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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第10595號、第10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宇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10、1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編號1、8、9科刑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宇豪(下稱被告)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1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本件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加以主張(原審卷第13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同類型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裁量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
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寬典。
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
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詹詠翔;
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蘇品翰,且詹詠翔、蘇品翰均經員警查獲偵辦,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⒊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編號1、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被告雖供述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毒品來源上手為詹詠翔,並經員警查獲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77015號函暨附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782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67至79頁)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112年4月17日偵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89頁)附卷可佐,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詹詠翔,然嗣後偵查機關並未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正犯詹詠翔及其販賣毒品予被告犯行,故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要件,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查被告供述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毒品來源上手為蘇品翰部分,經本院分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函查結果,關於蘇品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案,由被告及詹詠翔等人供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等單位,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桃園市查獲蘇品翰並起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證物,經詢問蘇品翰坦承犯行不諱,已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正股)偵辦中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蘇品翰調查筆錄1份、蘇品翰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敏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詹詠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明細(111年1月17日至111年7月19日)(本院卷第139至199頁)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113年1月9日偵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蘇品翰調查筆錄1份(本院卷第207至223頁)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蘇品翰)可憑(本院卷第237頁)。
觀諸蘇品翰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有販賣大麻給被告,次數我不記得,但是價錢是1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們是用IG聯絡,他會密我,確定數量,然後我再到超商用交(賣)貨便寄送包裹給被告(寄件人名義為蘇翰)。
被告再以無摺存款將購買大麻價金存入女友葉敏菁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問:現警方提示調閱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明細(期間111年1月17日至111年7月19日),你所使用之寄送門市(仕新門市○○○市○○區○○路000號,柏德門市○○○市○○區○○路000號)合計12次,取件人為被告,取件門市(明珠門市○○○市○○區○○路○段00號),供你指認,是否為你在上述門市寄送大麻毒品給被告之交易明細?是否屬實,交易是否完成?)是屬實,有完成大麻交易等語,並坦承①寄件時間111年1月17日上午2時44分許(被告取件時間為同年月00日下午9時43分許),販賣大麻11,000元(10公克或11公克)予被告;
②寄件時間111年1月26日上午2時54分許(被告取件時間為同年月00日下午12時50分許),販賣大麻11,000元(10公克或11公克)予被告;
③寄件時間111年2月23日上午3時48分許(被告取件時間為同年月24日上午8時47分許),販賣大麻22,000元(20公克或22公克)予被告;
④寄件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取件時間為同年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販賣大麻11,000元(10公克或11公克)予被告;
⑤寄件時間111年3月15日上午1時38分許(被告取件時間為同年月00日下午10時4分許),販賣大麻予被告,交易完成,重量及價金要看匯款資料。
⑥寄件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被告取件時間為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販賣大麻22,000元(20公克或22公克)予被告;
⑦寄件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被告取件時間為同年4月2日上午6時43分許),販賣大麻22,000元(20公克或22公克)予被告;
⑧寄件時間111年5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被告取件時間為同年月10日上午6時35分許),販賣大麻予被告,交易完成;
⑨寄件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3分許(被告取件時間為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販賣大麻予被告,交易完成,重量及價金要看匯款資料;
⑩寄件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被告取件時間為同年月16日上午12時16分許),販賣大麻20,000元(20公克)予被告;
⑪寄件時間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被告取件時間為同年月0日下午9時40分許),販賣大麻予被告,金額及重量不確定;
⑫寄件時間111年7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無被告取件時間),我販賣大麻予被告,但交易沒有完成,我大麻已經寄出,但是沒有收到錢,大麻也沒有退回到我這邊,後來我聽朋友說才知道被告被警察抓了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4頁),並有蘇品翰女友葉敏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明細(111年1月17日至111年7月19日)(本院卷第199頁)可資佐證,堪認關於蘇品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犯行,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應認為已查獲毒品來源上手蘇品翰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犯行,且與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前後間,亦均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蘇品翰並已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即非無據。
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減輕其刑外,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非少,8罪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爰均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皆係與特定毒友間互通有無,交易之量亦甚寡,幾無獲利,且有正當工作,被告非以毒品交易為慣業,亦不以相關犯罪所得作為獲利手段,衡其情節,顯與以毒品為業之犯罪集團、毒梟等有別,以比例原則角度以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母親罹患眼疾,被告與母親關係良好,被告母親名下不動產目前仍有貸款344萬元仍未繳清,被告正值青壯,有分擔家計協助母親賺錢償還貸款責任,本案犯行是一時失慮,經此開庭過程之教訓,被告已充分明白自己行為之可責性及嚴重性,量刑上應以刑法第59條減刑為宜,使被告得儘早回歸社會,並協助母親分擔家計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其販賣交易對象多達5人(賴柏安、詹詠翔、賴信瑋、陳威宇、吳俊侑等),販賣次數達11次之多,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每次販賣金額分別為500元、1,100元、1,200元、1,300元、2400元、3600元不等,不法犯罪所得非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至於被告母親罹患眼疾,被告與母親關係良好,被告母親名下不動產有貸款344萬元仍未繳清,被告正值青壯,有分擔家計協助母親賺錢償還貸款責任,被告已充分明白自己行為之可責性及嚴重性等情,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顯然可憫。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8、9犯行部分,可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上開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另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7、10、11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規定,予以減輕並遞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上開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㈤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因而查獲減輕等之減輕事由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卷第89頁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回函可知,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附表編號1、8、9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上手詹詠翔,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且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上手蘇品翰,亦已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涉之毒品交易模式,皆係與特定之毒友間互通有無,交易之量亦甚寡,且於本案行為期間內,均有正當工作,並非以毒品交易為慣業,亦不以不法犯罪所得作為獲利手段,衡其情節,顯與毒品犯罪集團、毒梟等有別,以比例原則之角度以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母親罹患眼疾,歷經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左眼玻璃體黃斑部手術、右眼玻璃體黃斑部手術等,被告與母親關係良好,被告母親名下之不動產,有貸款344萬元,迄今仍未繳清,被告正值青壯,有分擔家計,協助母親償還貸款之責任。
本案犯行是一時失慮,經此開庭過程之教訓,被告已充分明白自己行為之可責性及嚴重性,量刑上應以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為宜,使被告得儘早回歸社會,並協助母親分擔家計等語。
㈢原判決所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如附表編號1、8、9所處之科刑部分):⒈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罔顧法令,逕為如附表編號1、8、9所示販賣毒品罪犯行,使毒品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多數對象固定,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兼衡被告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8、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⑴查被告雖供述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毒品來源上手為詹詠翔,並經員警查獲而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堪認偵查機關並未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正犯詹詠翔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犯行,故而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要件,已詳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⑶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原判決就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各罪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行危害,販賣毒品交易對象,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至於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母親罹患眼疾,歷經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左眼玻璃體黃斑部手術、右眼玻璃體黃斑部手術等,被告與母親關係良好,被告母親名下之不動產,有貸款344萬元,迄今仍未繳清,被告正值青壯,有分擔家計,協助母親償還貸款之責任,被告已充分明白自己行為之可責性及嚴重性等情,雖據被告提出2023年7月20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證明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7頁)、被告與母親之合照3張(本院卷第29至3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證明影本3紙(本院卷第35至39頁)為憑,縱經審酌,認為對於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8、9之量刑尚不生影響。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罰金),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3次),僅就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酌加2月,實無何過重之情。
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8、9所示各罪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8、9所示各罪之量刑均過重而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⑷綜上,被告及辯護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8、9所示各罪科刑部分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⒈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蘇品翰,且蘇品翰業經員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蘇品翰於警詢中坦承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共計12次,蘇品翰到超商用交(賣)貨便寄送包裹給被告(寄件人名義為蘇翰),被告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購買大麻價金存入蘇品翰女友葉敏菁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並有蘇品翰女友葉敏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明細(111年1月17日至111年7月19日)可資佐證,堪認已因被告供述而確實查獲蘇品翰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已詳述如前,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自有未合。
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均有過重,自非妥適。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⑴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不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⑵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要件,原判決未依該項規定減輕為不當,及指摘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等語,就上開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所述部分,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處之科刑撤銷。
本院既已撤銷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處之科刑,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處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刑案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另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均非少,各次販賣金額分別為500元、1,200元、2,400元、3,600元不等,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在百貨公司擔任銷售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10、1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計11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此部分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惟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獲得不法利益非鉅,尚難認為惡性重大。
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
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販賣對象、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對象:賴柏安(LINE暱稱:尼),交易金額:1,100元】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對象:賴柏安(LINE暱稱:尼),交易金額:3,600元】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販賣對象:賴柏安(LINE暱稱:尼),交易金額:3,600元】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販賣對象:賴柏安(LINE暱稱:尼),交易金額:3,600元】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販賣對象:賴柏安(LINE暱稱:尼),交易金額:500元(以之前向被告購買滑板店衣服所剩餘金額相抵】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販賣對象:詹詠翔(LINE暱稱:K詹),交易金額:1,200元】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販賣對象:詹詠翔(LINE暱稱:K詹),交易金額:2,400元】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販賣對象:賴信瑋(LINE暱稱:賴),交易金額:1,100元】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販賣對象:陳威宇(暱稱:鮭魚),交易金額:1.300元】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販賣對象:吳俊侑,交易金額:2.400元】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1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販賣對象:吳俊侑,交易金額:3,600元】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5-2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7643號卷【警卷】
2.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缉隊偵臺南字第1112600876號卷【海巡卷】
3.臺灣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10號卷【他字卷】4.臺灣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1【偵8015卷1】5.臺灣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2【偵8015卷2】6.臺灣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8號卷【偵10598卷】7.臺灣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5號卷【偵10595卷】8.臺灣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027號卷【查扣卷1】9.臺灣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31號卷【查扣卷2】10.臺灣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33號卷【查扣卷3】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聲羈卷】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押字第88號卷【聲押卷】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7號卷【偵聲卷】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卷【原審卷】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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