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文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 二、張尹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 三、黃文豪從事回填土方工作,張立偉為股東,張尹議、林志強
- 四、黃文豪、林志強復另行起意,計畫脅迫丙○○載運本件空地上
- 五、案經辛○○、己○○、庚○○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被告等人之供詞:
- 一、據被告黃文豪(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於上訴理由狀記
- 二、據被告張尹議(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辯稱:伊承認犯
- 三、據被告張立偉(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於上訴理由狀記
- 四、據被告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於上訴理由狀記
- 參、經查: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 二、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分別犯下列之罪名:
- 三、罪數關係
- 四、共同正犯
- 五、刑之加重之說明:
-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黃文
- 二、被告4人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之部分,自無理由;且原
- 伍、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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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尹議
張立偉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31號、第80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間,在臺北市西門町商圈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三」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3顆及編號1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2顆,以及於犯罪事實三已擊發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於110年9月8日21時許,將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2顆拿到張尹議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第00室之居處,委託張尹議代為保管。
二、張尹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他人託付而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第10室之居處,受黃文豪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2顆,而非法寄藏之。
三、黃文豪從事回填土方工作,張立偉為股東,張尹議、林志強為受僱人,林宗漢(業據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係林志強之友人。
黃文豪因雲林縣○○鄉○○路00號旁空地(下稱本件空地)之土地回填業務與陳志杰有糾紛,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林宗漢竟為下列行為:㈠黃文豪先於110年9月8日4時許前,告知林志強、張立偉、張尹議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關於其與陳志杰之糾紛原委,並明確告知前往本件空地扣下對方的車鑰匙以阻止大卡車傾倒車上載運物品等節,黃文豪、林志強、張立偉及張尹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8日4時許抵達本件空地,黃文豪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向受僱於陳志杰的辛○○、己○○、庚○○及丙○○強行索取車鑰匙4副(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鑰匙、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鑰匙、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鑰匙、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鑰匙),林志強、張立偉及張尹議環伺在旁叫囂,己○○、丙○○、辛○○及庚○○因畏懼前開威嚇舉止,而交出上開車鑰匙,以此方式使己○○、丙○○、辛○○及庚○○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己○○、丙○○、辛○○及庚○○駕駛上開車輛作業、離去之權利。
黃文豪又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庚○○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志強在副駕駛座),並強行取用庚○○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杰談判本件空地回填糾紛,直至同日10時許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庚○○放回本件空地旁,以此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
㈡嗣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聽聞陳志杰拿部分備用鑰匙到本件空地給大卡車司機,有人在本件空地發動車子,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即提升犯意,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8日23時許抵達本件空地,適己○○、辛○○、庚○○及丙○○均在車上休息,黃文豪帶頭衝進本件空地,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環伺在旁叫囂,黃文豪持上開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又朝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方向開槍(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強行開車門,用槍指著己○○、丙○○,威嚇叫己○○、丙○○下車,踹踢己○○、丙○○(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要求己○○交出手機、摔掉丙○○的手機,黃文豪又強拉庚○○下車,威嚇「叫你下車不下車」,黃文豪恫嚇辛○○等人不要動、趴在地上,如果不趴下要對他們開槍,己○○、辛○○、庚○○及丙○○均心生畏懼,乃下車趴臥在地,黃文豪旋又持槍命令己○○、辛○○搭乘張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命令庚○○、丙○○搭乘其自己駕駛、林志強坐在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將己○○、辛○○、庚○○及丙○○4人強行帶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第0室(下稱本件房屋)內,待於屋內之林宗漢見狀即與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林志強、張立偉、張尹議、林宗漢不時進出本件房屋看管,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己○○、辛○○、庚○○及丙○○行動自由;
黃文豪則持續在本件房屋內以把玩上開制式手槍之方式,震懾己○○、辛○○、庚○○及丙○○,並持槍朝向己○○、辛○○恫稱:「你信不信我朝你身上開槍」,又當場與陳志杰通話恫稱:要不要將他們4人一一擊斃然後載送過去給你,不然我現在將他們幾個打掉,這樣就不用喬了等語,以此揭方式使陳志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直到9月9日8時25分許警察查獲本件房屋,旋進入逮捕黃文豪、林宗漢,己○○、辛○○、庚○○始回復行動自由,警察又循線陸續查獲張尹議、張立偉,始查悉上情。
四、黃文豪、林志強復另行起意,計畫脅迫丙○○載運本件空地上陳志杰管領之鐵板予以販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竊盜之犯意聯絡,黃文豪於110年9月9日凌晨持槍拉滑套,對丙○○恫稱:明天一早你去空地載鐵板去賣等語,吩咐林志強於早上載丙○○到現場,開丙○○的大卡車載運鐵板,張立偉知悉黃文豪交代林志強載走賣掉陳志杰的鐵板,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給與林志強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付吊車費用,於同日早上,林志強帶同丙○○返回本件空地,僱用真實身分不詳且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本件空地上陳志杰向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而有權使用管理之鐵板15片,吊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得手後林志強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銀灰色之馬自達車輛押送,使無義務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15片鐵板北上,於同日14時許抵達新北市○里區○○○路00號某回收場卸貨,欲販賣與不知情之商家,惟因丙○○所駕駛車輛有定位系統,經警於110年9月9日14時3分許在該回收場查獲,丙○○又重新裝載15片鐵板於車輛前往警局,嗣依照陳志杰指示載送15片鐵板歸還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五、案經辛○○、己○○、庚○○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尹議及被告黃文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14頁至第22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等人之供詞:
一、據被告黃文豪(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於上訴理由狀記載之上訴理由為: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坦承不諱,亦有表達歉意並尋求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機會,然並未獲回應,伊目前有正當工作,需照顧家中母親,請從輕量刑;
伊否認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伊僅有叫證人丙○○載運鐵板至另一空地,並無強制證人丙○○將鐵板載至新北市八里區販賣,且證人丙○○係駕駛大車,被告林志強係駕駛小客車,證人丙○○完全可以脫離被告林志強之控制,故證人丙○○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據被告張尹議(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辯稱:伊承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犯罪事實三部分伊僅是有去現場與被告黃文豪站在一起,並為避免被告黃文豪衝動,所以有跟著叫喊告訴人等下來溝通,嗣後在住處看見告訴人等,伊就回自己房間睡覺,證人己○○、辛○○、庚○○、丙○○及被告黃文豪皆證實未看見伊持有武器,亦未對告訴人等的身體施加任何暴力,伊僅是大聲叫囂,並未限制或看管告訴人等,伊並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
三、據被告張立偉(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於上訴理由狀記載之上訴理由為: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己○○、辛○○、庚○○、丙○○及被告黃文豪皆證實伊並無持槍械或任何得為攻擊之器械,亦未對告訴人等的身體施加任何具體之不法腕力,更無出言恐嚇,證人辛○○及己○○搭乘伊所駕車輛時,係坐在後座,無人看管、控制,且由伊載回協商處所後,伊自行返回房間,並未限制或看管告訴人等,伊並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且伊之前科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四部分,據被告黃文豪所述,僅是交代將鐵板搬到另一空地,且要遠從雲林駕車載運鐵板到新北市販賣,亦違反經驗法則,縱使鐵板確為證人陳志杰所有,被告黃文豪轉賣鐵板之行為,也應評價為抵債,非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行為,本案竊盜犯罪應不足成立,亦不得僅以伊交付被告林志強1萬元,就評價為幫助竊盜之犯行云云。
四、據被告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於上訴理由狀記載之上訴理由為:犯罪事實三部分,因伊之前科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黃文豪既於原審審理時主張鐵板係其所有,伊僅係聽從雇主即被告黃文豪之指示載運鐵板,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應成立竊盜罪云云。
參、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黃文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理由狀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631卷一第53至59頁,偵6631卷二第179至183、185頁,偵6631卷三第129至133頁,偵8005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二第285至313、345至357頁,原審卷三第159至261、297至383、389頁,原審卷四第7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6頁),並有被告張尹議供述在卷(見偵6631卷一第75至82頁,偵6631卷二第145至148、149頁,偵8005卷第59至62頁,偵6631卷三第167至170、171頁,原審卷二第43至70頁,原審卷三第381至383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10年9月10日雲院惠刑清決110急搜2字第1100008223號函各1份(見他1393卷第5至6頁,偵6631卷二第133至134頁,偵6631卷三第1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黃文豪,見偵6631卷一第193至20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張尹議,見偵6631卷一第231至239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6631卷一第291至293、323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見他1393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3顆、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2顆、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制式彈殼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比對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编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臺西分局110年9月14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雲林縣○○鄉○○路○○○○○○○○○段地號0000000號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手槍所擊發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5259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8005卷第9至12頁)、該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05225號函文1份(見原審卷二第437頁)在卷可稽,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3顆、附表二編號17所示非制式子彈52顆均具有殺傷力。
另如上所述,本件空地發現之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制式彈殼2顆也是被告黃文豪所持該制式手槍所擊發,可見已擊發之子彈2顆亦具殺傷力,被告黃文豪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文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張尹議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631卷一第75至82頁,偵6631卷二第145至148、149頁,偵8005卷第59至62頁,偵6631卷三第167至170、171頁,原審卷二第43至70頁,原審卷三第381至383頁,原審卷四第291至320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被告黃文豪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6631卷一第53至59頁,偵6631卷二第179至183、185頁,偵8005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二第292、3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10年9月10日雲院惠刑清決110急搜2字第1100008223號函各1份(見他1393卷第5至6頁,偵6631卷二第133至134頁,偵6631卷三第1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張尹議,見偵6631卷一第231至239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6631卷一第323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見他1393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1份(見偵8005卷第9至10頁)、該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05225號函文1份(見原審卷二第437頁)在卷可稽,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2顆均具有殺傷力,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尹議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尹議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同案被告林宗漢就犯罪事實三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見偵6631卷一第53至59、75至82、85至93頁,偵6631卷二第137至140、141、145至148、149、179至183、185頁,偵6631卷三第65至69、71、129至133、161至164、165、167至170、171頁,偵8005卷第45至48、59至62、117至120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50、153至161頁,原審卷二第43至70、103至131、157至181、213至234、285至313、345至357頁,原審卷三第159至261、297至383、389、391頁,原審卷四第7至138、291至320頁,本院卷一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杰、證人即告訴人辛○○、己○○、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戴嘉雯、馬芷瑩、段蕙珺於警詢、偵訊、證人林佳諭、蘇永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631卷一第105至107、111至118、119至131、133至143、145至158、159至161、163至171、173至177、179至182、187至191頁,偵6631卷二第43至45、47、59至62、63、71至73、75、77至84、85、87、89、157至163、165頁,偵6631卷三第51至59、61、109至119、121、123、125頁,偵8005卷第227至231頁,偵1047卷一第107至110頁,原審卷三第165至198、198至232、232至245、246、256、257至258、269、271頁,原審卷四第10至75、75至89、145、14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10年9月10日雲院惠刑清決110急搜2字第1100008223號函各1份(見他1393卷第5至6頁,偵6631卷二第133至134頁,偵6631卷三第1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631卷一第193至203、207至215、219至227、231至239、243、245至248、251、253至257頁)、扣案物品照片19張(見偵6631卷一第291至327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見他1393卷第29至4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5259號鑑定書、110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08001867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8005卷第9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05225號函文1份(見原審卷二第43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6631卷一第183至18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勘察資料1份暨勘察照片10張(見偵6631卷一第261至271頁)、手機對話截圖3張(見偵6631卷三第73至7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8005卷第302至321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橋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6631卷一第109頁、他1393卷第11至14頁)、證人己○○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份(見原審卷四第143頁)等為憑,是被告5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㈡被告張尹議、張立偉固於上訴理由否認參與限制或看管告訴人等,然查:⒈被告張尹議偵訊時供稱:9月8日凌晨4時,被告黃文豪說要去收鑰匙,我事先知道被告黃文豪要去現場收鑰匙,我、被告林志強、張立偉就陪被告黃文豪過去,我看到被告黃文豪扣到鑰匙等語明確(見偵6631卷三第167至170、171頁)。
⒉被告張立偉於偵訊時供稱:9月8日4時許,被告黃文豪說要將對方車子鑰匙扣下來,讓他們不能繼續填,我和被告張尹議、林志強也都同意這件事,我自己是同意被告黃文豪這麼做,他說要讓對方停止等語明確(見偵6631卷三第161至164、165頁)。
⒊被告林志強於偵訊時供稱:9月8日凌晨,我搭乘被告黃文豪的車子一起前往,到了之後被告黃文豪、我、張尹議、張立偉就圍在旁邊,並且被告黃文豪持槍上前叫司機將鑰匙都拿出來,目的是要避免這些司機離開,後來被告黃文豪載了一位司機及我一起離開,載走司機過程中,被告黃文豪有手持手槍,因此庚○○也不敢離開,被告黃文豪和庚○○老闆講了一長串對話,又將庚○○載回本件空地,讓他離開等語明確(見偵6631卷三第65至69、71頁)。
⒋是以,被告張尹議、張立偉偵訊時均供述被告黃文豪事先有說要去現場收鑰匙,核屬一致,現場被告黃文豪強制司機交出鑰匙時,被告張尹議、張立偉也圍在旁邊,亦經被告林志強供述在卷,被告張尹議、張立偉經被告黃文豪告知前往本件空地扣下對方車鑰匙並夥同在場,堪以認定。
⒌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9月8日23時許被告黃文豪到場後就對空鳴槍,我和證人辛○○害怕就下車,被告黃文豪要求我和證人辛○○、丙○○和庚○○下車趴在地上,邊叫我們手機交出來邊罵我們老闆,叫我和證人辛○○坐到被告張立偉的車上,因為被告黃文豪拿槍時,被告張立偉也在旁邊叫囂,很害怕才上車,到本件房屋同案被告林宗漢開門,在客廳顧人,被告張尹議在房間進進出出,不時和被告黃文豪交談,看起來像是在接應等語明確(見偵6631卷二第77至84、87頁)。
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除再描述上述情節外,還證稱:同案被告林宗漢是在客廳裡面看著我們的人,他幾乎沒有離開,同案被告林宗漢和我們幾乎沒有交談,坐在那邊沒有在做什麼,滑手機而已,被告張立偉進去就坐在裡面,後來進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53至73頁),並繪製現場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3頁)。
⒍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9月8日23時許,聽到有車子開過來的聲音,接著聽到有人對空鳴槍,是被告黃文豪手拿著槍,我印象中到場的人有被告黃文豪、張立偉、林志強、張尹議,比較記得的祇有這4個人,被告黃文豪拿槍叫我、丙○○、庚○○趴在地上,被告張尹議、張立偉和林志強則是在旁邊大聲嚇我們,叫我們不要亂動,後來被告黃文豪拿槍叫我們4個人分別上2臺車,我和證人己○○就坐上被告張立偉的車被載到本件房屋,同案被告林宗漢開門讓我們進入客廳,一直顧門,被告張尹議在客廳和房門外進進出出,看起來好像在警戒,被告黃文豪一直拿槍把玩,恫嚇說你信不信我朝你身上開槍,不然我現在將他們幾個打掉,這樣就不用喬等語明確(見偵6631卷二第77至84、85頁)。
⒎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9月8日23時許在本件空地,當時聽到車子聲、槍聲,被告黃文豪拿著手槍叫我們下車,我和證人丙○○就下車,又叫我們趴在地上,之後被告黃文豪拿槍比著我和證人丙○○,叫我們上車及交出手機,證人辛○○和己○○坐上被告張立偉的車,整個過程都是被告黃文豪拿槍逼大家,大家祇能照做,到達本件房屋,同案被告林宗漢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和證人丙○○進去時,被告張立偉、同案被告林宗漢、證人辛○○和己○○已經在裡面了,進去後同案被告林宗漢一直顧門,被告張尹議在客廳及門口來回,被告黃文豪拿手槍顧著我們等語明確(見偵6631卷二第77至84、89頁)。
⒏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9月8日23時許,被告黃文豪拿手槍朝天空及我副駕駛座車門開槍,命令我們4個司機下車趴在地上,當時被告林志強、張立偉、張尹議都在現場大聲叫囂,後來被告黃文豪拿槍比著我們,叫我和證人庚○○上他的車,叫證人辛○○和己○○上被告張立偉的車,被告林志強也在被告黃文豪的車上,押我們到本件房屋,同案被告林宗漢開門讓我們進去,後來一直在旁邊顧著,被告張尹議在那裡進進出出,類似在把風,被告林志強被黃文豪叫去買酒回來,被告黃文豪在我們旁邊拿手槍一直上膛,比著我們恫嚇說你信不信我朝你身上開槍等語明確(見偵6631卷二第157至163、165頁,偵6631卷三第117頁)。
⒐被告黃文豪於偵訊時供稱:9月8日23時到本件空地,當時對方司機的車是發動狀態,我就持扣案之手槍對空鳴槍,大聲叫4位司機下車,後來我朝著證人丙○○車的側門開一槍,叫他們下來,我沒有很注意被告張尹議、張立偉及林志強有無幫我一起叫喊,但我確實聽到有人在旁幫我一起叫喊司機下來,後來司機下來我就叫司機先趴在地上,叫在現場旁邊的被告張立偉幫我載2位司機,而我自己載2位司機,命令司機和我一起回本件房屋,我回到本件房屋時,同案被告林宗漢已在客廳,後來我發現被告林志強在房內就叫他去買酒,我有持槍比著司機,對司機說你信不信我朝你身上開槍,講手機時朝司機大聲說不然我現在將他們幾個打掉,這樣就不用喬等語,同案被告林宗漢一直顧在客廳,被告張尹議出出入入,一下子走進來和我要菸,一下子和我聊天等語明確(見偵6631卷二第179至183、185頁)。
⒑被告張尹議於偵訊時供稱:9月8日23時許,我有去現場和被告黃文豪站在旁邊,我也有跟著叫喊司機下來,大家叫囂到一半,被告黃文豪就對空鳴槍。
因為我住在隔壁10室,我回來就走進6室客廳,當時有4位司機和被告黃文豪,張立偉載他們回去之後,他回到7室,後來同案被告林宗漢也有進入6室,我想說他們應該是回來談判,我有進進出出又站門口,但我祇是找他們看一下,並找被告黃文豪聊幾句話,我有看到被告黃文豪過程中都拿著被警察扣案的手槍,大約凌晨4時我還有再進去6室,後來回到我自己房間睡覺等語明確(見偵6631卷三第145至148、149頁)。
⒒被告林志強於偵訊時供稱:9月8日23時許到達本件空地,被告張尹議、張立偉及我叫司機下車,被告黃文豪持槍就發生這些事情,被告張立偉載2位司機、被告黃文豪載我及2位司機到本件房屋等語明確(見偵6631卷三第65至69、71頁)。
⒓被告張立偉於警詢、偵訊供稱:被告黃文豪走進大車停放處,我就聽到槍響,看到4名司機與被告黃文豪一起走過來,被告黃文豪要我載證人己○○及辛○○回本件房屋,應該是被告黃文豪開槍,要求告訴人等上車跟我們回本件房屋,我在本件房屋坐一下就離開等語明確(見偵6631卷一第85至93頁,偵6631卷二第137至140、141頁)。
⒔於9月8日23時許,被告張立偉在本件空地一起叫司機下車一節,經證人辛○○、丙○○、己○○證述、被告林志強供述在卷;
又證人己○○、辛○○、庚○○、丙○○均證稱被告黃文豪用槍比著叫司機上車,被告張立偉警詢、偵訊也自承是黃文豪開槍,要求告訴人等上車跟其等回本件房屋(見偵6631卷一第85至93頁),被告張立偉見狀仍載送證人己○○和辛○○至本件房屋;
被告張立偉自承在本件房屋坐一下(見偵6631卷二第137至140、141頁),此經證人己○○繪製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
而被告張尹議於9月9日凌晨在本件房屋出出入入、同案被告林宗漢於9月9日凌晨幾乎都待在本件房屋內看顧一節,亦有證人己○○、辛○○、庚○○、丙○○證述、被告黃文豪供述如前,也經同案被告林宗漢於審理時坦承,被告張尹議於偵訊時為不利於己之相同供述,是被告張立偉、張尹議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被告張尹議、張立偉仍執上開辯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㈢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主張被告黃文豪就此部分可能涉犯擄人勒贖未遂罪等語,惟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
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文豪與證人陳志杰之間有土地回填糾紛乙節,觀諸被告黃文豪使用證人庚○○手機與證人陳志杰於110年9月8日之對話,被告黃文豪說:「我現在要放司機走,你們沒有要處理,那就別處理,你們跟包子一夥倒垃圾。」
證人陳志杰說:「沒有不處理,給個金額,錢也都你們木生拿走了。
被告黃文豪又說:弄我們?那就玩大一點」等節。
有手機對話截圖3張(見偵6631卷三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黃文豪確實有要求證人陳志杰處理土地回填糾紛,而證人陳志杰並未否認有土地回填之糾紛,佐以證人陳志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們先打電話給我,說我在那邊偷倒垃圾,我說我沒有偷倒垃圾,我們那個是種植土,當初都跟地主講好了那邊要種植土,然後說你的車子現在被我管控住,拿錢過來贖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8至232、238至242、246、256、258、271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隱隱約約有聽到很像他們在怪罪有司機去倒垃圾,可是我們其實也很想解釋不是我們倒的,他們就先押再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至75、145頁)大致相符,是本件無法排除被告黃文豪所辯稱:我們真的不是因為錢,是因為怕工地被人家埋垃圾等語之可能性,被告黃文豪與證人陳志杰間有業務糾葛,似乎因涉及本件空地回填業務,始衍生本件所有事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文豪為犯罪事實三時,主觀上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祇能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共同剝奪4名司機行動自由、對證人陳志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㈠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張立偉、林志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51頁),被告黃文豪亦供承有叫證人丙○○去載鐵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核與證人丙○○所證情節相符(詳下述),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命證人丙○○載運的鐵板15片,係證人陳志杰向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租借:⒈證人陳志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借鐵板,8月19日跟8月20日都有租,租了鐵板之後去雲林使用,之前是我的車子載過去我填土的地方,鐵板就放在地板上,之後鐵板被他們叫我的司機載去八里的一個廢鐵廠賣掉,那時候我有70塊鐵板在原本那個停車場對面,丙○○載上去的那些鐵板,安國公司有拿回去,因為安國公司的鐵板都會有一個他的專屬烙印,他的鐵板是可以分辨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8至232、239至242、246、256、271頁),並有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借憑單3張(見偵6631卷三第73至83頁)在卷可稽。
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到了新北八里,有在收鐵廠把鐵板都卸下來,後來警察到場,鐵板又載回去臺西分局,因為他們要拍照作證,作完筆錄之後又回到臺北淡水那邊,因為是陳志杰老闆租的鐵板,直接歸還給安國公司,他們會看鐵板是不是他們租出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5至198、232至245、257至258、269頁)。
⒊證人吳明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出租給木生這個人鐵板,鐵板就是我幫他們運過去的,是載運到牛條灣,不是臺西客運旁邊的空地,離臺西客運那邊很遠,警察在八里那邊有找到一些鐵板,確定不是我的,那別人的,9月他們全部聯絡不到人,我朋友跟我說他們全部被逮捕,我就去四湖牛條灣那邊工地拿回租給木生的鐵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46至255、273頁)。
可知綽號「木生」、被告黃文豪雖然有向證人吳明忠租借鐵板,然證人吳明忠租借給被告黃文豪的鐵板在距離本件空地很遠的另一工地使用,證人吳明忠確定本案遭竊的鐵板15片不是他的,互核被告黃文豪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說證人陳志杰鐵板很夠,所以想要先拿去用等語(見偵6631卷二第182頁),自承命證人丙○○拿取的是證人陳志杰的鐵板此節相符。
證人陳志杰租用的鐵板原放置在本件空地使用,被告黃文豪、林志強要求證人丙○○至本件空地載運鐵板,之後證人丙○○又載送歸還給安國公司,安國公司檢視收回,是以,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命證人丙○○載運的鐵板15片,係證人陳志杰向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租借,堪以認定。
辯護人雖於原審提出被告黃文豪支付款項給證人吳明忠作為租用鐵板費用之資料,並不足為被告黃文豪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黃文豪係囑咐被告林志強命證人丙○○載運鐵板去賣或是移去另一個工地之疑義: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8日23點多,一群人對車開槍、空中鳴槍,脅迫把我們押走,帶到他們的住處,主嫌有拿著槍強制性的講說,請被告林志強早上的時候帶我去開車載鐵板去賣,他的意思就是叫我拿鐵板跟著被告林志強去販賣的意思,我在公車停放的空地看到鐵板,祇有說要載去賣,去八里是因為我跟著被告林志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5至198、232至245、257至258、269頁)。
⒉被告林志強於偵查中聲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證人丙○○前一天車上有土,被告黃文豪叫他回去,他把土倒了,被告黃文豪問他為何還要來這裡,證人丙○○說那間老闆叫他來載鐵板,被告黃文豪知道證人丙○○再回來是要載鐵板,被告黃文豪就說好就載去賣,被告黃文豪叫丙○○載鐵板要去變賣,我跟著一起去等語(見偵6631卷三第25至32頁);
於偵訊時證稱:9月9日凌晨2時許,被告黃文豪就當著證人丙○○的面,拿著槍叫我們二人將本件空地的鐵板載去賣,證人丙○○當時就說好,他也不敢拒絕,當時我說都已經弄成這樣子,我就幫忙,所以在5點多我就載證人丙○○到本件空地,吊車是我在網路上叫的吊車,後來吊車吊到一半,要收1萬元,我就打電話和被告張立偉連絡,說我已經到空地要吊走對方司機老闆的鐵板,被告張立偉當時開銀色的TOYOTA在四湖,我就和被告張立偉在空地附近1公里不到的地方見面,被告張立偉有拿1萬元給我付吊車費等語(見偵6631卷三第65至69、7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月9日凌晨2點的時候,被告黃文豪拿槍叫我和證人丙○○把空地的鐵板載去賣,用證人丙○○的車子載去賣,我當時是叫吊車把鐵板放到證人丙○○車上,被告黃文豪那時候沒有付我錢叫我請吊車,我就跟老闆即被告張立偉拿錢說要付吊車的錢,我跟被告張立偉說是被告黃文豪說要移的,被告張立偉才拿錢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97至383、391頁)。
被告黃文豪是同時對著被告林志強、證人丙○○下達命令一節,除被告林志強、證人丙○○陳述外,也與證人辛○○於警詢證稱:9月9日2、3時許被告黃文豪要1名同夥和丙○○一起去將填土用的鐵板偷載走等語相符(見偵6631卷一第136頁)。
被告林志強歷次就被告黃文豪強制證人丙○○載運鐵板是要去「變賣」之重要情節始終一致供述,也與證人丙○○所述之經歷大致相符。
衡以被告林志強與被告黃文豪、張立偉無任何嫌隙,被告林志強於偵訊、羈押訊問時距離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無事後故為迴護被告黃文豪、張立偉之機會,是被告林志強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⒊被告張立偉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被告林志強和我說他要去幹走證人陳志杰的鐵板,我聽了嚇一跳還質問說「這個你還可以賣」,但後來想說他是員工,他又說是被告黃文豪交待他這樣,所以祇好幫忙被告林志強,給了他吊車費1萬元等語明確(見偵6631卷三第161至164、165頁),倘非被告張立偉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供述,更遑論被告張立偉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黃文豪、林志強之必要,顯見被告張立偉上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被告張立偉、林志強與證人丙○○就載運證人陳志杰之鐵板去賣,為一致且情節具體之相同說詞,益徵被告黃文豪確係強制證人丙○○載運鐵板去賣。
㈣被告黃文豪、林志強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林志強委由不知情吊車將鐵板15片吊至證人丙○○車上,將他人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強制證人丙○○載運去賣,並由被告林志強一路押送,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就此取走鐵板之行為應已該當強制、竊盜既遂無訛。
至於為何遠從雲林前往新北?究竟原先有無說好販賣地點,抑或是被告林志強知悉本件房屋經警查獲後臨時決定或更改,並不影響前揭認定。
是被告黃文豪、張立偉、林志強仍執上開辯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
㈤又被告張立偉給與吊車費1萬元,客觀上僅屬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證據可佐被告張立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給付吊車費,被告張立偉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上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竊盜。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認被告張立偉係竊盜之正犯,尚有誤會。
㈥據上,本案被告黃文豪、林志強竊盜、張立偉幫助竊盜之事證明確,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張立偉否認犯行,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張立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恐嚇方式,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305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分別犯下列之罪名:㈠核被告黃文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豪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3顆及編號1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2顆,惟犯罪事實三於本件空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制式彈殼2顆,經鑑定係被告黃文豪所持上開制式手槍所擊發,被告張尹議等人、告訴人丙○○等人均稱被告黃文豪於本件空地有開槍,被告黃文豪亦自承此節,此2顆制式子彈與原起訴之被告黃文豪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
㈡核被告張尹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核被告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己○○、丙○○、辛○○及庚○○)、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害人陳志杰)。
㈣核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張立偉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幫助犯。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主張被告黃文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係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然被告黃文豪係脅迫證人丙○○載鐵板去賣,係使證人丙○○行無義務之事,證人丙○○並未交付財物給被告黃文豪,證人丙○○若將鐵板賣得價金,亦非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黃文豪此部分要難以恐嚇得利未遂論,且起訴書已主張被告黃文豪、林志強此部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經於審理時補充告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黃文豪及辯護人、被告林志強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罪數關係㈠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或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寄藏)行為之前,應論以單純一罪。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文豪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取得上開手槍、子彈起至110年9月9日為警查扣之時止,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尹議自110年9月8日21時許至9月9日9時5分遭搜索止非法寄藏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子彈之行為,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發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黃文豪就犯罪事實一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52顆、於犯罪事實三已擊發子彈2顆,被告張尹議就犯罪事實二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2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文豪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己○○、丙○○、辛○○及庚○○傾倒車上載運物品的目的,先強制索取鑰匙,強行使用告訴人庚○○的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陳志杰談判,復又剝奪告訴人己○○、丙○○、辛○○及庚○○行動自由,被告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之先後犯意已有轉化,應認被告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犯意提昇,而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被告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對於告訴人己○○、丙○○、辛○○及庚○○所犯使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等犯行,均已包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以內,皆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三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剝奪告訴人己○○、丙○○、辛○○及庚○○行動自由之時間約9小時,並有車上、本件房屋之地點更換,然依上開說明,仍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於剝奪告訴人己○○、丙○○、辛○○及庚○○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以此為籌碼恫嚇被害人陳志杰,致被害人陳志杰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被告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為上開犯行之時空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己○○、丙○○、辛○○及庚○○)、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害人陳志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黃文豪、林志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竊取鐵板15片,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強制丙○○載運鐵板,竊取被害人陳志杰之鐵板15片,為上開犯行之時空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黃文豪、林志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就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張立偉就犯罪事實四之幫助竊盜犯行,均係另行起意為之,公訴意旨認應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從一種論以竊盜罪,尚有誤會。
㈧被告黃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張尹議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張立偉、林志強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共同基於被告黃文豪持槍之優勢,強押告訴人辛○○、己○○、庚○○及丙○○上車送至本件房屋,與同案被告林宗漢一同剝奪告訴人4人行動自由,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志強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為犯罪事實四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雖認被告張立偉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竊盜罪之正犯,惟被告張立偉於犯罪事實四部分應為幫助竊盜,已如上述,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張立偉於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可能該當幫助竊盜,自無礙於被告張立偉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二第282頁),且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之說明: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文豪前因⒈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⒈、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⒊、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罪於被告黃文豪前另案傷害致死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迄108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10月18日,檢察官表示被告黃文豪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繫於另案所犯是否受有期徒刑宣告、假釋是否撤銷,故本案未主張被告黃文豪為累犯。
㈢被告張立偉前因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45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涉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經上訴,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刑,已確定),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張立偉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被告張立偉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⒈傷害罪部分,先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5號裁定⒈之傷害罪部分與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甲刑期);
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⒊至⒎部分,則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乙刑期),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日假釋出監,10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林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張立偉、林志強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張立偉、林志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械、彈藥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械、彈藥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行為人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係指被告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若現實未查扣槍彈則須供出全部槍彈、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若全部槍彈、刀械已遭查獲,則須供出全部槍彈、刀械之來源,始得防杜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
⒉本件被告黃文豪就犯罪事實ㄧ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被告黃文豪於警詢中供稱其槍彈來源係綽號「小三」(見偵6631卷二第180頁),然查,經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黃文豪上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以110年11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7262號函覆,被告黃文豪祇有供述該槍枝係向綽號「小三」所購得,惟無法提供綽號「小三」之正確年籍資料、特徵、駕駛車輛等相關資料,故無法查緝綽號「小三」到案,有該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22日函覆稱:未因被告黃文豪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2日雲檢原正110偵6631字第110903139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41頁)附卷為憑,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⒊本件被告張尹議就犯罪事實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查員警於110年9月9日9時5分對被告張尹議進行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52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631卷一第231至239頁)附卷可參,由於被告黃文豪於110年9月10日10時26分為警詢問時,並未提及委由被告張尹議寄藏之子彈部分(見偵6631卷一第53至59頁),被告張尹議於110年9月10日10時26分警詢時供稱:黃文豪於110年9月8日21時許(要去四湖鄉中正路14號旁開槍前),將子彈52顆先交予我保管,我再將子彈放在10室的衣櫥内等語(見偵6631卷一第79至80頁),被告張尹議於110年9月10日15時41分偵訊時供稱:(檢問:扣案物是否都為你所有?)答:子彈52顆是黃文豪的,他於110年9月8日21時許說要放在我這裡,我就和他說好等語(見偵6631卷二第146、149頁);
嗣後110年9月10日16時51分許被告黃文豪於偵訊時始供稱:(檢問:提示十室搜索扣押筆錄,對於搜索扣押程序有無意見?)答:扣案子彈52顆是9月8日21時許,我拿去張尹議房間請他幫我保管,他也說好等語(見偵6631卷二第179至183、185頁),經原審電詢警員,警員表示:搜索時扣押到這批子彈,是後來在訊問時被告張尹議才說是黃文豪寄放在他那邊的子彈(見原審卷四第291頁),基此,被告張尹議先供稱被告黃文豪委由他寄藏子彈,之後經被告黃文豪就交付子彈委由被告張尹議寄藏一節供承無訛,經檢察官就被告黃文豪此部分犯行起訴,已堪認被告張尹議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查獲」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立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幫助被告黃文豪、林志強犯竊盜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黃文豪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張尹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均仍無視國家管制槍砲、彈藥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被告黃文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被告張尹議非法寄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危險;
被告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知悉告訴人己○○、丙○○、辛○○及庚○○僅係受僱於被害人陳志杰,竟強令交出車鑰匙,強行取用告訴人庚○○的手機與被害人陳志杰談判,將告訴人己○○4人送至本件房屋,與同案被告林宗漢一同剝奪告訴人4人行動自由達約9個小時,復向被害人陳志杰恐嚇危害安全,迫其處理土地回填糾紛,又被告黃文豪、林志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強制告訴人丙○○之方法竊取被害人陳志杰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張立偉幫助竊盜,所為實不足取,兼衡:㈠被告黃文豪前有暴力犯罪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素行非佳,被告黃文豪持上開槍、彈從事本案犯罪事實三之不法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心生恐懼,嗣被告黃文豪遭警壓制逮捕時,係在被告黃文豪身上搜到手槍1支、子彈13顆,可稽扣案槍彈係處於被告黃文豪任意、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被告黃文豪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表達願透過律師賠償告訴人而與之和解之意,然原審寄送調解及量刑意見調查表給告訴人己○○、丙○○、辛○○及庚○○均未獲回覆,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黃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三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四否認竊盜犯行,暨被告黃文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中古車買賣,已婚、無子女,家中有配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㈡被告張尹議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寄藏的子彈數量為52顆,被告張尹議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家裡有母親、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
㈢被告張立偉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張立偉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張立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家中有母親、哥哥之家庭經濟狀況;
㈣被告林志強前有侵占、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犯罪事實三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四否認竊盜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怪手為業,離婚,小孩由前妻撫養,家中有母親、弟弟、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
㈤酌以被告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對被告等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黃文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張尹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志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3顆及編號1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2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之制式彈殼2顆、非制式彈頭1顆,亦已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鐵板15片(滅失一片之賠償金為5萬元),業經檢警發還被害人(見偵6631卷三第57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同案被告林宗漢所持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二、被告4人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之部分,自無理由;且原判決已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說明理由,並無違誤;
又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等人於原判決後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輕量刑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及宣告刑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文豪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張尹議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黃文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尹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立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志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四 黃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立偉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
被告黃文豪、同案被告林宗漢於110年9月9日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0室,為警查扣之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槍(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黃文豪 ㈠原審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3。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㈢比對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编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臺西分局110年9月14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雲林縣○○鄉○○路○○○○○○○○○段地號0000000號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殼2顆(現場編號1、7)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手槍所擊發。
2 ⑴制式子彈 ⑵非制式子彈 ⑴10顆 ⑵ 3顆 黃文豪 ㈠原審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1。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05225號函:7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黃文豪 4 空氣長槍(MP5)(0000000000) 1支 黃文豪 ㈠原審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4。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其馬達損壞,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5 空氣長槍(AK47)(0000000000) 1支 黃文豪 ㈠原審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4。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其電能驅動裝置損壞,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6 鐮刀 1支 黃文豪 7 棒球棍 1支 黃文豪 8 手機 1支 黃文豪 9 手機 1支 黃文豪 10 西瓜刀 1支 黃文豪 11 手機 1支 林宗漢 被告張立偉於110年9月9日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0室,為警查扣之物 12 空氣步槍(0000000000) 1支 張立偉 ㈠原審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4。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014mm、質量7.178g)最大發射速度為86.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8焦耳/平方公分。
13 瓦斯鋼瓶 1個 張立偉 原審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4。
被告張立偉於110年9月9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扣之物 14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5 吸食器 1組 16 手機 4支 被告張尹議於110年9月9日9時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00室,為警查扣之物 17 子彈 52顆 張尹議 ㈠原審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1。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送鑑子彈5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05225號函:3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六),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愷他命 1包 張尹議 19 手機 2支 張尹議 被告林志強於110年9月9日23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為警查扣之物 20 手機 1支 林志強 被告黃文豪於雲林縣○○鄉○○路○○○○○○○○○段地號0000000號、四湖分駐所停車場,為警查扣之物 21 制式彈殼 2顆 黃文豪 ㈠原審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2。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5259號鑑定書: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殻。
比對結果:送鑑彈殼2顆(現場編號1、7),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22 非制式彈頭 1顆 黃文豪 ㈠原審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2。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5259號鑑定書:送鑑彈頭1顆,認係鉛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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