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42,2024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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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春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博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10739、13173、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博恩所處之刑、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所科之罰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博恩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科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罰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柯博恩以其等坦承犯行,並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增明公司上訴範圍僅針對量處罰金及不法犯罪所得部分上訴;

上訴理由認為增明公司有要清除廢棄物,不法犯罪所得是否可以扣除,罰金是否可以酌減;

被告柯博恩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上訴;

上訴理由認為原審判太重,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並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9至300頁),是認被告增明公司僅對原審科刑及沒收、被告柯博恩僅對原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增明公司部分之科刑及沒收;

被告柯博恩部分之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科刑審酌事項: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㈡查被告柯博恩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而被告柯博恩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

復考量本案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9月2日至113年6月29日再陸續進行D地上廢棄物之清運,清運數量共計370.15公噸,清運費用高達789萬280元,此有⑴增明公司、柯博恩於113年3月6日提出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27-539頁);

⑵增明公司、柯博恩於113年6月19日提出清除重量及費用請款明細(見本院卷六第57-59頁);

⑶增明公司113年3月25日函暨清運處理完工報告書(見本院卷六第7-28頁);

⑷增明公司113年7月2日函暨清運處理完工報告書(見本院卷六第245-293、349-396頁);

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市環保局)113年7月17日環土字第1130092639B號函暨附件1至8(附件1:南市環保局112年9月18日環土字第1120115479號、112年12月8日環土字第1120155279號函;

附件2: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函暨廢棄物清除處理完工報告書;

附件3:南市環保局113年4月2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

附件4:西港區劉厝段1291-1地號棄置案113年4月24日代清理費用估算結果;

附件5:增明公司113年4月29日函;

附件6:南市環保局113年5月10日環土字第1130052126號函;

附件7:南市環保局113年7月12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

附件8:南市環保局113年7月17日環土字第1130092639A號函)(見本院卷六第299-405頁);

⑹被害人林昇旻113.5.20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六第37頁);

⑺增明公司、柯博恩提出與地主林昇旻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六第41、49、61頁);

⑻增明公司113年7月22日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9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柯博恩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被告柯博恩、增明公司上訴理由略以:請慮及被告柯博恩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清除、處理其所造成之棄置情形,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輕微。

被告柯博恩在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時,親見屋主林昇旻所有倉庫被棄置各式各樣之廢棄物,故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願意再陳報處置計畫,幫忙清除、處理廠内部分之塑膠廢棄物,請審酌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就原審所諭知被告增明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部分能夠予以酌減,其所再清除、處理之費用超出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4萬8,800元之部分,此犯罪所得能夠予以扣減等語。

㈡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增明公司、柯博恩所處之刑及增明公司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沒收: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及宣告沒收被告增明公司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於本院審理中再陸續進行D地上廢棄物之清運,清運數量共計370.15公噸,清運費用高達789萬280元,及被告柯博恩就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前揭犯後態度等情狀,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

則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增明公司、柯博恩所處之刑及增明公司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量刑部分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經營環保產業,不思恪守法令,俾使廢棄物得以合法方式去化,避免環境遭破壞,竟為節省處理廢棄物成本,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最終導致D地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重違背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柯博恩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增明公司實際負責人(含原審卷六第33至41頁所示資料),已離婚、與前妻共同照顧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曾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素行;

另審酌增明公司之規模,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執照,負責人被告柯博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等,柯博恩及增明公司有實際協助清除D地上與本案有關廢棄物等情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分別對被告柯博恩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增明公司科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罰金。

⑵被告柯博恩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柯博恩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柯博恩有上述前科紀錄,已經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被告柯博恩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沒收部分⑴檢察官主張增明公司自欣銓公司收受777,805元,此為本案犯罪所得。

然依據欣銓公司提供付款與增明公司之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3頁),欣銓公司支付與增明公司之數額共計638,995元(車資部分已計入發票金額),公訴意旨所述數額容有誤會。

另就來自升捷公司之廢棄物部分,增明公司並未自升捷公司取得費用。

⑵至於增明公司雖曾於000年0月間以每公斤0.5元將含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出售鄭良德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①顏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均登記在堃泓企業社名下,下稱甲車)、顏麒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現均變更為000-0000號、000-0000號,下稱乙車)之載重均為35公噸,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一第155頁、原審卷四第403頁),而依據徐建德、徐繹豐前引之證述稱其中約含5〜10%不好的塑膠;

徐建德前引之證述其中約含2成廢棄物(見警二卷一第216、249至250頁),對照顏志明證稱其車次載運至義翔公司、偉成公司之系爭廢棄物約3、4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5頁),約為甲車、乙車總載重之10%,符合徐建德、徐繹豐上述系爭廢棄物比例之中間值。

故綜合上開證據,認以每車次約3噸系爭廢棄物作為估算基準,尚稱合理。

②又乙車GPS紀錄顯示自000年0月間載運增明公司廢塑膠至義翔公司共10車次(見原審卷五第123至131頁),則增明公司此部分出售廢棄物所得估計為15,000元【計算式:10×3公噸=30,000公斤×0.5元=15,000元】。

從而,增明公司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53,995元【計算式:15,000元+638,995元=653,995元】。

③然增明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出資進行D地上廢棄物之清運,並因而支出400,680元等情,有該公司陳報之清理照片、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單、清運車輛軌跡圖、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廢棄物處置計畫完工報告書等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85至302、325、329至369、375頁),原審因認增明公司確實保有之犯罪所得已有所減少,是為避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增明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酌減為253,315元【計算式:653,995元-400,680元=253,315元】。

④又增明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9月2日至113年6月29日再陸續進行D地上廢棄物之清運,清運數量共計370.15公噸,業如前述,其目前支出之清運費用高達789萬280元,此有清除重量及費用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第57、59頁),故其目前支出之清運費用應已遠高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53,315元,是為避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增明公司沒收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5、14096、4129號):㈠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

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查本案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提起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5、14096、4129號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檢察官並未針對被告增明公司、柯博恩提起上訴,而被告增明公司明示僅對原審科刑及沒收、被告柯博恩明示僅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再予審認,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屬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黃朝貴、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被告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一柯博恩柯博恩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柯博恩所處
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博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增明公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
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柒拾萬元。
原判決關於增明環保工
程事業有限公司所科之
罰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增明環
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處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壹
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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