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360,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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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鳳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8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310、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鳳章部分撤銷。

梁鳳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廖明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見邱嘉豪所有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處偏僻、無人管理,認有機可趁,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莊智凱、凃戊益(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在案)、高永瑞、范明(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確定在案)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明哲以不詳代價僱用莊智凱、凃戊益擔任上開地號土地現場負責人,由自己、莊智凱、凃戊益或高永瑞、范明在場引導清運廢棄物車輛及統計車次,再由廖明哲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費用,讓不特定人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土地堆置。

而廖明哲、莊智凱、凃戊益、高永瑞、范明、吳財鼎(另結)、李昌頴(檢察官另行發佈通緝)、梁鳳章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渠等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其中1次由吳財鼎經李昌頴仲介聯繫梁鳳章、2次由李昌頴經高永瑞介紹聯繫梁鳳章,委請曳引車司機梁鳳章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0營業半拖車),於如下所示時間至特定地點載運廢棄物,中途由他人接手載往上開地號土地上傾倒及堆置(詳附件所載)。

(一)吳財鼎經李昌頴仲介聯繫梁鳳章,以每車次1萬元之代價,委請梁鳳章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不詳半拖車),於109年2月6日17時許,至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泰公司)載運裝有碳渣等活性碳相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復依指示將前揭廢棄物載至台84線下方交由他人接應承載後離去,由他人載往上開地號土地堆置。

(二)李昌頴經高永瑞介紹聯繫梁鳳章,以每車次2萬元之代價,委請梁鳳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至新竹縣寶山鄉某處土資場載運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待裝載完成後,復依李昌頴之指示,於翌(11)日12時51分許,驅車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鹽金門市與廖明哲、莊智凱會合,梁鳳章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進行車斗分離,並與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互換車斗後即離去;

於同日13時許,由廖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該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至上開地號土地,並將前揭事業廢棄物棄置。

(三)李昌頴經高永瑞介紹聯繫梁鳳章,以每車次2萬元之代價,委請梁鳳章於109年2月11日傍晚,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至新竹縣寶山鄉某處土資場載運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待裝載完成後,復依李昌頴之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許,驅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鹽金門市與廖明哲、莊智凱、凃戊益會合,梁鳳章以上開相同之方式,與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互換車斗後即離去;

於同日21時38分許,莊智凱搭乘該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引導該司機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棄置在該處。

二、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督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09年3月5日執行聯合稽查,當場發現非法堆置營建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廢皮革、生活垃圾,及太空包盛裝之廢棉絮、活性碳管狀物、活性碳片狀物、碳渣、疑似污泥或集塵灰等廢棄物,嗣經邱嘉豪委託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清除處理機構估算,現場廢棄物數量約100車次(35噸車),估算清理費用約為1,772萬6,000元。

三、案經邱嘉豪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檢察官、被告梁鳳章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8頁、卷二第49-5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梁鳳章固供承有1次從溢泰公司載 運廢棄物至台84線下方交由他人承載後離去、2次從新竹縣寶山鄉某處土資場載運廢棄物至統一超商鹽金門市進行車斗分離,附掛別車之營業半拖車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覺得我在原審認這個罪好像莫名其妙,因為我是做運輸業,承攬貨物運輸,是合法的,他們有委託我去載,我去工廠載,一台車是太空包,太空包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另外二台車載的東西我也不知道什麼,我只是運輸,我沒有去了解那個東西是什麼,我們沒有權利去查看人家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整車是什麼東西,那都是他們用好了。

我把東西載到鹽水區7-11統一超商鹽金門市那邊,就放在那邊,我沒有載去亂倒,我駕駛聯結車,當時我把半拖車放在鹽金門市,東西還是在半拖車上面,那個半拖車不是我的,我只是把車頭開走而已,那2萬元包括油錢、過路費,那是很正常的運輸價格,當時有二個人委託我,是吳財鼎跟高永瑞委託我的。

高永瑞委託我去新竹那邊載廢棄物,然後載到鹽水7-11,共2趟,高永瑞給我4萬元,那個拖板車是他們的,車頭是我自己的,高永瑞叫我放在那邊就可以走了,當時我把半拖車放下去之後,再載另外一個半拖車走,他們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至於在109年2月6日17時到溢泰公司去載運太空包一節,那是新的太空包,它已經裝好了,是吳財鼎叫我載到台84線下方那邊,他們說路不好,到時就會有人用夾車把我車上的太空包夾到他們的車上,然後我就離開了,這趟我有拿到1萬元運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梁鳳章業於警詢供稱:在新竹寶山某土資場,用挖土 機將建築廢棄物裝載上車等情(警卷第140頁);

於偵查中供稱:在新竹寶山是載土方廠處理完的土、石頭等建築廢棄 物,由土方廠員工協助用怪手裝運廢棄物等情(營偵2184卷 一第59頁),並稱:我認罪(同上卷第6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願意認罪」「我承認犯罪,我只是當司機,請從輕量刑。」

等語(原審卷二第44、218、256頁)。

又被告曾於於10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則其事隔1年2月餘,再度觸犯本案,焉能諉稱其不知所裝載之物為不能任意棄置之廢棄物?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109年2月6日從溢泰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台84線下方交由他人接應承載後離去、109年2月10日及11日2次從新竹縣寶山鄉某處土資場載運廢棄物至統一超商鹽金門市進行車斗分離,附掛別車之營業半拖車後離去,均未親自載往上開地號土地堆置、棄置,乃分別由某年籍不詳司機、某年籍不詳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載往上開地號土地堆置、棄置,依上開說明,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廖明哲、高永瑞、范明、莊智凱、凃戊益、吳財鼎及通緝中之李昌頴、某年籍不詳司機、某年籍不詳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合作(被告梁鳳章為運輸之清除行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認其未將廢棄物載往上開地號土地堆置、棄置,其毋庸負責云云,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彼此分工合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雖供稱伊有至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處所之土資場,載運來自工地之磚塊、水泥云云,然環保署南督大隊及臺南市環保局於109年3月5日至本案土地上執行聯合稽查,當場發現非法堆置營建混合物,該等直接來自工地相關工程所產生之磚塊、水泥均係未經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進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分類、加工等處理程序,又混合附帶其他種類廢棄物,故應認定屬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

至於被告至溢泰公司載運裝有碳渣等活性碳相關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核被告梁鳳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⑴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梁鳳章本件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上開地號土地上3次反覆實施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只論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梁鳳章與同案被告廖明哲、高永瑞、范明、莊智凱、凃戊益、吳財鼎及通緝中之李昌頴、某年籍不詳司機、某年籍不詳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合作(被告梁鳳章為運輸之清除行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梁鳳章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後坦承犯行、家庭須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獲利不多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另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亦足就其犯行為適當之量刑。

查被告梁鳳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廖明哲等人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堆置於前揭告訴人邱嘉豪所有之土地上,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非輕,被告梁鳳章並有獲利5萬元,且上開廢棄物嗣係由告訴人邱嘉豪自費請環保公司進行清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梁鳳章對於本案後續降低告訴人損害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無何助力,即犯後並無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況被告梁鳳章於10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

復於110年間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橋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12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4-247、252頁),綜上,依其品行,及就本件犯行之情節,尚難認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屬情輕法重,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或刑罰過苛之情,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以被告梁鳳章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應僅與同案被告廖明哲、高永瑞、范明、莊智凱、凃戊益等非法提供土地者,及委託、仲介者之吳財鼎、李昌頴,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本案同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戴銀億、許森榮、郭泰言、蘇國聖(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間,雖廢棄物棄置地點相同,但因委託、仲介者非完全相同,載運廢棄物之地點(岡山區某處工廠;

溢泰公司、大發興公司;

高雄市大寮區某大馬路旁、南投縣埔里鎮某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場、大發興公司、彰化某處;

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空地)亦不同,各人所收受之報酬各自獨得並無均分,則依理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詎原審遽認為被告與上開4位司機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

㈡原審既認定被告有上開3次犯行,詎犯罪所得僅認定4萬元,亦有未合(詳下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翻稱其並無棄置廢棄物行為,伊僅有運輸行為,而運輸行為係合法行為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梁鳳章擔任曳引車司機,前於103年間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判刑並執行刑完畢之紀錄,竟不思悔改,故態復萌,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與被告廖明哲等人共同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土地堆置,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

且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於本院竟翻供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被告係曳引車司機,依指示載運廢棄物,僅係單純任職司機賺取跑車載運貨物之對價,與同案被告同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許森榮、戴銀億、郭泰言、蘇國聖,犯罪情節相對較同案被告廖明哲等人為輕,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

至於被告梁鳳章本件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109年2月6日那趟收1萬元,109年2月10日、11日那2趟各收2萬元,共收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2-8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吳財鼎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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