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360,2024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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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財鼎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8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310、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2頁、卷二第159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節省司法資源,足證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且其非法清運之廢棄物,業經清除完畢,足認被告犯行對自然環境及衛生所造成之危害已經相當填補,倘仍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請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㈢被告固於97年間因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規定。

又被告已另謀他職,且近期因工作受傷,需休養3個月,已無再犯之虞,足認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請賜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廖明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僱用被告莊智凱、凃戊益擔任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負責人,由被告廖明哲、莊智凱、凃戊益或高永瑞、范明在場引導清運廢棄物車輛及統計車次,並由被告廖明哲、高永瑞、周豐智、吳財鼎自行委請或透過被告高永瑞、周豐智居中介紹曳引車司機,指示曳引車司機即被告許森榮、戴銀億、郭泰言、蘇國聖、梁鳳章載運廢棄物至邱嘉豪所有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被告廖明哲共12人共同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吳財鼎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原審復考量同案被告廖明哲於本案之涉入參與程度最深,同案被告高永瑞於本案之涉入參與程度僅次於廖明哲,同案被告莊智凱、周豐智之參與程度又次於廖明哲、高永瑞,另同案被告凃戊益、范明及被告吳財鼎於本案之涉入參與程度更次之(參原判決附件三之統計表),暨被告吳財鼎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財鼎有期徒刑1年2月。

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後坦承犯行、家庭須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獲利不多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另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亦足就其犯行為適當之量刑。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受業主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泰公司)之外包商綽號阿輝男子之委託,分別聯繫司機許森榮、梁鳳章前來溢泰公司以1車新台幣(下同)6萬元代價載運裝有碳渣等活性碳相關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至上開地號土地棄置(本院卷二第187-188頁),而與同案被告廖明哲、莊智凱、凃戊益、高永瑞、范明等及司機許森榮、梁鳳章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堆置於前揭告訴人邱嘉豪所有之土地上,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非輕,被告並有獲利12萬元,且上開廢棄物嗣係由告訴人邱嘉豪自費請環保公司進行清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對於本案後續降低告訴人損害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無何助力,即犯後並無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雖業主溢泰公司嗣已將棄置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而獲緩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377-380頁〉,亦與被告無涉)。

況被告另於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共2罪,經追加起訴後,甫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70頁)、查詢主文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91、193頁)等在卷可稽。

是依其品行及就本件犯行之情節(司機共載運10車,被告獲利12萬元,本院卷二第184頁),尚難認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屬情輕法重,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或刑罰過苛之情,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酌減其刑,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既然尚有另案甫判決在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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