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28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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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魁



指定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71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致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致魁被訴附表二編號5、7、8、9、10、14(即起訴書附表A04、06、07、08、09、14)所涉誣告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4、6、11、12、13、1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均非屬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範疇,竟仍意圖使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自民國109年間起,基於誣告之犯意: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承辦員警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何勇錡、廖進泉提出刑事告訴,堅指何勇錡、廖進泉有犯罪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何勇錡、廖進泉無所指之犯罪事實,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偵結,致何勇錡、廖進泉蒙受有刑事處分之高度風險。

㈡於附表二編號1、2、3、4、6、11、12、13所示時間、地點,向承辦員警對附表二編號1、2、3、4、6、11、12、13所示之姚天隆、李忠憬、何勇錡、陳時斌、李紹誠、劉宗翰、蔡旺傑、郭秋桐、駱韋誠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堅指姚天隆等人有犯罪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姚天隆等人無所指之犯罪事實,而以附表二編號1、2、3、4、6、11、12、13所示方式偵結或簽結,致姚天隆等人蒙受有刑事處分之高度風險。

㈢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向承辦嘉義縣警察局督察員,對徐裕傑提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不實檢舉,意圖使徐裕傑受嘉義縣警察局懲戒處分,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調查後,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方式結案,使徐裕傑蒙受懲戒之風險。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前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4、6、11、12、13、15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歷次提告之告訴人簡表、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4、6、11、12、13、15所示嘉義地檢署案件影印卷宗、嘉義縣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民雄分局簽呈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地,有向該管公務員,對各該被害人提出申告事實之告訴、告發或陳情,嗣經嘉義地檢署、民雄分局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簽呈結案,或並無犯罪嫌疑或執行職務上違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各該辯解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4、6、11、12、13、15所示,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其他請求協助的管道,我不能像網路上用非法手段,我只能透過司法機關請求協助,不能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就反推我有誣告犯行。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誣告罪必須指訴事實出於虛構,所謂虛構,就是明知沒有這個事實,仍做申告。

而法律構成要件、個案涵攝,是否成立犯罪,從來就不是人民的工作,人民只是針對事實去做陳述,請考量本案被告針對經歷的事實申告,想要請求司法單位協助,判別是非曲直,客觀上沒有虛構事實,主觀上也沒有犯罪故意,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旨揭「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決揭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均係在說明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真實惡意」,且所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

進言之,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

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

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準此,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行為,係指陳申告他人虛偽之刑事不法或懲戒事實,且僅處罰故意犯,行為人必須認識到所指陳之事實為虛偽,始具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

六、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⒈110年間被告女兒就讀嘉義縣立○○國中(下稱○○國中),何勇錡擔任○○國中○○人員,姚天隆擔任○○國中○○兼○○。

110年3月4日15時24分許,被告前往○○國中○○室辦理其女兒請假事宜,同日20時46分許,向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申告何勇錡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申告姚天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經警製作被告、證人何勇錡、姚天隆警詢筆錄後,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何勇錡、姚天隆均罪嫌不足,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905、690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證人何勇錡、姚天隆警詢筆錄、民雄分局110年7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848號函送資料、○○國中學生請假單(其上有家長即被告之簽名及學務主任職章)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辦理其女兒請假事宜,由學務主任受理完成請假手續。

⒉被告申告意旨指陳:15時24分許到達學校,先至○○室向○○姚天隆表示要幫女兒請假,並拿取她的功課及物品,當時身著綠色衣服之○○人員(其後指認係何勇錡)將密錄器掛在胸前,走向我,朝我拍攝,我向他表明,請他不要朝我拍攝,我沒有違法,但他仍持續拍攝我,我請他與我保持拒離,不要靠近我,但他一直靠近我及對我拍攝,讓我感受他妨害到我行使幫我女兒請假以及拿她的資料和功課的權利,以及不被拍攝及不讓他靠近我身邊的權利。

後來,學務主任來到○○室協助我幫小孩請假,我請學務主任請該名○○人員不要再靠近我,他才聽學務主任的話離開等語(偵6905卷第29-37頁),對照證人何勇錡警詢供述:被告當日至○○國中○○室前欲找校內老師,我是○○人員,故前往招呼,被告見我胸前懸掛錄音錄影器材,便大聲叫我離開,不願再與我說話,我只好站在旁邊崗位上觀看,後來他有請警方到現場,警方也有看到我站的位置,並不影響他任何行動或表達等語(偵6905卷第22-23頁),證人姚天隆警詢供述:當時黃先生(指被告)是來請假的,老師有先告知我們黃先生是來請假的,我們當時便把請假單給黃先生,之後就沒有再跟他說什麼了,黃致魁當時就說我對他大小聲,然後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偵6905卷第27頁),堪認被告在○○國中○○室辦理其女兒請假事宜時,證人何勇錡、姚天隆均在場,雖何勇錡否認有不斷靠近被告及以配戴之密錄器持續拍攝被告,但由何勇錡供述當時配戴的密錄器電池壞掉,無法使用,所以沒有錄影等情,可見當時其胸前確有配戴密錄器,何勇錡復供述被告大聲叫我離開,且不願再與我說話,佐以姚天隆供述被告當時認為姚天隆對其大小聲,並報警請警方到場等情,可見當時被告與何勇錡、姚天隆間應有出於誤解之爭執,被告申告指摘何勇錡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並未指陳何勇錡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縱然出於誤解法律,或誤認、懷疑,而不構成強制罪,但仍非全然無因,難認係出於故意虛構事實無端申告。

⒊附表二編號3被告申告意旨指陳:我到學校時,有向○○姚天隆表明要幫女兒請假及拿我女兒的功課及資料,在旁著綠色衣服之○○人員(指認係何勇錡)即稱「還要請假?」,因為今天是我第二次幫女兒請假,第一次請假時只有導師、學務主任及○○姚天隆知悉,何勇錡不可能知道第一次請假這件事,因此我合理懷疑是姚天隆將我女兒學習歷程之出缺勤資料洩漏給何勇錡知悉等語(偵6905卷第35頁),對照證人姚天隆警詢供述:何勇錡也是○○國中○○,○○需要知道民眾為何要來○○國中洽公,所以老師有先告知我們黃先生是來請假的,我同事(指何勇錡)才會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6905卷第26-27頁),雖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何勇錡是否明確知悉被告非首次前來學校為女兒請假,或如何知悉此情,然被告基於對其女兒於校園之歷次出缺勤紀錄有隱私期待,認為屬於法規範上應保密事項,尚非顯不合理,被告縱然出於誤解,懷疑何勇錡知悉被告非首次幫女兒請假乙事是姚天隆所洩露,向警申告姚天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密罪,亦非全然無因,難認係出於誣告犯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

㈡附表一編號2⒈被告經由其女兒轉知,其女就讀之○○國中0年00班導師廖進泉於110年3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教室內對全班同學稱:電視架下方的輪子快要壞了,若電視整台掉下來碎掉,電視總價約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全班每位同學要賠償約2千元,認為廖進泉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於110年3月16日22時37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廖進泉獨立提出告訴,經警製作被告、證人廖進泉警詢筆錄後,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告申告廖進泉上揭罪名,均罪嫌不足,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證人廖進泉警詢筆錄、民雄分局110年5月26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11097號函送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⒉被告申告意旨指陳:000年0月00日下午接女兒回到家,女兒把上學期校外基金奬助學金2千元交給我,略稱:上午早自修時,導師廖進泉向全班同學稱:教室內電視架下方的輪子快要壞了,如果電視整台掉下來碎掉,電視總價約5萬5千元,全班每位同學大概賠償2千多元。

我們家長認為導師廖進泉明知教室內電視架下方的輪子快要壞了,不即通知學校專責人員維修,卻以強制且脅迫手段,要全班每一位學生負責非學生義務之事,嚴重侵害學生法益,請求司法機關就導師廖進泉不法行為認定應適用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或其他罪名,以維護該班每一位學生之法益等語(偵5502卷第19-23頁)。

對照證人廖進泉警詢供述:我於110年3月15日早自修時間向全班同學並沒有說教室內電視架下方的輪子快要壞了,我是稱:推電視架要小心不要滑出講台(講台跟地面有落差),如果電視機掉下來因此損壞,學校說要班級自己負責,所以我才向全班同學叮嚀要注意,不然班上同學推電視架的時候都很粗魯,導致我必須常常叮嚀他們。

電視為學校財產,現在並無損壞等語(偵5502卷第16-17頁)。

顯見證人即導師廖進泉是日早自修時間確有叮嚀班內同學,推電視架時要小心,若電視機掉下來受損,班級要負責,是以其身為導師,固係出於教育學生謹慎使用公用物品之生活倫理,縱有如被告指陳若未妥善使用而使公物損壞,應由班級負責,此與惡害通知他人恐嚇取財、妨害學生權利等刑法恐嚇取財罪、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相關,但所提及的賠償責任仍具符合常理的關聯性,被告身為學生家長,在經濟不充裕的情況下(被告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且為單親,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26頁),經由女兒的轉述,縱然不無出於片面不當聯想及誤解法律的適用,誤認此項公物若損壞將導致增加生活支出,分擔非應由學生負責的公物賠償,而向警方為上開申告,客觀上既尚非事出無因,難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事實而為申告,應認仍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

㈢附表二編號1、13⒈被告於109年9月14日8時20分許,至○○國中教務處洽詢女兒就學輔助基金,而與○○姚天隆、註冊組長李忠憬發生爭執,被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被告不滿姚天隆、李忠憬分別稱其妨害公務,而於同日10時26分向民雄派出所申告姚天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10條誹謗等罪嫌,李忠憬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0條誹謗、第169條第1項誣告等罪嫌。

民雄分局於製作被告、證人姚天隆、李忠憬警詢筆錄,調取○○國中教務處監視錄影後,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告申告姚天隆、李忠憬上揭罪名,均罪嫌不足,於110年2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被告、證人姚天隆、李忠憬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民雄分局109年12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36194號函送資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附表二編號1)。

被告嗣於110年3月4日接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民雄分局報告意旨稱:被告向李忠憬詢問就學補助金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指被告黃致魁)因與姚天隆發生上開糾紛」,有登載不實,因而於110年3月4日17時38分,向民雄派出所申告承辦民雄分局偵查佐駱韋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分案110年度他字第575號),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110年4月13日簽結,並通知被告,有被告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民雄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13日簽、110年4月23日嘉檢卓日110他575字第1109010315號函在卷(附表二編號13)。

⒉附表二編號1被告申告意旨指陳:有一位梁老師跟我講我小孩的小學有幫我小孩申請一筆慈善款項,所以我向註冊組長洽詢該款項的金額,○○姚天隆經過教務處辦公室走廊,大聲暄嘩對我說「你來這裡吵架,以後我不要讓你進來了」,因為我會害怕發生什麼事情,於是我便走出去到校門口打電話請求警方協助,警方到場後,姚天隆對我說我妨礙公務,他用妨礙公務的言語威脅扣我罪名,使我感到害怕(偵11063卷第44-45頁)。

警方陪同我了解案情及調閱監視器畫面過程中,註冊組長李忠憬對警方說我妨礙公務,令我心生畏懼,其誣指我妨礙公務,誹謗我的名譽,因而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請求還我公道(偵11063卷第48頁)等語。

對照證人姚天隆警詢供述:我當時經過辦公室時看到黃致魁在裡面大聲嚷嚷才會對他說「你來這裡吵架,以後我不要讓你進來了」,因為他進來學校沒有經過登記和量體溫,我身為○○職責,有義務對任何閒雜人等管制他們進出學校,因此當他大聲和註冊組長嚷嚷,為防止任何事故發生,我才會這樣說。

警方到達後,我說他妨礙公務,是指他妨礙我身為○○國中○○,有義務管理任何不友善和可能鬧事之進出校園以維護師生安全,我只是希望他離開,沒有威脅恐嚇他等語(偵11063卷第37頁)。

證人李忠憬警詢供述:我當時說他妨礙公務是指他妨礙到我學校上行政的公務,我僅是陳述事實而已,因為他的確造成我無法好好處理我該做的行政事務,並沒有誹謗他等語(偵11063卷第41頁)。

依卷附○○國中教務處走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1063卷第51頁),109年9月14日8時33分,姚天隆經過教務處有轉頭往裡頭看(現場無法聽到有無說任何話),堪認被告前往○○國中洽詢女兒教育補助金時,確有與姚天隆、李忠憬對話,彼等發生言語糾紛,姚天隆有向被告表示「你來這裡吵架,以後我不要讓你進來了」、「你妨礙公務務」,被告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姚天隆、李忠憬確有表示被告妨礙其等執行公務,固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姚天隆、李忠憬均不成立被告申告之各項罪名,李忠憬無申告之舉,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姚天隆、李忠憬發生言語糾紛,且均有表示被告妨礙其等執行公務之事實,以姚天隆身為○○,職權上可管制進出校園,李忠憬受理被告洽詢教育補助款,對於被告身為學生家長,時需處理女兒教學相關事項,仍具相當利害關聯,被告非無出於憂慮其身為家長,若被阻止進入校園,日後為女兒辦理就學相關事宜可能受到影響,亦不無出於過度敏感的想像及誤解法律規範而為申告,報警協助,請警方到場處理,尚難謂所申告之事實出於憑空捏造,即難謂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之誣告犯意。

⒊附表二編號13被告申告意旨略以:於110年3月4日收到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民雄分局報告意旨記載我於109年9月14日前往○○國中向李忠憬詢問就學補助金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及「告訴人(指被告黃致魁)與姚天隆發生上開糾紛」,有登載不實,因我與李忠憬沒有發生口角糾紛,我與李忠憬談話過程中,是李忠憬聲量較大。

我與李忠憬間談論有關我女兒就學補助金問題時,姚天隆忽然在走廊外向我恫嚇「你來這裡吵架,以後我不要讓你進來了」、「你妨害公務」等語,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我與姚天隆發生糾紛,故向民雄分局移送報告書之偵查佐駱韋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他575卷第4-5頁)。

被告申告此部分事實,固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認為被告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予以簽結,但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至○○國中洽詢女兒就學輔助金時,確有與註冊組長李忠憬、○○姚天隆發生爭執,因而報警處理,承辧偵查佐駱韋誠依調查事證於移送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為記載,難認有何不實,被告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援引民雄分雄報告意旨所描述情節之用詞有所質疑,縱然不符合被告主觀認知之事實,造成被告誤解,認為上開用詞過於負面,有損其名譽、權益而為申告,所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難認出於誣告罪之主觀犯意。

㈣附表二編號2、12⒈被告於109年9月15日10時許,至○○國中欲領取女兒之課業文具用品時,與○○姚天隆發生言語衝突,且遭姚天隆攔阻,不讓被告進入校園,被告報警並申告姚天隆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公然侮辱罪嫌。

民雄分局於製作被告、證人姚天隆警詢筆錄,檢送領據,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告申告姚天隆上揭罪名,罪嫌不足,於110年4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被告、證人姚天隆警詢筆錄、被告109年9月15日領取女兒學習文具一批領據1張、民雄分局110年1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1821號函送資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附表二編號2)。

被告嗣於110年4月26日接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4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及民雄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致魁)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0時許,前往○○國中欲領取其女之課業文具用品時,遭被告(姚天隆)攔阻,「雙方遂發生言語衝突」等情,認為承辦本案之民雄分局偵查佐郭秋桐,明知被告並未與姚天隆發生言語衝突,在其職務上職掌之上開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00001821號函送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虛偽記載「雙方遂發生言語衝突」之不實事項,而於110年4月26日22時20分向民雄派出所申告郭秋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調取全案卷證,查明郭秋桐於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犯罪嫌疑人姚天隆…為○○國中○○及擔任校門口○○,於上述犯罪時地,被害人黃致魁到○○國中要領取小孩的學業用品,遭犯嫌阻擋在外,並對被害人黃致魁以『你有什麼資格(原文誤載為「料」)做家長、你再去告啊』等言語辱罵,案經被害人訴警提告,而據以偵辦」等語,並未記載被告與姚天隆有發生言語衝突之相關內容,認為罪嫌不足,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150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被告110年4月26日警詢筆錄、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附表二編號12)。

⒉附表二編號2被告申告意旨指陳:昨天(109年9月14日)輔導室梁老師通知我今天到校拿我小孩的學業用品,梁老師有事先知會○○我今天會到學校找他,若我到校再請○○聯絡他到場,今天早上我到○○室時,我還沒開口說明來由,該名○○(指姚天隆)便開始對我質詢,之後便態度很差把窗戶甩上,把我趕出門,我便走到校門口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協助,後來梁老師到○○室,該名○○在梁老師及任何人共見共聞的該場所對我說「你有什麼資格當家長」、「你再去告啊」如此侮辱性質的話,我沒有辦法接受。

昨天我已提出告訴(即附表二編號1事件),所以我合理懷疑他是挾怨報復,在此請求司法機關調閱當時發生經過所有監視器影像以釐清案情及還予本人公道等語(偵1540卷第40-41頁)。

對照證人姚天隆警詢供述:黃致魁於109年9月15日10時許要來○○國中找老師,因為校長有說不要讓他進來,黃致魁說要找黃老師,我有幫他連絡黃老師,黃老師也有出來跟黃致魁面談,他們談完後,黃致魁就過來一直言語刺激我,後來我就說「你有什麼資格當家長」,我有講「你再去告啊」,但是我覺得我沒有妨礙名譽,妨礙自由,因為我是學校○○,有職責守護校門口及學校安全。

校長、老師有跟我說,如果黃致魁來,請他在外等一下等語(偵1540卷第36-37頁),並有當日被告領取女兒學習文具一批之領據影本1紙附卷(偵1540卷第42頁)。

堪認被告當日至○○國中○○室欲領取女兒文具時,確有與○○姚天隆發生言語爭執,姚天隆非無因前一日與被告之言語爭執遭被告提告(即附表二編號1事件),心有不悅,在被告洽詢欲領取女兒文具時,語氣上或許讓被告感到不友善,導致二人再度發生言語爭執,依證人姚天隆上述證言,其雖有聯絡老師前來校門口與被告面談並交付被告女兒文具用品,但姚天隆確有阻止被告進入校園,且有當場向被告稱「你有什麼資格當家長」、「你再去告啊」,語意含有貶抑、指責及壓抑被告進入校園之行動意思自由,雖經檢察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姚天隆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本案申告尚無虛捏事實,亦難認係出於誣告犯意。

⒊附表二編號12被告申告意旨略以:我沒有跟姚天隆發生言語衝突,我被姚天隆從○○國中的○○室趕出去,我就走到校門請求警方協助,當時我沒有跟姚天隆發生言語衝突,我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才知道民雄分局報告書登記「雙方遂發生言語衝突」等語(偵7150卷第11頁),可見被告是在收到嘉義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54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表二編號2申告姚天隆部分),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援引民雄分局報告意旨記載「雙方遂發生言語衝突」,引起被告誤解,然經調取民雄分局移送姚天隆案件之報告書,承辦偵查佐郭秋桐於犯罪事實欄並無此項記載,被告顯係對於不起訴處分書援用警方移送報告書的用詞出處,有所誤解,認為上開用詞過於負面,不符合其主觀認知之事實,有損其名譽始提出申告,所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難認出於誣告罪之主觀犯意。

㈤附表二編號4⒈被告於109年9月15日10時許,至○○國中欲領取女兒之課業文具用品時,與○○姚天隆發生言語爭執,且遭姚天隆攔阻,不讓被告進入校園,被告報警並申告姚天隆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公然侮辱罪嫌。

民雄分局於製作被告、證人姚天隆警詢筆錄,檢送領據,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告申告姚天隆上揭罪名,均罪嫌不足,於110年4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被告、證人姚天隆警詢筆錄、被告109年9月15日領取女兒學習文具一批領據1張、民雄分局110年1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1821號函送資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⒉被告申告意旨指陳:110年5月21日11時49分,我前往○○國中領取女兒的午餐券、在家上線學習資料、成績單、作文考試卷等資料,請值班○○姚天隆通知教務主任、教學組長,他說教務主任在開會,教學組長請假,我請他聯絡輔導室梁老師,在等候梁老師過程中,本人無意進入校園,何姓○○人員(指何勇錡)竟在○○室前以「強制要進去,很危險」之不實之事指摘散布於眾,足生毀損本人名譽。

何姓○○人員另以台語向本人稱「我斯文的人,沒有像你這樣野蠻」輕蔑辱罵本人,因此提出誹謗、公然侮辱告訴等語(偵6906卷第17-19頁)。

對照證人何勇錡警詢供述:被告到學校時,因疫情期間,非校方教職人員不得擅意進入,他看見我身穿校方○○人員背心,胸前懸帶錄影蒐證器材,當下喝令我離開不要靠近他,他說他不是要找我,我只好靜靜站在旁邊,約兩分鐘過後,他又面對我大聲咆嘯要我離開,我只好靜靜站在我的崗位上,離他約一步遠的距離,不理會他,黃先生說「強制要進去,很危險」,我連說話的機會都沒有,那會有這些話語出來。

我也沒有說「我斯文的人,沒有像你這樣野蠻」這些話,當日黃先生喝令我離開時,見我沒有依他的話離去,他講話提高聲量,很明顯的已經生氣,我只是勸他小聲說話不要生氣等語(偵6906卷第12-13頁)。

在場證人姚天隆警詢證述:我當時沒有聽到何勇錡說過「強制要進去,很危險」這些話,我當時在○○室裡面,與外面隔著玻璃,外面又有車輛吵雜聲,所以我沒有聽到何勇錡講什麼話。

政府規定疫情三級警戒期間任何人不得進入學校等語(偵6906卷第22-23頁),檢察官嗣以被告申告之事實,僅其單方指述,並無證據可佐,難認何勇錡有所指述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而,參照證人何勇錡、姚天隆之證言,佐以卷附被告當日有領取被告女兒之午餐券、上線學習資料等(偵6906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在○○國中○○室外面,與何勇錡發生言語爭執,且被告在此之前,前往○○國中洽詢女兒教學相關事宜時,已多次與何勇錡、姚天隆發生言語爭執,提告何勇錡、姚天隆,彼此再度相見,難以期待語氣友善,是被告於110年5月21日上午再度與何勇錡發生言語爭執,懷疑何勇錡出言妨害其名譽,向警提告請求調查,尚非全然無因,而與虛捏事實無端指訴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㈥附表二編號6⒈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將電動機車停放在民雄鄉公所旁機車停車格內,因翌日即該週週末(即10月24日)民雄鄉公所要在停車場辦理109年慶祝重陽節表揚「金婚、鑽石婚暨高齡者慶生活動」,民雄鄉公所遂發布公告,並於前一日即10月23日廣播各單位協助空出場地。

民雄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劉宗翰遂於同日13時59分許,將車號0000-00公務車(為廂型車,下稱公務車)自後方停車場停至建設課旁空地時,發現停放寬度不足,而將原停放該處之被告電動機車移置旁邊空地後,將公務車停入,被告於同日14時38分發現電動機車遭人移走,向110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勘驗監視器,查詢停放的廂型車為民雄鄉公所公務車後,被告以其電動機車遭劉宗翰移位後,右手轉把毀損,且當日警方詢問何人移車時,公所行政室主任陳時斌、建設課長李紹誠均明知移動被告電動機車之人為劉宗翰,卻均向警謊稱不知何人移車,於109年11月17日11時39分許,在民雄偵查隊提告劉宗翰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等罪嫌,陳時斌、李紹誠涉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劉宗翰係為協助空出停車場始將公務車挪至事發地點停放,因停車空間不足,始將被告電動機車挪移至一旁,並非無故移動被告電動機車,係以通常挪動機車之方式牽動機車,並無施以暴力或使用具破壞性工具,被告電動機車經挪動後並無無法正常進出道路之情形,又陳時斌於劉宗翰移車時,僅短暫在場,並無直視劉宗翰挪動車輛,且劉宗翰僅係將公務車自後方停車場挪至鄉公所旁空地,非屬外出無需登簿,因認警方於當日下午至公所詢問時,陳時斌稱不知是誰移動電動機車,李紹誠稱因剛回來辦公室,不知何人開公務車,是員警離開後,劉宗翰回來,經詢問始知是劉宗翰開公務車等情,核非無據,難認陳時斌、李紹誠有隱匿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認為被告申告劉宗翰、陳時斌、李紹誠上揭罪名,均罪嫌不足,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劉宗翰、陳時斌、李紹誠警詢、偵查之供述、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109年10月27日、110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民雄鄉公所110年3月12日證明書、109年9月16日嘉民鄉行字第1090019502號函、民雄鄉長青會109年9月4日民長青字第109028號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被告提出估價單1紙、被害報告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復經本院勘驗劉宗翰駕駛公務車及挪移被告電動機車之監視器,因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無違(即劉宗翰將公務車暫停路旁,尚未挪移被告電動機車時,陳時斌自公務車後方道路走出,在路旁與劉宗翰短暫交談,隨即背對劉宗翰,向前走入畫面左下方大門,並無目睹劉宗翰駕駛公務車及挪移被告電動機車的過程,陳時斌在進入左下方大門後,劉宗翰才開始挪動電動機車,本院卷第137-138頁勘驗筆錄、第235-251頁勘驗截圖)。

⒉據上,劉宗翰確有為了停放公務車而挪移被告電動機車之事實,而被告主張其電動機車轉把受損,亦據提出109年10月24日估價單為證,則被告發現其電動機車遭移位,且轉把受損,報案請求警方協助採證後,依警方採證資料,主觀上認為劉宗翰妨害其停放機車之權利、毀損其電動機車,陳時斌、李紹誠於員警事發當日下午至民雄鄉公所調查時,向警謊稱不知何人駕駛公務員等情,於109年11月17日申告劉宗翰、陳時斌、李紹誠涉犯上揭罪名,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事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㈦附表二編號11⒈被告自109年9月11日至110年2月22日檢舉民雄鄉○○村「○○○○餐飲店」噪音及油煙異味污染合計53次,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皆未查有違規情事,量測音量7次,未超過管制標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9條第4款,於110年3月12日經嘉義縣環保局首長核准6個月內接獲被告陳情案,僅錄案備查不予處理。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7時13分許,再度打電話檢舉「○○○○餐飲店」如附表二編號11「申告(檢舉)內容」欄所示情事,請求派員到場偵測,當時值班之蔡旺傑以已結案為由不予受理,被告遂於同日19時39分,向民雄派出所申告蔡旺傑涉犯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刑法第304條妨害被告行使權利罪嫌。

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蔡旺傑處置並無任何違法,認為罪嫌不足,於110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01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被告、證人蔡旺傑警詢筆錄、嘉義環保局函、該局稽查隊結案簽、110年3月18日受理陳情案件登錄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⒉依環保署公告之「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9條「公害污染陳情案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得不予處理。

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㈣同一事由,查證檢測結果明顯低於現行環保法規管制標準,經適當處理,且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

」。

經查,被告自109年9月11日至110年2月22日檢舉「○○○○餐飲店」噪音及油煙異味污染合計53次,經嘉義環保局稽查,皆未查有違規情事,量測音量7次,未超過管制標準,該局首長於110年3月12日依前揭公告核准6個月內接獲被告陳情案,僅錄案備查不予處理,有嘉義環保局稽查隊110年3月6日結案簽、嘉義環保局110年8月10日嘉環稽字第1100022096號函暨附件被告檢舉○○○○陳情案件清單(共計53件)在卷可稽(偵3701卷第15-19頁、第23頁)。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7時36分再度陳情○○○○餐飲店燥音油燈,由值班之蔡旺傑受理,於受理情案件登錄單處理情形欄記載「本案已簽結」(偵3701卷第47頁),觀之嘉義環保局在被告陳情案簽結後,自110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日先後4次主動前往稽查,未見油煙污染情事,亦有卷附○○○○簽結後之主動稽查彙整表可參(偵3701卷第24頁)。

⒊被告申告意旨指陳:根據行政院環保署規定,人民向環保機關陳情,依法環保機關本應給予陳情人陳情案件之編號,以利陳情人日後可以上環保署官網查詢案件處理情形,但是蔡旺傑堅持不給我案件編號,也一直向我聲稱今天的案件結案了,所以我個人認為環保署既然依法有上開法律規定,本人又是具名陳情,怎可不依法有所作為,故認妨害本人行使陳情後政府規定應給陳情人所享有之法益,提出刑法第134條瀆職罪告訴,我認為他有觸犯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嫌,請求司法機關協助,日後本人再向嘉義環保局陳情時,能依法派遣值班人員至現場實施偵測並經予陳情案件編號,至引用之提告法條,請司法機關日後再予協助認定更改等語。

可見被告先前高達53次之陳情案件,均有給予陳情編號,以利被告日後可上網查詢處理情形,雖嘉義縣環保局援引「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9條第4款規定,經首長簽結,並指示6個月內接獲陳情案僅錄案不予受理,故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再度陳情時,當日值班之蔡旺傑以本案已簽結,僅錄案不予處理,並未違反規定,縱經蔡旺傑電話中向被告說明,依蔡旺傑警詢證述:我依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內容向他說明,他隨即就掛斷電話(這是第一通電話)。

後來隔了幾分鐘,他又打來,問我一樣的問題,要不要給案件編號?依據什麼法令?我仍向他表示依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規定不給予案件編號,他就掛電話了(這是第二通電話),我沒有給他陳情案件編號,因為案件已經簽結等語(偵3701卷第35頁),被告或許在無法控制情緒下,聽不進蔡旺傑的說明,僅執著於未給予陳情案件編號,因而提出本件申告,所申告之事實固無理由,但仍不能排除係出於對法令的誤解,始質疑蔡旺傑妨害其查詢陳情案件的權益,此與虛捏事實,無端申告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不能逕認係出於誣告之主觀犯意而為。

㈧附表二編號15⒈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3時27分,在民雄派出所值班員警蔡玉山陪同下,至民雄分局偵查隊,欲對向被告提告之16人提出誣告罪告訴,該偵查隊值班偵查佐徐裕傑以依警政署函頒之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民眾提出告訴(報案)非偵查隊業務職掌,請被告至民雄派出所報案提告,被告嗣於同日14時30分由民雄派出所員警蔡玉山製作提告之警詢筆錄。

然被告另以偵查佐徐裕傑拒絕受理其報案,於同日14時52分向嘉義縣警察局督察員檢舉徐裕傑涉犯瀆職罪,嗣經嘉義縣警察局調查結果,於110年11月25日簽具查處意見,以偵查佐徐裕傑拒絕受理報案部分,經查並無違失,請行政責任部分免議等情,有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徐裕傑訪談紀錄、訊問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民雄分局受理黃致魁陳情案件清冊、嘉義縣警察局110年9月1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00042354號函、民雄派出所110年8月31日陳報單、警員蔡玉山職務報告、民雄分局110年11月29日嘉民警二字第1100034623號函、110年11月25日簽暨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等在卷。

⒉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3時27分向民雄分局偵查隊提告姚天隆等16人誣告罪,固經當時值班之偵查佐徐裕傑依警政署頒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向被告說明其隸屬於警方編制下之偵查隊,請被告前往轄區之民雄派出所報案,而拒絕受理被告提告之案件,然一般社會大眾實可能難以理解、區分警察單位編制下之內部分工規範,故被告因此懷疑徐裕傑拒絕受理其報案是否合法,因而向嘉義縣警察局督察室陳情,亦屬事出有因,縱有出於誤解法令,尚難認為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事實提出檢舉,難認有誣告罪之主觀犯意。

七、就刑事政策面觀點來說,假設沒有市民願意告發犯罪事實,國家追訴機關形同陷入目盲狀態,而我們勢必難以想像國家該如何有效澄清與抗制犯罪。

所以,市民的告發行為之於覺察犯罪而言,通常被視為一項關鍵性的資訊篩選機制。

基本上,國家在接獲犯罪情資後,於法治國框架下積極實現刑事追訴及審判等程序,而司法運作尋此也就越能獲得市民信賴。

反之,一旦司法運作欠缺市民信賴的基礎,國家恐怕將難以從告發者獲得不法情事的資訊。

既然司法運作的信賴性有相當部分取決於市民積極且自願地提供不法情資,就不得不考慮到法制度的設計應指向於,如何有效確保這項前提獲得實現。

為此,只要告發者依法行使告發權利,我們不應該反向地讓其承受法律上的不利益。

換句話說,耿直且可信賴的市民提供其主觀上認為正確的不法情資,原則上無需擔心面對與此相應的刑事追訴及制裁之可能性,否則,司法的運作能力將面臨無法忍受的傷害(摘自古承宗、誣告罪之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解釋,月旦法學教室第163期、2015年6月)。

誠然,告訴、告發會啟動檢、警的偵查程序,致使具備法律智識或具訴訟經驗者,可能利用刑事司法或行政懲戒程序作為私人紛爭的不當武器,藉以無端攀誣他人,雖案件最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息止,但被指控者將可能面臨司法權運作的風險,或承受來自於訴訟程序中的各項強制處分,造成法益受到侵害的危險,國家亦可能因此大量虛耗司法資源,嚴重排擠、壓縮偵辦實質刑事案件或投入社會重大案件的司法效能,確有需要在法所不容許的誣告罪,與合理的申告間劃出合理的界限。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文義至為簡略,歷年來經由實務運作形成之構成要件範圍,以行為人必須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之情形,罪始成立,因此,是否成立誣告罪,應就申告內容是否虛偽而為判斷,若因懷疑、誤認有此嫌疑,或事出有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因誤解法律,誤認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均不得遽指為誣告,此項基於國家追訴犯罪之功能,使提供犯罪情資者,或請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者,免於動輒受到刑事誣告追訴及制裁,經由實務所建立之誣告罪構成要件範圍,仍屬合理而必要。

本件以被告自述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26-227頁),智識程度非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亦無顯著精神異常之情形,依其原審供述,在本案之前已累積相當的訴訟及檢舉經驗,然而,僅大學法律系畢業,未必即具備法律實務專業,何況被告自述係從事餐飲業,並非從事法律相關行業,被告在處理附表一、二所示各該事件中,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意見不合或發生爭執時,依其主觀認知,認為自己或女兒權益受害,頻繁提出告訴或申訴,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面臨遭受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或行政追究之風險,且壓縮有限司法資源的有效運作,認知與作為有別於一般人,固無足取,但仍均係出於特定具體事件而起,縱有因不諳法律,出於一己偏執的觀念,致誤解、誤認有犯罪嫌疑或行政違失,而為申告或檢舉,亦不無出於請求司法或行政機關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就其申告指訴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或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構陷,業經本院就卷內事證一一論述說明如前,尚難以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受追訴處罰或行政懲戒,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

八、上訴之判斷㈠撤銷原審判決部分(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以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2誣告罪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觀被告申告之事實,均係出於特定具體事件,客觀上仍事出有因,縱認主觀上有不當聯想,或誤解法律的適用,難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應認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遽為罪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罪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1-4、6、11-13、15)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具備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於法院審理過程無精神異常之情形,觀全案卷證,可知其訴訟經驗豐富,其權利救濟能力、辯論能力均不雅於一般常人,甚至顯然超越社會上不諳法律知識之民眾。

而被告自94年至108年底止,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案件已逾百件之多,包括刑法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秘密罪、偽造文書罪、毀棄損壞罪、強制罪、瀆職等罪,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查無實據簽結,益徵被告已累積相當之刑案經驗及法學知識。

⑵附表二編號1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訴訟經驗,可知告訴人姚天隆、李忠憬並無誹謗、恐嚇、誣告及強制之意,其等之行為並未構成刑事犯罪。

⑶附表二編號2當日(109年9月15日)係星期二,為上課時間,告訴人姚天隆為維護校園秩序,請被告在外等候,未讓被告進入校園,當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並配合,非具相當智識程度及訴訟經驗之被告所未能理解,被告因此對姚天隆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已係虛構事實,無端申告他人。

⑷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姚天隆本其職責,將被告替女兒請假之事告知何勇錡,依一般人之認知,難認係洩密行為,堪認被告之申告並無合理基礎事實,非屬主觀上單純誤認、誤解。

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何勇錡係學校○○,站在執勤崗位,沒有碰觸被告身體,僅只有問候及詢問,並未口出「強制要進去,很危險」、「我斯文的人,沒有像你這樣野蠻」等語。

被告與○○國中人員於109年9月、000年0月間有多次訴訟,何勇錡焉有知悉上情而放任自己觸犯刑事犯罪之可能,以何勇錡之指訴較為可採,可知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為申告。

⑹附表二編號6被告提出之單據係自行車行之估價單,觀之車輛照片,被告電動機車是否有損壞,已非無疑,故以告訴人劉宗翰所稱只有移動機車一點距離,沒有感覺有損壞等語較為可信。

另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告訴人陳時斌行經停車場,然該處停放多輛汽機車,陳時斌當時並未看向停車場,且告訴人李紹誠當時並不在公所內,其等應無從見聞移車過程。

被告於申告前已看過現場監視器畫面,當知悉上情,足認係虛構事實而申告。

⑺附表二編號11依嘉義縣環保局值班人員受理陳情案件登錄單,告訴人蔡旺傑有告知被告本案已簽結,不會給予案件編號,蔡旺傑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或脅迫,而被告前已多次提出強制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其智識程度及訴訟經驗,當知悉本案非刑事案件,堪認被告之申告無合理之基礎事實,顯非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為申告。

⑻附表二編號12被告與另案告訴人姚天隆於當日確有言語衝突,移送報告記載無誤,被告顯係虛構事實,非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為申告。

⑼附表二編號13另案告訴人李忠憬、姚天隆於109年9月14日有與被告發生糾紛,已如前述,故告訴人駱韋誠於移送報告之記載並無錯誤,足認被告顯係虛構事實,非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為申告。

⑽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徐裕傑已說明無法受理之緣由,後續由派出所受理案件等情屬實,並無違失。

被告明知上情卻為檢舉,顯非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應無從以被告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

⒉然被告就上開各次被訴誣告罪嫌部分,均係因與各該告訴(或被害人)存在爭議之特定事實,非全然無因,所申告或檢舉之事實,縱非無出於一己偏執的想法而與一般人的處理方式有異,但尚無憑空捏造事實,被告縱然先前已有多數申告或檢舉他人之經驗,且具有大學財金法律系之學歷,但究非從事法律相關職業,難認係嫻熟刑事、行政規範與具備實務專業之人,其出於主觀之誤解、誤信存在可疑為犯罪行為或行政違失之端倪,而為申告或檢舉,難認具有虛構他人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合理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6,原判決認為告訴人李紹誠、陳時斌因於事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未見有人移動車輛,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然不符部分(見原判決正本第9頁第25-27行),然原審並未勘驗監視器,細繹李紹誠、陳時斌分別於109年12月4日、12月8日警詢筆錄,均供述:渠等於被告事發當時報警調查時,陳述不知道是何人移動電動機車,是事後詢問同事始知移車的人是劉宗翰等情(偵1910卷第63-65頁、第71-73頁),堪認其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已知悉何人移車,僅係說明何以案發當時會陳述不知何人挪移被告電動機車之原因,且參陳時斌警詢供述:當時剛好路過,沒有注意到周遭的車輛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所見並無齟齬,是原判決理由認為李紹誠、陳時斌警詢供述與事實不符,顯有未洽,惟不影響原判決認為被告不成立誣告罪之結果,此部分尚無撤銷必要,由本院予以更正,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二編號1-4、6、11-13、15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告(檢舉)對象 申告時間、地點、管道(公務員) 【偵查案號】 申告(檢舉)內容 不起訴、簽結無違失之理由 被告之辯解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1 何勇錡 110年3月4日20時46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告何勇錡即○○國中○○人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15時24分許,在○○國中○○室,利用告訴人黃致魁辦理其女兒請假事宜之機會,在胸前懸掛密錄器強行朝告訴人拍攝,並一直靠近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替其女請假及不讓被告何勇錡靠近告訴人身邊之權利。
因認被告何勇錡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告訴人黃致魁固指稱被告何勇錡涉有強制犯嫌,惟遭被告何勇錡否認,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何勇錡係於執行○○職務時,在胸前懸掛密錄器拍攝,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可言。
何勇錡配掛監視器朝我走來,朝我拍攝,過程中語帶挑釁,妨害我行使幫女兒請假及不被拍攝之權利,事出有因。
黃致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撤銷。
黃致魁無罪。
2 廖進泉 110年3月16日晚上10時37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 被告廖進泉為○○國中1年11班導師。
110年3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被告在○○國中1年11班教室內,對全班同學稱:教室內電視架下方的輪子快要壞了,若電視整台掉下來碎掉,全班每一位同學要賠償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以此恐嚇並脅迫同學遵守。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證人即告訴人黃致魁於警詢時對於被告上開犯行雖指證歷歷,然業經被告所否認,而縱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身為班級導師,向同學告知如果教室內電視損壞,同學可能要負擔賠償責任,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可言。
廖進全確曾向全班同學稱電視架輪子快要壞掉了,如果日後電視機掉下來損壞,全班同學要共同賠償,此項授權從何而來?合理合法嗎?為何全班同學要賠償此項費用? 黃致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原判決撤銷。
黃致魁無罪。

附表二:
編號 申告(檢舉)對象 申告時間、地點、管道(公務員) 【偵查案號】 申告(檢舉)內容 不起訴、簽結無違失之理由 被告之辯解(記載要旨)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1 姚天隆 李忠憬 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11063號】 被告姚天隆係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國中之○○,被告李忠憬則係○○國中教務處註冊組長。
告訴人黃致魁於109年9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國中向被告李忠憬詢問其就學補助基金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糾紛,㈠被告姚天隆在旁竟基於恐嚇、誹謗及強制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來這裡吵架,以後我不要讓你進來了」、「你妨害公務」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足以貶抑告訴人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
㈡告訴人因與被告姚天隆發生上開糾紛,遂報警處理,被告李忠憬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警方到場時,竟基於恐嚇、誹謗及誣告犯意,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在警方面前,向告訴人恫稱:「你妨害公務」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抑告訴人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
因認被告姚天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310條之誹謗等罪嫌;
被告李忠憬涉有刑法305條之恐嚇、第310條之誹謗、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⑴本件被告姚天隆既僅係對告訴人稱「你來這裡吵架,以後我不要讓你進來了」、「你妨害公務」等語,客觀上僅係對於告訴人至學校與教職員發生口角,致被告姚天隆身為○○感到困擾而向告訴人抗議之言詞,其強度並未達對告訴人有所挾而強迫之程度,其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本件被告姚天隆所言之「你來這裡吵架,以後我不要讓你進來了」、「你妨害公務」及被告李忠憬所言之「你妨害公務」等語,均無何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亦無何惡害之通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之感受,即遽入被告2人於恐嚇罪,自不待言。
⑶本件被告李忠憬、姚天隆2人對於告訴人於當日8時許前往○○國中,就就學補助基金是否有剩餘款項,向被告李忠憬查詢,後因不滿被告李忠憬之處理方式即報警處理,使警方及被告2人為此於當日9時許尚須繼續為告訴人報警提告乙事,均放下其他公務,被告2人為此感到無奈,遂自被告2人之權益角度評論告訴人之行為有疑似「妨害公務」之嫌,並無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應屬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⑷承上所述,被告李忠憬僅係於警方到場後,陳述告訴人已妨礙其執行職務,並未提出申告,訴警究辦,有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無何申告之舉,自難認其有何誣告之犯行。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處分書: 被告二人均罪嫌不足,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理由論述綦詳如上。
原處分核無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
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其再議之聲請非有理由。
此事件確實有發生過,我沒有虛構任何事情,我認為姚天隆、李忠憬涉嫌恐嚇、誹謗、強制、誣告罪才會提告。
無罪。
上訴駁回 2 姚天隆 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1540號】 告訴人黃致魁之女就讀○○國中,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國中欲領取其女之課業文具用品時,遭被告姚天隆攔阻,雙方遂發生言語衝突。
詎被告竟基於妨礙自由、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告訴人攔阻於校門口,不讓告訴人進入校園,並於校門口對告訴人辱稱「你有什麼資格做家長」、「你再去告啊」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伊是因為前一天接到學校輔導室梁峻哲老師的電話,梁老師請伊隔天到學校○○室領取小孩子的物品,梁老師有跟伊說如果到校就請○○室通知,伊有在○○室見到梁老師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國中之○○,且當日告訴人與梁老師係約定於○○國中校門口○○室碰面交付物品,則被告既已通知梁老師至○○室與告訴人見面,被告不讓告訴人進入校園內,係基於維護校園安全之工作職掌,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可言,告訴意旨就此顯有所誤會。
又告訴人之前對其女就讀學校之教職人員屢屢興訟,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數份可稽。
是被告對告訴人陳稱「你有什麼資格做家長」,依其語意僅係被告對告訴人做為該校學生家長之行為舉止提出質疑。
而「你再去告啊」係因告訴人之前亦曾因細故對被告提告,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認其並無違法,遂口出上開言語,此2者客觀上均難認係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辱罵性言語,而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此事件確實有發生過,我沒有虛構任何事情,我認為姚天隆涉嫌剝奪行動自由、公然侮辱罪才會提告。
無罪。
上訴駁回 3 姚天隆 110年3月4日20時46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6905】 被告姚天隆因擔任○○國中○○兼○○職務而知悉告發人黃致魁曾經至該校辦理其女請假事宜之秘密,竟基於洩密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15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告發人替其女請假之消息洩漏予被告何勇錡。
嗣告發人於110年3月5日15時24分許,前往○○國中○○室,再度辦理其女請假事宜時,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姚天隆涉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被告姚天隆涉犯洩密罪嫌部分: 告發意旨認被告姚天隆涉有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黃致魁懷疑係被告姚天隆將其女出缺勤資料告知被告何勇錡以為據,然除告發人之臆測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自難僅憑告發人主觀毫無根據之猜測即對被告姚天隆以洩密罪責相繩。
此事件確實有發生過,我沒有虛構任何事情,我認為姚天隆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才會提告。
無罪。
上訴駁回 4 何勇錡 110年5月21日18時11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6905、6906號】 ㈠被告何勇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國中○○室前,指摘告訴人「強制要進去,很危險」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被告何勇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國中○○室前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眾場所,以閩南語「我斯文的人,沒有像你這樣野蠻」等語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何勇錡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何勇錡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何勇錡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惟證人姚天隆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人在○○室裡面,與外面隔著玻璃,外面又有車輛吵雜的聲音,伊沒有聽到何勇錡講什麼話等語。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何勇錡涉有上開誹謗、公然侮辱犯行。
此事件確實有發生過,我沒有虛構任何事情,我認為何勇錡涉嫌誹謗、公然侮辱罪才會提告。
無罪。
上訴駁回 5 姚天隆 110年3月12日17時32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8021號】 告訴人黃致魁於110年3月12日14時53分許,在○○國中○○室,欲入校辦理其女之補助金申請事宜時,被告姚天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告訴人「在現場吵鬧」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涉有指摘告訴人「在現場吵鬧」之不實言論而涉嫌誹謗罪嫌,惟被告僅坦承有向告訴人稱「不要在這邊亂來」等語,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以為據。
又縱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確指摘告訴人「在現場吵鬧」,然此客觀上難認係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辱罵性言語,而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尚與刑法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此事件確實有發生過,我沒有虛構任何事情,我認為姚天隆涉嫌誹謗罪才會提告。
無罪。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6 陳時斌李紹誠劉宗翰 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民雄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1910號】 被告陳時斌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行政室主任、被告李紹誠為民雄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劉宗翰則為民雄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
被告劉宗翰於109年10月23日13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嘉義民雄鄉公所旁,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牽動之方式,將告訴人黃致魁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電動機車挪移至一旁,致該電動機車右手轉把毀壞而不堪使用,並妨害告訴人自由停放車輛之權利。
嗣告訴人返回發覺上情,報警到場處理時,被告陳時斌明知被告劉宗翰移動告發人車輛,而被告李紹誠身為被告劉宗翰所屬課室主管,可得而知被告劉宗翰擅自移動告訴人電動機車之人為被告劉宗翰,竟分別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14時38分許,警方在民雄鄉公所內調查移動告訴人電動機車之人真實身分時,均刻意謊稱不知。
因認被告劉宗翰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陳時斌、李紹誠均涉有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
被告劉宗翰涉有毀損、強制部分: ⑴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宗翰涉有毀損、強制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黃致魁指訴被告劉宗翰於上開時、地挪動其電動機車,致該車右手轉把毀壞等節為主論據,告訴人並提出估價單1紙以佐其說,另有警方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
⑵因嘉義縣民雄鄉長青會於109年10月24日於民雄鄉公所後方停車場辦理109年度慶祝重陽節表揚「金婚、鑽石婚暨高齡者慶生活動」,民雄鄉公所遂發布公告,並於前(23)日廣播各單位協助空出場地,有嘉義縣民雄鄉長青會109年9月4日民長青字第109028號函、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0年3月12日嘉民鄉行字第1100005295號證明書、停車場公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宗翰係為協助空出停車場而將公務車挪至事發地點等置辯之詞,顯非無據。
而被告劉宗翰將公務車駛至事發地點後,因停車空間不足,遂下車將告訴人電動機車以徒手牽動之方式挪移至一旁空地緊靠民雄鄉公所圍牆停放,再將公務車停妥,有被告劉宗翰當庭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存卷可考,顯見被告劉宗翰並非無故移動告訴人電動機車,再參以被告劉宗翰移車之方式,亦係以一般通常之人挪動機動車輛之方式牽動該車,無施以暴力或使用具破壞性工具,堪認被告劉宗翰並無毀損告訴人電動機車之認識及意欲,況警方依告訴人所指毀損部位所拍攝之電動機車外觀照片所示,含轉把在內之電動機車並無明顯毀壞之情形,尤有甚者,告訴人於當時報案稱其電動機車遭不明人士移動需警方協助,警方到場依告訴人之請求通知偵查隊鑑識人員到場採證,並於現場拍照蒐集相關跡證,請告訴人當場發電動機車檢查是否有損壞,告訴人測試完後表示需至車行檢查,便先行騎乘該電動機車離去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憑卷可查,是告訴人電動機車經被告劉宗翰牽動後,仍能發動並供告訴人騎行,該車之做為載運用途之效用顯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從而,核被告劉宗翰所為,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至被告劉宗翰雖有將告訴人電動機車自原停放處挪至一旁空地,惟仍予以靠牆妥善停放,且無論取車或騎行並無任阻礙,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告訴人顯然並未因被告劉宗翰所為挪動車輛之舉而致無法停車或使該車無法正常進出於道路之可能,已難謂被告劉宗翰有何妨害告訴人停車或通行權利之舉;
況質之告訴人自承:當時並未在場等語,則被告劉宗翰於牽動告訴人電動機車時,告訴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告訴人自無從感受被告劉宗翰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是被告劉宗翰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陳時斌、李紹誠涉有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本件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時斌、李紹誠涉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無非以告發人黃致魁指訴被告陳時斌、李紹誠分別因事發當時在場及身為被告劉宗翰主管,明知或可得而知挪動車輛者為被告劉宗翰,竟向警方謊稱不知何人為主要論據。
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陳時斌於被告劉宗翰挪動告發人電動機車時僅短暫在場,並無直視被告劉宗翰挪動車輛或與被告劉宗翰有對話之情形,而被告劉宗翰於斯時牽動車輛之舉亦非異常足以引發他人關注之事,是被告陳時斌所辯,顯非無稽,至被告劉宗翰因僅係將建設課之公務車自民雄鄉公所後方停車場挪至民雄鄉公所旁空地,非屬外出無需登簿,亦據證人即被告劉宗翰證述綦詳,是被告李紹誠所辯,亦非無據,準此,自難認被告陳時斌、李紹誠於警方前來詢問時,主觀上均知悉移動告發人電動機車者之真實身分為被告劉宗翰而均故意隱匿之。
縱認被告陳時斌、李紹誠刻意隱匿被告劉宗翰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個人資料,然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即可還原案發現場當時之情形,告訴人指訴被告劉宗翰涉犯上開罪嫌之刑事證據並未因此而遭受隱蔽或藏匿。
是核被告陳時斌、李紹誠所為,均與刑法隱匿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此事件確實有發生過,我沒有虛構任何事情,我認為劉宗翰、陳時斌、李紹誠分別涉嫌強制、毀損、隱匿刑事證據罪才會提告。
無罪。
上訴駁回 7 黃俊傑王昇界 109年11月10日18時2分許,在民雄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3700號】 被告黃俊傑、王昇界分別為○○國中校長、學務處主任。
告訴人黃致魁因認其女遭導師廖進泉霸凌,遂於109年9月10日向○○國中提出霸凌申訴,○○國中旋依教育部頒布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0條規定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被告黃俊傑則擔任因應小組召集人,因應小組後決議委託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委聘校外三位學者專家於109年10月22日辦理調查,經調查小組決議霸凌事件不成立。
詎被告黃俊傑、王昇界均明知依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2條第4項「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人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之規定,仍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國中109年11月4日嘉民中學字第1090005158號函附件「調查小組決議書」中,未將告訴人及其女之姓名依上述規定刪除,且將上開公文正本直接寄給霸凌行為人廖進泉,而將告訴人之其陳情人身分洩漏予廖進泉知悉。
因認被告黃俊傑、王昇界均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經查,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黃俊傑、王昇界2人均涉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並提出○○國中109年11月4日嘉民中學字第1090005158號函文暨附件「調查小組決議書」乙份為主要論據。
就上開函文及附件「調查小組決議書」觀之,固然未將告發人及其女之姓名刪除,惟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6條第1、2項規定:「學校將前條第三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
…」,是被告2人依上開準則規定必須將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一併以書面提供事件當事人,俾其等知悉確認霸凌事件內容及事件調查處理情形,並進而對結果不服時之救濟管道,告訴人及其女、廖姓導師均為此霸凌事件之當事人,均有對處理結果、調查報告內容有知悉及對結果不服尋求救濟之權利,當事人姓名在當事人彼此間即無所謂之「應予秘密」或洩漏之問題,因而被告2人縱未將寄給告訴人之調查報告內「陳情人」即告訴人及被霸凌者即其女黃○○之姓名刪除,然告訴人及廖姓導師均非不得知悉該等內容之人,亦應無所謂洩密之可言,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洩密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提告這部分是因為洩漏我是檢舉人,學校跟教育局這2單位都把不同的事情扯在一起,這是不同的案件。
這樣讓我的小孩到每個學校都被貼標籤,這對我的小孩很不公平。
無罪。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8 陳蓉樺陳添丁 109年12月9日22時57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3704號】 被告陳蓉樺係嘉義縣政府教育處之科員,被告陳添丁現任職於行政院教育部擔任專門委員,109年12月9日時則任職於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擔任處長,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均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告發人黃致魁因認○○國中實施健身操有諸多不當且學務主任態度不佳,因此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陳情,質疑○○國中實施健身操之合法性、妥適性,並指摘○○國中教師教學態度不佳等情。
該陳情嗣轉交由被告陳蓉樺處理,被告陳添丁則經由內部簽呈擬稿而知悉上揭陳情事件,詎被告2人均明知依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規定,渠等任職之教育處應對告發人之陳情案件予以保密,不得無故將陳情人之身分及陳情內容洩漏,竟共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意,於109年12月7日以府教體密字第1090002205號函代表嘉義縣政府函復告發人上揭陳情案之處理結果時,將其上載有告發人為正本收受人之副本寄送予○○國中,以此方式洩漏告發人為該案陳情人之身分。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⑴告發人因認○○國中實施健身操有諸多不當且學務主任態度不佳,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陳情,質疑該校實施健身操之合法性、妥適性,並指摘○○國中教師教學態度不佳。
該陳情其後由被告陳蓉樺負責處理,被告陳添丁則經由內部簽呈擬稿而知悉上指陳情事件,嗣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2月7日以府密教體密字第1090002205號函回復告發人上指陳情案之處理時,將其上載有告發人為正本收受人之副本寄送予○○國中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0年6月21日府教學特字第1100139168號函及函附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體育保健科簽呈、嘉義縣政府政風處移辦單、嘉義縣政府教育處受理民眾陳情電話記錄單、教育處簡簽、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7日府教體密字第1090002205號函副本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按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訂有明文。
另具名或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嘉義縣政府應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
但已自行公布檢舉、陳情內容者,不在此限,嘉義縣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9點第3款亦訂有明文。
查告發人於上揭時間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提出陳情前,即於109年11月12日向○○國中陳情,指摘○○國中實施健身操時,有演練過當及不當管教之情,嗣○○國中教務主任向告發人說明事件原委,告發人無法接受教務主任之說詞,因此將其對上揭事件之指摘,轉載於臉書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藉此向總統、行政院院長、教育部長、嘉義縣政府陳情等情,有○○國中110年10月21日嘉民中學字第1100004926號函及函附事件歷程概要說明書等附卷為憑,告發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在上述陳情前,就同一事件即曾向○○國中提出陳情,並請○○國中將該陳情協轉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知悉。
故以告發人就同一事件先後向○○國中、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陳情之時間間隔不久、陳情內容一致及告發人與○○國中之意見相左等情以觀,縱認嘉義縣政府未將告發人之姓名揭露,○○國中亦可合理推知陳情人是告發人,準此,揆諸上揭行政命令之規定意旨,告發人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為上開陳情事件,即欠缺保密之必要性。
⑶況且,告發人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為上揭陳情本身(即包含告發人之身分及陳情內容),與國家政務或事務間亦不具有重要利害關係,換言之,國家不會因為嘉義縣政府將告發人上開陳情事件揭露,即因此導致國家之政務或事務之運行受有重大不利之妨害或損及國家整體利益。
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告發人陳情之事件本身,顯不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消息之要件。
這個事情有跟嘉義縣政府反應,他們要發公文給他,這不是我能掌控,怎麼會變成我講出來。
這我要怎麼救濟,我都是照法律程序。
無罪。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9 李郁瑛陳添丁 109年12月9日23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23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 被告李郁瑛即嘉義縣政府教育處之科員、陳添丁於000年0月間均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告發人黃致魁因質疑○○國中校園內發生霸凌事件,且不滿○○國中對其陳情之處理結果,因此於109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政風處陳情,認○○國中未將其申復書轉交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要求該校園霸凌事件之當事人在其陳情及申復程序應予迴避。
該陳情電話經由嘉義縣政府政風處移請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處理後,由被告李郁瑛受理並進行內部簽呈之擬稿,被告陳添丁則經由內部簽呈擬稿而知悉上揭陳情事件,詎被告2人均明知依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規定,渠等任職之教育處應對告發人之陳情案件予以保密,不得無故將陳情人之身分及陳情內容洩漏,竟共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意,於109年12月8日以府密教學特字第1090002250號函代表嘉義縣政府函復告發人上揭陳情案之處理結果時,將其上載有告發人為正本收受人之副本寄送予○○國中,以此方式洩漏告發人為該案陳情人之身分。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⑴告發人自109年9月7日起,多次向○○國中陳情校園霸凌事件,其後因不滿○○國中處理結果,另向教育部反霸凌專線及縣政府陳情,並對○○國中廖姓教師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因此於同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政風處陳情,認○○國中未將其申復書轉交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要求該校園霸凌事件之當事人在其陳情及申復程序應予迴避。
該陳情電話經由嘉義縣政府政風處移請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處理後,由被告李郁瑛受理,其後將處理結果及擬辦以簽呈陳請被告陳添丁會簽,被告陳添丁在該簽呈上簽名同意擬辦,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2月8日以府密教學特字第1090002250號函代表嘉義縣政府函復告發人上揭陳情案之處理結果時,將其上載有告發人為正本收受人之副本寄送予○○國中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0年6月21日府教學特字第1100139168號函及函附嘉義縣政府政風處移辦單、嘉義縣政府便簽單、教育部防制校園霸凌專線通報單、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8日府密教學特字第1090002250號函副本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按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訂有明文。
另具名或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嘉義縣政府應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
但已自行公佈檢舉、陳情內容者,不在此限。
嘉義縣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9點第3款亦訂有明文。
本案告發人向嘉義縣政府政風處陳情前,即曾向○○國中提出多次關於校園霸凌之陳情,其後對○○國中之處理結果提出申復,申復時並要求○○國中應將申復書轉陳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等情,有○○國中110年10月21日嘉民中學字第1100004926號函及函附事件歷程概要說明書等附卷為憑,抑且為告發人於偵查中自承屬實。
故本案告發人向嘉義縣政府政風處陳情的目的,就是想藉由嘉義縣政府之相關權責單位,讓○○國中知道拒絕將告發人之申復書轉陳給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與法令規定不符,殊難想像在達到此目的同時仍能對告發人之姓名予以保密之可能,從而,依照上述嘉義縣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9點第3款末段規定意旨,嘉義縣政府教育處對告發人在本案陳情事件之處理上,就告發人之姓名即無保密之必要。
⑶況且,告發人向嘉義縣政府政風處陳情,促請嘉義縣政府糾正○○國中關於校園霸凌事件申復事件之處理程序本身,(即包含告發人之身分及陳情內容)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不具有重要利害關係,換言之,國家不會因為嘉義縣政府將告發人上開陳情事件揭露,關於國家之政務或事務之運行即因此受到重大妨害,損及國家整體利益。
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告發人陳情之事件本身,顯不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消息之要件。
李郁瑛對警方、檢方的做筆錄的回覆不是講這一件,他是講另一件,學校、教育處用這種呼弄的方式,我很莫名其妙,我提告的案件就不是他講的案件,檢方也沒有調查,案件就被丟到這邊。
無罪。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10 孫佩璟 陳添丁 109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3703號】 被告孫佩璟即嘉義縣政府教育處之課程督學、陳添丁於000年0月間均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告發人黃致魁因質疑○○國中一年級美術班導師資格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因此於109年9月16日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陳情,促請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進行調查並建請嘉義縣政府補足○○國中行政人員之人數,該陳情電話由被告孫佩璟受理並記錄陳情意旨,被告陳添丁則經由內部簽呈、擬稿而知悉告發人上揭陳情,詎被告2人均明知依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規定,渠等任職之教育處應對告發人之陳情案件予以保密,不得無故將陳情人之身分及陳情內容洩漏,竟共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意,於109年9月28日以府教學特字第1090218448號函代表嘉義縣政府函復告發人上揭陳情案之處理結果時,將其上載有告發人為正本收受人之副本寄送予○○國中,以此方式洩漏告發人為該案陳情人之身分。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⑴告發人於109年9月9日向○○國中陳情該校1年級美術班導師資格疑與規定不符,其後認○○國中對其陳情事件所為之說明未盡詳細,因此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就同一事件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陳情,促請該處進行調查,被告孫佩璟受理該陳情後,先以簽呈知會嘉義縣政府教育處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科專員表示意見,旋於同年月17日擬具簽呈建請發函通知○○國中對該陳情為查復,被告陳添丁於該簽呈上簽名以示同意,之後嘉義縣政府於109年9月28日以府教學特字第1090218448號函回復告發人之陳情,並將同一內容以公文以副本知會○○國中,該副本上記載正本收受人為告發人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0年6月21日府教學特字第1100139168號函及函附嘉義縣政府教育處受理陳情電話記錄單、嘉義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嘉義縣政府教育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科簽呈及嘉義縣政府於109年9月28日以府教學特字第1090218448號函副本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按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訂有明文。
另具名或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嘉義縣政府應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
但已自行公布檢舉、陳情內容者,不在此限,嘉義縣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9點第3款亦訂有明文。
本案告發人向嘉義縣政府陳情前,即以同一內容向○○國中提出陳情,其後更對○○國中之回復表示無法認同等情,有○○國中110年10月21日嘉民中學字第1100004926號函及函附事件歷程概要說明書等附卷為憑,抑且為告發人於偵查中自承屬實。
故以陳情時間間隔不久、陳情內容一致及告發人對○○國中之意見相左等情以觀,縱認嘉義縣政府未將告發人之姓名揭露,○○國中亦可合理推知陳情人是告發人,準此,揆諸上揭行政命令之規定意旨,告發人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為上開陳情事件,即欠缺保密之必要性。
⑶況且,縱認告發人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質疑○○國中美術班導師資格疑與相關規定不符這件事必須保密,然此事件本身(即包含告發人之身分及陳情內容)顯非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事項,換言之,國家不會因為嘉義縣政府未將告發人曾對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提出上開陳情這件事揭露,政務或事務之推動及順行即可獲得保障,反之,也不會因為嘉義縣政府將告發人曾對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提出上開陳情這件事揭露,國家政務或事務之推行即因此受到重大妨害,損及國家整體利益。
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告發人為上揭陳情之事件本身,顯不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消息之要件。
如果我同時向學校、嘉義縣政府陳情,學校不知道我陳情學校的事情,不能說我有跟學校、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陳情過,公務人員就不應保守秘密,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承辦我陳情的人員,他就是公務人員,他就是不能洩漏他職務上的秘密,給我陳情的單位知悉,這個邏輯應該是沒有錯。
怎麼會變成學校知道我跟學校陳情我小孩子這個事情,我跟嘉義縣政府也有陳情,這樣學校就會知道我跟嘉義縣政府陳情學校,這是2件不同事情。
他們回覆是跟學校講說某人在某時跟嘉義縣政府陳情你們學校,這樣誰敢檢舉、陳情。
行政院有一個保密的規定,就是不能洩漏陳情人的姓名、相關資料。
我也不是隨便陳情、隨便編一個故事,我是針對事實,但是檢方認定不同意。
我的想法是我陳情一個事件,第一個有這個事實,我才會去陳情,我陳情那個事情是法律有規定保障陳情人、檢舉人,我是因為根據法律規定陳情,我的身分被洩漏,我無法接受。
國家的法律不是保護陳情人、檢舉人?不然這樣誰敢陳情?行政院人民陳情處理辦法,就是對於人民陳情的事件要保密。
無罪。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11 蔡旺傑 110年3月18日19時39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3701號】 被告蔡旺傑係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告訴人黃致魁於110年3月18日17時13分許,打電話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陳情嘉義縣○○鄉○○村○○路00號「○○○○餐飲店」在營業時間煮菜將廚房後門打開,大型抽油煙機吵雜聲、炒菜聲與快速爐的轟隆聲響及煮菜油耗味會影響告訴人居家情形,請求派員到場偵測,但被告當時身為值班人員卻說今天不會派人來,也不會給告訴人案件編號,案件已經結案等語。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刑法第304條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罪嫌。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任職於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擔任稽查人員並於上開時間接獲告訴人陳情公害事件,伊告以陳情人所陳情「民雄鄉○○村○○○○」噪音及油煙一案已經簽結,不會給予案件編號,但仍會派員不定期前往該處稽查,並告以伊係依照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內容之規定,陳情人聽完就掛電話,過幾分鐘又打電話問一樣的問題,伊再次向陳情人說明,陳情人即掛電話等語。
而經本署函詢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關於告訴人陳情「○○○○餐廳」噪音及油煙污染資料,該局函覆以:「旨揭民眾(即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至110年2月22日檢舉○○○○噪音及油煙異味污染計53次(如附件1),經本局派員稽查,皆未查有違規情事,且量測音量7次,未超過管制標準。
本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9項第4款,於110年3月12日經本局首長核准6個月內接獲該員陳情案僅錄案備查不予處理。」
,此有該局110年8月10日嘉環稽字第1100022096號函附資料1份附卷可佐,而依該局函附資料觀之,告訴人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期間,對同一地點檢舉次數達53次,經該局派員稽查均未發現違規,嗣經該局承辦人依「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9項第4款於110年3月6日簽結並自奉核可後6個月內接獲陳情將僅錄案不予處理,並於同年月12日經局長核准在案,足認被告於該案已經簽結後之110年3月18日再次接獲告訴人就同一地點(○○○○餐廳)陳情相同事件(噪音與油煙異味),其處理作為確係依照上該規定處置並無任何違法處;
且被告於處理告訴人上開陳情電話時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告訴人僅因無法接受被告之說明,竟即恣意指摘被告為公務員卻故意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犯刑法第304條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罪嫌,實屬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這個人在說謊,之後我有再陳情過並不是照他所述不能立案,根據環保署規定人民如果有陳情環保案件,受理單位要給案號,要派員到現場,我今天會提告這個案件,是因為蔡先生連派人到現場都沒有,不能用前一次的稽查標準來認定,也不給我案號,這樣我日後要怎麼去查我陳情案子的稽查進度,這是我提告的依據。
無罪。
上訴駁回 12 郭秋桐 110年4月26日22時20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7150號】 被告郭秋桐係民雄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告訴人黃致魁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國中欲領取其女兒之物品時,遭該校○○兼○○姚天隆攔阻於校門口禁止其進入校園,告訴人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對姚天隆提出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由被告承辦,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與姚天隆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在民雄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其職務上職掌之嘉民警偵字第11000018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虛偽記載「雙方遂發生言語衝突」之不實事項,再連同其他卷證資料移送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40號偵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惟查,經調取前案全卷查核後,可知前案係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0年1月27日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18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本署分案偵辦,承辦人為被告,而該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犯罪嫌疑人姚天隆…為○○國中○○及擔任校門口○○,於上述犯罪時地,被害人黃致魁到○○國中要領取小孩的學業用品,遭犯嫌阻擋在外,並對被害人黃致魁以『你有什麼資格(原文誤載為「料」)做家長、你再去告啊』等言語辱罵,案經被害人訴警提告,而據以偵辦」等語,並未記載告訴人與姚天隆有發生言語衝突之相關內容,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既無告訴人所指「雙方遂發生言語衝突」之文字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而對被告遽以前揭罪責相繩。
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雙方遂發生言語衝突」等文字內容,應係檢察官綜整該案調查結果,對該案事發當時的情境狀況所為的描述,並無影響該案整體所為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雖然郭秋桐他講說他在筆錄說他的報告是沒有,我提告的時候,跟他送報告書的過程中,那是他跟檢方的事情,我看不到,我並不知道這事情,我只就我收到起訴書,我沒有的事情為什麼要被冤枉,我就這個事情做出救濟提告而已。
無罪 上訴駁回 13 駱韋誠 110年3月4日17時38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他字第575號】 告發人黃致魁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收到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民雄分局報告意旨稱「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因與被告姚天隆發生上開糾紛」、「後因不滿被告李忠憬之處理方式即報警處理」有登載不實。
因認被告即民雄分局偵查佐駱韋誠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經查:告發人前對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處分書,認為告發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該處分書在卷可考,本件告發人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故本件擬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5款之規定,逕行簽結,爰擬如主旨。
民雄分局報告書中,我提告是根據嘉義地檢署109 年偵字第11630 號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登載敘述的文字,我並沒有像他敘述的那樣子,所以我才對偵查佐駱韋誠做提告的動作。
姚天隆當時聽到註冊組長李忠憬大聲講話,他就認為我們在吵架,但事實不是這樣。
我就跟註冊組長李忠憬請教而已,因為他聽到我講的內容他不高興,他覺得我在質疑、懷疑他,他就不滿。
姚天隆認為我就是要去鬧,我無法接受。
我依循學校程序,要辦什麼事情找什麼單位,我也是經過學校同意進入。
問題是我剛開始的點我沒有跟李忠憬起衝突,我沒有跟他產生糾紛。
我認為糾紛就是很激烈的那種,有打架的才算,如果只有講話討論事情的話,不算糾紛,而且我們要討論的前提雙方都知道。
討論決定會有意見不合的情形,不能一個沒有從頭到尾聽的人從旁走過,就說不讓我進來,一口咬定就是我在鬧事,我怎麼那麼衰,我作父親的不能幫女兒問問題。
註冊組長也有同意,也願意放下公事跟我談,如果他真的不方便,他可以跟我講,我可以馬上離開學校,我們沒有糾紛,我們只是討論事情,我不想讓人家對我污名化。
無罪。
上訴駁回 14 郭鐘麟 110年2月25日21時12分許,在民雄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他字第450號】 被告郭鐘麟係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督學。
告訴人黃致魁前向○○國中申請閱覽卷宗,經○○國中駁回其申請,被告卻發嘉義縣政府110年2月8日府秘教學字第1100000216號函予告訴人,函中登載「查該校有同意台端申請閱卷之所請」等不實文字。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告發人黃致魁申告郭鐘麟之犯行為:「郭鐘麟是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督學,有發一公文給我,發文字號110年2月8日府秘教學字第1100000216號,該公文有提供警方。」
,僅因郭鐘麟是公文承辦人,並無提及登載不實或其他冒名意思表示,又無提及到底是哪個案由,顯與犯罪無關。
這個案件他沒有同意讓我們閱卷,我每次要申請閱卷,他們都駁回。
事實上那個陳情案件,我有申復,我都按照程序走,一下子給你20天,再給你發新案,一直20天。
本件我沒有閱卷,所以我才會提告,他的公文是登載不實,這個我有呈給警方,不是我虛構。
無罪。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15 徐裕傑 110年8月27日14時52分許,以電話向嘉義縣警察局督察員檢舉徐裕傑涉犯瀆職罪嫌。
【110年度他字第1667號】 檢舉人黃致魁於110年8月27日13時27分許,至民雄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徐裕傑表達,欲提告誣告罪之告訴,但遭徐裕傑拒絕受理其報案。
⑴有關本分局偵查隊部分,偵查佐徐裕傑依據警政署「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程序」向黃民說明民眾提出告訴(報案)由派出所受理、製作筆錄並開立報案證明單,案件再送偵查隊處理,而非由偵查隊受理,有其憑據,且徐員向黃民說明後,並非置之不理,乃建議渠至民雄派出所報案,爰就徐員態度及處理過程而論,均無違失。
⑵至於黃民陳指本分局偵查佐徐裕傑拒絕受理報案部分,經查徐員並無違失,爰建請行政責任部分免議。
我被人家誣告,我不能再反誣告他,我告的部分都沒有去查,這我不能接受。
徐裕傑不只一次拒絕我提告,他都用各種推託方式。
根據警政署員警受理報案規定,並沒有說派出所可以受理民眾報案,偵查隊也是司法報案平台,我也有在那邊提告過,其他偵查佐也有受理,為何徐裕傑不受理我的案件,我無法接受,所以我請他們協助調查,他是否可以拒絕受理我們的報案,我不是告他,我只是反應當時遇到的情況。
無罪。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被告於該案提出申告意旨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該案所提出證明該事實「非虛構」之佐證 1 【110年度偵字第6905、6906號】 何勇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15時24分許,在○○國中○○室,利用被告辦理女兒請假事宜之機會,在胸前懸掛密錄器強行朝被告拍攝,並一直靠近被告,妨害被告行使替女兒請假及不讓何勇錡靠近身邊之權利(§304)。
何勇錡:110年6月8日警詢(偵6906卷第11-14頁)、111年1月20日偵訊(偵8171卷第221正反面)。
姚天隆:110年6月19日警詢(偵6906卷第21-23頁)。
午餐卷8張(偵6906卷第25頁)。
被告之女線上資源連結資料(偵6906卷第27頁)。
2 【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 廖進泉為○○國中1年11班導師,於110年3月15日7時35分許,在教室內對全班同學稱:教室內電視架下方的輪子快要壞了,若電視整台掉下來碎掉,全班每一位同學要賠償約2,000元等語,涉有強制、恐嚇取財之嫌(§304、346)。
廖進泉:110年3月21日、110年5月6日警詢(偵5502卷第15-18頁,警卷第78-79頁)、111年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8171卷第227頁正反面)。

附表四:
編號 被告於該案提出申告意旨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該案所提出證明該事實「非虛構」之佐證 1 【109年度偵字第11063號】 ⑴姚天隆於109年9月14日上午8時20分,在○○國中,向被告恫稱:「你來這裡吵架,以後我不要讓你進來了」、「你妨害公務」等語(§304、305、310)。
⑵李忠憬於109年9月14日上午9時,在○○國中,在警方面前,向告訴人恫稱:「你妨害公務」等語(§169、305、310)。
⑴姚天隆:警詢109.09.16.16:52(警卷第17至20頁、11063偵卷第35至38頁) ⑵李忠憬:警詢109.09.17.09:56(警卷第53至55頁、11063偵卷第39至41頁) 2 【110年度偵字第1540號】 姚天隆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在○○國中,對被告辱稱「你有什麼資格做家長」、「你再去告啊」等語(§302、309)。
姚天隆:警詢109.09.29.17:44(警卷第21至23頁、1540偵卷第35至37頁) 3 【110年度偵字第6905號】 姚天隆於110年3月4日15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被告替其女請假之消息洩漏予何勇錡(§132)。
⑴何勇錡:警詢110.05.03.14:43(警卷第71至74頁、6905偵卷第21至24頁)、警詢110.06.08.18:31(6906偵卷第11至14頁) ⑵姚天隆:警詢110.05.03.16:33(警卷第27至30頁、6905偵卷第25至28頁、8021偵卷第11至17頁) 4 【110年度偵字第6905、6906號】 ⑴何勇錡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56分,在○○國中○○室前,指摘被告「強制要進去,很危險」等語(§310)。
⑵何勇錡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58分,在○○國中○○室前,對被告辱稱「我斯文的人,沒有像你這樣野蠻」等語(§309) ⑴何勇錡否認有說過該話語,惟坦承有因黃致魁說話音量及態度對其進行溝通【警詢110.06.08.18:31(6906偵卷第11至14頁)、偵訊111.01.20.09:33(8171偵卷第221至222頁)】 ⑵姚天隆證稱當時何勇錡與黃致魁於現場有接觸,但其因環境吵雜未注意故不知何勇錡說過該話語【警詢110.06.19.08:50(6906偵卷第21至23頁)、偵訊111.01.20.10:12(8171偵卷第223至223頁反面)】 5 【110年度偵字第8021號】 姚天隆於110年3月12日14時53分,在○○國中○○室,指摘被告「在現場吵鬧」等語(§310)。
姚天隆:偵訊111.01.20.08:53(8171偵卷第214至215頁) 6 【110年度偵字第1910號】 ⑴劉宗翰於109年10月23日13時59分,在嘉義縣民雄鄉保生街31巷嘉義民雄鄉公所旁,以徒手牽動之方式,將被告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電動機車挪移至一旁,致該電動機車右手轉把毀壞而不堪使用。
⑵陳時斌、李紹誠於109年10月23日14時38分,警方在民雄鄉公所內調查移動被告電動機車之人真實身分時,均刻意謊稱不知(§304、354、165)。
供述證據: ⑴劉宗翰:警詢110.01.13.14:48(警卷第142至145頁、1910偵卷第57至60頁)、警詢110.05.06.14:46(警卷第122至125頁)、偵訊111.03.02.14:53(8171偵卷第251至251頁反面)、偵訊110.03.16.14:28(1910偵卷第34至38頁) ⑵陳時斌:警詢109.12.08.09:46(警卷第150至153頁、1910偵卷第69至75頁)、偵訊110.03.16.14:28(1910偵卷第34至38頁)、警詢110.05.06.14:32(警卷第130至133頁)、偵訊111.02.16.14:23(8171偵卷第231至232頁) ⑶李紹誠:警詢109.12.04.15:46(警卷第146至149頁、1910偵卷第61至67頁)、偵訊110.03.16.14:28(1910偵卷第34至38頁)、警詢110.05.06.14:49(警卷第126至129頁)、偵訊111.02.16.14:23(8171偵卷第231至232頁) 非供述證據: 109.10.27職務報告1份(1910偵卷第16頁、第28頁)、110.03.09職務報告1份(1910偵卷第17頁、第27頁)、109.10.2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1910偵卷第39至40頁)、109.10.2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5張(1910偵卷第85至109頁)、估價單1張(1910偵卷第111頁) 7 【110年度偵字第3700號】 黃俊傑、王昇界均於○○國中109年11月4日嘉民中學字第1090005158號函附件「調查小組決議書」中,未將被告及其女之姓名依規定刪除,且將上開公文正本直接寄給霸凌行為人廖進泉(§132)。
供述證據: ⑴黃俊傑:警詢109.12.30.16:58(警卷第178至181頁、3700偵卷25至28頁)、警詢110.05.07.15:34(警卷第161至166頁)、偵訊111.02.16.14:36(8171偵卷第236至237頁) ⑵王昇界:警詢110.01.20.16:07(警卷第175至177頁、3700偵卷第21至23頁)、警詢110.05.06.14:38(警卷第156至160頁)、偵訊111.02.16.14:36(8171偵卷第236至237頁) 非供述證據: 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109年11月4日嘉民中學字第1090005158號函暨調查小組決議書1份(3700偵卷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 8 【110年度偵字第3704號】 陳蓉樺、陳添丁於109年12月7日以府教體密字第1090002205號函代表嘉義縣政府函復被告上揭陳情案之處理結果時,將其上載有被告為正本收受人之副本寄送予○○國中(§132)。
供述證據: ⑴陳蓉樺:警詢109.12.23.11:07(警卷第245至248頁、3704偵卷第53至59頁)、警詢110.05.10.15:15(警卷第236至240頁)、偵訊110.09.06.11:10(3702偵卷第53至61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偵訊111.03.30.14:50(8171偵卷第257至258頁) ⑵陳添丁:警詢110.01.25.11:07(警卷第249至253頁、第267至271頁、第287至291頁、3702偵卷第129至133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第61至65頁)、偵訊110.09.06.11:10(3702偵卷第53至61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 非供述證據: 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7日府教體密字第1090002205號函1份(3704偵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71至72頁) 9 【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 李郁瑛、陳添丁均於109年12月8日以府密教學特字第1090002250號函代表嘉義縣政府函復被告 上揭陳情案之處理結果時,將其上載有被告為正本收受人之副本寄送予○○國中(§132)。
供述證據: ⑴李郁瑛:警詢109.12.23.11:52(警卷第283至286頁、3702偵卷第121至127頁)、警詢110.05.10.15:06(警卷第274至278頁)、偵訊110.09.06.11:10(3702偵卷第53至61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偵訊111.03.30.14:50(8171偵卷第257至258頁) ⑵陳添丁:警詢110.01.25.11:07(警卷第249至253頁、第267至271頁、第287至291頁、3702偵卷第129至133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第61至65頁)、偵訊110.09.06.11:10(3702偵卷第53至61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 非供述證據: 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8日府密教學特字第1090002250號函1份(3702偵卷第65至66頁、第91至92頁、第139至140頁) 10 【110年度偵字第3703號】 孫佩璟、陳添丁均於109年9月28日以府教學特字第1090218448號函代表嘉義縣政府函復被告上揭陳情案之處理結果時,將其上載有被告為正本收受人之副本寄送予○○國中(§132)。
供述證據: ⑴孫佩璟:警詢109.12.23.10:21(警卷第263至266、3703偵卷第51至57頁)、警詢110.05.10.15:08(警卷第256至259頁)、偵訊110.09.06.11:10(3702偵卷第53至61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 ⑵陳添丁:警詢110.01.25.11:07(警卷第249至253頁、第267至271頁、第287至291頁、3702偵卷第129至133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第61至65頁)、偵訊110.09.06.11:10(3702偵卷第53至61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 非供述證據: 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28日府密教學特字第1090218448號函1份(3703偵卷第69至72頁) 11 【110年度偵字第3701號】 蔡旺傑於110年3月18日17時13分身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值班人員,卻對來電陳情之被告稱:今天不會派人來,也不會給告訴人案件編號,案件已經結案等語(§134、304)。
蔡旺傑:警詢110.03.22.12:10(警卷第199至202頁、3701偵卷第31至37頁)、警詢110.05.07.09:53(警卷第191至194頁)、偵訊111.02.16.14:06(8171偵卷第240至240頁反面) 12 【110年度偵字第7150號】 郭秋桐明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與姚天隆發生言語衝突,於110年1月27日,在民雄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其職務上職掌之嘉民警偵字第11000018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虛偽記載「雙方遂發生言語衝突」之不實事項並行使之(§216、21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偵1540)1份(警卷第40至45頁、第224至226頁、8171偵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反面、1540偵卷第25至27頁、6905偵卷第12至14頁、7150偵卷第13頁) 13 【110年度他字第575號】 被告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由駱韋誠承辦案件之民雄分局報告意旨稱「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因與被告姚天隆發生上開糾紛」、「後因不滿被告李忠憬之處理方式即報警處理」有登載不實(§213)。
供述證據: 駱韋誠:警詢110.05.11.17:47(警卷第227至229頁)、偵訊111.03.02.14:32(8171偵卷第248至248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361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11063偵卷第2至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偵11063)1份(警卷第34至38頁、第56至60頁、第235頁、8171偵卷第40至42頁、第52至54頁、第76至78頁、11063偵卷第20至24頁、1540偵卷第7至11頁、575他卷第8至9頁) 14 【110年度他字第450號】 郭鐘麟發嘉義縣政府110年2月8日府秘教學字第1100000216號函予被告,函中登載「查該校有同意台端申請閱卷之所請」等不實文字(§213)。
供述證據: 郭鐘麟:警詢110.04.08.09:40(警卷第302至304頁、450他卷第17至19頁)、警詢110.05.11.09:40(警卷第294至298頁)、偵訊111.03.30.15:11(8171偵卷第262至262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嘉義縣政府110年2月8日府密教學字第1100000216號函(450他卷第13頁) 15 【110年度他字第1667號】 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3時27分,至民雄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徐裕傑表達,欲提告誣告罪之告訴,但遭徐裕傑拒絕受理其報案。
徐裕傑:偵訊110.10.28.09:26(1667他卷第22至2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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