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451,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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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峰


徐漢倫


黃郁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俊峰與方睿首一家係認識多年之朋友,方睿首於民國109年10月1 日自北部返家過中秋節,同日晚間與親友及戴俊峰在臺南市○市區○○000 號住處外空地烤肉,期間方睿首妹婿戴彰毅因與戴俊峰飲酒後發生口角、拉扯,戴俊峰遂以手機聯繫友人徐漢倫,向徐漢倫表示其遭人毆打,要徐漢倫前來,徐漢倫接獲電話後,乃由友人石豐瑋(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與黃郁欽一同前來,並於同日22時許抵達。

石豐瑋停妥車輛,並與徐漢倫、黃郁欽隨同戴俊峰走入上開院子(涉嫌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後,徐漢倫即與方睿首發生肢體衝突,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漢倫持不明銳器、烤肉現場所使用之噴燈及地上磚頭等物品、黃郁欽則徒手共同毆打方睿首身體及頭部,在旁之戴俊峰並叫囂「讓伊死(臺語) 」等語,致方睿首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 處(2.5 公分及3.5 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 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睿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91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戴俊峰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被告徐漢倫雖坦承有持烤肉噴燈毆打告訴人方睿首致其受傷,惟否認有持不詳銳器及磚頭攻擊方睿首;

被告黃郁欽則矢口否認有共同毆打方睿首,辯稱其僅在場勸架云云。

二、經查,被告戴俊峰、徐漢倫及黃郁欽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告訴人方睿首之事實,業據方睿首證述明確(他卷第133-139 、295-298 頁) ,核與目擊證人曾明宗、郭來發、方麗君、戴彰毅等人證述方睿首遭毆打之情形大致相符(他卷第147-151 、327-335 頁;

第153-157 、141-145 頁;

第159-163 頁),方睿首遭毆打後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 急診,經檢查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 處(2.5 公分及3.5 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勢,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1 年7 月20日(111) 奇醫字第3179號函附病情摘要、病歷及傷勢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 年4 月1 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161531號函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潭頂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噴燈照片等文件在卷可憑(他卷第23、31、39-53 、271-273 、307-321 頁、偵卷第55-107頁)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徐漢倫、黃郁欽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㈠告訴人方睿首於偵查中證稱:「..,徐漢倫衝過來拿著一把刀刺到我左胸心臟下方,刀子掉到地上,後面還有一個人一直打我的頭、身體,我不知是誰、也不知道有沒有拿東西打,後來我很痛要跑,徐漢倫拿磚頭衝過來砸我的頭,在後面打我的那個人就一直追我、打我..。

徐漢倫拿磚頭打我的過程中,我聽到戴俊峰用臺語在叫『給他死、給他死』,徐漢倫和那個一直追打我的人一直打我的頭,我就趕快跑,後來徐漢倫又拿噴燈打我的頭,噴燈是放在我家庭院烤肉點火用的,磚頭也是我家庭院的,後來因為家裡很多人幫忙阻攔徐漢倫,我就跑了一圈,我妹妹有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並指認被告三人參與本件犯行(他卷第296-297 頁)。

㈡證人方麗君於偵查中證稱:「..,有三個男子衝來我家庭院,感覺就是要找我們麻煩,我聽到有人用臺語說『誰啊』,好像在找人的樣子,然後就衝過來打我哥哥方睿首,有一個比較高大的人拿噴燈打我哥的頭部,又拿磚頭打我哥的頭,都往頭部砸,我覺得不對就趕快報警。

..(較高大的人拿噴燈、磚頭打方睿首的頭,有無看到他拿刀子揮方睿首胸部?)我沒有看到。

但是我哥哥送醫時,我看到哥哥左胸部腋下有刀傷。

(除了較高大的人出手攻擊方睿首,還有沒有人攻擊方睿首?)印象中較高大的那個人拿噴燈、磚頭打方睿首的頭,另一位個子比較小的男子在他旁邊一直徒手打我哥哥,我印象深刻的是這二人。

(戴俊峰在這過程中做什麼?)他在旁邊一直講類似讓他死、打死他的話」(他卷第332-333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當庭指被告徐漢倫及黃郁欽即係出手毆打方睿首之人(本院卷第226-230 頁)。

㈢證人曾明宗於偵查中證稱:「(前往該處烤肉有無看到方睿首和戴俊峰等人衝突經過?)我算全程目睹、也在現場,我剛停好車要走進去,看到戴俊峰和另外三個男子走進去,我認識戴俊峰,我以為是一起來烤肉的。

..過沒多久我就聽到裡面有吵雜聲,並聽到徐漢倫用臺語說『哪一位』,..我本以為徐漢倫走近方睿首是要用談的,但徐漢倫突然就拿折疊刀往方睿首心臟刺。

(你有看到徐漢倫拿什麼東西往方睿首什麼方向刺?)我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像短短的鉛筆一樣、尖尖的,約15公分以內,我一開始以為是剪刀。

..徐漢倫是先拿很像剪刀的東西向方睿首胸部揮了二下,然後把東西放在褲子後面口袋,徒手打方睿首的頭部幾拳後,再拿地上的噴燈往方睿首的頭繼續砸,因為噴燈有金屬框,有裂開割傷方睿首的頭,徐漢倫再拿磚塊砸方睿首的頭,並用臺語說『讓伊死』,這時徐漢倫旁邊的一個朋友也幫忙打方睿首,因為那個小弟比較瘦小,他就用腳瑞、並用手打方睿首的身體」(他卷第328-329 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走進去就看到被告徐漢倫及黃郁欽二人(當庭指認)打告訴人,告訴人有抵擋,我認識戴俊峰,因為他是我國中同學」、「徐漢倫及黃郁欽二人進去,戴俊峰就指某處,徐漢倫用拳頭、噴燈及磚塊過去打告訴人;

黃郁欽用拳頭打告訴人」、「(有無看到徐漢倫持折疊刀要刺告訴人?)因有一段距離且當時天很黑,我看到尖尖的東西且地上有掉一把剪刀,我以為是剪刀,事後旁邊的人才跟我說是折疊刀,所以我沒有很確定。

..(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徐漢倫有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後來又將折疊刀收起來放進後口袋?)旁邊的人說有拿東西差點刺到心臟而且我有看到揮拳動作,雖然有點距離,但事後看到告訴人受傷且地上有掉一把剪刀,所以我以為是持剪刀。

(你有無看到徐漢倫將折疊刀收起來放進後口袋?)我沒有看到。

因旁邊的人說這種受傷狀況會認為徐漢倫有持折疊刀,我做筆錄時就認為徐漢倫有拿折疊刀,現在問我有無看到,因有一段距離且天色昏暗,又是一個小小的東西,所以我看得不是很清楚。

..(黃郁欽除了徒手毆打外,還有無持其他器具?)黃郁欽除了徒手拳打腳踢外,沒有持其他器具,但後來有要拿旁邊的腳踏車砸告訴人,我從背後阻止腳踏車就掉在地上。

(石豐瑋有無動手?)無,他只有看而已。

..(郭來發說他夾在他們中間勸架,沒有看到徐漢倫持刀攻擊告訴人,也沒看到黃郁欽有打告訴人,有何意見?)那是他的角度我不知道,我站的角度都有看到」(本院卷第172-177 頁)。

㈣證人郭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黃郁欽、徐漢倫走進三合院中庭,戴俊峰(綽號黑臉)在旁喊打死他,之後我就看到徐漢倫先毆打方睿首,方睿首反擊,兩人就互毆,後來打到我們烤肉喝酒的地方,徐漢倫就隨手拿地上的東西,有噴燈、磚頭、桌上的碗盤,朝方睿首的頭打,另一個跟在徐漢倫旁邊的男子有沒有打我沒看到,因為我一直顧方睿首和徐漢倫,想把他們拉開。

徐漢倫先拿桌上的碗盤,然後再拿噴燈、再拿磚頭,我看徐漢倫拿東西要砸方睿首時,就一直想把他手上的東西擋掉,但徐漢倫還是一直拿東西砸過來,手上沒東西就用手打,都是針對方睿首頭部。

過程中我記得是戴俊峰喊『讓伊死』的」(他卷第157 、331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先在喝酒、玩遊戲,聽到聲音後發生衝突,徐漢倫一直針對告訴人,一進去就拿桌上的噴燈、磚頭砸告訴人的頭,我夾在他們中間勸架,最後有送醫。

黃郁欽在現場,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動手打告訴人。

(有無看到徐漢倫持類似刀子的東西刺告訴人?)我有看到徐漢倫的手有類似刺向告訴人的動作,但有無持刀或有無拿東西我不曉得。

(黃郁欽在場做何事?)我有聽到他在現場叫囂,但叫囂內容為何我不記得了。

..(何人叫徐漢倫、黃郁欽及另外一人來的?)應該是戴俊峰,我沒有看到他打電話,但他有走出去。

當時場面很亂,我就夾在他們中間勸架,戴俊峰去何處我也不知道。

(有無看到黃郁欽出拳或出腳攻擊告訴人?)我不確定。

(你先前曾稱徐漢倫有去車內拿東西?)有看到徐漢倫下車,但沒看到有無拿東西,他下車後就轉向告訴人有做類似攻擊胸部的動作,事後才知道告訴人左側有類似刀傷」(本院卷第178-180 頁)各等語。

㈤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見渠等雖因個人目睹或感知雙方衝突過程之位置不同,供述略有差異,惟仍可確定被告徐漢倫有持不詳銳器、磚頭及噴燈,與徒手之被告黃郁欽共同攻擊告訴人方睿首;

證人郭來發因夾在徐漢倫與方睿首之間試圖攔阻衝突,非如方麗君、曾明宗二人在旁觀看或方睿首親身感受,而無法確定黃郁欽是否有出手參與毆打方睿首,核與常情並不相悖,反足以證明其所為證詞應屬中立客觀,並未偏袒任何一方,故縱郭來發或於案發當時與徐漢倫、黃郁欽同行之石豐瑋均無法證實黃郁欽之行為舉止,亦難據為有利黃郁欽之認定。

至於徐漢倫持以攻擊方睿首胸部之器械是否為刀具,則因目擊證人之供述反覆不一或未曾目睹,亦屬無法證明,參以方睿首左胸側靠近腋下之傷口形狀平整,及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說明「方睿首左側胸口為筆直的淺撕裂傷口,可能由較尖銳物品劃傷造成」等內容(他卷第41頁、偵卷第57、103 頁),僅能認定係屬不明銳器,應予敘明。

四、被告徐漢倫、黃郁欽前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尚非可信,其二人有與戴俊峰共同傷害方睿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戴俊峰、徐漢倫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黃郁欽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依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告訴人方睿首之受傷情形,應可認定徐漢倫確有持不詳銳器、磚頭及噴燈,與徒手之黃郁欽共同攻擊方睿首,其二人與在旁吶喊之戴俊峰均有共同傷害方睿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原判決認為徐漢倫僅持噴燈毆打方睿首,而黃郁欽在旁勸架,並未出手參與本案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戴俊峰與告訴人方睿首為相識多年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竟找被告徐漢倫、黃郁欽前來毆打方睿首,自己並在旁吶喊助長徐漢倫、黃郁欽之暴力行為;

被告徐漢倫、黃郁欽與方睿首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怨恨,竟持銳器等物品或徒手共同毆打方睿首致傷,所為均非可取。

戴俊峰無前科紀錄、徐漢倫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黃郁欽亦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戴俊峰為本案關鍵角色、徐漢倫則為動手傷害方睿首之主要行為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惟徐漢倫仍否認有持磚頭及器械;

被告黃郁欽亦有共同毆打方睿首,事後卻一再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

戴俊峰、徐漢倫雖均表示有和解意願,並願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40萬元,然告訴人一方不願接受,未能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3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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