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 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除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被告已經認罪,雖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刑之加重與減輕: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 三、茲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傳宗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 參、檢察上訴意旨略以: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除證人林珮瑜之指述外,並無
- 二、證人林珮瑜就其向被告購毒之經過情形,分別證述如下:
- 三、綜合林珮瑜上開證述內容,可認其:㈠究係單獨向被告購買
-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 五、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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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傳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85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150 號、10928 號、111 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傳宗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並未上訴,被告張傳宗則僅就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如附表所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狀及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12 、85、97頁),是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被告已經認罪,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不符,但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被告高齡母親去年手術休養中,現由被告照顧,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並就上開3 罪以107 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109 年3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一審卷第31、32、85、87頁),其受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曾提供毒品上游賴順志(即多歲的)之線索,因而順利查悉賴順志分別於110 年8 月7 日、8 月21日、9 月4 日及10月5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各次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營偵字第1260號提起公訴,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一審卷第239-243 頁),被告亦供稱如附表編號1 、2 、4 各次犯行之毒品係向賴順志購入(一審卷第273 、274 頁),可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發動偵查進而查獲毒品上游,二者有先後因果關係,然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杜毒品氾濫之情節,應尚未至可以免除刑罰之程度,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之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於附表編號3 部分,因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向上手賴順志購買毒品之前,時序上難以認定與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有因果關係,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雖同屬販賣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故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期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表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僅新臺幣2 千元,所得不多,且被告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業如上述,其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而少量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小盤,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尚輕微。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依被告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於附表編號1、2 、4 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為減輕,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㈡憲法法庭於112 年8 月11日已作成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法律修正刑度之前,得視被告犯罪情節予以裁量減刑。
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個案犯罪情節同有明顯輕重差異之情形,若未加區分,一律處以10年以上重刑,對於違法情節相對輕微之個案,自仍有處罰過苛之虞。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並衡酌被告行為之危害程度及應負擔刑責之輕重等情狀,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業如上述。
㈢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前開實務裁判意旨,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整體犯罪情節,適度減輕刑責,認事用法及酌定之刑度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其依據,併予撤銷。
三、茲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竟為獲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
惟念本件販賣數量及金額均不多,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散播毒品危害他人身心者仍屬有別,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92-194 頁),爰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及同年0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統一超商○○門市,各以1 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林珮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部分)。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傳宗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有跟張傳宗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2 次,第一次是110 年5 月,在嘉義縣○○鄉的7-11○○門市,跟張傳宗買一包安非他命1 千元,第二次是110 年7 月也是在7-11○○門市買一包1 千元安非他命,都是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張傳宗」,既有被告張傳宗於偵訊時坦承110 年5 月及7 月,我也有幫林珮瑜各買1 千元安非他命,是向「多歲的」買安非他命,再交給林佩瑜,我用原價賣給她,至少證明林珮瑜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1 千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 次無訛,非無補強證據。
林珮瑜於審理中所指透過劉麗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是在109 年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向張傳宗購買毒品之前,我透過友人劉麗秋幫我向張傳宗購買安非他命,大約是109 年11月」等語相符,故林珮瑜於審理中所指應係109 年間之事,與本案無關。
縱認林珮瑜於審理中之證詞與其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不一而不可採信,惟倘認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較可採,被告理應構成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禁藥罪等罪嫌,而非全部無罪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除證人林珮瑜之指述外,並無任何電話通聯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
二、證人林珮瑜就其向被告購毒之經過情形,分別證述如下:㈠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向張傳宗購買過2 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於110年5 月(詳細時間不清楚) 在7-11○○門市(嘉義縣○○鄉○○路000 號)向張傳宗購買1 千元安非他命1 小包。
第二次是110 年7 月(詳細時間不清楚) 在同上地點向張傳宗購買1 千元安非他命1 小包」、「我都是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張傳宗聯絡」、「向張傳宗購買毒品之前,我是透過朋友劉麗秋幫我向張傳宗購買品安非他命,大約於109 年11月,劉麗秋請我開車到張傳宗的住處(嘉義縣○○鄉○○村○○○00號),我拿500 元給劉麗秋,劉麗秋下車去向張傳宗購買安非他命再轉交給我」、「我於109 年11月至000 年0月間請劉麗秋幫我向張傳宗購買毒品共約5 次。
都是我載劉麗秋到張傳宗的住處,我拿500 或1 千元給劉麗秋後,劉麗秋下車去向張傳宗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再轉交給我」(偵卷第157-158 頁)。
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詢所述實在」、..「我跟張傳宗買2 次安非他命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偵卷第173-174 頁)。
㈢於原審證稱:1.檢察官詰問:「(你安非他命的來源是何人?)我忘記幾年了,曾經張傳宗有跟我借車,我不放心把車子借給別人,我就跟著他去,因為我有離婚一段時間,心情不好,我就有跟張傳宗分1 千元,就是在那個時候。
..(跟張傳宗買過幾次?)1 次。
(你說你當時剛離婚心情不好,所以跟張傳宗買,大概在哪一段時間?)好幾年了,大概109 年,我只買那一次而已。
(你在哪裡跟張傳宗買的?)○○7-11。
(你跟張傳宗買1 千元,是否正確?)是」、「(張傳宗有無交過安非他命給你?)有,就那一次,1 包。
(為何在警詢說跟張傳宗買了非常多次,不只1 次?)那是劉麗秋請他買的,是合資一起買的。
(你本人和張傳宗買了幾次?)1 次而已。
(你跟張傳宗都怎麼聯繫?)用LINE,有時候也會透過劉麗秋。
(警詢說妳跟張傳宗買過2 次安非他命,有何意見?)也有跟劉麗秋一起合資買過1 次。
(警察有問你是哪2 次,有何意見?)我有一次是自己買的,有一次是合資的。
(警詢中稱110 年5 月1 次,110 年7 月1 次,你自己買的是哪一次?)我只記得我自己1 次,跟劉麗秋共同合資1 次,時間點我忘記了。
(你跟劉麗秋一起買的是110 年5 月還是110 年7 月?)我真的忘記了。
(你跟劉麗秋一起買的那次的經過為何?)她借我的車,我不放心車子借給別人,她也有借過我的車。
(你說有一次跟劉麗秋一起買,是否你們兩人開車一起去的?)是,劉麗秋載我的。
(請你描述跟劉麗秋一起去購買毒品的經過?)我跟劉麗秋共同跟張傳宗買的。
(你跟劉麗秋是否一起出錢?)是。
一人500 元,我們買1 千元。
(到何處找張傳宗買毒品?)也是在7-11等」(一審卷第172-175 頁)。
2.辯護人詰問:「(你現在的LINE有無留存相關紀錄?)沒有,我換LINE也換手機了」(一審卷第176 頁)。
3.審判長訊問:「(你說跟張傳宗拿過2 次,一次是跟劉麗秋,一次是你自己,是否正確?)是。
(與劉麗秋一起跟張傳宗拿毒品是否在前?)在我自己跟張傳宗拿之前,之後是我自己跟張傳宗拿毒品」..「(是否知道張傳宗從哪一個藥頭拿毒品?)我不知道。
(他有無說他用多少錢跟藥頭拿毒品?)我沒有看到這些」(一審卷第177-178 頁)。
4.被告詰問:「(那一次我跟你說開你的車載你去找藥頭,為何你現在跟法官說沒有?)我有說有。
(是我載你去拿毒品3 千元的,是否正確?)我有說有」(一審卷第178 頁)。
5.審判長訊問:「(你跟張傳宗是否一起搭車去找藥頭拿毒品?)是,張傳宗帶我去的。
(哪一次?)只有我在場的那一次。
(剛剛問你說有看到藥頭嗎,你說沒有,為何說法不一致?)忘記了,好幾年了。
(是否有印象當時的交易如何進行?)我打電話給張傳宗,載他回去的時候才跟他買。
(你們是否一起去拿毒品的?)是。
(跟何人拿?)我帶張傳宗去拿,當時我離婚心情不好,回來的時候我跟張傳宗買1 千元。
(你跟張傳宗一起去找藥頭時,你的錢是否拿給張傳宗了?)還沒,我是想和他買。
(你跟張傳宗一起去找藥頭,張傳宗拿到毒品後拿給你,你才拿錢給他,還是你先把錢給張傳宗,你們兩人一起去找藥頭?)不是,我後來才拿給張傳宗。
..(你知道張傳宗要去跟藥頭買藥,是否正確?)是。
(你當時有無跟張傳宗講好你也要一起買?)當時去的時候還沒有,回家之後心情不好才說要跟張傳宗買1 千元的毒品。
(你買的1 千元毒品是否是張傳宗直接拿1 包給你,還是你從藥頭那邊回來時就拿到了?)回家之後才又跟張傳宗聯繫說要買毒品」(一審卷第178-180 頁)。
6.被告詰問:「(何時有提到要向我買毒品?)路上就有跟被告提起過,後來我沒錢,我隔幾天有錢的時才跟被告拿」(一審卷第180 頁)。
三、綜合林珮瑜上開證述內容,可認其:㈠究係單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2 次(無其他人在場),或其中1 次與劉麗秋合資向被告購買;
㈡單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究係110 年5 月某日及7 月間某日各1 次,或僅在109 年離婚心情不好期間向被告購買1 次;
㈢林珮瑜與劉麗秋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究係109 年11月至000 年0 月間在被告住處購買共約5 次,或110 年5 月或7 月間某日在7-11○○門市向被告購買1 次;
㈣林珮瑜單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是否曾與被告一起開車去找藥頭,或並無其他人在場;
若曾一起找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其究係「開車載被告回去的時候跟被告購買」,或「回家後才又跟被告聯繫要購買毒品」,或「路上就有跟被告提起過,後來因為沒錢,隔幾天有錢的時候才跟被告購買」等節,均屬無法確定,證詞先後不符、莫衷一是,顯有重大瑕疵,並非僅係時日經過、記憶模糊所生之些微差異,毫無憑信性可言,實難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況證人劉麗秋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林珮瑜所指與其各出資500 元,由其出面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偵卷第182 、202 、286 、287 頁),亦難佐證林珮瑜之證述可採。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傳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曾固供稱:「110 年5 月及7 月,有幫林珮瑜各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獲利」(偵卷第11、72頁);
「承認幫助施用或轉讓禁藥」、「我沒有賣,有轉讓價值相當於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珮瑜,確定時間記不起來」(本院卷第87、114 、000-0000 00 、190-191 頁)各等語。
惟查,被告所述幫助施用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與林珮瑜先後反覆之證述仍無法完全合致,是否為檢察官起訴之同一事實,更屬有疑,實難僅因其二人之部分說法相近,即確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因無法證明被告販賣毒品,即轉而認定其係「幫助施用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上開法條規定,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徒憑已見為與原審不同之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購毒者 犯罪行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110年9月4日18時許 於張傳宗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巷○○○ ○○○○○號黑仔) 被告張傳宗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進成。
張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量刑上訴) 2 110年10月5日18時許 於張傳宗位於嘉義縣○○鄉○○村○○○鎮○○ ○○○○○號黑仔) 被告張傳宗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進成。
張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量刑上訴) 3 110年8月1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王金平 被告張傳宗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金平及林進成(由林進成出面交易,再轉交王金平)。
張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量刑上訴) 4 110年8月21日14時42分許 嘉義縣○○鄉○○村某全聯超商 王金平 被告張傳宗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金平。
張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量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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