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2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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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劉峻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4.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
  5.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
  6.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0. 二、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報告2份(偵10017號
  11.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執行公務
  14. 二、經查:就事實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執行公務、
  15. 三、就事實一(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16. (一)就附表編號1至2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顏冠羽部分:
  17. (二)就附表編號3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湯啟祐部分:
  18.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
  19.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0. 六、論罪:
  21. 七、刑之減輕部分:
  22. (一)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
  23. (二)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為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25.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26. 三、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
  27. 四、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更佐以無
  28.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冠羽於警詢
  29.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30. 七、經查:證人顏冠羽於109年11月6日22時21分許,有傳送「
  31. 八、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32.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妨害公務執行、毀損部分):
  33. 一、原審就被告妨害公務執行、毀損部分等之犯行,事證明確,
  34.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於販毒(販賣第三
  35. 肆、上訴駁回部分:
  36.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部分
  37.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部分均屬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
  38.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39. (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40. 二、無罪部分: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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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呈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17號、109年度偵字第10021號、110年度偵字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峻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劉峻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臉書MESSENGER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6包予顏冠羽(起訴書誤載為顏冠宇)2次,及販賣愷他命予湯啟祐2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22時許,在嘉義縣○○堤防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46包,及以1公克1,200元至1,3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18包,「阿斌」並交付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國豐融資」之行動電話1支(未裝設SIM卡),告以得以上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買家之工具,嗣劉峻呈即於同年11月13日5時51分許、15時23分許,以「國豐融資」發佈「1萬元月息1500、2萬元月息2700、4萬元月息4700、國豐融卷優惠中、1張500、5張1600、10張2900」訊息,暗示欲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藉此牟利。

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王靖閔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於同日18時39分許起至同日19時26分許止,以「微信」暱稱「斌」喬裝買家與劉峻呈聯繫,商定以4,700元之價格,在嘉義縣○○鄉○○村○鎮路000○00號○0檳榔攤附近,販賣2公克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包進行交易。

嗣王靖閔、員警黃顯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員警董晉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員警郭資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在旁埋伏,待劉峻呈於同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黃顯超將0000-00號車輛停放在劉峻呈車輛前方,下車前往劉峻呈車輛駕駛座外,交付4,700元給劉峻呈,劉峻呈則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包給黃顯超,黃顯超隨即表明員警身分,郭資謙、董晉瑋亦分別駕駛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前往劉峻呈車輛左方、後方圍捕,欲逮捕劉峻呈,劉峻呈見狀,另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明知黃顯超、董晉瑋、郭資謙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意圖逃逸駕駛車輛向後衝撞0000-00號車輛,致該車車頭損毀,劉峻呈欲往左方駛離,因遭0000-00號車輛阻擋,遂擦撞0000-00號車輛右前車頭,造成刮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劉峻呈再往前衝撞0000-00號車輛,致該車車尾毀損,並造成黃顯超受有側前臂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上述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強暴行為,劉峻呈旋棄車逃逸,惟仍遭員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當場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8包(驗餘淨重合計16.33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287公克)、毒品咖啡包246包(分為色子圖案包裝195包、彩虹惡魔圖案包裝51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50.96公克)、上述行動電話2支,及其所有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之73,530元(不含員警交付之4,7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顏冠羽、湯啟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140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顏冠羽、湯啟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報告2份(偵10017號卷一第131至143頁、第231至246頁),係員警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偵辦案件時所製作者,並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既有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140頁),應認前開偵查報告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執行公務、毀損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就事實一(一)部分,則僅供承認識證人顏冠羽、湯啟祐,證人顏冠羽即為「綠茶」之人,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備忘錄上有記載「2020/10/27綠茶1500、2020/11/4綠茶1800」,另其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於109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與證人湯啟祐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顏冠羽、湯啟祐之犯行,辯稱:「2020/10/27綠茶1500、2020/11/4綠茶1800」,是我幫顏冠羽購買點數的錢,不是他跟我購買毒品的錢,他是因為我跟他討錢,發生爭吵,所以他才說我有賣毒品給他。

我於110年9月14日與湯啟祐聯絡,是他要跟我借車、借錢,但我之後沒有將車子、錢借給他,另外我於同年9月15日與他聯絡,他是要跟我借錢,但我沒有跟他碰面,所以沒有借錢給他,他是因為未經過我的允許,跟我阿公借過幾百元、幾千元,我有跟他發生口角、打過他,所以他才誣陷我有賣毒品給他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證人湯啟祐、顏冠羽之指證均有嚴重瑕疵,至於語意不明之對話內容則無法補強,自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就事實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執行公務、毀損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4日手機鑑識報告、「國豐融資」微信廣告訊息照片、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汽車維修報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Google地圖-○○網際館○○店、偵查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其譯文等資料附卷可查(見警148號卷第13至16、19至48頁,警245號卷第35至51頁,偵10017號卷一第29至41、75至76、85至87、95頁,偵10017號卷二第133至186頁,原審卷第199至205、216至217、218之1至218之5頁)。

此外,並有毒品咖啡包246包、白色結晶愷他命18包、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8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6.337公克;

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經送鑑定結果:㈠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骰子包裝)195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95。

㈡送驗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包裝)51包,予以編號B1至B51。

編號A1至A195:經檢視均為黑色及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524.40公克(包裝總重約243.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80.6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7.39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6.0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9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64公克。

編號B1至B51:經檢視均為小惡魔菱形花朵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29.63公克(包裝總重約56.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3.0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35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

⒈淨重7.30公克,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5.9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5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6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7709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10017號卷二第3至11頁)。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述:我販賣4,700元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加起來打算賺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證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一(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至2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顏冠羽部分: (1)被告對其認識證人顏冠羽即「綠茶」之人,且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暱稱「綠茶」之證人顏冠羽聯絡,及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備忘錄中內有記載「2020/10/27綠茶1500、2020/11/4綠茶1800」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顏冠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10017號卷一第199至201頁,原審卷第288至30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手機內臉書messenger與暱稱「綠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見警245號卷第12至14頁),此外,復有被告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2)次查,證人顏冠羽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0月27日19時許、同年11月4日17時許,在我租屋處樓下,我坐上被告駕駛的車上,各向他購買5包、6包毒品咖啡包,他有交付毒品給我,是彩虹小惡魔包裝,在警詢時員警有拿他手機記帳資料給我看,對照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備忘錄上,是記載「2020/10/27綠茶1500、2020/11/4綠茶1800」,我於109年10月27日19時許,應該是向他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另於同年11月4日17時許,是向他購買6包毒品咖啡包1,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5、300、303至304頁),並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備忘錄「2020/10/27綠茶1500、2020/11/4綠茶1800」等內容互核一致,自得作為證人顏冠羽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3)被告雖辯稱:「2020/10/27綠茶1500、2020/11/4綠茶1800」是其幫顏冠羽購買點數的錢,不是顏冠羽向其購買毒品的錢,其於109年11月10日23時27分許,傳送「哥現在勒」、「你可以先幫我想辦法」訊息,是跟他催討欠款,發生口角,所以顏冠羽才說我有賣毒品給他云云。

然證人顏冠羽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沒有金錢糾紛,我買點數都是自己在花錢,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這兩次沒有因為借錢或買點數跟被告發生糾紛,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有關109年11月10日23時27分許「哥現在勒」、「你可以先幫我想辦法」等訊息)是被告要跟我借錢不是要催討錢,是實在,我與被告沒有吵架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6、305、307頁),再者,觀諸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23時27分許傳送「哥現在勒」、「你可以先幫我想辦法」等訊息予綠茶即證人顏冠羽,語意應是在向證人顏冠羽求救,難認是在催討欠款,故被告上開辯解,並無依據,難認可採。

況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顏冠羽是欠其1萬多元,其覺得不算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可知證人顏冠羽縱有欠被告錢,款項亦不多,證人顏冠羽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益徵證人顏冠羽之證述,堪信屬實,是被告上述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證人顏冠羽就其於109年10月27日19時、同年11月4日17時,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之金額、數量,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固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反,惟證人顏冠羽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警察局是講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是已提出合理之解釋,自難僅以證人顏冠羽上開證述之些微瑕疵,即認全部不可採信。

再者,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並非共同正犯,故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固主張:證人顏冠羽就其於109年10月27日19時、同年11月4日17時,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之金額、數量,自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為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

(5)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故倘被告非基於營利之意圖,絕無可能甘冒一旦遭查獲將被處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風險,是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確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顏冠羽部分,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3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湯啟祐部分: (1)被告就其認識證人湯啟祐,且曾於109年9月14日15時10分許起至同年9月16日15時01分許止,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證人湯啟祐聯絡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湯啟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10017號卷一第221至224頁,原審卷第307至32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機內臉書messenger與暱稱「湯啟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見警245號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3頁),此外,復有被告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2)次查,證人湯啟祐於109年9月14日15時10分至18時33分許,接續以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撥打多通語音電話予被告通話後,再於同日19時41分許傳送「快到了是到哪裡」,被告於同日19時58分許回以「等等打給你」,嗣證人湯啟祐於同日21時25分許問「阿現在呢」、於同日22時17分許傳送「那個有嗎?有嗎?到底有沒有?」之語音檔、於同日22時30分傳送「麻煩快一點明天要上班、會太晚」,被告則稱「不會他在路上了」,證人湯啟祐問「半小時內會到我這嗎」、被告回以「差不多」,證人湯啟祐再問「你知道○○阿」,被告回以「嗯」、「等等打給你」,嗣後證人湯啟祐同日23時11分許傳送「???」、「??」、「阿西屋麥來摩」,被告旋再接續3通與證人湯啟祐語音通話。

另證人湯啟祐再於109年9月15日10時11分許,先與被告語音通話1通,並傳送「可以先幫我處理嗎,中午太晚了」後,再於同日11時16分許傳送「我在你家了啦」等情,亦有被告手機內臉書messenger與暱稱「湯啟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見警245號卷第22至23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3)證人湯啟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有提示我與被告手機的MESSENGER對話內容,都是我跟他買毒品的對話內容,9月14日被告有來,我等了約2小時被告才來,時間沒有到隔天凌晨。

9月15日我向被告表示「可以先幫我處理嗎」、「我在你家了啦」是被告約我去○○網咖旁邊的巷子,他說那是他家,這次也是要跟他拿毒品,是跟9月14日交易的隔一天而已,我記得我約3、4個月前有在玩K他命,就在那陣子,我的意思是9月14日晚上11點多在○○網咖買過1次,隔天中午約11點多在被告家的巷子又拿過1次,也是2千元買1公克K他命,但我只拿1500元給被告,還欠500元,9月16日凌晨因為我要上班,所以問他要不要來找我拿,但後來還是我拿500元去被告家巷子給他錢等語(見偵10017號卷一第222至224頁)。

另證人湯啟祐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於109年9月14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網咖前,用2千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買完後我就在住處摻入香菸吸食,是在車上交易,是被告一個人過來,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有帶愷他命給我,用夾鏈袋包裝,2千是現金,沒有賒欠。

當天的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是與毒品交易有關,「阿西屋麥來摩」是問被告有無要來,「○○」是○○菜市場,在靠近體育館那邊,被告在對話中說「他在路上了」是指誰我不知道,被告來的時候只有他,沒有其他人,109年9月14日之前,我認識被告4、5年了。

但找他的時候才會見面,多久見一次面不曉得。

9月14日我不會誤認被告的長相。

跟被告購買毒品的紀錄都刪掉了,訊息中沒有提到毒品種類,因為他都固定的。

我在檢察官那邊的說法,是9月14日、9月15日各向被告買過毒品,印象中是買兩次,我看完9月15日的對話,我可以回憶我們當天好像有交易毒品,我可以確認,因為當面才拿東西,簡訊內容不會提到,只是簡單明瞭讓他過來,偵查中檢察官有提示9月15日對話內容,被告的確有跟我在中午11時許,在被告家巷子購買1公克2千元的愷他命(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9月15日對話紀錄11時16分「我在你家」是我那時已經在被告家那邊,那次有跟被告見面,我跟被告拿愷他命時他都自己一個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09至311、315至319頁),顯見證人湯啟祐前後證述大致相合,且與上開(2)其與被告於109年9月14日、15日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4)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9月14日與證人湯啟祐聯絡,是證人湯啟祐要向其借錢、借車子,但其未借,另其等於同年9月15日的對話,亦是證人湯啟祐要向其借錢,都不是要毒品交易,且其當日並未與證人湯啟祐碰面、亦未借錢,證人湯啟祐是因為未經過其允許向其阿公借過幾百元、幾千元,故其有跟證人湯啟祐口角也打過他,才遭證人湯啟祐誣陷賣毒品云云。

然查:證人湯啟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可以跟被告買毒品是別人介紹的,介紹給我說可以跟被告買毒品,除了跟被告買毒品外,跟他沒有私下的往來,沒有向被告借錢、也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10017號卷一第222頁);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錢,沒有跟被告借錢、借車的往來,因此鬧得不愉快...被告阿公我認識,跟他借400已經還了,因為我跟被告阿公借錢這件事情被告有罵我,但是沒有發生衝突,被告沒有打過我...我跟被告阿公是在案發前借錢的,我沒有因為他罵我,所以就陷害他說賣愷他命給我,我跟他沒有仇恨嫌隙、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16至317、320至321頁),再觀諸被告與證人湯啟祐之對話內容,證人湯啟祐於109年9月14日22時17分、22時30分許,是分別係傳送「那個有嗎?有嗎?到底有沒有?」(語音檔)、「麻煩快一點明天要上班會太晚」,被告則稱「不會他在路上了」,證人湯啟祐問「半小時內會到我這嗎」、被告回以「差不多」、「等等打給你」,另證人湯啟祐於同年9月15日10時11分許,則傳送「可以先幫我處理嗎」等對話(見警245號卷第22至23頁),可見證人湯啟祐是委託被告要「那個」、或請被告幫忙「處理」,乃符合一般毒品交易均是以隱晦、曖昧不明的用語來取代毒品名稱,以免動輒遭監聽查獲,若證人湯啟祐僅是要向被告借錢或借車,自無須使用上開隱晦、曖昧不明的用語。

另觀諸被告與證人湯啟祐2人於109年9月15日之對話內容,其等於同日10時11分許,即有語音通話33秒,嗣證人湯啟祐再於同日11時16分許,傳送「我在你家了啦」,可見被告與證人湯啟祐確有相約在被告住處附近碰面,證人湯啟祐應允後,始會前往被告住處,且可見被告於109年9月15日11時16分後不久應確有與證人湯啟祐碰面。

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5)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而證人湯啟祐自警詢、偵訊中就其向被告購毒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次數等,均前後供述不一,有嚴重瑕疵云云。

然查,證人湯啟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均明確證稱其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地,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等情,要屬一致明確,亦無從僅以證人湯啟祐業經排除證據能力之警詢證述,即認其於偵訊及原審之結證為不可採信。

再者,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並非共同正犯,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從憑採。

(6)再者,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獲,往往使用各種隱諱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

故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若僅有被告與證人約定見面之內容,而無明顯交易毒品之訊息者,能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佐證,仍應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個案具體情況妥適認定之,不宜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湯啟祐於偵、審中,均已具結擔保證稱其於109年9月14日、15日與被告聯繫、對話之內容,均係為購買毒品愷他命,且被告與證人湯啟祐之對話內容,復與一般相約毒品交易之隱晦用語,大致相符,是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及本件個案具體情況,應認上開對話內容,得作為證人湯啟祐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屬無疑。

(7)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故倘被告非基於營利之意圖,絕無可能甘冒一旦遭查獲將被處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風險,是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確有營利之意圖。

故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湯啟祐部分,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六、論罪:核被告於事實一(一)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均為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另核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至於刑法第135條之罪,因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一行為妨害員警黃顯超、董晉瑋、郭資謙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接續開車衝撞,導致員警董晉瑋、郭資謙之車輛損壞,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同時出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員警,因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僅有一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末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至於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次妨害公務執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該次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為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無所得,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加以被告犯後在偵審中自白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於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因而未遂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且有所得之犯行,已如前述,自難認其係屬初犯,且原審已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自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上開部分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係屬初犯,尚無所得,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可資併論,惡性較輕等,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並無理由。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為彩虹惡魔圖案包裝)給證人顏冠羽,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更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原則,當可推知法院所得審理者,僅限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此一犯罪事實乃係訴訟法上單一事實(案件單一性),並非漫無限制之客觀事實,因此有關起訴範圍之認定,並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綜合判斷。

倘起訴書針對其中各項內容或有疏漏之處,然核其性質顯係誤寫、誤算,且該錯誤尚不致影響全案情節者,法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自應容許檢察官或自行為適當之更正。

然若前開疏誤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資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者,本諸訴訟經濟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二者間比例原則之權衡,並兼衡前開刑事訴訟規範原則,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此際即不容法院逕自更正起訴事實,俾免造成侵害被告之訴訟基本權。

是倘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者,自應逕為無罪之諭知,法院要不得仍執訴訟經濟為由而逕予更正起訴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事實,乃屬檢察官應否另行起訴之問題,容與前案犯罪事實之特定無涉。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冠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冠羽1次之犯行,辯稱:顏冠羽於109年11月6日22時22分許,傳送「來了嗎來了嗎,要緊喔,你來了喔?沒接到」訊息,他是要跟我借錢,但之後我並沒有跟他見面等語。

七、經查:證人顏冠羽於109年11月6日22時21分許,有傳送「來了嗎來了嗎,要緊喔,你來了喔?沒接到」予被告,固有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警245號卷第14頁),且證人顏冠羽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其有於上開時間對話後,向被告購買4,500元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245號卷第9至10頁,偵10017號卷一第199至200頁)。

然觀諸109年11月6日之對話內容,除證人顏冠羽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詢問被告是否過來外,嗣後被告與證人顏冠羽並無其他對話,從而,當時被告是否有與證人顏冠羽見面,誠非無疑。

而證人顏冠羽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之後有用FACETIME與被告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惟證人顏冠羽並未提出任何FACETIME等之對話記錄,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行動電話之備忘錄上,並無「2020/11/6」有關「綠茶」之記載,僅有「2020/11/12綠茶4500」(見警245號卷第14頁),是亦無從佐證證人顏冠羽確有於109年11月6日與被告交易毒品咖啡包4500元等情。

況且,證人顏冠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確定109年11月6日有無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1頁),是被告辯稱並未見面,尚非無稽,故難認被告有於109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販賣4,5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顏冠羽之事實。

八、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顏冠羽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109年11月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顏冠羽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妨害公務執行、毀損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妨害公務執行、毀損部分等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刑法第135條之罪固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然而被告本件是以駕車衝撞警車妨害員警黃顯超、董晉瑋、郭資謙等人執行公務,並因此造成員警黃顯超側前臂擦傷及車輛受損(均未據告訴)、及造成員警董晉瑋、郭資謙之車輛受損(有提出告訴),故除員警董晉瑋、郭資謙為被告犯想像競合輕罪即毀損罪之被害人外,其2人與員警黃顯超亦應均屬被告本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被害人無疑。

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4月10日、12日復分別與被害人黃顯超、董晉瑋、郭資謙等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照和解條件匯款予被害人黃顯超、董晉瑋、郭資謙收受,被害人黃顯超、董晉瑋、郭資謙並均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前開和解書及網路轉帳匯款紀錄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顯見被告就妨害公務、毀損部分,非無悔意,是本件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於上訴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即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於販毒(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時,遭員警當場查獲,竟企圖逃逸開車衝撞,導致員警受傷、車輛毀損,嚴重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殊為不該,原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妨害公務、毀損部分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黃顯超、董晉瑋、郭資謙等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照和解條件匯款,被害人黃顯超、董晉瑋、郭資謙並均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就此部分非無悔意,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親離婚,與年邁之阿公同住,需扶養阿公,有1個哥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部分均屬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以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其獲利,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親離婚,與年邁之阿公同住,需扶養阿公,有1個哥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敘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此外,並諭知扣案之愷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計16.337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46包(驗餘淨重共計1650.96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顏冠羽、湯啟祐販賣毒品聯絡、記帳使用,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此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未裝設SIM卡),為被告供與員警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500元、1,800元、2,000元、2,000元,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73,53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亦均屬妥適,針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暨不予定應執行刑等之說明,復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審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復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本件原審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顏冠羽1次之犯行,而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顏冠羽於原審之證述是依據其與被告間109年11月6日22時21分許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回憶交易日期,且始終陳述一致,雖有部分細微之處,證述略有歧異,然此為時間長遠所致之記憶模糊,無礙主要情節之正確性,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非無瑕疵云云。

然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均僅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無罪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該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 號 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無通聯紀錄 顏冠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劉峻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劉峻呈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顏冠羽,並收取1,500元價金。
劉峻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0月27日 19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顏冠羽租屋處前,由劉峻呈所駕駛之車輛上 2 無通聯紀錄 顏冠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劉峻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劉峻呈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顏冠羽,並收取1,800元價金。
劉峻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4日17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顏冠羽租屋處前,由劉峻呈所駕駛之車輛上 3 109年9月14日15時10分許起至同日23時24分許止 湯啟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劉峻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劉峻呈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湯啟祐,並收取2,000元價金。
劉峻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揭時間稍後 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網際館○○店」前,由劉峻呈所駕駛之車輛上 4 109年9月15日9時42分許起至同日11時16分許止 湯啟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劉峻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劉峻呈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湯啟祐,湯啟祐當場僅交付1,500元給劉峻呈,嗣於翌(16)日凌晨某時,湯啟祐再前往劉峻呈如左住處,將剩餘款項500元交予劉峻呈。
劉峻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揭時間稍後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劉峻呈住處前
卷宗清單 1、警148號卷:嘉水警偵字第1090026148號卷 2、警150號卷:嘉水警偵字第1090026150號卷 3、警245號卷:嘉水警偵字第1100003245號卷 4、偵10017號卷一: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17號卷一 5、偵10017號卷二: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17號卷二 6、偵10021號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1號卷 7、偵1926號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 8、聲押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聲押字第163號卷 9、聲延押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聲延押字第3號卷 10、查扣829號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829號卷 11、查扣129號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29號卷 12、聲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 13、偵聲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號卷 14、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卷 15、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51號卷 16、聲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3號卷 17、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上字第123號卷 1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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