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24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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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並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顯為預謀犯案,被告自認受欺侮應循正常途徑向上級主管報告,卻不思後果、行事衝動,未提出和解致告訴人身心俱疲,被告所言遭受欺侮為推卸責任,被告與告訴人皆為受刑人,應反省自身過往錯誤,法院有輕判之虞,恐讓其他受刑人仿效,被告犯後態度不聞不問、行徑惡劣、告訴人非如被告所言會欺侮人,是被告捏造,被告沒有道歉也沒有託人和解,雖告訴人傷勢復原良好但眼部患有飛蚊症之後遺症,請從重量刑等語。

告訴人因被告持高溫熱水潑灑臉部之行為受有右側眼燒傷,臉及頸部、胸壁及背燒傷約二度7%表面積之傷害,損害非輕,又被告迄今未盡力尋求和解、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拘役40日,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惟查:⒈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許鈊之前科素行(詐欺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認遭告訴人欺侮而持高溫熱水朝告訴人臉部潑灑,行事衝動,欠缺理性,所為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原審審理中均無和解意願;

兼衡告訴人於原審法院陳述所受傷勢及目前復原狀況、原審法院拍攝告訴人身體、臉部之相片顯示告訴人傷勢大多已復原,目視幾乎看不到燙傷之痕跡。

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等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出失入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迄今未盡力尋求和解、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然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

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以新臺幣1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被告當庭表示目前無法賠償,然此部分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結果並無不同;

另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主張上訴稱:告訴人雖傷勢復原良好,但眼部患有飛蚊症之後遺症云云,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且飛蚊症之成因甚多,尚難逕認與本件被告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欺侮而犯本案,其所為固有非是,然顯係一時失慮衝動下所為,上開各項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於本院與原審相較並無不同。

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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