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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克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9號、第9203號、第9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克煜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其等販毒之所得、獲利,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奶奶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
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因前案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本案再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1月,二案刑度已達9年5月,實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並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量處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1月,原審所科刑度已屬相當輕微之刑,更何況被告並非僅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自承另有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經另案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達2,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及獲得之利益均非輕微,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判處最低度刑1年8月,顯不可採。
故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
至於被告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日後與本案判決於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下,是否必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乃本案判決確定後,另案繫屬之法院酌量前後案情況裁量後,定被告前後案之應執行刑問題,與本案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各款之量刑因子而定被告應處刑度係屬二事,並非本案量刑所應斟酌事項,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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