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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田清聿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1頁、7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俊翰、田清聿2人攔截告訴人陳柏軒所駕車輛,隨即持械砸車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肘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及2公分、手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併肌肉損傷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約2*4公分、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使告訴人精神上受創,且因上開傷勢迄今無法提起重物,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又被告2人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原因除金額未達成共識外,亦出於被告陳俊翰、田清聿與告訴人協調時態度惡劣所致,是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陳俊翰、田清聿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四、 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吿陳俊翰、田清聿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各事證明確,予以數罪併罰,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俊翰、田清聿因認向告訴人所購買之毒品純度不足而心生不滿,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所為實有不當。
復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陳俊翰供稱為○○畢業、擔任○○○、月薪約新臺幣(下同)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田清聿供稱為○○肄業、擔任○○○、月薪約0萬0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毀損罪部分各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吿陳俊翰、田清聿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等量刑因素本為原判決所審酌,並非漏未斟酌之情況,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為爭執,本屬無據,而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則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從重量刑。
本件被告陳俊翰、田清聿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另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判決就被吿陳俊翰、田清聿刑事責任部分,既已依卷內量刑證據,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而考量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與卷內量刑資料不相符合之處,亦未提出其他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資料,僅以被吿陳俊翰、田清聿未能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俊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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