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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庭
林榮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李國庭、林榮冠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交互參酌證人即遠雄人壽公司員工林麗英、蘇櫻汶、陳綺倩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下稱回條暨確認書)交付上開證人3人時,要保人欄之簽名均已填寫完成,否則依據公司之作業流程,應退回承辦業務員,故上開證人3人僅為依據作業流程層轉文件之工具。
而本案保單之承辦業務員為被告林榮冠、李國庭2人,本案回條暨確認書應由承辦業務員交付要保人親簽,而要保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等3人又均證稱其等從未見過本案回條暨確認書,更遑論簽名,可知本案回條暨確認書從製作到行使階段,僅有被告林榮冠、李國庭2人有機會經手,故原判決僅以本案回條經手人數眾多,即認定被告李國庭、林榮冠並未共同偽造本案回條,尚嫌速斷。
㈡原審以證人即要保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等3人之保險契約已成立,並有缴交保費,而推認渠等應有授權他人於本案回條暨確認書上簽名部分:按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故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等3人於交付第1期保費後,保險契約即已生效,此與其等有無收到保險契約書正本及有無在本案回條暨確認書上簽名無涉。
故原審以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等3人之保險契約已成立,並有缴交保費,即推認渠等應有授權他人於本案回條暨確認書上簽名,顯有違論理法則。
㈢原審以被告2人並未於本案回條暨確認書要保人欄上偽簽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等3人之署名,故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認定被告2人不成立背信罪部分: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規定:「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
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保險業務員應將保險契約書親送保戶(即要保人),並由保戶簽立回條暨確認書,再交回公司,此係用以證明保戶收受契約書,並起算10日之契約撤銷權。
故保險契約之交付及本案回條暨確認書之簽收乃關係要保人及保險人權益之重要事項。
被告2人身為保險業務員,不僅未依規定將保險契約書正本交付要保人,更提出偽簽之本案回條暨確認書與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以為要保人已收受保險契約書正本並簽署回條暨確認書,而事後受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等3人要求行使撤銷權解除契約及賠償已給付保險金之損害。
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原判決以本案回條暨確認書非被告2人所偽造,即認定被告2人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理由亦難認適當。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林榮冠於本院辯稱:只是兼職招攬保險,告訴人沒有要求我們招攬保險之後的書面流程,書面流程都是公司文書人員處理,我僅是將要保人基本資料(要保人年籍姓名、身高、體重、職業等)寫在紙條上,交給公司,後續都是公司文書人員處理。
3位要保人跟我都很熟識,幫我做業績,基於人情才跟我保險,他們後來沒有收到保單,因洽詢告訴人後,對客服態度不滿意,告訴人有陸續找我,我再與他們3位聯絡,但他們投保意願不高且有怨言,我就隨便他們處理(本院卷第62至64頁)。
當初是告訴人副總邀我們兼任保險,作成組織,奬金才會比較高,我是經理,我招攬李國庭做副理(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等語,被告李國庭於本院則辯稱:這些都是林榮冠處理,我僅是掛名(本院卷第62頁)。
而被告林榮冠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有經手要保書與回條暨確認書等文書作業。
被告李國庭於原審固不否認有在附表編號1①至⑥、編號2②及編號3①、②所示回條暨確認書上「業務員簽名欄」簽名,但供述:在告訴人辦公室有人拿給我簽名,我簽名後就走了,沒有經手要保書與保單等語(原審卷三第208至210、284頁)。
㈡證人即要保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均有投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意願,並均依告訴人核定的保險契約陸續繳納相當金額的保險費(如附表所示)。
證人林聖虔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透過朋友林榮冠投保,跟林榮冠口頭同意要投保,我委託他處理,事後沒有收到告訴人的保險單,林榮冠沒有拿保險單給我,也沒有指派任何人拿保險單給我。
和解書提到的6份保單保費有還我,過程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保費是退還到我郵局帳戶,並非林榮冠拿給我或跟我接洽,告訴人高雄分公司沒有任何人跟我碰面或談此事,都是林榮冠處理,都是基於信任林榮冠才會投保,不認識李國庭,我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219至224頁)。
證人徐翠蓮偵訊時具結證述:是透過我朋友林榮冠投保的,沒有看過李國庭,有同意投保這2份保單(即附表編號2所示),當初保費我用現金交給林榮冠,沒有在要保書與回條暨確認書上簽名,口頭同意林榮冠投保後,沒有收到告訴人寄來的保險單,也沒有收到回條暨確認書,林榮冠沒有親自拿保險單給我,後來我發現保單都沒有下來,我有打電話去遠雄詢問,遠雄說我的保單都簽好了,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林榮冠拿保單給我,我發現上面都不是我簽名,所以我有跟告訴人主張這2張保單無效。
和解書是告訴人寄給我以後,我寫好再寄回去,保費退款匯到我指定的帳戶等語(他卷第219至224頁)。
證人張麗美於偵訊具結證稱:有投保附表編號3所示2份保險契約,沒有在要保書與回條暨確認書上簽名,是向林榮冠購買保單,透過林榮冠認識李國庭,從頭到尾都是跟林榮冠接洽,有授權林榮冠在保單上簽名,因為一直沒有收到保單,才會決定退保等語(他卷第307至309頁)。
則依要保人林聖虔等3人之證言,渠等固然都沒有在要保書及回條暨確認書上親自簽名,但渠等均與被告林榮冠熟稔,明確表示有投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也有實際繳納保險費,即便沒有親自在要保書與回條暨確認書親自簽名,不影響已經成立的保險契約,各該保險契約經告訴人核保後,若被告2人確有經手保險單與回條暨確認書,在林聖虔等3人均有同意投保且繳交保險費的情況下,應不致於拒絕在回條暨確認書上簽名,被告2人實無理由不轉交保險單及令林聖虔等3人在回條暨確認書上簽名,是被告2人若確有經手附表所示保險單與回條暨確認書,應無故意在回條暨確認書上偽造要保人簽名之必要,何況綜觀全案卷證,並無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在如附表所示回條暨確認書上偽造3位要保人簽名之具體證據。
復參照要保人林聖虔等3人上述證言,渠等係因遲未收到保險單,經洽詢告訴人,對客服態度不甚滿意,始於其後與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受領已給付之保險費。
再依證人林聖虔前述證述,可知林聖虔係基於信任林榮冠才會投保,要保書等係委託林榮冠處理,甚至後續與告訴人解約退款程序,亦均是由被告林榮冠為其處理,足堪認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6份保險契約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榮冠代為簽名,證人張麗美則明確證述有授權被告林榮冠代為簽名,證人徐翠蓮雖以其後經由被告林榮冠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2張保險單,始發現回條暨確認書上「要保人簽名欄」非其簽名,因而向告訴人主張該2張保險單無效,而有後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解約退款情事,然證人徐翠蓮曾為告訴人保險業務員(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3頁承攬主管報聘登錄申請書),對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應知之甚詳,應認其亦知悉告訴人保險業務處理程序,包括自保戶收受保單後起算10日之契約猶豫期,然觀之(附表編號2)徐翠蓮於108年1月29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解約退保,距其107年3月6日投保日已逾10個月之久,其在投保後發現保單沒有下來,係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公司客服,而非詢問有朋友關係且負責招攬保險之業務員即被告林榮冠,顯見依其認知保險單及回條暨確認書確非招攬保險之業務員處理,適與被告林榮冠所辯:只負責招攬保險,沒有處理保單乙情無違。
㈢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固明定「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
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但此項規定前提係建立在保險業務員有經手招攬保險後的文書作業程序。
依本案卷證顯示,告訴人在業務員招攬保險,經核保後,後續保險單處理流程有兩套不同機制,其一固然如前述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所定,由業務員親晤要保人親簽後,將要保人親簽之要保書及回條暨確認書交回告訴人,此由任職告訴人之助理陳綺倩出具之108年10月4日職務報告書(他卷第357頁)下述記載可以證明:「1.展業同仁招攬業務後送件公司進行核保作業,待核保成立,進行保單製單作業,製單作業完成會寄發至業務所屬單位,由單位合署助理通知展業同仁領取保險單簽收。」
、「2.待展業同仁遞送保單完成,保單簽收回條會繳回公司,單位合署助理收受展業同仁繳交之保單簽收回條,會進行初步審核是否完整無缺漏填寫後,於行政助理收件章之處蓋章,接著進公司送件系統建檔記錄後,紙本會送至檔案處理科進行入檔後續作業。」
,此項流程固然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之規定。
然另一套機制則是由告訴人將保險單逕寄要保人,由要保人在回條暨確認書簽名後寄回,關於後者,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⒈陳綺倩出具之108年10月4日職務報告書另記載「3.針對李國庭一員,自106/12報聘以來,無論新契約送件或保單簽收領取或是保險單簽收回條執回,職所見皆由其所屬上層主管之處主管(林麗英);
或當業務繁忙時由其處主管之助理(薛櫻汶),協助李員送件,領取保單以及回條執回。」
、「6.另針對保單領取,因接觸之經手業務皆為李員其所屬上層主管之處主管(林麗英);
或當業務繁忙時由其處主管之助理(薛櫻汶)協助處理,故保險單領取亦由李員其所屬上層主管之處主管(林麗英);
或當業務繁忙時由其處主管之助理(薛櫻汶)協助處理。」
、「7.職未曾看過李員之上層主管(林榮冠)至助理櫃檯簽收保單及簽收保單回條。」
,業已明確記載,以被告李國庭名義招攬的保險契約,在核保後,係由被告李國庭所屬上層主管林麗英,或當業務繁忙時,由上層主管之助理薛櫻汶,協助領取保單、回條暨確認書及執回事宜,且陳綺倩未曾看過被告林榮冠簽收保單及回條暨確認書。
⒉證人陳綺倩於偵訊時,除具結證述前述職務報告書係其出具外,另證述:我對李國庭完全沒印象,我印象這3人(指要保人林聖虔等3人)保單是跟林麗英、薛櫻汶接觸,因為李國庭經手的業務,都是她們兩個給我的,所以保單下來,我應該就是通知她們兩個。
(提示告證五、九)告證五前4張(即附表編號1①至④回條暨確認書)是林麗英或薛櫻汶交給我的,後4張(即附表編號1⑤、⑥、編號2①、②回條暨確認書)應該也是林麗英或薛櫻汶交給我,交給我的時候,「業務員簽名」欄林榮冠3個字已經寫了,旁邊那兩行(指以手寫加註的「原業務已離職」、「保單由主管遞送」等文字),至於是何人寫的,我就不清楚。
上面蓋章的日期就是我當天簽收回條的時間。
告證九前2張(即附表編號3①、②)與告證五後4張之情形都一樣等語(他卷第466至468頁)。
適與被告林榮冠所辯:在告訴人公司兼職招攬保險,只負責招攬,沒有處理保單,後續簽約部分由公司協助處理乙情無違。
又證人林麗英於偵訊時亦證述:(有無過保單已經下來,但業務員卻不管?)也有這樣的情形,因為奬金已經下來,所以業務員之後就不管了。
若找不到業務員,會直接把保單寄給客戶,回條部分,再由客戶寄回公司等語(他卷第393頁),益見依告訴人內部文書作業流程,核保後,保單並非必然由業務員經手交付要保人簽收,亦有由上層主管或助理逕寄要保人,由要保人簽名後寄送回條,可據以推定經手交付保單及收取回條暨確認書之人並非僅為招攬保險的業務員。
⒊證人林麗英、薛櫻汶於偵訊時固均證述:由業務員將保單交給客戶,客戶簽完回條暨確認書,再由業務員交回給助理等語(他卷第393頁),證人林麗英復證述:若找不到業務員,會直接把保單寄給客戶,回條部分,再由客戶寄回公司(他卷第393頁),證人薛櫻汶則稱:(是否會將保單直接寄給客戶?)我不知道(他卷第393頁),對照要保人林聖虔等3人前述證言,林聖虔等3人均未收到保險單,亦否認有在回條暨確認書簽名之事實,可見至少附表所示10份保險單及各該回條暨確認書均未寄送林聖虔等3人簽名後執回,即逕交助理陳綺倩。
證人林麗英、薛櫻汶雖均否認有經手保單事宜(他卷第393頁),然稽之陳綺倩職務報告書記載「2.…會進行初步審核是否完整無缺漏填寫後,於行政助理收件章之處蓋章,接著進公司送件系統建檔記錄…」,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10份保險單之回條暨確認書上「保單簽收認證欄」內「行政助理收件章」欄,均有陳綺倩收文日期章戳,可見陳綺倩自林麗英、薛櫻汶收受附表所示10份回條暨確認書時,其上保單簽收認證欄的「要保人欄」及「業務員欄」之簽名並無缺漏,陳綺倩始會在「行政助理收件」欄蓋其收文日期章戳,以示負責,並據以建檔。
陳綺倩與證人林麗英、薛櫻汶為同事關係,倘其確自被告2人收受回條暨確認書,其中9份回條暨確認書上業務員欄復有李國庭之簽名(詳下述),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隱匿保單係由被告李國庭或林榮冠交付之事實,而虛偽設詞保單係由林麗英、薛櫻汶所交付,據以誣陷林麗英、薛櫻汶之必要,因認證人陳綺倩之證言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堪可採信。
⒋附表所示10份保單之回條暨確認書上「業務員簽名」欄均有「李國庭」之簽名,依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0032607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審卷三第75至77頁),除附表編號1①至④、編號2①所示回條暨確認書上「李國庭」簽名筆跡(即鑑定書所載甲1至甲4、甲7之文書),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外,其餘附表編號1⑤、⑥、編號2②、編號3①、②所示回條暨確認書(即鑑定書所載甲5、甲6、甲8-10)上「李國庭」簽名筆跡均鑑定為李國庭之筆跡。
並據被告李國庭於原審供述除附表編號2①保單之回條暨確認書外,其餘9份回條暨確認書上「李國庭」之簽名均為其所為(原審卷三第208至210頁),本院依肉眼觀察比對附表所示10份保單之回條暨確認書,其中附表編號2①「李國庭」之簽名形式,確與其餘9份回條暨確認書上「李國庭」之簽名,有明顯的差異,堪認另有其人所為。
其次,附表編號1⑤、⑥、編號2②、編號3①、②所示回條暨確認書「業務員簽名」欄除李國庭簽名外,旁邊另有「林榮冠」之簽名(被告林榮冠否認為其簽名,詳下述),行政助理收件章右方則均有「原業務已離職」、「保單由主管遞送」之2行手寫文字,依證人陳綺倩證述:交給我的時候,業務員簽名欄林榮冠3個字已經寫了,旁邊那兩行還沒寫,至於是何人寫的,我就不清楚等語(他卷第468頁),可見陳綺倩取得上開回條暨確認書收件建檔後,另有人在回條暨確認書上以手寫加註上開文字。
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林聖虔投保之6件保險之保費奬金固由被告2人分別領取(他卷第353頁),但附表編號2、3所示徐翠蓮、張麗美投保之保費奬金之受領人則為陳毅哲(他卷第355頁),並非被告2人,而依被告李國庭之供述,其於107年5月已經離職(原審卷三第287頁),此與告訴狀記載被告李國庭任職期間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他卷第3頁)互核一致,故陳綺倩於107年5月16日(見行政助理收件章戳)收受附表編號1⑤、⑥、編號2①、②及編號3①、②回條暨確認書時,顯在被告李國庭離職之後,堪認陳綺倩在收受上述6份回條暨確認書後,始由告訴人相關人員加註該等手寫文字,此應係徐翠蓮、張麗美投保之附表編號2、3所示4份保單之奬金未給予被告2人之原因。
又被告林榮冠否認上述6份回條暨確認書上「林榮冠」之署名為其所簽,此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查覆:該等簽名(鑑定書列為甲5至甲10之文書)與不爭執文書之林榮冠簽名筆跡之異同,由於參鑑資料未具穩定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比,歉難鑑定(原審卷三第75至77頁),是上開附表編號1⑤、⑥、編號2①、②及編號3①、②回條暨確認書上「林榮冠」之簽名,要難執為被告林榮冠有經手本案保單、回條暨確認書等文書之證明,況證人陳綺倩已證述,其收受上開回條暨確認書時,業務員簽名欄「林榮冠」3個字已經寫了(他卷第468頁),則倘被告林榮冠確有自告訴人收受上述保單及回條暨確認書,大可自己在回條暨確認書上簽名,殊無交由其他人代為簽名必要,又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6份均有李國庭、林榮冠簽名之回條暨確認書,「李國庭」、「林榮冠」之簽名筆法在形式上明顯不同,應可排除係同一人之筆跡,亦即可排除係被告李國庭偽簽林榮冠之簽名,由此益徵上述回條暨確認書在擲回陳綺倩之前,確有被告2人以外之人經手處理。
⒌從而,被告李國庭縱曾在附表所示其中9件回條暨確認書上「業務員簽名」欄簽名,然依證人陳綺倩前述證言,附表所示10件保單之回條暨確認書係由證人林麗英、薛櫻汶所交付,且陳綺倩在收受後,仍有其他人員參與加註,因而徐翠蓮、張麗美之保費奬金並未支付被告2人,可見告訴人核保完成開立保單後,並非僅有被告2人經手保單及回條暨確認書之文書作業,尚有其他人員經手,要難僅以被告李國庭曾在其中9件回條暨確認書上「業務員簽名」欄簽名即推論該等回條暨確認書上要保人林聖虔等3人簽名為被告李國庭所偽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該等回條暨確認書從製作到行使階段,僅有被告2人有機會經手,顯與事實不符。
㈣告訴人另以附表所示被告2人所招攬保險的經濟利益都是被告2人取得,認被告2人有偽造要保人簽名之動機與實益,據以推定被告2人本案被訴犯行。
惟查,證人林麗英偵訊證述:其為被告李國庭的直屬主管,被告李國庭招攬的保險,其都有拿到奬金等語(他卷第392頁),可見業務員招攬之保險,得分配保費奬金之人非僅負責招攬的業務員,還包括所屬直屬主管,何況受雇告訴人的助理,係支領告訴人薪資,告訴人營運良窳於受雇人之工作權亦非無利害關係,且對告訴人而言,就已核保完成而成立的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可自要保人獲取保險費收益,實屬最大利得,告訴人此部分推論,容屬率斷。
㈤本案告訴人業務員所招攬的保險,經核保後,後續保險單及回條暨確認書處理流程既有前述兩套不同機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在要保書及回條暨確認書上偽造附表所示各該要保人之簽名,或指示他人共同偽造此等簽名,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在招攬保險後,有經手處理保單、回條暨確認書等文書事宜,則要保人林聖虔等3人既均有合意投保,且繳納相當數額的保險費,嗣因遲未收到保險單,經洽詢告訴人客服人員,不滿客服態度,而解約退保,實難以排除告訴人行政管考文書作業嚴謹度不足,且未落實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業務員應嚴加管理的要求,致任由業務員與文書處理人員便宜行事,尚難據此遽課被告2人背信罪責,至於被告2人是否有違背報聘契約約定事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
㈥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所指,復無補強證據可供核實,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為有罪之程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起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所繳保費 (新臺幣) 1 林聖虔 林聖虔 ①0000000000 107/01/02 101,940元 蘇玉萍 ②0000000000 107/01/02 96,600元 林育禎 ③0000000000 107/01/02 91,950元 林育緩 ④0000000000 107/01/02 89,430元 林育禎 ⑤0000000000 107/02/13 200,880元 林育緩 ⑥0000000000 107/02/13 200,880元 2 徐翠蓮 徐翠蓮 ①0000000000 107/03/06 122,730元 劉庭妘 ②0000000000 107/03/06 98,970元 3 張麗美 梁家豪 ①0000000000 107/03/14 50,127元 梁喬智 ②0000000000 107/03/14 200,88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林榮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庭、林榮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冠、李國庭均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明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待公司核保程序後,公司會將保險契約書寄送保險業務員工作處所(即各縣市營業處),由該業務員將契約書親送保戶,並由保戶(即要保人)簽立「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再交回公司,除用以證明保戶收受契約書外,亦可起算保戶10日之契約撤銷權(於此10日猶豫期間,要保人有權撤銷投保)。
詎於民國107年1月至3月間,被告林榮冠、李國庭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招攬附表所示保單,經遠雄人壽公司完成核保,交予被告林榮冠、李國庭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書後,被告林榮冠、李國庭竟共同基於為獲取保險佣金利益、損害遠雄人壽公司利益之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書交予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逕在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書「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署名,並交回遠雄公司。
嗣因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向遠雄人壽公司反應遲未收到保險契約書,並據此解除附表所示保單,致生損害於遠雄人壽公司。
因認被告林榮冠、李國庭均係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冠、李國庭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偵訊之證述,遠雄人壽公司華109年2月2日遠壽字第1090000039號函覆資料、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3)、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各1份為據。
惟訊據被告林榮冠、李國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李國庭辯稱:伊係被告林榮冠找去當業務員,是為了提高業務獎金,伊僅掛名領佣金,伊與附表之要保人均不熟識等語;
被告林榮冠則辯稱: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均為伊友人,其等均有投保之意願,伊將相關資料交予公司後即未再過問,伊無經手保單,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之解約係因公司事後服務太差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榮冠、李國庭均係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7年1月至3月間,被告林榮冠、李國庭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招攬附表所示保單,經遠雄人壽公司完成核保後,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陸續繳納附表所示之保費,被告林榮冠、李國庭因此獲得一定之佣金,嗣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均以迄今未收取保單為由,與遠雄人壽公司解約等情,業據被告林榮冠、李國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存證信函2紙(他卷第91頁、第281頁至第282頁)、遠雄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10張(他卷第93頁至第10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和解書3份(他卷第109頁、第111頁、第29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林聖虔於偵訊證稱:本件遠雄保險是其透過朋友林榮冠投保,從頭到尾其都沒有跟李國庭見過面,其有跟林榮冠同意要投保,委託他處理,林榮冠沒有拿保單給其,也沒有委託其他人拿保單給其,而「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上要保人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等語;
證人徐翠蓮於偵訊證稱:其有跟林榮冠同意要投保,林榮冠說他把資料填好會拿來給其簽名,但都沒有拿來,林榮冠沒有拿保單給其,而「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上要保人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等語;
證人張麗美於偵訊證稱:其是跟弟弟的朋友林榮冠買保險,李國庭沒有跟其招攬過保單,其有口頭授權林榮冠簽約,其有授權林榮冠可以幫其簽名,而「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上要保人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等語(他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307頁至第308頁)。
是依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於偵訊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向被告林榮冠購買保險,其等於投保時均係自願投保,而被告李國庭供稱係為了提高業務獎金,伊僅掛名領取佣金,伊與附表之要保人均不熟識等情,均屬實在,足堪認定。
而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雖均證稱本案之「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上要保人之簽名均非其等所親簽,然能否以被告林榮冠為本案之實際招攬保險業務員,即如起訴書所指認定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上要保人欄位之簽名均為被告林榮冠或李國庭所偽簽?
㈢經本院蒐集被告林榮冠、李國庭、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之字跡原本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意見雖確認「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上要保人之簽名均非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所親簽,但無法認定即為被告林榮冠、李國庭所偽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0032607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97頁),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二人因本案享有一定之佣金,即推論被告二人必有偽簽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之動機及犯行,則稍嫌速斷。
又證人陳綺倩即遠雄人壽公司業務助理於偵訊證稱:通常保單下來都是通知業務來簽收,但其對李國庭完全沒印象,其印象本案之保單都是跟林麗英、薛櫻汶接觸,所以保單下來,其應該就是通知他們兩個,其確定被告李國庭沒有將保單回條交予其,但林榮冠其不確定……(提示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稱本案之「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應該都是林麗英、薛櫻汶交予其,其收到時業務員欄位均已簽名等語(他卷第466頁至第468頁)。
而從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證人陳綺倩職務報告更載明從未見過被告林榮冠前往簽收保單及簽收保單回條(他卷第357頁),佐以「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上雖曾出現林榮冠之簽名,然經鑑定無法確認是被告林榮冠所簽,是被告林榮冠辯稱其從未接觸過本案之「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應屬可信。
而被告李國庭自陳在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之業務員欄位簽名,然依上所述,被告李國庭並未參與本案投保之核心業務,僅是領取佣金之人頭,而本案之「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經手人數眾多,亦難僅以被告李國庭曾在業務員欄位簽名即推論「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上之要保人簽名為被告李國庭所偽簽。
㈣再者,被告李國庭離職後,證人徐翠蓮、張麗美的保單佣金依遠雄人壽公司制度直接發給上層主管陳毅哲,此有保戶徐翠蓮、張麗美部分佣金給付紀錄影本在卷可佐(他卷第355頁),對此證人薛櫻汶即同為遠雄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於偵訊時表示:其有問公司,為何佣金不是給林榮冠,公司說這4張保單回條,李國庭被解聘,林榮冠也沒交回公司等語(他卷第467頁),益證上述認定被告林榮冠未經手「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為真,且起訴意旨以佣金取得者回推本案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者應屬有誤。
況證人林聖虔、徐翠蓮與遠雄人壽公司於108年1月29日分別達成和解、證人張麗美則與遠雄人壽公司於108年6月26日達成和解,距離其等與遠雄人壽公司訂立本案契約之時間已有年餘,其中繳納之保費如附表所示,少則20餘萬,多則70餘萬,且證人徐翠蓮更曾是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此有徐翠蓮之報聘登錄申請書、承攬主管合約書(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3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要保人欄位雖非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所親簽,然應係得其等之授權方由不詳之人在上代為簽署,否則焉有其等繳交高額保費之情,況其等於解約時之訴求均為未收到保單,並非遭他人偽簽,足證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要保人欄位上之簽名應係獲其等授權由不詳之人所為。
而被告二人既未經手本案之「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當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意願偽簽之犯行。
㈤末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⑴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⑵為他人處理事務;
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
⑷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
而被告二人雖為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屬為他人處理事務,然既無起訴意旨所指在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要保人欄位上偽簽之犯行,即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當亦無以刑法背信罪相繩之理,至於證人林聖虔、徐翠蓮、張麗美已與遠雄人壽公司解約,被告二人前因而所獲取之佣金應退還等情,則屬被告二人與遠雄人壽公司間民事之債務糾紛,當無以科以刑責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榮冠、李國庭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榮冠、李國庭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林榮冠、李國庭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所繳保費 (新臺幣) 1 林聖虔 林聖虔 0000000000 107/01/02 101,940元 蘇玉萍 0000000000 107/01/02 96,600元 林育禎 0000000000 107/01/02 91,950元 林育緩 0000000000 107/01/02 89,430元 林育禎 0000000000 107/02/13 200,880元 林育緩 0000000000 107/02/13 200,880元 2 徐翠蓮 徐翠蓮 0000000000 107/03/06 122,730元 劉庭妘 0000000000 107/03/06 98,970元 3 張麗美 梁家豪 0000000000 107/03/14 50,127元 梁喬智 0000000000 107/03/14 200,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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