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35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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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翔浤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振淯(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葉翔浤、洪健超(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許振淯與胡治中(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判決處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胡治中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極樂」之人購得大麻種子20顆,且待許振淯於109年7、8月間承租嘉義縣○○市○○○道000號房屋(下稱太子大道房屋)後,透過亦有栽種大麻經驗之葉翔浤委請熟識之水電工前往安裝栽種大麻之電器及照明設備等,葉翔浤即基於幫助栽種大麻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委請其另案栽種大麻(該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葉翔浤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處有期徒刑19年,葉翔浤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時,所僱用安裝栽種大麻之電器及照明設備之水電工洪健超(該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洪健超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前往替胡治中安裝,洪健超遂基於幫助栽種大麻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前往太子大道房屋進行電氣、照明設備之安裝及電線管路之配置,胡治中與許振淯再搭設種植場,將大麻種子播種於盆栽土耕,而以附表一編號3至19之設備、器具,持續澆水、施肥、修整、控制室內溫度、溼度、土壤酸鹼值及模擬陽光照射,使之出苗、長成大麻植株,再予扦插分株。

嗣胡治中認太子大道房屋風水不佳及為擴充種植空間,即與許振淯承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振淯於000年0月間承租嘉義縣○○市○○000號房屋(下稱後潭房屋),胡治中再通知葉翔浤委請洪健超前往後潭房屋安裝設備,葉翔浤遂承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通知洪健超前往後潭房屋,洪健超亦承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葉翔浤之指示前往後潭房屋進行電氣、照明設備之安裝及電線管路之配置,其中尚由胡治中交付燈具與洪健超進行安裝。

其後,胡治中、許振淯在後潭房屋搭設種植場後,尚將太子大道房屋部分大麻移植扦插,以附表二編號4至17之設備、器具,持續澆水、施肥、修整、控制室內溫度、溼度、土壤酸鹼值及模擬陽光照射,使之長成大麻植株,並剪取太子大道房屋內長成之大麻植株倒吊、晾掛,以除濕機、冷氣乾燥,製成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因胡治中運輸大麻遭警方查獲,胡治中遂於110年3月2日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在太子大道房屋、後潭房屋栽種大麻犯行,並於翌(3)日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房屋進行搜索,而在太子大道房屋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後潭房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於110年8月23日拘提許振淯到案,且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住處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經警另案於110年3月18日通知洪健超到案說明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許振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振淯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被告許振淯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被告許振淯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被告許振淯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足見被告許振淯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就被告許振淯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許振淯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葉翔浤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葉翔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1頁、第219頁,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352頁至第3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翔浤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葉翔浤固坦認有介紹擔任水電工之同案被告洪健超給有裝修需求之證人胡治中,並對上開證人胡治中與被告許振淯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之過程及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胡治中是跟被告葉翔浤說要開酒吧分店,問被告葉翔浤有沒有認識的水電工,被告葉翔浤才介紹同案被告洪健超給證人胡治中認識,被告葉翔浤並不知道證人胡治中找水電工是要栽種大麻,證人胡治中也未供稱被告葉翔浤為共犯或幫助犯,證人胡治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才是實在的;

同案被告洪健超係因與被告葉翔浤另案30幾場大麻案遭判刑,與被告葉翔浤有恩怨,所述被告葉翔浤部分均不實在,被告葉翔浤並無交付10萬元給同案被告洪健超;

被告許振淯亦稱在栽種大麻過程中,祇有認識證人胡治中,沒有接觸到其他人,不認識被告葉翔浤,故本件應為被告葉翔浤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葉翔浤有介紹擔任水電工之同案被告洪健超給有裝修需求之證人胡治中之情,業據被告葉翔浤坦認在卷,上開證人胡治中與被告許振淯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之過程及事實,亦為被告葉翔浤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許振淯、同案被告洪健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5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176至1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第4833號偵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卷二第34至36、248頁)、證人胡治中於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04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第9004號偵卷】第146至148頁、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181至1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第62、107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卷第149、193頁)、證人蔡武男、侯常和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見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61至64頁,桃園地檢第4833號偵卷第47至49頁)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園地檢第9004號偵卷第41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許振淯手機內相片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21至26、149至155、265至2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6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第31376號偵卷】第59至61頁)、租賃契約書(見桃園地檢第31376號偵卷第65、71至77頁,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21至22、49、76頁)、蔡武男所有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許振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74至75、77至119頁)、栽種大麻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第9004號偵卷第129至138頁)、備忘錄(見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51至60頁)各1份附卷,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物品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經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49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桃園地檢第9004號偵卷第19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胡治中於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們做大麻的手法是看大麻已經達到可以收成的標準,我是看網路上教學,大麻的花蕊百分之80已經變成白色才可以收成,我剪下的大麻是按照這個標準去收成,然後用曬衣架吊起來後開除濕機讓它陰乾,通常要5到7天才會乾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第62頁)。

被告許振淯亦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栽種大麻之方式是否為土耕法,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及光照,大麻種子因此發芽長成大麻植株,再以剪刀等修剪工具,將生長完成之大麻植株從根部剪下並掛於室內,佐以除濕機乾燥,復以剪刀將大麻花、葉取下,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是。

嘉義縣○○市○○○道000號有收成,嘉義縣○○市○○000號快收成時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176至177頁),足見被告許振淯及證人胡治中於栽種大麻成株後已有收成,將植株剪下、倒掛密閉空間內,利用除濕機乾燥,確已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證人胡治中此部分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判決處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據同案被告洪健超於111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葉翔浤請我去嘉義縣○○市○○○道000號、○○000號房屋裝設電器、照明等栽種大麻相關設備,太子大道房屋約於109年8月裝設、後潭房屋約於109年11月裝設,被告葉翔浤給我報酬,每間約5萬元,平時以Facetime電話與被告葉翔浤聯繫,係被告葉翔浤幫我安裝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第4833號偵卷第162頁)。

同案被告洪健超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太子大道000號跟○○000號都是葉翔浤叫我去安裝的,報酬也是葉翔浤給我的,我之前給葉翔浤做了20、30間,他拿錢給我我就做,安裝這些設備就是要種大麻,太保那間有8個燈具,後來去做後潭那間也是8盞燈,其中4個也是葉翔浤拿給我,4個是證人胡治中拿給我的,證人胡治中在後潭拿燈給我時,被告許振淯也有一起過去,作太子大道那間的鑰匙是被告葉翔浤拿給我的,施作期間有遇到被告許振淯,是葉翔浤打Facetime電話給我,這期間證人胡治中沒有跟我通過電話,施作時,葉翔浤會跟我說做一個範圍,大約多大要鑽洞,叫我把電燈吊下來,要裝個定時器、鐵門遙控器跟吊電燈,葉翔浤拿我手機去安裝跟他聯絡的軟體,我從頭到尾都祇有用一種方式跟被告葉翔浤聯絡,手機有打1、2次Line,但Line很少,我還有用木板把窗戶封起來,但沒有做淨水系統、冷氣循環系統或除濕機,一場葉翔浤拿5萬元給我,證人胡治中除了拿4盞燈給我以外,他沒有拿錢給我過,也沒有指示我如何裝設內部,兩間房屋施工期間沒有重疊,太子大道應該是8月,當時是暑假,後潭是年底,不是太子大道施工完就拿5萬元、後潭施工完再拿5萬元,我們是跟前面一起結算的,葉翔浤祇有拿燈具給我,沒有去監工,因為他也不能進去,他叫我先把遙控器做好,我在鐵門加個遙控器,遙控器祇有我身上有,施工完拿給葉翔浤,其他人才可以進去,我第一天去就把遙控器換掉了,太子大道燈具是舊的,是我從葉翔浤別處房屋拿來的,後潭是有4個新的4個舊的,4個新的是證人胡治中拿給我的,燈具是證人胡治中開車載到後潭工作地點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83、285頁)。

可見同案被告洪健超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就有無見聞被告許振淯之證詞部分,核與被告許振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進去栽種大麻時,裡面的電氣設備是同案被告洪健超施作的,我有看到他的臉,知道是他,我有聽證人胡治中說是他叫人過來用的,裡面所有燈具、光照、木作跟水電等設備都是同案被告洪健超做的,施作時我沒有在場,但回去後潭時有看到同案被告洪健超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257至258、267頁),及證人胡治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請被告葉翔浤介紹水電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62頁),足見同案被告洪健超所為上開證詞,確屬有據,被告葉翔浤應知悉證人胡治中係要栽種大麻,才介紹有相關裝設經驗之水電工即同案被告洪健超給證人胡治中。

㈣又據證人胡治中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葉翔浤認識很多年,我知道他有在栽種大麻,上開房屋的電線管路及設備是我找葉翔浤請人幫我裝設,葉翔浤也知道我是要栽種大麻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182頁),與同案被告洪健超上開所證情節相符。

證人胡治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外面有那麼多水電工,為何不去找外面的水電工來做,還要特別請葉翔浤介紹洪健超給你認識?有何特殊的考量?)單純朋友的朋友可能比較穩,比較不會胡思亂想,畢竟我們要設定的那些東西比較特殊,如果是不認識的人會覺得怪怪的,搞不好會跑去檢舉,如果是朋友的朋友會比較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頁)。

顯見證人胡治中明知栽種大麻係屬犯罪行為,而有特別警惕,並行事小心謹慎,因此自會找知情且認識可信之人幫忙協助,以免走漏風聲,是證人胡治中上開於偵查中證稱係找認識多年、有栽種大麻經驗、也知道證人胡治中係要栽種大麻之被告葉翔浤,請其介紹認識且有經驗之人幫證人胡治中裝設相關栽種設備等語,即與證人胡治中前述會行事小心之情相符,顯符合常理。

再者,被告葉翔浤自承與證人胡治中間,並無仇恨或糾紛(見原審卷二第82頁),證人胡治中亦於原審作證時,多為迴護被告葉翔浤之詞(詳下述),顯見證人胡治中並無設詞誣陷被告葉翔浤之可能,證人胡治中上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翔浤知悉其是要栽種大麻等語,顯屬合理可信。

㈤被告葉翔浤自承與同案被告洪健超、被告許振淯、證人胡治中間,均無仇恨或糾紛(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可知同案被告洪健超、被告許振淯、證人胡治中應無涉詞誣陷被告葉翔浤,並令自身陷於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風險之必要。

且同案被告洪健超所證內容前後一致,並與被告許振淯、證人胡治中上開所證情節相符,證人胡治中上開所證情節亦係合理可信,均如上述,顯見同案被告洪健超、證人胡治中上開證述,一致證稱被告葉翔浤知悉證人胡治中係要栽種大麻,乃介紹認識並有經驗之同案被告洪健超幫證人胡治中裝設相關栽種設備之情,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葉翔浤確實知悉證人胡治中係要栽種大麻,而介紹有相關裝設經驗之水電工即同案被告洪健超給證人胡治中,至為灼然。

㈥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葉翔浤明知證人胡治中係要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仍介紹同案被告洪健超幫證人胡治中裝設栽種大麻之相關設備,而同案被告洪健超幫證人胡治中裝設栽種大麻之相關設備後,證人胡治中與被告許振淯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設備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故證人胡治中與被告許振淯所為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葉翔浤曾參與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介紹同案被告洪健超幫證人胡治中裝設栽種大麻之相關設備,使證人胡治中及被告許振淯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證人胡治中及被告許振淯之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甚明。

㈦證人胡治中固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跟被告葉翔浤說我有地方需要做一些電線路的更動,問他有沒有認識的,他說有認識的朋友會做,就是同案被告洪健超,我沒有明白跟他說要種大麻,當時用Facetime與同案被告洪健超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至363頁)。

其中就被告葉翔浤是否知悉其為栽種大麻乙節部分,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葉翔浤認識很多年,我知道他有在栽種大麻,上開房屋的電線管路及設備是我找葉翔浤請人幫我裝設,葉翔浤也知道我是要栽種大麻等語(見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182頁)相互矛盾外,就有無與同案被告洪健超聯絡部分,亦核與同案被告洪健超上開證述:「是葉翔浤打Facetime電話給我,這期間證人胡治中沒有跟我通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頁)不符。

另就如何交付報酬給同案被告洪健超及有無透過被告葉翔浤與同案被告洪健超聯絡部分,其前後證稱:「(問:你都是直接跟洪健超聯絡,還是透過葉翔浤跟他聯絡?)聯絡不祇一次,有聯絡一些細節,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每一次都自己還是有沒有透過葉翔浤轉達」、「(問:你如何跟洪健超說你要他做什麼事情?)沒有說」、「(問:他如何知道要裝設什麼?)我大概跟他說哪裡要裝什麼,但是沒有跟他說要種什麼,我不可能光明正大跟他說我要種大麻」、「(問:裡面你還有請他做一些鐵門斷電器或是其他淨水系統,還是循環系統?)全部,網路上都有人在教大概整個哪一些東西要注意,哪一些東西要用的」、「(問:你總共給洪健超多少錢?)忘記了」、「(問:你如何付費給洪健超?)一樣,我有拿東西給他,錢是我拿給洪健超,應該是這樣」、「(問:你是否有透過其他人拿錢給洪健超?)沒有」、「(問:你是否有透過葉翔浤付錢給洪健超?)沒有」、「(問:洪健超在太子大道、後潭房屋施工前、施工中,你有無到場?) 這有點細,我有一點不太記得,大部分印象中沒有」、「(問:洪健超在太子大道、後潭房屋完工後,你如何給付報酬?)應該是之前交付那些飲水機、小東西時,我前面有提到去民生北路的油漆行,我有拿東西去給他,應該是那時交付的,我是交付給洪健超」、「(問:是多少報酬?)想不太起來,應該不少」、「(問:你所謂的不少大概是多少?)10萬元左右,兩個點10萬元」、「(問:你確定是你把10萬元親手交給洪健超,還是你透過誰交給洪健超?)沒有透過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至365、371至372頁),證人胡治中證述內容多有閃爍其詞、不確定之語,已難認確係親身經歷之事實。

況證人胡治中此部分證述情節亦與同案被告洪健超前開證述內容不符,經同案被告洪健超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與證人胡治中對質稱:「洪健超答:『我沒有拿到他的錢,也沒有跟他通過任何一通電話』。

胡治中答:『我之前不是有說在油漆行那邊,你跟我講的,不然我東西怎麼拿給你』。

洪健超答:『是葉翔浤拿給我的』。

胡治中答:『不是,我有拿水的東西去那邊給你』。

洪健超答:『沒有』。

胡治中答:『有,你不是說在中信銀行旁邊那一間油漆行是你朋友』。

洪健超答:『我就沒有他的電話,要怎麼打給他,都是葉翔浤拿給我的』。

胡治中答:『我拿東西是確實的』。

洪健超答:『我也沒有拿你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0至381頁),相較之下,證人胡治中僅泛以「有拿東西或水給你」等語回應,且所述「你不是說在中信銀行旁邊那一間油漆行是你朋友」亦有顧左右而言他之嫌,卻無法針對同案被告洪健超上開對質內容做出具體回應或反駁。

衡情,同案被告洪健超與證人葉翔浤並無仇恨或糾紛,同案被告洪健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葉翔浤之理,況同案被告洪健超早於幫助被告葉翔浤另案製造大麻案件時,即已供承有協助安裝設備並主動供出本案兩間房間亦為其所安裝,顯見其自身已不避幫助製造大麻之刑責,自無為推諉卸責而誣陷被告葉翔浤之必要。

㈧參以證人胡治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外面有那麼多水電工,為何不去找外面的水電工來做,還要特別請葉翔浤介紹洪健超給你認識?有何特殊的考量?)單純朋友的朋友可能比較穩,比較不會胡思亂想,畢竟我們要設定的那些東西比較特殊,如果是不認識的人會覺得怪怪的,搞不好會跑去檢舉,如果是朋友的朋友會比較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頁),是其明知安裝設備係為栽種大麻而屬犯罪行為,自會小心謹慎找尋可資信賴之人進行安裝,已如上述。

酌以被告葉翔浤前於106年間起因與多數出資人經營大麻製造之犯罪集團案件,經警方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其中高達34處之栽種大麻處所之栽種大麻相關設備,均為同案被告洪健超所前往安裝,足見同案被告洪健超與被告葉翔浤已配合多年,若非係受被告葉翔浤指示前往安裝本案兩間房間之設備,其既與證人胡治中互不熟識,何以甘冒將己身暴露在隨時恐遭他人檢舉而為警查緝之風險,輕易協助他人安裝製造大麻設備,應認同案被告洪健超所為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即認證人胡治中應係透過被告葉翔浤全權處理,由被告葉翔浤親自委請同案被告洪健超前往裝設房屋的電線管路及設備,較為合理,是證人胡治中所述係自行與同案被告洪健超聯繫並交付報酬乙節,不僅與事實不符,亦顯有迴護被告葉翔浤之情,不足採信。

被告葉翔浤辯稱同案被告洪健超所證情節不實,並爭執如何交付報酬之細節,及證人胡治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才是屬實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至被告葉翔浤辯稱:證人胡治中因要開酒吧分店有請我幫他介紹水電工改電表以節費,故介紹同案被告洪健超給證人胡治中認識,後續就沒有介入云云部分,惟經同案被告洪健超所否認,並證稱:那是很多年之前葉翔浤叫我做改電錶,可是我沒有做,我完全沒有跟證人胡治中私自聯絡過,我也沒有辦法打給證人胡治中,都是葉翔浤打給我通知我去施工,是葉翔浤跟我說要做電錶,我不知道證人胡治中要開酒吧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頁);

亦與證人胡治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請他介紹是說你的酒吧要改線路?)不是酒吧,是說有地方要改線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至363頁)不符,是被告葉翔浤此部分辯詞,顯為臨訟卸詞,礙難採信。

另證人胡治中涉犯製造毒品犯行部分,歷次判決均無因供出上游為葉翔浤而獲得減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存卷可查,且證人胡治中於原審審理中已更改偵查中之供述而為不實卻有利於被告葉翔浤之證述;

至同案被告洪健超所述不利於被告葉翔浤部分,早於其另案幫助被告葉翔浤製造大麻案件時即已供出本案犯罪情節,且其所述部分情節亦有被告許振淯之證述情節相佐,堪以採信,縱認此部分有符合自首或供出上游規定而獲減刑之寬典,亦為法之所許,自不應以此反面遽論同案被告洪健超所述不實。

又被告葉翔浤係介紹同案被告洪健超幫證人胡治中裝設栽種大麻相關設備,被告許振淯則是待設備裝設完備後才負責栽種大麻,因此被告許振淯前往太子大道房屋及後潭房屋栽種大麻時,未遇見被告葉翔浤,亦屬合理,是被告葉翔浤辯稱被告許振淯稱未見過被告葉翔浤云云,亦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葉翔浤之認定。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翔浤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翔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葉翔浤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雖未記載被告葉翔浤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判決認被告葉翔浤係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在無其他減刑事由情形下,判處被告葉翔浤有期徒刑8年,顯見實際上已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明,故原判決此部分之顯然錯誤(漏載),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由本院逕行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葉翔浤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葉翔浤前因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於103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竟不知悔改,知悉大麻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協助證人胡治中等製造大麻而委請同案被告洪健超前往安裝適宜栽種大麻之設備,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葉翔浤自陳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情形,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酌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被告葉翔浤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葉翔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許振淯量刑上訴部分:

一、因被告許振淯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許振淯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追徵)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許振淯之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經濟壓力沉重,始一時失慮不周而誤入歧途,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發現司法真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許振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176至177頁,原審卷二第34、350頁,本院卷第2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許振淯雖供承證人胡治中所述購買大麻種子之綽號「極樂」之人係被告葉翔浤,惟此為被告葉翔浤所否認,亦為證人胡治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綽號「極樂」之人不是葉翔浤,被告許振淯不認識綽號「極樂」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61頁),另經原審函查結果,並未因被告許振淯之供述而查獲提供大麻種子之共犯或上游葉翔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偵四二字第112001212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頁)。

是被告許振淯所述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查本件被告許振淯固有與證人胡治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惟僅處於受指揮之角色,又栽種數量規模非鉅,與大盤、中盤動輒數百株者確實有別,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者可資等同並論,然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15年以下、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許振淯科刑部分):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許振淯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許振淯前因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竟不知悔改,知悉大麻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證人胡治中恣意栽種、製造大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許振淯自陳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情形、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受證人胡治中指揮之涉案程度、犯罪分工,栽種、製造大麻之期間、數量,參酌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犯後始終認罪,悔意殷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

㈡被告許振淯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為被告許振淯減輕其刑,且被告許振淯所述關於量刑之情節,均經原判決認定、審酌如上,顯見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

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判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在被告許振淯前已有毒品相關前案紀錄素行之情況下,原審僅量處被告許振淯有期徒刑2年7月,顯無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許振淯再以前詞提起上訴,核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太子大道房屋查扣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72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大麻原料。
2 大麻葉 1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50.27公克,屬大麻原料。
3 燈具 8組 供製造大麻使用。
4 PH值調節劑 1瓶 同上。
5 白板 1個 同上。
6 肥料 4包 同上。
7 除濕機 2臺 同上。
8 冷氣循環系統 2組 同上。
9 碳酸氫鈉 2包 同上。
10 植栽エ具 1批 同上。
11 花盆 1批 同上。
12 磨碎機 1臺 同上。
13 製程手記 1張 同上。
14 分裝袋 1包 同上。
15 量杯 2個 同上。
16 溫度水質檢測器 1個 同上。
17 溫濕度計 2個 同上。
18 定時器 2個 同上。
19 淨水系統 2組 同上。
20 飲料 1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後潭房屋查扣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8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大麻原料。
2 大麻乾株 53株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701.99公克,屬大麻原料。
3 大麻葉 1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4.26公克,屬大麻原料。
4 燈具 2組 供製造大麻使用。
5 量杯 2個 同上。
6 溫度水質檢測器 1個 同上。
7 肥料 3包 同上。
8 花盆 1批 同上。
9 溫濕度計 2個 同上。
10 除溼機 2臺 同上。
11 冷氣循環系統 1組 同上。
12 定時器 1組 同上。
13 培養土 1袋 同上。
14 淨水系統 1組 同上。
15 吊掛架 1組 同上。
16 剪刀 4支 同上。
17 分裝袋 1批 同上。
18 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19 疑似菸草 1袋 與本案無關。
20 篩網 1個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許振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洪健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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