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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春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博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10739、13173、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博恩所處之刑、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所科之罰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博恩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科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罰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柯博恩以其等坦承犯行,並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增明公司上訴範圍僅針對量處罰金及不法犯罪所得部分上訴;
上訴理由認為增明公司有要清除廢棄物,不法犯罪所得是否可以扣除,罰金是否可以酌減;
被告柯博恩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上訴;
上訴理由認為原審判太重,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並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9至300頁),是認被告增明公司僅對原審科刑及沒收、被告柯博恩僅對原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增明公司部分之科刑及沒收;
被告柯博恩部分之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科刑審酌事項: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㈡查被告柯博恩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而被告柯博恩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
復考量本案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9月2日至113年6月29日再陸續進行D地上廢棄物之清運,清運數量共計370.15公噸,清運費用高達789萬280元,此有⑴增明公司、柯博恩於113年3月6日提出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27-539頁);
⑵增明公司、柯博恩於113年6月19日提出清除重量及費用請款明細(見本院卷六第57-59頁);
⑶增明公司113年3月25日函暨清運處理完工報告書(見本院卷六第7-28頁);
⑷增明公司113年7月2日函暨清運處理完工報告書(見本院卷六第245-293、349-396頁);
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市環保局)113年7月17日環土字第1130092639B號函暨附件1至8(附件1:南市環保局112年9月18日環土字第1120115479號、112年12月8日環土字第1120155279號函;
附件2: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函暨廢棄物清除處理完工報告書;
附件3:南市環保局113年4月2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
附件4:西港區劉厝段1291-1地號棄置案113年4月24日代清理費用估算結果;
附件5:增明公司113年4月29日函;
附件6:南市環保局113年5月10日環土字第1130052126號函;
附件7:南市環保局113年7月12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
附件8:南市環保局113年7月17日環土字第1130092639A號函)(見本院卷六第299-405頁);
⑹被害人林昇旻113.5.20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六第37頁);
⑺增明公司、柯博恩提出與地主林昇旻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六第41、49、61頁);
⑻增明公司113年7月22日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9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柯博恩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被告柯博恩、增明公司上訴理由略以:請慮及被告柯博恩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清除、處理其所造成之棄置情形,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輕微。
被告柯博恩在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時,親見屋主林昇旻所有倉庫被棄置各式各樣之廢棄物,故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願意再陳報處置計畫,幫忙清除、處理廠内部分之塑膠廢棄物,請審酌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就原審所諭知被告增明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部分能夠予以酌減,其所再清除、處理之費用超出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4萬8,800元之部分,此犯罪所得能夠予以扣減等語。
㈡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增明公司、柯博恩所處之刑及增明公司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沒收: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及宣告沒收被告增明公司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於本院審理中再陸續進行D地上廢棄物之清運,清運數量共計370.15公噸,清運費用高達789萬280元,及被告柯博恩就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前揭犯後態度等情狀,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
則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增明公司、柯博恩所處之刑及增明公司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量刑部分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經營環保產業,不思恪守法令,俾使廢棄物得以合法方式去化,避免環境遭破壞,竟為節省處理廢棄物成本,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最終導致D地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重違背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柯博恩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增明公司實際負責人(含原審卷六第33至41頁所示資料),已離婚、與前妻共同照顧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曾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素行;
另審酌增明公司之規模,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執照,負責人被告柯博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等,柯博恩及增明公司有實際協助清除D地上與本案有關廢棄物等情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分別對被告柯博恩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增明公司科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罰金。
⑵被告柯博恩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柯博恩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柯博恩有上述前科紀錄,已經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被告柯博恩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沒收部分⑴檢察官主張增明公司自欣銓公司收受777,805元,此為本案犯罪所得。
然依據欣銓公司提供付款與增明公司之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3頁),欣銓公司支付與增明公司之數額共計638,995元(車資部分已計入發票金額),公訴意旨所述數額容有誤會。
另就來自升捷公司之廢棄物部分,增明公司並未自升捷公司取得費用。
⑵至於增明公司雖曾於000年0月間以每公斤0.5元將含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出售鄭良德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①顏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均登記在堃泓企業社名下,下稱甲車)、顏麒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現均變更為000-0000號、000-0000號,下稱乙車)之載重均為35公噸,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一第155頁、原審卷四第403頁),而依據徐建德、徐繹豐前引之證述稱其中約含5〜10%不好的塑膠;
徐建德前引之證述其中約含2成廢棄物(見警二卷一第216、249至250頁),對照顏志明證稱其車次載運至義翔公司、偉成公司之系爭廢棄物約3、4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5頁),約為甲車、乙車總載重之10%,符合徐建德、徐繹豐上述系爭廢棄物比例之中間值。
故綜合上開證據,認以每車次約3噸系爭廢棄物作為估算基準,尚稱合理。
②又乙車GPS紀錄顯示自000年0月間載運增明公司廢塑膠至義翔公司共10車次(見原審卷五第123至131頁),則增明公司此部分出售廢棄物所得估計為15,000元【計算式:10×3公噸=30,000公斤×0.5元=15,000元】。
從而,增明公司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53,995元【計算式:15,000元+638,995元=653,995元】。
③然增明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出資進行D地上廢棄物之清運,並因而支出400,680元等情,有該公司陳報之清理照片、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單、清運車輛軌跡圖、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廢棄物處置計畫完工報告書等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85至302、325、329至369、375頁),原審因認增明公司確實保有之犯罪所得已有所減少,是為避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增明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酌減為253,315元【計算式:653,995元-400,680元=253,315元】。
④又增明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9月2日至113年6月29日再陸續進行D地上廢棄物之清運,清運數量共計370.15公噸,業如前述,其目前支出之清運費用高達789萬280元,此有清除重量及費用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第57、59頁),故其目前支出之清運費用應已遠高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53,315元,是為避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增明公司沒收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5、14096、4129號):㈠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
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查本案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提起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5、14096、4129號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檢察官並未針對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提起上訴,而被告增明公司明示僅對原審科刑及沒收、被告柯博恩明示僅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再予審認,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屬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黃朝貴、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告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一柯博恩柯博恩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柯博恩所處
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博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增明公
司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
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柒拾萬元。
原判決關於增明環保工
程事業有限公司所科之
罰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增明環
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處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壹
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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