處之阿里山事業區第65班竹林保育改辦租地造林地一案,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使曾天佑順利續租該地(本院卷第347、349頁),及願將繼承自其父親所遺留之土地,悉數移轉與曾天佑,但為曾天佑所拒,致未能達成和解,可見被告陳俊憲等2人並非毫無彌補己過之意,自難將未能達成和解全數歸責於陳俊憲等2人;

綜合上情及被告陳俊憲等2人、被告葉怡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①被告陳俊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房屋銷售員,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月收入約3-4萬元。

②被告曾筱珊自陳空中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的工作,現無業、準備考地政士,與被告陳俊憲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小孩,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國中三年級,被告陳俊憲等2人目前與小孩、父母同住;

③被告葉怡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無業,已離婚,與前夫育有2女,由其監護,其中1女已成年,現為低收入戶,與曾天佑同住,罹患躁鬱症,服藥控制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人曾天佑關於被告陳俊憲等2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陳俊憲等2人既未與告訴人曾天佑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就被告陳俊憲等2人所處之刑,諭知緩刑之宣告,陳俊憲等2人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尚無足取;

被告葉怡玲則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併此指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曾天佑部分):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天佑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俊憲、曾筱珊為恐嚇危害安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並敘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天佑因1週前遭陳俊憲等2人以原判決事實一所示方式傷害、妨害自由,於陳俊憲等2人回○○祖母家時,不思理性解決與陳俊憲等2人間之間隙,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曾天佑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曾天佑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與祖母、葉怡玲及葉怡玲女兒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復敘明被告曾天佑持用之鐮刀不予沒收之理由。

三、原判決就被告曾天佑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曾天佑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決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以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理由如下。

四、被告曾天佑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俊憲等人之證詞先後不符,本件除告訴人陳俊憲等人之供述與林東立供述不符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據為被告曾天佑有罪之依據。

㈡被告曾天佑甫於109年9月19日遭到陳俊憲等2人之嚴重侵害,僅隔一週再見面,自然會認為自己即將再度遭受侵害,是其不無誤信危害情境產生,進而誤想有正當防衛之阻卻事由發生,始有持鐮刀揮舞之行為,應認阻卻構成要件故意,僅構成過失犯,而刑法第305條並無處罰過失犯,應為被告曾天佑無罪之諭知。

再者,陳俊憲既稱是看到被告曾天佑揮舞鐮刀,才隨手撿一根棍棒,可見陳俊憲並未因被告曾天佑之行為心生畏懼。

㈢若鈞院認定有罪,亦請斟酌陳俊憲等2人於109年9月19日衝突後,事隔1週再度南返,是否真為探視奶奶,並非無疑。

且被告曾天佑是在室內、被動、防護情狀,而陳俊憲等2人是在室外、主動、尋釁而來,陳俊憲等2人行動自由均無受限,可以任意離去,即可解消任何自招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風險;

足見被告曾天佑的侵害極為低微。

五、經查: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茲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憲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曾筱珊欲進入○○阿嬤家時,曾天佑隨即從屋內拿鐮刀衝出來恐嚇我說,你們進來試看看,進來我砍死你等語(原審卷一第42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天佑就拿一把刀子衝出來就嚇到我,拿把刀子在那邊揮舞,然後恐嚇我們說要砍我的這個言詞等語(原審卷三第56-58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筱珊於警詢時證稱:曾天佑從屋內拿鐮刀衝出來恐嚇我說,你們進來試看看等語(警20705號卷第16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天佑拿鐮刀,並且用台語說要讓我們死等語(偵7562號卷第12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天佑拿著鐮刀在揮,講一些不好聽的話,說不要進來類似這樣的話等語(原審卷三第11-13、23頁)。

證人陳俊憲、曾筱珊先後就被告曾天佑持鐮刀揮舞時,究竟講什麼話之供述先後固非一致,但就被告曾天佑當時確有持鐮刀揮舞一節,則先後指訴一致。

即被告曾天佑亦供稱其當日確有持鐮刀在屋內揮舞,不要讓陳俊憲等人進入屋內(警20705號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285頁、本院卷第2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怡玲證稱曾天佑當日有持鐮刀等語(警2070號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285頁),足認被告曾天佑當日看見陳俊憲等人前來時,確有持鐮刀揮舞阻止陳俊憲等人進入屋內。

則揆之上開說明,尚難以告訴人陳俊憲、曾筱珊就被告曾天佑持刀揮舞時,是否有出言砍死你等言詞,其等先後供述非完全相符,即認陳俊憲、曾筱珊指稱被告曾天佑以持鐮刀揮舞恐嚇等語,均無可憑信,並據為被告曾天佑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㈠所指,尚無足取。

㈡被告曾天佑雖辯稱其僅是要阻止陳俊憲等人進入屋內,並無恐嚇之意,辯護人則辯護稱陳俊憲看到曾天佑揮舞鐮刀,才隨手撿一根棍棒,可見陳俊憲等2人並未因被告曾天佑之行為心生畏懼云云。

但按鐮刀刀身為金屬材質,刀鋒有彎度且前端尖銳(警0705號卷第41頁),持之對人揮舞,顯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威脅、恫嚇之意,依一般社會觀念,當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

而告訴人陳俊憲等2人亦均證稱其等看見曾天佑持刀揮舞,深怕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到威脅,因此感到心生畏懼。

陳俊憲並指稱其見曾天佑持鐮刀衝出來,因此隨手拿木棍防身等語(原審卷一第422頁、卷三第65頁),益足見被告持鐮刀揮舞,顯已危害陳俊憲、曾筱珊之生命、身體安全,致陳俊憲等2人心生畏怖,被告曾天佑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甫於109年9月19日遭到陳俊憲等2人嚴重侵害,僅隔一週再見面,自然會認為自己即將再度遭受侵害,是其不無誤信危害情境產生,進而誤想有正當防衛之阻卻事由發生,始有持鎌刀揮舞之行為云云(即上訴意旨㈡)但查: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

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

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

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

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至於誤想防衛,乃指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

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誤想防衛,並非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且出於防衛的意思即可成立,尚須以行為人所誤認之事實為基礎,判斷是否有如同正當防衛一樣的要件存在,亦即是否具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所採取防衛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

2茲查,辯護人上開所辯「觸發防衛機制」之原因,係因被告曾天佑於一週前遭陳俊憲等人以原判決事實一所示方式傷害、妨害自由之經驗,因此於109年9月26日事發當日,突見陳俊憲等人到事發地點,恐對其不利,乃持鐮刀揮舞阻止。

惟此時陳俊憲等人並無任何欲對被告曾天佑不利之行為,客觀上亦無任何危及曾天佑之不法行為;

且雲林縣○○鄉○○村○○0號,係被告曾天佑、葉怡玲與曾天佑祖母曾陳循居住處所,且為祖厝,為被告曾天佑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3-424頁);

而曾天佑、曾筱珊又同為曾陳循孫子女,為證人曾陳循證述在卷(偵8373號卷第112頁),則陳俊憲等2人於事發時間欲至上址探視祖母曾陳循,並未悖於常理,難以此即認陳俊憲等2人探視祖母之行為,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或客觀上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之情事;

則被告主觀上即無認定或誤認陳俊憲等2人有不法行為之可言。

即被告曾天佑亦供稱其當日持鐮刀揮舞,係為阻止陳俊憲等人進入屋內云云,足認被告曾天佑持刀揮舞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先發制人」或「錯覺防衛」,或可認係屬被告曾天佑犯案之動機、目的,依上開說明,難認係屬「誤想防衛」,而得阻卻違法,或據認被告無恐嚇之犯意;

被告辯護人所辯,尚無足取。

證人林東立證稱「鐮刀部分,可能是在自衛」(原審卷三第90頁),亦僅是證人林東立之臆測,且被告曾天佑之行為非屬「誤想防衛」,已如上述,尚難以證人林東立證詞,據為被告曾天佑有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陳俊憲等2人係為探視其等祖母曾陳循,而至被告曾天佑、曾陳循上開居住處所,已如上述,本件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證陳俊憲等2人係為侵害曾天佑權益,始至上址。

然被告曾天佑見陳俊憲等2人前來,即持鐮刀揮舞阻止,而為恐嚇行為;

則參酌被告曾天佑本案犯罪情節、所持之鐮刀之材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高度威脅,難認被告曾天佑之行為,對法益之侵害極為低微,上訴意旨㈢所指,亦無可採。

㈤被告曾天佑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97年間竊盜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103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審酌被告曾天佑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難認其對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復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曾天佑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天佑確有揮舞鐮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俊憲、曾筱珊,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被告曾天佑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曾天佑及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錢家進,以資證明案發現場情狀。

然被告曾天佑供稱當日我沒有看到錢家進,錢家進沒有進來(本院卷第322頁),則證人錢家進既未在案發現場,且事實已明確,本院認無詰問之必要。

另被告曾天佑於本院審理期日之後,具狀請求勘驗光碟(本院卷第449頁),但未敘明該光碟內容與本案被告曾天佑持鐮刀恐嚇之事實有何關連,且本案既已明確,本院認無再勘驗光碟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天佑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珊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
陳俊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
林東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錢家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曾天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葉怡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62號、第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東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家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天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怡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筱珊為曾天佑的妹妹,陳俊憲與曾筱珊為夫妻,林東立係陳俊憲的義弟,錢家進是林東立的朋友,葉怡玲與曾天佑為男女朋友,曾筱珊、陳俊憲與曾天佑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曾筱珊、曾天佑因遺產、長輩扶養費支付等問題而不睦,林東立、錢家進雖不清楚陳俊憲、曾筱珊與曾天佑之家庭糾紛詳情,仍由陳俊憲邀集林東立、林東立邀集錢家進一同前往雲林支援陳俊憲討公道,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曾筱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與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9日至雲林縣○○鄉○○村○○0號,於同日15時許陳俊憲駕車搭載曾筱珊、林東立駕車搭載錢家進與曾天佑所駕駛的車輛在雲林縣○○鄉○○村○○橋頭相遇,陳俊憲走至曾天佑駕駛車輛旁拔曾天佑的車鑰匙,把曾天佑拉下車,陳俊憲持棍棒與林東立、錢家進徒手毆打曾天佑,曾筱珊在場助勢,林東立壓制曾天佑後,錢家進拿手銬給林東立,林東立將曾天佑的雙手銬在背後,再由錢家進押送曾天佑走回雲林縣○○鄉○○村○○0號,陳俊憲、曾筱珊、林東立駕車回到雲林縣○○鄉○○村○○0號時,林東立接續毆打曾天佑一拳,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接續剝奪曾天佑的行動自由直到同日15時26分員警到場前某時才解開曾天佑的手銬,致曾天佑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雙上肢鈍挫傷等傷害。
陳俊憲另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前揭橋頭衝突後,回到雲林縣○○鄉○○村○○0號時,強行抓住葉怡玲之手阻止葉怡玲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葉怡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致葉怡玲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葉怡玲嗣趁機逃離現場,警始查悉上情。
二、曾天佑、葉怡玲因一星期前才遭遇上揭事實一的事情,於109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9時50分許,陳俊憲、曾筱珊前往雲林縣○○鄉○○村○○0號時,曾天佑、葉怡玲為阻止曾筱珊與陳俊憲進入屋內,曾天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葉怡玲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曾天佑揮舞鐮刀,葉怡玲則手持釘槍擊發、手持辣椒水伸出窗外朝陳俊憲噴灑1次,致陳俊憲眼睛疼痛、受有急性結膜炎之傷害,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筱珊、陳俊憲,使曾筱珊、陳俊憲心生畏懼。
三、案經曾天佑、葉怡玲、陳俊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關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葉怡玲部分,證人曾筱珊、陳俊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怡玲及其辯護人已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葉怡玲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事實欄一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事實欄二被告曾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5至188、287至289頁,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
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葉怡玲部分,除前述一之供述證據外,被告葉怡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被告林東立、錢家進坦承犯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立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錢家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至7、21至37頁,本院卷三第161至163、171頁),核與證人曾威元、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葉怡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證述(警18854號卷第23至26、27至30、31至33、35至37、39至41、43至49頁,偵7562號卷第77至79、81、105至108、109、203至207、209至211、239至243、249至251、255頁,本院卷二第235至251、252至298、298至318、329、331、333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曾天佑、葉怡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9年11月2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6361號函所附曾天佑、葉怡玲就診資料各1份(警18854號卷第51至52頁,偵7562卷第59至72頁)、證人葉怡玲提出之簡訊截圖1份(偵7562卷第213至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8854號卷第59至6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0132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本院卷二第343至353頁)、案發現場位置圖1份(本院卷二第3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東立、錢家進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陳俊憲的部分:
⒈被告陳俊憲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9日15時許,駕車搭載被告曾筱珊在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橋頭遇到證人曾天佑,也有拔曾天佑的車鑰匙,有抓住證人葉怡玲的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證人曾天佑)、傷害、強制(對證人葉怡玲)之犯行,辯稱:因為有一個倉庫要出租,所以才回○○村○○,不是談判遺產的問題,曾天佑開車在橋頭擋住我們的去路,我們兩台車被堵在橋上,我的第一個想法就是趕快把曾天佑車子關掉,免得等一下曾天佑衝撞我們車子,曾天佑和被告林東立有發生肢體的衝突,但我沒有參與衝突,這個不是我們預料中的事,我有抓住葉怡玲的手,我沒有傷害她,我不知道這樣子會不會讓她受傷,是因為葉怡玲有拿辣椒水,我基於保護我和曾筱珊才會去抓住葉怡玲的手等語。
⒉被告陳俊憲對證人曾天佑所為犯行部分:
⑴109年9月19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橋頭的衝突過程,業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於警詢證稱:於109年9月19日15時許我開車出去往○○橋時,發現橋頭兩台車要往我家方向,我就停在橋頭要讓對方車輛通過,對方第一台車就停在我車旁邊,陳俊憲從駕駛座下車,我開窗詢問對方有何事情,陳俊憲就突然暴怒並開我車門且關掉我車的電門,後面第二台車也下來兩個人,對方三人合力把我從駕駛座拉下來,且開始毆打我並把我壓制在地上,被打期間我試圖掙脫,對方其中一人開始喊拿手銬,之後就有人拿手銬要銬我,陳俊憲等三人要把我拖上他們的車,我又開始掙扎,他們其中一人(我不認識)說「不上車我就拖回去,你們先開車回去」,所以我就戴著手銬遭錢家進拖行回到家中。
對方使用手銬後銬限制我自由,並用棍棒、拳頭毆打我。
因上銬時我人被壓在地上,所以我沒看到是誰上銬的。
是錢家進從○○橋頭開始拖行將近300公尺徒步拉我回家等語(警18854號卷第23至26、35至37頁);
②證人曾天佑於偵訊證稱:曾筱珊比較早到雲林。
他們在橋頭等。
我是從後面山路繞去我家,再去橋頭找曾筱珊。
在橋頭陳俊憲就下車,跑來我的車把我的引擎關掉,不知道誰把我拉下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三人在橋頭上圍毆我一人,用類似棍棒打,把我壓在地上,有人拿手銬要銬我,我當時臉被壓在地上,沒看到是誰銬手銬,我不讓他們銬,發生扭打,我有掙脫,後來又被他們銬上把我拉回家,所以我的手就受傷。
錢家進拖著我走回家,我也是半推半就,否則他們要用扛的,在家裡是林東立打我一拳等語(偵7562號卷第105至108、109、203至207頁);
③證人曾天佑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妹妹說要把我女朋友的貓丟掉,當時我就從國道三峽上路開車載著葉怡玲趕回來,我從後山產業道路繞下來,繞到我們家把葉怡玲放下來之後,就看不到我妹妹他們在家裡,所以我就出去找他們到底在哪裡,我就感覺前面有兩台車停在陸橋那邊,我就自己一個人開車開到那邊,他們兩台車直接又開出去,之後我開到橋那邊,他們兩台車繞回來就在橋上堵上,是在橋上跟他們相遇,遇到的時候陳俊憲就下車了,跑到我這邊拔我車子的鑰匙要熄火,不知道誰和陳俊憲一起拉扯我下車,混亂之中陳俊憲、林東立和錢家進3個打我1個,棍棒也有拿出來打,但是到最後我被壓制在地上,我不記得是誰把我壓制的,但是我有聽到說手銬先拿出來,把我銬上之後又要把我再押上車子,我打死都不跟他上車,繼續跟他們在那邊扭扯,最後他們押不上車,就由錢家進把我押回到○○2號,一路有5、600公尺等語(本院卷二第252至298、331頁)。
④觀諸證人曾天佑歷次所述,就其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大約時間、地點、方式及情形等各節證述清楚明確,針對重要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若非證人曾天佑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且證人曾天佑與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處於較對立之地位,然觀上開證言內容,證人曾天佑就何人持棍棒毆打、面部朝下被壓制時是誰上銬等,對於記憶模糊、無法確認之事實均如實坦承,用語客觀、中立,並無刻意加油添醋、誇大其辭以誣陷被告陳俊憲等4人之傾向。
⑤又證人即目擊者曾威元於警詢時稱:109年9月19日15時許我在自家門外抽菸,結果看見曾天佑走進來(因對方家與我家在隔壁),且看見對方的手後背方式,疑似遭人綁在後面,看見其臉上頭部均受傷出血,且被一名我不認識男子押進庭院,且旁邊也有其他人,總共幾人不清楚,後來我就趕緊進家門了等語(偵7562號卷第239至243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屋外抽菸,看到曾天佑就被押進來。
我是看到曾天佑進門的時候被扣住,頭有流血。
但我不知道下手的人是誰。
從橋頭到○○2號走路大概5、6分鐘等語(偵7562號卷第249至251、2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9日我剛好是抽菸有看到曾天佑被押著進來,檢察官、警察問的時候沒有過很久,當時還記得,我在警察局跟地檢署講的都是實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35至251、329頁),證人曾威元證述看到曾天佑受傷,手被後銬押回住處等情前後均核屬一致,與證人曾天佑前揭證述並無出入,足認證人曾天佑及證人曾威元之證述實有憑據,且證人曾威元與曾天佑、被告曾筱珊均是堂兄弟姊妹關係,證人曾威元稱:我沒有跟曾筱珊或在場的四個被告關係不好,沒有跟他們爭家產,沒有跟他們吵架過,沒有跟曾天佑或葉怡玲不好,沒有特別跟誰好或不好等情(本院卷二第245頁),證人曾威元屬客觀中立之第三方,與告訴人曾天佑、葉怡玲或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間並無故舊恩仇或利害關係,亦無說謊構陷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之必要,故其說法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⑥查證人曾天佑於109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認證人曾天佑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11月2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6361號函所附曾天佑急診紀錄及傷勢照片各1份(警18854號卷第51頁,偵7562卷第59至68頁)在卷可參,可知證人曾天佑係於案發當日即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就醫,證人曾天佑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被妹夫找人打,家庭暴力,被打(徒手、棍棒、雙手被銬)等語,衡以證人曾天佑急診檢傷時為使醫師瞭解傷勢成因以利診治,證人曾天佑自會對醫護人員坦然陳述該傷勢造成之原因,加以,證人曾天佑身上平行長條狀傷勢痕跡,與遭棍棒(棍棒類武器)毆打的形狀傷相符,證人曾天佑雙手腕有環狀傷痕,與手銬所造成之傷勢也相符合,足見證人曾天佑所述遭被告陳俊憲等人持棍棒毆打、上銬之情節,確實有據。
⑦被告錢家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俊憲下車拿棍棒衝向證人曾天佑,我有徒手打曾天佑,打曾天佑的時候,被告林東立說他車上有手銬,叫我去車上拿來,我才去拿手銬給被告林東立,被告林東立把曾天佑銬起來以後,叫我把曾天佑帶著走路回去等語(本院卷三第161至162頁),而經審判長訊問棍棒誰拿的?被告錢家進說:不是我。
被告林東立說:我當時沒有拿棍棒。
被告陳俊憲則說:當下是真的很混亂,我當下是被逼到田裡面去,所以我在想是不是壓到什麼樹枝或者當下是他倒下去的時候,可能壓到某些長條狀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在場的林東立、錢家進都說棍棒不是自己拿的,證人曾天佑身上又有條狀傷勢,應堪認定被告陳俊憲即持棍棒打曾天佑之行為人甚明。
⑵綜合以上客觀證據及證人證述,本件衝突事件經過足以認定係被告陳俊憲於公共場所夥同被告林東立、錢家進徒手、持棍棒毆打證人曾天佑,又由被告林東立以手銬銬住證人曾天佑,由被告錢家進押送證人曾天佑回○○2號,致證人曾天佑受有上述傷害。
被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⒊被告陳俊憲對證人葉怡玲所為犯行部分:
⑴被告陳俊憲於前揭橋頭衝突後,回到雲林縣○○鄉○○村○○0號時,強行抓住證人葉怡玲的手一節,業據被告陳俊憲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81頁)。
證人葉怡玲於109年9月19日20時18分許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認證人葉怡玲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11月2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6361號函所附葉怡玲急診紀錄及傷勢照片各1份(警18854號卷第52頁,偵7562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參,可知證人葉怡玲係於案發當日即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就醫,證人葉怡玲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被友人妹夫抓手,左上肢疼痛等語,衡以證人葉怡玲急診檢傷時為使醫師瞭解傷勢成因以利診治,證人葉怡玲自會對醫護人員坦然陳述該傷勢造成之原因,加以,證人葉怡玲左手前臂有多指狀紅痕傷勢,與遭人用手強力抓住的形狀傷相符,足見證人葉怡玲所述遭被告陳俊憲抓手受傷之情節,確實有據。
⑵被告陳俊憲抓住證人葉怡玲手臂當下的情況,業據:
①證人葉怡玲於警詢時稱:我看見曾天佑被人用手銬銬住拖行回來,我就立刻撥打110並且往家裡跑,他們就跟上來並且想要打我,我被陳俊憲用一隻手(我不記得哪隻手)抓住我的左手並且陳俊憲另外一隻手拿著手銬,想要把我銬住,且我男朋友曾天佑的堂弟曾威元有幫忙阻止他們,所以才沒有被銬住攻擊,曾威元及曾天佑要求他們不准動我才能好好溝通,所以我才沒有後續其他傷勢等語(警18854號卷第27至30、39至41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陳俊憲看到我,就抓住我的左手,我的右手拿防狼噴霧劑。
所以我的手就被抓傷了。
曾天佑的堂弟曾威元住在我們對面,衝出來阻擋。
陳俊憲把我的手弄傷,陳俊憲抓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等語(偵7562號卷第77至79、81、105至108、209至211頁);
再於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陳俊憲開車子進到○○2號,看到我就衝下車,直接衝過來一把抓住我,就是要打我的樣子,我的左手會受傷就是當時陳俊憲下車就把我抓住受傷的,他看我不爽,那時候因為曾威元有跑出來擋在我們中間,告訴他不要打女人,去的時候我身上是不可能有傷,就是陳俊憲來之後才造成,我手上的抓痕是陳俊憲抓的,我本來手上是拿電話,我撥完110之後就放包包,我是看到他衝下來要攻擊我,我才拿辣椒水等語(本院卷二第298至318、333頁),證人葉怡玲前後一致證述被告陳俊憲直接衝過來抓住她的手,證人曾威元過來阻擋。
②證人曾天佑於警詢時稱:我被拖回家後,陳俊憲拉住我女友葉怡玲雙手並作勢毆打,我大聲制止陳俊憲不要打女人,隨即我又被不明人士從後方揮拳毆打我頭部,因當下我堂弟曾威元擋在葉怡玲面前制止陳俊憲的行為,陳俊憲才停止動作等語(警18854號卷第23至26、35至37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葉怡玲的傷是陳俊憲過去抓他受傷等語(偵7562號卷第203至20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到三合院時,陳俊憲看到葉怡玲以後就有要打葉怡玲,馬上跑去抓葉怡玲的手,曾威元去阻止的,曾威元過來說不要打,我有喊了說不要打女生,林東立就馬上揮過來揍我一拳,因為曾威元有去阻擋陳俊憲,再加上我這樣喊,整個就這樣停住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5至267、274頁),證人曾天佑證述被告陳俊憲抓住證人葉怡玲的動作是「作勢要打她」,證人曾天佑當下脫口喊出的是「不要打女生」,核與證人曾威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人要打堂哥的女朋友葉怡玲,我要去阻止,稍微用手擋,我有說不要打女生,他們才沒有繼續要打葉怡玲等語(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俊憲抓住證人葉怡玲時係主動攻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
③而證人葉怡玲稱手上本來拿電話撥通110,衡情因曾天佑被打上銬,證人葉怡玲旋撥電話報警也很合理,復於15時26分許有警員因110獲報到場了解情況,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0132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本院卷二第343至353頁)在卷可稽。
另外,證人葉怡玲固坦承於被告陳俊憲抓住她的手後,有隨即手持辣椒水,然證人曾天佑、曾威元均未曾提及證人葉怡玲有「先」拿辣椒水要噴灑被告陳俊憲之情,被告陳俊憲辯稱因證人葉怡玲「先」拿辣椒水此點無從佐證,復悖於證人曾天佑、曾威元當時看到被告陳俊憲要打證人葉怡玲之情況,故難認對於被告陳俊憲有何現在之不法侵害存在,是被告陳俊憲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尚非可採。
⑶被告陳俊憲抓住證人葉怡玲手臂,阻止證人葉怡玲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證人葉怡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業據證人葉怡玲於偵訊時稱:我要離開,陳俊憲一直抓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等語(偵7562號卷第77至79、81、106至107頁),核與證人曾天佑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進去他們要把葉怡玲控制在客廳等語(偵7562號卷第205頁)大致相符,再者,當時被告陳俊憲不讓證人葉怡玲自由離去,要與證人葉怡玲商討何時搬離,而上揭舉止可達其目的,並非難以想像,益徵被告陳俊憲確有本件強制犯行無誤。
證人葉怡玲嗣後趁隙脫逃,益徵證人葉怡玲在案發時想自由離去的權利受限制,足見被告陳俊憲於案發時妨害證人葉怡玲行使自由離去權利。
⒋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陳俊憲所為辯解則不足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俊憲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曾筱珊的部分:
⒈被告曾筱珊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9日中午抵達雲林縣○○鄉○○村○○2號,傳簡訊給葉怡玲請她回來收拾垃圾,109年9月19日15時許,搭乘被告陳俊憲駕駛之車輛在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橋頭遇到證人曾天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每個月都會固定回去雲林縣○○鄉○○村○○2號看阿嬤,109年9月19日我中午抵達阿嬤家,發現家中凌亂,我傳了一封簡訊給葉怡玲請她回來收拾垃圾,之後,我就跟我先生陳俊憲開車去外面購物,陳俊憲跟他朋友林東立、錢家進本來就要回雲林家中坐一坐,我們經過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橋頭,曾天佑早就埋伏在○○橋頭等我們,做出攻擊的動作,他的車已經在橋正中央擋住去路,我先生的朋友當下去嗆曾天佑,場面非常混亂,我沒有要傷害曾天佑的意思,那一天的突發狀況不是我能夠預料的,請諭知無罪等語。
⒉被告曾筱珊雖沒有動手,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⑴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在橋頭及○○阿嬤家,被告曾筱珊雖未實際下手,然據證人曾天佑於警詢時稱:我妹妹從我在橋頭被壓制時一直到我被拖回家時都在場,但是她都完全沒有動手等語(警18854號卷第25頁);
偵訊時稱:我認為是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四人設局要打我。
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3人打我的時候,曾筱珊在現場看,說要留一條路給她走等語(偵7562號卷第106、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筱珊沒有怎樣,她都從頭到尾在場這樣,在橋上的時候也在,搭車開進三合院的時候也在,到我被帶進去房子裡面也在,從橋上到三合院,到進到裡面我手都被銬著,她都沒有叫人把我放開,這三個人打我的時候,曾筱珊站在旁邊看,都沒有說話,只是到最後我手銬被銬上的時候,就跟我說叫我給她一條活路,我說給妳什麼活路,我問她說妳在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261、271、279頁),證人曾天佑均一致指證遭毆打時,被告曾筱珊全程在場未出聲阻止,還對曾天佑說「給條活路」,又證人曾威元、葉怡玲、曾天佑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曾筱珊當日於目睹證人曾天佑遭棍棒毆打、上銬過程,有何向被告陳俊憲等人出言詢問何以用棍棒打證人曾天佑抑或勸阻被告陳俊憲等人勿再以棍棒打證人曾天佑、解開手銬等,悖於兄妹相處常理,可認此事被告曾筱珊與被告陳俊憲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
⑶證人曾天佑、葉怡玲本案前與被告林東立、錢家進之間有何關係,此經證人曾天佑警詢時稱:共三人傷害我。
我只知道其中一名是我妹婿陳俊憲、另外兩人我不知道名字,分別是自稱陳俊憲親弟弟之男子及一名陳俊憲的小弟等語(警18854號卷第23至26、35至37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他們林東立、錢家進兩個我完全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256頁),核與證人葉怡玲於偵訊時稱:我和曾天佑完全不認識林東立,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們等語(偵7562號卷第209至21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不認識這兩個(指林東立和錢家進)等語大致相符。
林東立也是如此供稱(本院卷二第27頁)。
證人曾天佑、葉怡玲不認識的被告林東立、錢家進為何到雲林○○有事實一的舉動,證人葉怡玲稱:我幫曾天佑約了林東立問他到底是怎麼一回事,你們怎麼有辦法下來打人,你們搞不清楚誰是誰,這是人家的家務事,你管什麼,當下有好好跟林東立聊過天,林東立就說當天是陳俊憲叫他下來的,錢家進指出他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被告林東立亦自承:曾天佑、葉怡玲先前與我和錢家進都不認識,因為陳俊憲是我的義兄、乾哥哥,有一些事情跟我講還給我看過影片,證人曾天佑、葉怡玲有去陳俊憲店裡鬧事,我才過去雲林找曾天佑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證人曾天佑、葉怡玲與被告林東立、錢家進於案發前並不相識,彼此間無仇怨,被告曾筱珊、陳俊憲與證人曾天佑間曾有糾紛,證人葉怡玲提出財產繼承相關資料、對話譯文各1份(偵7562號卷第149至177、221至225頁)在卷供參,嗣被告曾筱珊見與證人曾天佑毫無糾紛之被告林東立、錢家進無端出面毆打證人曾天佑,應可認識到被告林東立、錢家進係為被告陳俊憲及自己教訓證人曾天佑,竟未加以阻止,甚至一度出言「給條活路」等種種行為表現,堪認被告曾筱珊有默示任由被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代為出手,而非僅單純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被告曾筱珊與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顯具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證人曾天佑發生自由遭剝奪、傷害之結果,亦未逾越被告曾筱珊認識之範圍,自應與被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⑷次按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
另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查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聚集眾人之目的係欲協助被告陳俊憲處理事情,且知悉被告陳俊憲已備妥棍棒,被告林東立已備妥手銬,其等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認識,而被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在橋頭見證人曾天佑後,即持棍棒或徒手攻擊證人曾天佑,足見被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已著手對證人曾天佑強暴之行為,堪認被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已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
依證人曾天佑指稱係在其住處附近之的橋頭,且依證人曾天佑證述:當時尚有其他通行人車經過,詢問發生何事等語(警18854號卷第24頁),故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之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通行之人車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被告曾筱珊雖未有出手攻擊之情事,然被告曾筱珊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充場面、壯大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被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是被告曾筱珊所為顯然就此三人以上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應認被告曾筱珊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筱珊、陳俊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曾天佑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26日於○○阿嬤家揮舞鐮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在橋頭被打一次了,他們去做筆錄後回來,不然讓他們進來再被他們打一次,阻止的過程就發生了,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被告葉怡玲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26日於○○阿嬤家內,手持釘槍透過窗戶手伸出去向上擊發,也有噴灑辣椒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和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曾筱珊與陳俊憲等人之前才打過我們而已,是他們先妨害自由讓我們害怕,把我弄到失控,現在又衝過來我們家裡,如果沒有要做甚麼怎麼會有棒子,我不是向陳俊憲噴辣椒水,我是向電風扇噴,而且噴灑辣椒水如何會造成急性結膜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葉怡玲辯護稱:釘槍部分,依證人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三人所述,無從得知是何人在何階段拿釘槍,造成何人可能有危害安全,也難以看出曾筱珊、陳俊憲當場有何心生畏怖之情形,甚至還想再拿木棍反擊,警察到場還不願意離去,而不符合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傷害部分,被告葉怡玲沒有傷害的故意,噴辣椒水與傷害結果也沒有因果關係,被告葉怡玲應為無罪等語。
㈠被告曾天佑部分:
⒈被告曾天佑於109年9月26日19時50分許,告訴人即證人陳俊憲、曾筱珊前往○○阿嬤家時,被告曾天佑為阻止證人曾筱珊與陳俊憲進入屋內,被告曾天佑揮舞鐮刀,以恫嚇證人曾筱珊、陳俊憲之事實,業據被告曾天佑於警詢自承:我因為害怕才持鐮刀由屋內往屋外衝出來是要阻止陳俊憲及曾筱珊等人進入,但我還沒衝出去只到門口就被我女朋友葉怡玲拉進門,並把門鎖起來,並沒有說進來我砍死你等語(警20705號卷第3至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割竹筍的刀子在裡面,我有在屋內揮舞鐮刀,主要是不要讓他們靠近門把,門把很弱,不讓他們拉開等語(本院卷一第281至293頁);
核與被告葉怡玲於警詢稱:曾天佑拿鐮刀從屋内往外走,還沒出門外我就把他拉進來,並沒有進來我砍死你等語(警20705號卷第7至1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曾天佑跨了門檻,我就把他拉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8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曾天佑有手持鐮刀揮舞,門口有一度是打開的,之後才被關上鎖起來,所以證人陳俊憲、曾筱珊是可以看到被告曾天佑揮舞鐮刀的情形。
⒉復有證人陳俊憲於警詢時證稱:上揭時、地,我與曾筱珊欲進入○○阿嬤家時,被告曾天佑隨即從屋內拿鐮刀衝出來恐嚇我說,你們進來試看看,進來我砍死你等語(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天佑就拿一把刀子衝出來就嚇到我,拿把刀子在那邊揮舞,然後恐嚇我們說要砍我的這個言詞等語(本院卷三第56至58頁)。
證人曾筱珊於警詢時證稱:曾天佑從屋內拿鐮刀衝出來恐嚇我說,你們進來試看看等語(警20705號卷第15至17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天佑拿鐮刀,並且用台語說要讓我們死等語(偵7562號卷第129至130、1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天佑拿著鐮刀在揮,講一些不好聽的話,說不要進來類似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1至13、23頁),證人陳俊憲、曾筱珊歷次一致證述看到被告曾天佑揮舞鐮刀,核與被告曾天佑、葉怡玲所述相符,此事實堪信為真實。
就被告曾天佑揮舞鐮刀時究竟說了甚麼,證人曾筱珊於警詢只說「你們進來試試看」,於本院也說聽到被告曾天佑說類似「不要進來」,並未提及「砍死」等語,與證人陳俊憲證述不一致,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無法盡信。
⒊而對人揮舞鐮刀的行為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威脅、恫嚇之意,依一般社會觀念,當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而本件證人陳俊憲、曾筱珊亦證稱見聞上開行為後,深怕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到威脅,因此感到心生畏懼,是被告曾天佑此部分所為,核屬以危害證人陳俊憲、曾筱珊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使證人陳俊憲、曾筱珊生畏怖心理,自屬恐嚇行為。
⒋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
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
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
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天佑辯稱因109年9月19日(即前述事實一的部分)才被證人陳俊憲等人毆打方為上揭行為,然此應屬已過去之侵害,非屬「現在」之侵害狀態。
又被告曾天佑警詢稱因為從屋內窗戶看到證人陳俊憲等人持棍棒要進入才為上揭行為等語(警20705號卷第3至6頁),雖與被告葉怡玲於警詢時稱:曾天佑看他們各個持棍棒要往屋內衝等語(警20705號卷第7至10頁)一致,但相異於證人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於本院一致證述:買便當要回○○阿嬤家吃等語,是被告曾天佑所述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已屬有疑。
而經本院勘驗證人曾筱珊之錄影,雖然可見證人陳俊憲手持棍棒站在圍牆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5至386、395至402頁),但是證人曾筱珊攝影的角度像是在車上,經證人曾筱珊證稱:我下車看到場面很混亂,我先生陳俊憲叫我回去車上,我在車上錄的,陳俊憲被噴辣椒水之後,才去就地撿木棍等語(本院卷三第24、36頁),核與證人陳俊憲證稱:我眼睛已經被噴到,當下我已經在旁邊,他拿刀子在揮時,我好像隨身抓一條木條防身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大致相符,且經被告曾天佑、葉怡玲解釋○○阿嬤家大門與圍牆之位置,可知證人陳俊憲拿木棍時站立位置是在阿嬤家外圍的圍牆邊(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遠離○○阿嬤家大門,衝突後縱算證人陳俊憲手持棍棒,證人陳俊憲欲進入○○阿嬤家時有無手持棍棒仍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葉怡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東立一下車時就沒有靠近屋子,他在觀察想說奇怪怎麼這麼暗,後面陳俊憲喊說他眼睛痛之後,他們全部回去車上拿棍棒下來等語(本院卷三第40頁),已明確供稱係在被告葉怡玲、曾天佑為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之後」,證人陳俊憲等人才去拿棍棒,被告曾天佑似無受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
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天佑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怡玲部分:
⒈被告葉怡玲手持釘槍擊發,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曾筱珊、陳俊憲,使證人曾筱珊、陳俊憲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曾筱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到釘槍的聲音,沒有看到是誰拿釘槍,聽到釘槍我就覺得會有危險,我害怕就回去車上了等語(本院卷三第7至51頁);
證人陳俊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聽到「蹦蹦蹦」的聲音,當下太黑看不到,我們當下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被噴到眼睛後也很難過,我也沒辦法知道現場到底有誰受傷,可是因為林東立有跟我講他的小孩好像就是有被釘槍射到,我們從地上有撿起一個像釘子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51至80頁);
證人林東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著兒子、女兒和太太都要下車進去吃飯,現場有聽到釘槍在發射的聲音「剖、剖、剖」,我看到窗戶有開,在警局時才知道我女兒眉毛上面有一些小挫傷,她說怕怕痛痛,應該是在院子被噴到,我聽到釘槍聲音之後,就把小孩子和太太先護送上車,我就在車外等語(本院卷三第83至98頁),案發時在場的證人都一致證稱聽到釘槍擊發的聲音,而擊發釘槍之舉措已使證人陳俊憲、曾筱珊心生畏懼,被告葉怡玲之行為顯有加害他人身體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自己之生命、身體將受傷害威脅,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⑵釘槍由被告葉怡玲所持並擊發一情,業據被告葉怡玲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是我拿釘槍從屋内窗戶向上噴,嚇止他們往屋内衝等語(警20705號卷第7至10頁);
於偵訊時自承:釘槍是我拿的,我是對上方空氣,我不想讓他們進門等語(偵7562卷第125至12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手持釘槍站在屋內透過窗戶手伸出去向上擊發,是對天空擊發等語(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9月26日拿釘槍射發出空包彈的聲音,那個時候釘槍「碰、碰、碰」的那個是我開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7、40頁),已經被告葉怡玲歷次自白在卷,且具體明確供述擊發位置、動作、方向情節,若非親身經歷而確有其事,應不致如此。
被告曾天佑於警詢時也稱:葉怡玲持釘搶(木工用釘搶)在屋内亂噴等語(警20705號卷第3至6頁),被告曾天佑立場上屬被告葉怡玲之友性證人,應無誣陷被告葉怡玲之理,且所為關於被告葉怡玲持釘槍噴之證述與被告葉怡玲之供述相符,即可認為實在。
⑶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綜合前開被告葉怡玲欲嚇阻證人陳俊憲、曾筱珊靠近之主觀意欲、證人陳俊憲、曾筱珊之感受,以及本件證人陳俊憲、曾筱珊見到被告曾天佑持刀,黑暗中聽到「碰、碰、碰」聲響,還有辣椒水噴灑之客觀情狀判斷,均能使在場與聞之人心理受迫,被告葉怡玲前開行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本案被告葉怡玲持釘槍擊發,客觀上顯已足使證人陳俊憲、曾筱珊因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而感到威脅、心生畏懼;
且被告葉怡玲亦係欲以此方式嚇阻證人陳俊憲、曾筱珊不要靠近,其主觀上對於所持釘槍擊發之行為,將使證人陳俊憲、曾筱珊因而感到恐懼、害怕一情有所認識。是核被告葉怡玲所為,係恐嚇危害安全無訛。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葉怡玲辯護稱:證人陳俊憲之後還拿木棍要反擊,警察到場後也不離去,顯見並無心生畏懼等語,然證人陳俊憲持木棍時所站立位置係在較遠之圍牆,證人曾筱珊即回到車上,客觀上的行為表現也反應出心理承受壓力和威脅,警察到場時證人陳俊憲還向警察說「他剛剛拿釘槍碰碰射我……我們剛剛沒有對你怎麼樣,我們只是拍個門,你就攻擊我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88至389、403至412頁)在卷可稽,證人陳俊憲等人報警處理此情,於現場向警察說明所遭遇之事情,並無法因此認為證人陳俊憲等人未心生畏怖,反而彰顯證人陳俊憲等人因為畏懼而尋求公權力的保護,職是,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根本不會害怕云云,顯係片面臆測之情亦不足採。
⒉被告葉怡玲手持辣椒水伸出窗外朝證人陳俊憲噴灑1次,致證人陳俊憲眼睛疼痛、受有急性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經查:⑴證人陳俊憲的眼睛有被被告葉怡玲噴灑的辣椒水噴到一節,經證人陳俊憲、曾筱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7562號卷第129至130、131、133頁,本院卷三第7至51、51至80、107、109頁),證人林東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物品比較小,當時天色比較昏暗,所以我沒有看到辣椒水,但是有聽到「空噗累薩」(台語)(空氣壓縮機)那種聲音等語(本院卷三第91頁),被告葉怡玲也自承有噴辣椒水,聽到陳俊憲喊說他眼睛痛,其他人看到陳俊憲說眼睛痛等語(警20705號卷第7至10頁,偵7562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一第286頁,本院卷三第4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葉怡玲是朝何處噴灑辣椒水之疑義,證人陳俊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怡玲打開窗戶後手伸出來,我看到一瓶東西,因為當下很黑,我也看不到她拿什麼東西,她對著我噴,噴到我的眼睛,她那個侵蝕性好像滿強的,一噴之後整個就會擴散開來,我的眼鏡上有噴到的痕跡,眼睛噴到之後就看不到了,開始呼吸難過,曾筱珊把我帶到旁邊休息,噴到的感覺是辣椒水,她手伸出來是瞄準我的臉,並不是瞄準電風扇或其他地方,它噴出來好像一個扇形,當下我有試圖要閃,但是沒有地方可以跑等語(本院卷三第51至80頁),證人陳俊憲為明確、詳盡之證述,堪信證人陳俊憲前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應非子虛。
依照在場證人陳俊憲、林東立、曾筱珊都稱現場很暗的情形下,證人陳俊憲可以看到辣椒水噴撒出的形狀,被噴到的部位集中在眼部、鼻部,可知被告葉怡玲應該是朝證人陳俊憲面部噴灑。
又證人陳俊憲稱自己當時在窗戶旁,而被告葉怡玲稱證人陳俊憲當時在拽門(本院卷三第40頁),據證人陳俊憲當庭繪製的現場圖,門的旁邊就是窗戶,有該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3頁),證人曾筱珊也是如此證述(本院卷三第18頁),足見被告葉怡玲可以知道從門旁邊的窗戶伸手噴灑辣椒水會噴到站在該處的證人陳俊憲,仍朝證人陳俊憲面部噴灑,顯有傷害之故意。
⑶查證人陳俊憲於109年9月26日21時14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認證人陳俊憲受有急性結膜炎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7月19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10003471號函暨陳俊憲急診資料各1份(警20705號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54頁)在卷可參,可知證人陳俊憲係於案發當日即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就醫,證人陳俊憲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眼睛疼痛,病患訴被人用辣椒水噴到眼、鼻等語,衡以證人陳俊憲急診檢傷時為使醫師瞭解傷勢成因以利診治,證人陳俊憲自會對醫護人員坦然陳述該傷勢造成之原因,加以,證人陳俊憲向醫生所述眼、鼻被他人用辣椒水噴到,也和證人陳俊憲描述當場眼睛痛、呼吸難過的感覺相符合。
再者,辣椒水接觸到眼睛會造成角膜破皮損傷、角膜炎,而會有視力不清楚、疼痛及眼睛睜不開的情況一情,有新眼光眼科診所「防狼噴霧-辣椒水」造成眼睛角膜受傷之網路資料1份(偵7562號卷第137至140頁)在卷可稽,成大斗六分院也函覆稱:依病患描述是因為被噴辣椒水後眼睛痛,當天晚上來急診檢查發現有急性結膜炎的情況。
正常人之前沒有結膜炎,噴到辣椒水後,可能發生結膜炎,但無法判斷是否一定會發生結膜炎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4月16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1539號函暨回覆摘要表、111年11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10005676號函暨回覆摘要表各1份(偵8373號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在卷可稽,證人陳俊憲就醫時間與被噴到辣椒水時間接近,眼睛所受急性結膜炎之傷勢也與被噴撒部位、辣椒水可能會對眼睛造成的傷害相符,足認證人陳俊憲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葉怡玲持辣椒水對其噴撒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葉怡玲及辯護人質疑本件證人陳俊憲上揭傷勢非被告葉怡玲所為等語,即無足採。
⑷被告葉怡玲雖辯稱:我就拿辣椒水從屋内往屋外噴,當時屋外有電風扇會吹,導致辣椒水有吹到陳俊憲,我不是故意拿辣椒水往陳俊憲眼睛噴(警20705號卷第7至10頁)等語,然證人曾筱珊、陳俊憲於本院審理時都一致證稱沒有看到電風扇(本院卷三第46、76頁),電風扇的體積一般不小,且如果在吹得到的範圍內應該不難看到,證人曾筱珊、陳俊憲均稱未看到電風扇,現場屋外是否有電風扇在吹已屬有疑,況被告葉怡玲伸出手噴灑的窗戶緊鄰門口,顯有意噴灑站在該處之人,證人陳俊憲被噴灑的部位集中在眼部、鼻部,可知被告葉怡玲是朝證人陳俊憲面部方向噴灑,而被告葉怡玲辯稱對著電風扇噴、沒有傷害故意等語,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天佑、葉怡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曾筱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核被告曾天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核被告葉怡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就事實欄一,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曾筱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俊憲、錢家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東立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惟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於雲林縣○○橋頭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東立毆打告訴人曾天佑,告訴人曾天佑遭上銬押送至○○2號,致告訴人曾天佑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起訴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且不受起訴書就被告曾筱珊、陳俊憲、錢家進對告訴人曾天佑涉犯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另涉犯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及錢家進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
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朝告訴人曾天佑身體多次攻擊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查本案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剝奪告訴人曾天佑行動自由之行為,迄至同日15時26分員警到場前某時告訴人曾天佑遭解開手銬前並未間斷,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
⒊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所為上開行為有部分重疊,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曾筱珊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罪;
被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曾天佑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俊憲、曾筱珊恐嚇危害安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葉怡玲出於同一嚇阻不得靠近之意思決定,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俊憲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對告訴人曾筱珊恐嚇危害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對告訴人陳俊憲之傷害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就事實一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就事實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之說明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陳俊憲對告訴人曾天佑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對告訴人葉怡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事由之說明
㈠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說明(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財產糾紛,被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聚集3人以上尋釁,案發時間為15時許,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被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攻擊對象僅告訴人曾天佑1人,衝突時間非長,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被告曾筱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也僅在場助勢,應無於量刑時衡酌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說明(事實一:被告錢家進;事實二:被告曾天佑)
被告錢家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曾天佑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錢家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曾天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事實一部分:爰審酌被告曾筱珊、陳俊憲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被告陳俊憲串連集結被告林東立、錢家進準備棍棒、手銬,被告林東立、錢家進不清楚糾紛始末,竟盲目為被告陳俊憲與曾筱珊出頭,被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曾天佑實施強暴、傷害,被告曾筱珊在場助勢,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共同剝奪告訴人曾天佑行動自由約26分鐘,被告陳俊憲持棍棒為上揭犯行,且妨害告訴人葉怡玲離去之權利並抓傷告訴人葉怡玲的手,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均顯然目無法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曾筱珊、陳俊憲犯後否認犯行,雖然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林東立、錢家進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曾天佑、葉怡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東立、錢家進,請求對被告曾筱珊、陳俊憲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本院卷三第179頁),被告曾筱珊、陳俊憲、林東立、錢家進均未與告訴人葉怡玲、曾天佑達成書面調解、填補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曾筱珊、陳俊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林東立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被告錢家進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曾筱珊自陳空中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配偶陳俊憲、公婆、2個子女,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的工作;
被告陳俊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與被告曾筱珊相同,從事房屋營業員之工作;
被告林東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3名,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
被告錢家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母親、配偶、無子女,以板模工為業,母親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筱珊、林東立、錢家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事實二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天佑、葉怡玲因1週前遭遇事實欄一之事情,於告訴人曾筱珊、陳俊憲回○○阿嬤家時,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曾筱珊、陳俊憲間之間隙,被告曾天佑、葉怡玲即對告訴人曾筱珊、陳俊憲為前揭恐嚇犯行,被告葉怡玲還對告訴人陳俊憲為前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告訴人陳俊憲眼睛受傷,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曾天佑、葉怡玲犯後否認犯行,雖然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考量被告葉怡玲有躁鬱症,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警20705卷第23頁),因1週前的遭遇而有情緒上之不安與反應,而以發射釘槍、噴辣椒水手段欲恫嚇告訴人不要靠近,所為自有不該,也是事出有因,兼衡被告曾天佑、葉怡玲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天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阿嬤、兒子、葉怡玲,以鐵工為業;
被告葉怡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兩個女兒,沒有工作、低收入戶、吃藥控制躁鬱症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為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事實一部分:未扣案被告陳俊憲持用之棍棒、被告林東立使用之手銬,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俊憲、林東立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事實二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曾天佑持用之鐮刀、被告葉怡玲持用之釘槍、辣椒水,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曾天佑、葉怡玲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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