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448,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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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永隆
即 被 告

周愛珠


被 告 張春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88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春良、周愛珠部分均撤銷。

張春良、周愛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永隆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與張春良、張黃秀琴(夫妻)及周愛珠均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

張春良於民國111 年6 月12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持水管朝林永隆噴水,周愛珠見狀亦接手持上開水管向林永隆噴水。

林永隆心有不甘,竟基於誹謗之犯意,不實指摘周愛珠「討客兄大王」、「每天都被別人睡,○○公司是你用身體換回來的」、「明明先生姓郭,還被張先生睡」等語,足生損害於周愛珠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條毆打周愛珠,致周愛珠受有左肘挫傷瘀血之傷害。

張春良見狀即上前搶取林永隆手中之鋁條,並與周愛珠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周愛珠持另一鋁條、張春良徒手攻擊之方式共同毆打林永隆,致林永隆受有左臉鈍挫傷、瘀傷、右膝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永隆、周愛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張春良、周愛珠部分(撤銷改判)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張春良、周愛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74、121 、378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周愛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細說明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之㈠),不再贅述。

二、被告周愛珠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犯罪,並辯稱:「被告只是勸架,林永隆謾罵又打被告,被告才回擊保護自己,由監視畫面可知被告在牆外,林永隆在牆內,被告根本打不到他。

且林永隆於警詢指稱他的傷不是被告打的,細看林永隆診斷證明書,他的傷是腳踢手打」;

被告張春良亦否認有傷害林永隆之犯行,辯稱:「因林永隆要打周愛珠,為保護周愛珠才進屋內把鋁條搶過來,且當時已經沒有力氣了,並沒有打林永隆」各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林永隆就其所受「左臉鈍挫傷、瘀傷、右膝鈍傷」等傷害:⑴於111 年6 月13日就診驗傷時陳稱:「昨天早上10點左右因與鄰居起口角爭執,故被鄰居徒手毆打左臉部致紅腫,用腳踹左膝(按:應為右膝)致疼痛」(本院卷第275-280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⑵於警詢中供稱:「111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我騎電動車回到家外面馬路剛停好,就有一個人拿水管往我身上一直噴水,後來我才看清楚是張春良拿水管噴我,張黃秀琴及周愛珠也拿水管往我身上及家中灑水,爭吵過程中張春良用腳踢我的右腳膝蓋處,當時我眼鏡被水噴飛掉在地上,眼睛也被水噴到睜不開而看不清楚,隱約有看到一個女生拿鋁條打我,我用左手擋住鋁條,後來我進入屋內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前來處理」(警卷第3 頁);

⑶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傷勢,最主要是張春良打我的,他用手打我的,我的臉及腳的傷勢是他造成的。

(其他三位有誰打你?)我只知道有一個女的拿鐵條(應為鋁條,以下同)打我,但我不知道是誰」(偵卷第38頁);

⑷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是張春良傷害我,張春良打我左邊太陽穴,..我車子停下來,張春良用水噴我,當時迷糊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我站起來時張春良用手打我,他的手被我的安全帽割到,不是我打的,怎麼回事我也不曉得,是張春良打我,與周愛珠一點關係都沒有」、「周愛珠沒有打到我」(本院卷第120、388 頁)各等語,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77頁)。

㈡被告周愛珠:⑴於偵查中供稱:「(妳有沒有拿鐵條打林永隆?)是我拿鐵條打他的,林永隆說有人拿鐵條打他的就是我。

我不知道打他哪邊,但他也打我」(偵卷第38頁);

⑵於原審亦供稱:「( 提示警卷第91頁;

妳有承認拿東西打林永隆一下,是拿圖片所示之物嗎?)是,我只有拿其中一枝起來打他,這是林永隆後面空地的東西,應該是鋁管」、「勘驗內容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打他,但他也有打我,而且他還講難聽的話,實際打幾下我不記得,影片記載我沒有意見」、「是因為林永隆打我,我才還手」(原審卷第70、72、124 、136 頁)各等語,足認其確有持鋁條毆打林永隆之行為。

㈢另觀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周愛珠有先持水管朝林永隆噴水之舉動,林永隆即持鋁條朝周愛珠揮舞攻擊二次,張春良見狀即與林永隆爭搶其手上之鋁條,周愛珠則撿起地上鋁條趁隙朝林永隆揮舞攻擊數次,其後林永隆走進屋內、張春良隨後進入,周愛珠亦從地上撿起鋁條追進屋內(詳見附件原判決附錄)。

按理林永隆既已退入屋內,與張春良、周愛珠即無任何肢體接觸或其他攻擊行為,若其二人並無毆打林永隆之犯意,雙方衝突應已結束,實無接續再走進林永隆住處之必要,告訴人林永隆指訴有遭被告張春良毆打等情,實非無據。

況周愛珠於案發後就醫時,對於自身受傷之原因係陳稱:「左肘腫脹、被鐵條打,因阻止打架、三天前」等旨,有詹骨外科診所病歷資料及中文說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1-163 、353 頁),參以周愛珠確實有持鋁條毆打林永隆數次等情,可見渠等三人係屬拉扯互毆之狀況,並因而導致林永隆受傷。

縱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因距離稍遠且光線偏暗,僅能看出當事人之大略動作,無法清楚辨識行為細節,且未拍到渠等在林永隆住處內之衝突情形,惟參酌上開事證,亦難據為有利被告張春良、周愛珠之認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

被告周愛珠與張春良、張黃秀琴夫婦雖僅係鄰居關係,惟張春良夫婦以水噴灑林永隆並與之爭吵時,周愛珠在場亦接過張黃秀琴之水管繼續噴灑林永隆並加入爭吵,隨後林永隆、周愛珠即先後持鋁條攻擊對方,張春良亦加入而與林永隆爭搶鋁條、相互拉扯,期間周愛珠並持鋁條接續揮擊林永隆數次,有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

足認周愛珠、張春良與林永隆相互拉扯攻擊之時,已有共同傷害林永隆之犯意並均參與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

雖依林永隆之傷勢特徵及其本人就受傷原因之認知與陳述,尚無法明確區分各處傷痕係因周愛珠或張春良之攻擊行為所造成,然其二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目的,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周愛珠、張春良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並非可信,渠等共同傷害林永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春良、周愛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周愛珠於緊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鋁條毆打林永隆數下,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周愛珠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張春良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周愛珠、張春良與林永隆相互拉扯攻擊之時,已有共同傷害林永隆之意思並均參與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林永隆受傷之結果,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業如上述。

原審認為張春良並無傷害林永隆之犯行,僅係周愛珠個人持鋁條打傷林永隆,而為上述判決,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被告周愛珠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雖非可採;

惟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張春良亦為傷害林永隆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張春良、周愛珠與林永隆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卻未理性面對,先後以水管持續朝林永隆噴水,雖不足以造成身體傷害,惟心理上仍難免有受辱之感覺。

嗣林永隆持鋁管攻擊周愛珠並出言誹謗,被告二人竟亦不甘示弱,先由周愛珠撿拾鋁條回撃林永隆,張春良亦上前爭搶鋁條,三人相互拉扯攻擊,致使林永隆受傷,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及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0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林永隆部分(上訴駁回)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永隆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其於緊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言語誹謗周愛珠,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一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林永隆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於111 年6 月12日為本案犯行時已滿年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林永隆與周愛珠為鄰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卻未能理性溝通、控制自身情緒,持鋁條毆打周愛珠並出言予以誹謗,顯見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

復考量其否認全部犯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林永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為了制止周愛珠及張春良對我噴灑水柱而揮舞鋁條,無傷害任何人之犯意。

周愛珠及張春良共同於被告住家前噴水已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嫌,又基於共同傷害犯意攻擊被告,故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朝周愛珠揮舞鋁條。

另被告雖在門外喝斥周愛珠,然係為了反制周愛珠及張春良共同至家門前潑水侮辱,並非有藉由公眾場合將上開言語內容傳佈於眾之意思,原審遽認被告涉犯誹謗罪,非無違誤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

觀之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如原判決附錄),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周愛珠先持水管朝林永隆噴水,林永隆即持鋁條朝周愛珠揮舞攻擊二次,張春良見狀即與林永隆爭搶其手上之鋁條,周愛珠則撿拾起地上鋁條趁隙朝林永隆揮舞攻擊數次,其後林永隆走進屋內、張春良隨後進入,周愛珠即又從地上撿起鋁條亦追進屋內,可見渠等三人係屬拉扯互毆之狀況,尚無從區分何方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責;

至於林永隆出言謾罵及誹謗周愛珠,更與所謂正當防衛無關。

二、原審法院就被告林永隆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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