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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峰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于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誠漢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逸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軒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45號、112年度偵字第9949、9953、10077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立峰科刑部分撤銷。
林立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高誠漢、劉逸凌、周子軒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開被告4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2第12至1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被告4人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4人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林立峰: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情節交代詳盡,並無隱瞞,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檢調對被告等人長期監控,本案實無其他共犯,被告不知「邱董」真實姓名,故無法提供情資,並非刻意隱瞞。
本案製毒尚無尋找買家,並未流入市面,危害尚小,被告經減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15年,實屬過重;
又鑑定報告乃是抽樣估算,非屬精確,以鑑定報告計算純質淨重,並非公平,實際重量仍有疑慮,應該沒這麼高,為此請撤銷原判,從輕量刑。
㈡被告高誠漢:被告僅從事搬運器具、運輸物品、承租房屋、整理環境等非製毒核心事宜,參與程度輕微,偵審均坦承犯行,未有製毒前科,有正當工作且有一論及婚嫁之女友,配合檢警調查,顯見被告確實深具悔意,家中並有生病長輩,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劉逸凌:被告自始認罪,配合司法調查,足見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非居於主導製毒製程之主要人員,僅屬擔任助手之打雜角色,惡性非重;
再者,扣案毒品之鑑定報告僅屬估算,毒品含水而重量失真,尚難以此認被告參與製毒量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度,顯有過重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被告周子軒:被告參與時間不到2週,僅遵從林立峰指示擔任司機接送、搬運原料、器材等不重要之工作,不具支配地位,參與程度甚低,僅係受雇於林立峰之員工,原審論處有期徒刑7年,顯有情輕法重之嫌,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4人就上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4人於製造過程中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以及製成毒品後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查被告4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成品合計淨重達123,790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又被告4人年齡在28至34歲之間,被告林立峰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高誠漢、劉逸凌有販賣毒品前科、被告周子軒有持有毒品前科,惟無相關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竟能於短時間內成立規模如此龐大之毒品工廠,大量生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等對於相關製毒用具、原料之來源,均未能清晰交代來源,顯有所隱匿。
衡諸其4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任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以被告4人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製毒為萬國公罪,被告4人素行不佳,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本案並未因被告林立峰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6日函文可按(原審卷第273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刑之審酌:原審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現場查獲之數量,僅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合計淨重即達123,790公克,依查獲機關之評估,市價超過新臺幣一億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隱存之危險性至鉅;
而被告林立峰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負責主導製程之進行;
被告高誠漢、劉逸凌、周子軒三人雖均聽從被告林立峰指示,負責製程中雜務之處理,然其等負責之工作、參與之期間仍非全然相同;
雖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以及被告林立峰對於製毒器具、原料來源仍多所隱瞞,阻礙偵查進行,本院認仍不應輕縱;
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立峰有期徒刑15年、被告高誠漢有期徒刑8年、被告劉逸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周子軒有期徒刑7年。
本院經核除被告林立峰以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又起訴書及公訴人均無論及累犯加重一事,本院自不得職權為之,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高誠漢、劉逸凌、周子軒部分):㈠被告3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即採主觀(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其3人之量刑,已考量參與程度如下及附件所示:⒈被告高誠漢於警詢供稱:「我主要負責搬運重物到2、3樓,並外出採購他們所需的用品,我000年0月間曾駕駛林立峰的000-0000藍色貨車去電器行載運2臺冰箱,並將冰箱搬運至臺南市○○區○○○街00號2樓及3樓,後來林立峰及周子軒又自行載運1臺冰箱至租屋處,我有協助他們搬運冰箱到3樓,另外攪拌機、脫水機是他們開車載來之後,由我搬運到2樓,氣體鋼瓶也是他們載來,我再協助搬運上樓」、「還有裝有液體的藍色桶子,桶身上有寫『甲』、『丙』,及沒有標記的白色桶子,味道很臭,但我都不知道桶內裝的液體是什麼,還有20幾公斤裝的鹽巴數包、瓦斯桶等,我搬上樓之後,大多在1樓待命,我有看到林立峰他們在樓上組裝這些器具,但我都沒有幫忙,只有看到林立峰在2樓用陶瓷漏斗過濾東西、用攪拌棒攪拌桶子內的液體,以及在3樓有氣瓶的房間使用圓形大鋼桶」、「我心裡知道他可能是在做毒品,但我並沒有開口問過林立峰」(偵31845卷一第162頁);
於偵查證稱:「(問:周子軒、劉逸凌在那邊做什麼工作?)他們都在2-3樓協助林立峰工作,有時會下來1樓,有時候東西太重我沒辦法搬,他們會來幫忙,我有看過林立峰製造毒品過程,周子軒、劉逸凌就在樓上幫忙洗東西、搬東西」、「有3台冰箱是我9月底載過去的,我去電器行載的,林立峰、周子軒後來又載1台冰箱到台南市○○區○○○街00號,所以總共有4台冰箱。
剛剛我上述說的冰箱的數量要更正」(偵31845卷一第311頁)。
⒉被告劉逸凌於警詢供稱:「我有參與製造毒品的過程,因為製毒器具很多,所以我是幫忙搬運器具的人」、「我負責搬運裡面的製毒器具,像是脫水機、鋼瓶、感冒藥丸等」、「是由林立峰招募我,告訴我有工作可以做,但一開始沒詳細說明工作內容只說要搬運物品,開始工作後我才知道是在製造毒品。
每天的工作時間不固定」、「我在裡面所做的事都是由林立峰指揮我做的。
我主要負責搬運的工作,另外還有洗桶子、藥丸分裝、攪拌化學液體等些雜事,但都還是由林立峰指揮我們去做的」(偵31845卷一第100至101頁);
於偵查證稱:「(問:周子軒、高誠漢在那邊做什麼工作?)也是在搬東西,洗桶子,林立峰弄好之後會叫我們東西洗一洗」、「林立峰叫我把東西搬到一樓或二樓、三樓我就跟高誠漢搬,就聽林立峰指揮」、「我們三人工作差不多」(偵31845卷一第329頁);
於羈押訊問供稱:「感冒藥也是放在箱子裡面包裝起來的。
東西就定位時我還不知道什麼東西,搬完之後我才知道有感冒藥,我和高誠漢、周子軒負責搬東西、清洗東西。
膠囊來的時候就是成品,我和高誠漢只是做手工、撥膠囊。
撥膠囊之後,會放在一個空盒子裡」(聲羈卷第37至38頁);
於後續偵查供稱:「(問:你跟高誠漢會在那邊把感冒膠囊撥開?)我們兩個就洗桶子、搬東西,都是林立峰叫我們做什麼才去做」(偵31845卷第138頁)。
⒊被告周子軒於警詢供稱:「我在裡面負責搬藍色桶子,還有冰箱、類似很大瓶的鋼瓶等設備器具。
在那邊有時候會負責打掃環境、收垃圾、採購飲料和餐點。
因為我都是負責載林立峰去那個製毒的地點,我都騎機車載他過去,有時林立峰也會開車載我過去」、「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去製毒,當時是到一位綽號阿均的地方談到的,林立峰當時也在場。
他知道我剛關出來沒有工作,就問我要不要幫他做事情,我進入以後才知道是在製作毒品,我進入後大約一周後看到一些類似化學的工具,我才知道是在製造毒品,我們每天的工作時間都要聽林立峰的指示」、「林立峰指揮我負責搬運器材設備和收拾環境垃圾跟打雜,我大多都是幫忙搬運藍色桶子跟鹽,藍色桶子跟鹽由高誠漢開貨車從外面載到製毒工廠來,車號跟顏色我不太記得,貨車來時我會幫忙卸貨然後將物品搬到二樓前面那一間,再幫忙整理這些物品,整理完我就會回到一樓休息,高誠漢他是負責買食物跟東西,還有載藍桶子跟鹽來製毒工廠,高誠漢還有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
劉逸凌有時候跟我在一起搬物品,有時候會跟我一樣在樓下休息,我跟劉逸凌工作內容差不多」、「我也有跟林立峰去中正北路566之1號的倉庫載鹽、冰箱和其他的箱子(內容物我不知道),載到製毒工廠那裏」(偵31845卷一第232至235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現場就是搬感冒藥丸」等語(偵31845卷二第144頁)。
⒋綜上,被告3人確有搬運製毒原料、器材、採購用品、駕駛搭載、清洗桶子、攪拌液體(劉逸凌)、藥丸分裝、感冒藥泡鹽水之行為,其等所為對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且其等明知被告林立峰係製造毒品,仍參與其中,顯非單純出於幫助意思,自應成立製毒之共同正犯。
㈢衡以被告3人有販毒、持有毒品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素行非佳,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等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云云,難認有據。
至被告高誠漢、周子軒自己雖無「攪拌」行為,然共同正犯林立峰、劉逸凌均有「攪拌」行為,業如前述,惟共同正犯間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原判決事實欄第2頁第20行關於「攪拌」之記載,並無違誤。
另附表編號70所示鑑定報告之鑑定,乃專業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難認有何違誤;
再者,本案毒品數量龐大,抽樣鑑定乃事理之然,且鑑定取樣係固體液體混合為之(本院卷2第43頁),此乃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並無抽樣不當,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所據,難認可採。
㈣本案原審就被告3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綜上,被告3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林立峰部分):⒈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立峰雖有上開犯行,然本案毒品並無流入市面,危害仍屬可控,原審在被告依偵審自白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5年,無異說明若無上開減刑將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此一刑度顯然不合實務上此等情節之案件多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原審將未流入市面之製毒案件,認若未有偵審自白之減輕下,逕判處最高度刑即無期徒刑,再因偵審自白從無期徒刑減輕至有期徒刑15年,量刑顯有重大瑕疵,至為灼然。
是原審之量刑即有過重之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立峰上開量刑事項,兼衡其坦承犯行,及上開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1 1-1 硫酸銅 30瓶 均沒收。
2 1-2 真空馬達 28台 調查局編號1-2-10、1-2-1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2-10、1-2-15之真空馬達貳台均沒收銷燬之,其餘真空馬達貳拾陸台沒收。
3 1-3 鹽酸 3瓶 均沒收。
4 1-4 醋酸鈉 20瓶 均沒收。
5 1-5 乙醚 4桶 均沒收。
6 1-6 抽風機 2台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7 1-7 防毒面具 3個 調查局編號1-7-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7-1之防毒面具沒收銷燬之,其餘防毒面具貳個沒收。
8 1-8 攪拌棒 1支 沒收。
9 1-9 鹽酸氣瓶 1支 沒收。
10 1-10 瓦斯 1桶 沒收。
11 1-11 汲筒 1支 沒收。
12 1-12 壓力錶 3個 調查局編號1-12-1、1-12-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12-1、1-12-2之壓力錶貳個沒收銷燬之,其餘壓力錶壹個沒收。
13 1-13 脫水機 2台 調查局編號1-13-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13-1之脫水機壹台沒收銷燬之,其餘脫水機壹台沒收。
14 1-14 丙酮空桶 15桶 均沒收。
15 1-15 氯仿 3桶 均沒收。
16 1-16 酸鹼試紙 3盒 均沒收。
17 1-17 濾毒盒 (防毒面具使用) 15個 均沒收。
18 1-18 空桶 4個 均沒收。
19 1-19 食鹽 1包 沒收。
20 1-20 監視器 1組 沒收。
21 1-21 濾紙空盒 1箱 沒收。
22 1-22 鹽酸氣瓶 2瓶 均沒收。
23 1-23 燒瓶 1個 沒收。
24 1-24 量杯 7個 均沒收。
25 1-25 真空馬達 4個 調查局編號1-25-1、1-25-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25-1、1-25-4之真空馬達貳台沒收銷燬,其餘真空馬達貳台沒收。
26 1-26 濾紙 2箱 均沒收。
27 1-27 濾毒盒 2盒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28 1-28 氫氧化鈉 1袋 均沒收。
29 1-29 使用過量杯 9個 均沒收。
30 1-30 使用過濾紙 1箱 均沒收。
31 1-31 玻璃吸管 7支 均沒收。
32 1-32 電子酸鹼測試筆 (含空盒) 2個 均沒收。
33 1-33 塑膠刮刀 5支 均沒收。
34 1-34 使用過塑膠杓 2支 均沒收。
35 1-35 黑色防毒面具 1個 沒收。
36 1-36 冰箱 1台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7 1-37 感冒藥 6箱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①扣押物編號1-37「感冒藥」膠囊檢品6箱(本局編號1-37-1至1-37-6),經隨機抽樣8顆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63,484公克,純度8.05%,純質淨重約5,110.5公克 ②扣押物編號1-37「感冒藥」藥錠檢品3包(本局編號1-37-5-11至1-37-5-13),經隨機抽樣5顆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1,050公克,純度25.80%,純質淨重約270.9公克 均沒收。
38 1-38 感冒藥粉 5箱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扣押物编號1-38「感冒藥粉」檢品5箱,經隨機抽樣3箱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57,670公克,純度12.22%,純質淨重約7,047.3公克 均沒收。
39 1-39 甲苯 22桶 均沒收。
40 1-40 丙酮 19桶 均沒收。
41 1-41 氯仿空桶 1桶 均沒收。
42 1-42 水 (「註記水」) 7桶 均沒收。
43 1-43 研磨機 3台 調查局編號1-43-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43-1之研磨機壹台沒收銷燬之,其餘研磨機貳台沒收。
44 1-44 脫水機 2台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45 1-45 玻璃燒瓶及陶瓷漏斗 11組 調查局編號1-45-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45-4之玻璃燒瓶及陶瓷漏斗壹組沒收銷燬之,其餘玻璃燒瓶及陶瓷漏斗拾組沒收。
46 1-46 真空馬達 11台 調查局編號1-46-1、1-46-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46-1、1-46-2之真空馬達貳台沒收銷燬,其餘真空馬達玖台沒收。
47 1-47 洗衣粉 1包 均沒收。
48 1-48 汲筒 1支 沒收。
49 1-49 杓子 4支 均沒收。
50 1-50 電動攪拌棒 2支 調查局編號1-50-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50-1之電動攪拌棒壹支沒收銷燬,其餘電動攪拌棒壹支沒收。
51 1-51 感冒藥丸數量筆記 1包 均沒收。
52 1-52 白板 (記載感冒藥數量及品名) 2個 均沒收。
53 1-53 含不明粉末之空筒 4個 調查局編號1-53-1、1-53-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53-1、1-53-3之空桶貳個均沒收銷燬,其餘空桶貳個沒收。
54 1-54 灰色防毒面具 5個 均沒收。
55 1-55 感冒藥粉甲苯溶液 24桶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扣押物編號1-55「感冒藥粉甲苯溶液」液體驗品24桶,經隨機抽樣5 桶檢驗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785,720公克 ㈢銷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1日南檢文黃字第2529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已銷毀,不再宣告沒收。
56 1-56 不明粉末 3包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扣押物編號1-56「不明粉末」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9,570公克,純度17.74%,純質淨重約1,697.7公克 均沒收。
57 1-57 硫酸鋇 13瓶 均沒收。
58 1-58 醋酸鈉 12瓶 均沒收。
59 1-59 塑膠盒 20個 均沒收。
60 1-60 不明黑色粉末 1包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扣押物編號1-60「不明黑色粉末」1包,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均沒收。
61 1-61 鈀金 (8空罐) 9罐 均沒收。
62 1-62 鹽酸 1瓶 均沒收。
63 1-63 活性碳 4包 均沒收。
64 1-64 氫氣瓶 4支 均沒收。
65 1-65 反應罐 2個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66 1-66 裝假麻黃鹼之盆子 1個 均沒收。
67 1-67 冰箱 2台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68 1-68 假麻黃鹼 1包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扣押物編號1-68「假麻黃鹼」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黄鹼成分,淨重約1,770公克,純度12.43%,純質淨重約220.0公克 均沒收。
69 1-69 假麻黃鹼 1包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扣押物編號1-69「假麻黃鹼」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905公克,純度38.26%,純質淨重約346.3公克 均沒收。
70 1-70 安非他命 1盆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扣押物編號1-70至1-82「安非他命」潮濕結晶檢品13盆,經隨機抽樣4盒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23,790公克,純度56.53%,純質淨重約69,978.5公克 均沒收銷燬。
71 1-71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72 1-72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73 1-73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74 1-74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75 1-75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76 1-76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77 1-77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78 1-78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79 1-79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80 1-80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81 1-81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82 1-82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83 1-83 瓦斯桶 1桶 沒收。
84 1-84 快速爐 1個 沒收。
85 1-85 鋼鍋 2個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86 1-86 電子秤 1個 沒收。
87 1-87 真空馬達 5個 調查局編號1-87-2、1-87-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87-2、1-87-5之真空馬達貳個沒收銷燬之,其餘真空馬達參個沒收。
88 1-88 使用過之濾紙 4包 調查局編號1-88-1、1-88-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88-1、1-88-4之濾紙貳包沒收銷燬,其餘濾紙貳包沒收。
89 1-89 燒瓶 2個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90 1-90 陶瓷漏斗 2個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91 1-91 杓子 2個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92 1-92 濾紙 1盒 沒收。
93 1-93 電風扇 2台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94 1-94 K盤 1個 95 1-95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6 1-96 K他命 2包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扣押物編號1-96「K他命(2小包)」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4.8公克 97 無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8 3-1-1 至 3-1-25 食鹽 25包 均沒收。
99 3-2-1 至 3-2-3 氫氧化鈉 3包 均沒收。
000 0-0-0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 0-0-0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02 4-2 出租契約 1本 103 無 iPhone 13 智慧型手機 (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4 6-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5 6-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註: 一、扣押物編號1-2「真空馬達」、編號1-6「抽風機」、編號1-7「防毒面具」、編號1-12「壓力錶」、編號1-13「脫水機」、編號1-25「真空馬達」、編號1-27「濾毒盒」、編龍1-36「冰箱」、編號1-43「研磨機」、編號1-44「脫水機」、編號1-45「玻璃燒瓶及陶瓷漏斗」、編號1-46「真空馬達」、編號1-50「電動攪拌棒」、編號1-53「含不明粉末之空筒」、編號1-65「反應罐」、編號1-67「冰箱」、編號1-84「快速爐」、編號1-85「鋼鍋」、編號1-87「真空馬達」、編號1-88「使用過之濾紙」、編號1-89「燒瓶」、編號1-90「陶瓷漏斗」、編號1-91「杓子」、編號1-93「電風扇」等檢品,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二、扣押物編號1-94「K盤」,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三、扣押物編號1-2「真空馬達」、編號1-6「抽風機」、編號1-7「防毒面具」、編號1-8「攪拌棒」、編號1-11「汲筒」、編號1-12「壓力錶」、編號1-13「脫水機」、編號1-14「丙酮空桶」、編號1-17「濾毒盒(防毒面具使用)」、編號1-18「空桶」、編號1-24「量杯」、編號1-25「真空馬達」、編號1-27「濾毒盒」、編號1-29「使用過量杯」、編號1-30「使用過濾紙」、編號1-31「玻璃吸管」、編號1-32「電子酸鹼測試筆」、編號1-33「塑膠刮刀」、編號1-34「使用過塑雕杓」、編號1-35「黑色防毒面具」、編號1-36「冰箱」、編號1-41「氯仿空桶」、編號1-43「研磨機」、編號1-44「脫水機」、編號1-45「玻璃燒瓶及陶瓷漏斗」、編號1-46「真空馬達」、編號1-49「勺子」、編號1-50「電動攪拌棒」、編號1-53「含不明粉末之空筒」、編號1-54「灰色防毒面具」、編號1-59「塑膠盒」、編號1-66「裝假麻黃鹼之盆子」、編號1-67「冰箱」、編號1-84「快速爐」、編號1-86「電子秤」、編號1-87「真空馬達」、編號1-88「使用過之濾紙」、編號1-89「燒瓶」、編號1-90「陶瓷漏斗」、編號1-91「构子」、編號1-93「電風扇」等檢品,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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