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38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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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惟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惟淞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湯惟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湯惟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惟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居所處,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屬管作為容器,於內裝填自市售鞭炮取出之火藥,摻雜市售鐵釘,並加裝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引線、編號3所示之電子引線等物作為發火物,再以紙質膠帶封口,外部以保鮮膜及錫箔紙包覆,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長約18.73公分、直徑約3.65公分、重約420.6公克),進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所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支,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

㈢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不詳賣家(無證據證明該賣家係未滿18歲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非法持有之。

㈣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某日起,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切管器(小)將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空包子彈前端切開鑽洞,復將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空包子彈內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火藥取出填入底火,再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彈頭彈殼組裝機所示之工具,將與前揭制式子彈一併購得之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零組件、火藥及彈頭等物,製造為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21顆非制式子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湯惟淞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115、127頁),是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120、153-1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惟淞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時、地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與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有可組成槍枝之零組件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伊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槍枝零組件,但欠缺將之組合而成槍枝之能力,也尚未嘗試組裝,就被警察查獲,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與行為云云。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鑑定機關並未將扣案零組件組成之槍枝試射即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該鑑定之結果不無疑義,不應據此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方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子彈,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9頁;

偵一卷第137-138頁;

原審卷第64頁;

本院卷第115、152、170、17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彈頭、彈殼、空包子彈、附表三所示之製造爆裂物、子彈所用之工具與零組件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管作為容器,外部以保鮮膜及錫箔紙包覆,兩端以紙質膠帶封口,管內填裝瓶裝物1只,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毁且破片四射,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09月23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19號函、110年06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320號鑑驗通知書《含爆裂物及試爆照片共24張》(見警卷第99-100、101-113頁)存卷可按。

另被告持有、製造之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一、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二、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彈頭6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五、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六、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⑴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七、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60070號鑑定書《含子彈之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42頁)。

從而,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非法製造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零組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案(見原審卷第66頁;

本院卷第114、115、15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零組件扣案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零組件,經刑事警察局組裝鑑定後,發現該等零組件可供組成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該手槍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795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3-48頁),是堪認前開零組件應係1支非制式手槍拆解而成。

⒉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

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的零組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的零組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

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組件,然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組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不因查獲非法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前揭零組件時,雖呈現分解為零組件之狀況,然既能將之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堪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雖辯稱:前揭零組件僅係零組件,其不具將之組合而成槍枝之能力,並無持有槍枝之故意,故其所為應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之非法持有主要組成零組件犯行云云。

然經鑑定證人即鑑定本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之刑事警察局理化科槍彈股鑑識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臺南地檢署110年10月4日南檢文黃110他2774字第1109060422號函《稿》,檢察官是否請你把這些槍枝的零件組成1支槍再加以鑑定?)是,如鑑定書備考第一項,有陳述檢察官指示我們組裝槍枝的依據。」

、「(本案這支槍,你從零件組裝成1支槍的過程,一般人是否可以做到?)如果對槍枝不瞭解的人應該做不到,因為這支槍的拆解已經屬於細部拆解,大部拆解比較容易,如果要執行到細部拆解,應該要對槍枝熟識。

(所謂的細部拆解是指什麼?)以本案的槍枝為例,大部拆解就是拆到滑套、槍管、複進簧、複進簧桿、槍身、彈匣這幾個大部的零件,細部拆解就是滑套裡面有一些零件,鑑定書裡面有陳述哪個部分組合哪個部分。

(是否是指本來是一個一個的大部零件,裡面還有一些小零件,那些小零件都已經拆解了?)是。

(要怎樣的人才有辦法將這些小零件組合成1支槍?)依實務經驗來說,要把槍枝大部拆解跟大部組合,其實不需要很專業或是很瞭解槍枝,那大部組裝就比較需要知識,大部拆解有時候也不需要專業,就是有螺絲就拆,但是依據我們的實務經驗,我們在拆解很細部的東西,要再組裝過程中,我們都會盡量要拍照紀錄,紀錄每一個動作,有時候我們拆的下來,但是組不回去,因為每支槍枝的設計不太一樣,即使像我們有很多年的槍彈鑑識經歷,也不見得可以很快速的拆完再組裝回去。

拆開也許很容易,但是組裝回去很困難。」

、「(你是否記得這些零件組成1支槍,大約花多少時間?)這個案件有點久了,基本上沒有很快,以我個人的資歷跟經歷,應該1個小時內可以組裝。」

、「(本案的槍枝你拿到的時候,是需要大部分解跟大部組裝的,還是要從細部組裝起來?)依鑑定書上面所呈現的零件來看,已經是屬於細部分解的範圍了。

(就你的實務經驗而言,細部分解是超過一般人所能組裝的程度嗎?)應該可以說是。

(不論有無當過兵,是否都是超過組裝能力的程度?)不能這樣說,有些人真的很喜歡玩槍,他會去研究,依我們的經驗,現在很多年輕人上網看Youtube,他們對槍枝的瞭解比我們還深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9頁),依鑑定證人甲○○上開所述,本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雖已被細部拆解,要將之組裝成1支槍,需要對槍枝熟識,然鑑定證人甲○○亦證稱網路上有Youtube影片可以傳授槍枝之知識,亦即若有心研究,要將扣案的零件組裝成槍枝並非難事。

況由被告詰問鑑定證人之問題:「我記得當時那支槍枝的零件缺少彈簧,怎麼擊發?正常槍枝如果沒有一個主要零件,應該是沒有辦法擊發」、「我剛才講的彈簧是指撞針的彈簧,當時是沒有撞針的彈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且參酌被告會自行製造爆裂物、子彈,暨其之前亦曾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對槍枝具有一定之知識,又本件被告被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之數量甚多,倘被告無自行組裝槍枝之能力,為何要購買大量之槍枝零組件?顯見被告確實有組裝槍枝之能力無訛。

是被告辯稱其不具組裝槍枝之能力,進而主張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按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鑑定,並非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經實際操作檢測,認該槍枝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正常,可用於擊發適用之子彈,亦得為具殺傷力之研判,除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尚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附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認扣案之槍枝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扣案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且測試過程中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槍枝及發功能,可擊發彈殼底火,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等情,業經刑事警察局於112年3月3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函覆屬實(見原審卷第109頁)。

且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把槍你們組裝完成後,有無試射?)我們用性能檢驗法測試,而且有裝適用彈殼去測試他的底火,是可以擊發的。

(適用彈殼是指什麼?)因為槍枝本身是一個擊發的工具,非制式槍枝的品質不一,如果我們每支槍都要用子彈去測試,鑑定人也有安全上的相當風險,所以我們是採用性能檢驗法測試,用適合的彈殼去裝填,去模擬子彈在裡面打擊底火的部分,確實是可以擊發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衡酌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槍枝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依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是否具有殺傷力為鑑定意見之陳述,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鑑定顯然不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

從而,辯護意旨以扣案槍枝於鑑定時,未經試射子彈為由,主張前開鑑定之認定有所疑慮云云,尚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9-71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8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1-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彈保字第51號》(見偵一卷第143-14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槍保字第62號》(見偵一卷第1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574號》(見偵二卷第23-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彈保字第102號》(見偵二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槍保字第115號》(見偵二卷第51-52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㈣綜上所述,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制式子彈、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部分,業已經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然漏引法條,此部分屬起訴範圍,本院仍得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後,復行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改造槍枝,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原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如前,見原審卷第63頁)。

⒉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93頁編號22的研磨機去改槍身跟滑套,還有用編號22的研磨機及95頁編號24研磨頭去改編號46的撞針,編號47不用改。」

(見偵二卷第12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並未改造槍枝零組件,偵查中係陳述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持扣案工具改造扣案之零組件乙情,先後供述不一,其所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當非無疑。

復以扣案槍身、滑套、擊針等槍枝零組件,經原審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認前開零組件是否有經研磨機研磨、改造,以及是否該等改造影響槍枝功能等事項,均稱此等事項涉及當事人之經驗、知識、技術及使用之工具等因素,該局未便推測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109頁)。

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其曾改造槍枝零組件之供述,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所否定,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實。

復以,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曾為研磨槍枝零組件之供述屬實,然其於偵查中供述研磨前揭零組件之行為可改變前揭零組件之功能為何,是否具備使原不具殺傷力槍枝而得改為具備殺傷力之功能等事項,均未據被告於偵查中敘明,此外,亦無從以該等零件本身之狀況推認被告之研磨、改造行為之用意與效能,業如前述,故縱認被告確有偵查中所述研磨槍身、滑套、撞針等物之行為,然其此舉是否係基於使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抑或僅係使原已具備殺傷力之槍枝具備其他效用甚或外表美觀之主觀意圖,尚有不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業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構成要件。

⒊公訴意旨就本案槍枝部分,雖認被告係犯製造槍枝罪嫌,惟關於被告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雖因證據不足而不能證明(如前述),僅持有之低度行為得以證明,此種情形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法院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在不擴張或減縮原訴之原則下,得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不同。

單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此際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有槍枝為製造槍枝之當然結果,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製造後並有持有之行為,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製造行為不能證明,但可認定被告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此為吸收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依前所述,本應就被告被訴製造槍枝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製造後並有持有之行為,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製造行為不能證明,但可認定被告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此為吸收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減縮,本應就被告被訴製造槍枝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說明如上,然原審就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而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考量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為1支,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爺爺、奶奶一起種植柳丁、未婚、無子女、家中只剩下爺爺、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製造子彈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製造子彈部分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禁令,未經許可而製造爆裂物、子彈,且持有本案制式子彈,並考量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子彈之數量、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非法製造爆裂物、子彈、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①就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②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③就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製造子彈等罪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之刑責,已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犯罪情狀、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以前詞就原審已依法就量刑事項為審酌之事實,再為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土製爆裂物 1支 2 已貫通槍管 1支 3 彈匣 1個 4 槍身及滑套 1支 6 彈簧 4支 7 保險鈕 1個 8 複進簧桿 2支 9 槍身零組件 4個 10 脫離器 2個 11 擊針 3支 12 插銷、撞針連桿 4個 13 彈匣 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子彈 7顆 扣案子彈中2顆經採樣試射。
2 子彈 5顆 扣案子彈中2顆經採樣試射。
3 子彈 6顆 扣案子彈中1顆制式子彈及2顆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
4 子彈 4顆 扣案子彈中1顆經採樣試射。
5 彈殼 1顆 6 子彈彈頭 69顆 7 彈殼 4顆 8 空包子彈 11顆
附表三:(製造工具及零組件)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鋼管 1箱 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 2 引線 13條 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 3 電子引線 10條 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 4 切管器(小) 2支 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 5 彈頭彈殼組裝機 1台 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6 空包子彈 11顆 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7 火藥 1包 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8 萬用固定鉗 1台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9 研磨機 1台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0 活動板手 1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1 切管器(大) 1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2 螺絲起子 13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3 老虎鉗 1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4 鱷魚鉗 1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5 鯊魚鉗 1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6 斜口鉗 1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7 尖嘴鉗 3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8 六角板手組 1組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9 油標卡尺 1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20 研磨頭 3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21 銼刀 2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606055號卷,即警卷
⒉110年度他字第2774號卷,即偵一卷
⒊110年度偵字第24062號卷,即偵二卷
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即原審卷
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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