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犯罪事實
- 一、戴榮慶於民國110年5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紅色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 二、被告戴榮慶於110年5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紅色
- 三、被告戴榮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彥辰去開
- 四、本件為被告戴榮慶因車禍事故,欲透過槍擊方式恐嚇○○農
- ㈠、被告戴榮慶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發生有車禍糾紛,且車
- ㈡、本案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為被告戴榮慶於案發前刻意
- ㈢、依證人李沛霖證稱:111年5月24日我老公的朋友曾啓銘找他
- ㈣、證人林彥辰與李沛霖之證述相符,而其等證述,並有以下客
- ㈤、證人林彥辰、李沛霖之上開證述,與其餘證人之證述均可相
- 五、本件為被告戴榮慶主使,將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交付林彥辰,
- ㈠、林彥辰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恨,本無對告訴人尋仇之
- ㈡、經本院依辯護人吳文城律師之聲請,傳喚證人廖恩瑋到庭證
- ㈢、辯護意旨稱,林彥辰曾在廖恩瑋住處,與高浚元吐露犯罪動
- ㈣、證人廖恩瑋、高浚元之證述無法互相佐證,證人高浚元之證
-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戴榮慶所辯不足可採,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戴榮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條第4項未
-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非法持有槍枝、
-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共同被告曾啓銘參與事前犯罪之
- 五、爰審酌被告戴榮慶僅因行車糾紛,要求告訴人賠償未果,竟
-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
-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 伍、被告戴榮慶於113年2月26日前往接見廖恩瑋時,對其恫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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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榮慶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解除委任)
張蓁騏律師(解除委任)
沈伯謙律師(解除委任)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9號、第4546號、第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榮慶罪刑部分撤銷。
戴榮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戴榮慶於民國110年5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紅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廖書暘擔任負責人,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號○○農產行,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之大貨車,並因此受有傷害,經當時尾隨在後之友人曾啓銘(撤回上訴)協助送醫治療,戴榮慶因認廖書暘應對其負賠償責任,與廖書暘協商未果,竟起歹念,與曾啓銘、林彥辰(已歿)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戴榮慶於111年5月24日8時許,透過鍾任昇向柳利達借得0000-00號車牌2面(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戴榮慶再透過許哲榮邀約林彥辰於111年5月24日10至12時許,在曾啓銘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見面,由戴榮慶將其自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制式子彈使用)、制式子彈9顆(口徑9×19㎜,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交付林彥辰,指示林彥辰前往○○農產行朝廖書暘或其配偶所有之汽車開槍,藉此恐嚇廖書暘,事成後再由戴榮慶給付酬勞與林彥辰,於謀議期間,林彥辰配偶李沛霖亦前往曾啓銘住處與林彥辰會合,同日14時許,林彥辰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農產行,因未見廖書暘所有汽車,於同日18時許透過李沛霖之電話與曾啓銘聯繫後,曾啓銘指示林彥辰朝○○農產行內天花板開槍,林彥辰隨即朝○○農產行擊發4顆子彈,其中2顆擊穿○○農產行上方鐵皮牆壁,致令不堪使用,另3顆子彈則未成功擊發而掉落現場,以此加害生命、財產安全之方式,致廖書暘心生恐懼。
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於同日18時10分接獲○○農產行遭槍擊之通報,林彥辰即依曾啓銘之指示,於同日18時35分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2顆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投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就被告戴榮慶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0頁、420-421頁、472頁,本院卷二第5-6頁)。
二、被告戴榮慶於110年5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紅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告訴人廖書暘所經營○○農產行前路段,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之大貨車因此受有傷害,經友人曾啓銘協助送醫治療,被告戴榮慶因認告訴人應對其負賠償責任,對其求償未果。
111年5月24日10至12時許,林彥辰在曾啓銘住處與被告戴榮慶見面,被告戴榮慶向林彥辰提及告訴人不願賠償其車禍損失之事,嗣於同日14時許,林彥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自曾啓銘住處離去,同日18時許,林彥辰前往○○農產行,持本案槍彈朝○○農產行內天花板擊發4顆子彈,其中2顆擊穿○○農產行上方鐵皮牆壁,致令不堪使用,另3顆子彈則未擊發而掉落現場,林彥辰隨即於同日18時35分持本案非制式手槍(含2顆子彈)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投案等情,為被告戴榮慶供述在卷(偵卷第19-23頁、41-49頁,原審卷一第145-161頁、211-22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警卷第81-83頁)、證人柳利達(他卷第99-104頁、107-111頁)、鍾任昇(警卷第69-70頁、71-76頁,偵卷第311-319頁)、劉子豪(他卷第137-141頁)、丁賢仁(他卷第199-203頁)、林彥辰(警卷第9-11頁、13-17頁、21-23頁、25-27頁、29-32頁,偵卷第165-171頁,他卷第169-17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65-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1516號(偵卷第321-328頁)、111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61515號(偵卷第329-334頁)、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7014484號(原審卷一第279頁)、111年6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60895號(原審卷一第253-255頁)、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2632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9頁、121頁)、西螺派出所所長丁賢仁之職務報告、聯絡時序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207-223頁)、臺灣雲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及相關筆錄(原審卷一第461-471頁)、林彥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警卷第107-131頁)、現場刑案蒐證照片(警卷第143-195頁)等證據可佐。
三、被告戴榮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彥辰去開槍,是林彥辰自己去開槍,林彥辰要向我揩油,林彥辰說他太太快生了 ,他急著要錢,看我能否給他錢,這筆錢就是他當時想辦法要害我(本院卷一第238-243頁)等語。
辯護意旨(含上訴意旨)則以:㈠林彥辰雖於偵查中曾證述戴榮慶有交付手槍並指示其向告訴人之○○農產行射擊,以和解金之為謝金,然林彥辰嗣後死亡,並未給予戴榮慶對質詰問之機會。
㈡證人李沛霖並未目擊林彥辰有槍之事實,無法作為林彥辰自白之補強證據,純屬遭林彥辰誤導之證詞。
鑑定報告亦指出,本案手槍並無戴榮慶之指紋,加上林彥辰有槍砲前科,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確實存在該非制式性手槍本即由林彥辰所持有之可能。
㈢證人許哲榮證稱,帶林彥辰去曾啓銘家,係因工作需要,而戴榮慶回收場尚需人手,故帶林彥辰與戴榮慶見面,並未討論任何槍枝問題,林彥辰亦有可能係自己欲回報戴榮慶的幫助,為戴榮慶出氣,在戴榮慶不知情之情形下,自己持槍射擊。
㈣林彥辰曾於死亡前一晚向高浚元說明為何持槍射擊○○農產行,其當下自身健康狀況早已命懸一線,為籌措妻兒安家費用,欲趁此機會勒索戴榮慶,林彥辰希望以自己所供述之自白影響判決與事實,藉以威脅戴榮慶支付安家費用給予證人林彥辰,倘成功勒索後,林彥辰將更改自白為被告戴榮慶洗刷冤情。
故被告戴榮慶與本案自始無關,僅為證人林彥辰為勒索被告戴榮慶謊稱受唆使而為之行動,並無被告戴榮慶教唆證人林彥辰犯意聯絡之可能。
高浚元聽聞證人林彥辰說明犯案原因後,認為證人林彥辰之行為有違良心且方法不正當,是以高浚元遂基於正義感而向證人林彥辰提出,倘證人林彥辰願意向檢調單位吐露上開實情,高浚元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證人林彥辰,惟林彥辰聞畢未應允,並要求高浚元支付30萬元,若雙方同意,證人林彥辰便會實現承諾,吐露案件實情,豈料林彥辰於當晚談話後,隔日便死亡。
林彥辰於死亡前一晚前往廖恩瑋家中,與廖恩瑋、高浚元一敘,並吐露上開犯案動機與理由,廖恩瑋與高浚元係當晚在場共聞之人等語。
四、本件為被告戴榮慶因車禍事故,欲透過槍擊方式恐嚇○○農產行負責人即告訴人,迫使其賠償,乃與曾啓銘共同謀議,由被告戴榮慶交付其所持有之本案槍彈與林彥辰,指示林彥辰前往○○農產行開槍,林彥辰再前往警局投案,由林彥辰承擔刑事責任,被告戴榮慶則給付後酬作為回報等情,業據證人林彥辰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24日18時3分,在○○農產行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持槍開槍的人是我,本案自小客車是我向戴榮慶借的,我向他借的時候車牌已經掛在上面了,我是111年5月24日12時許,在曾啓銘住處向戴榮慶借的。
我主動向警方交付的黑色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是我去○○農產行開槍所用。
上開槍彈是111年5月24日14時許,我在曾啓銘住處向戴榮慶借車後,戴榮慶當面交給我的,因為戴榮慶向我表示,之前他跟○○農產行有發生車禍糾紛,農產行在跟他談和解及賠償事宜時,態度不是很好,引發戴榮慶不滿,故交付上開槍彈給我,叫我去○○農產行開槍恐嚇他們,戴榮慶表示他會從事後與○○農產行和解獲得的賠償金額一至二成給我當謝禮(警卷第14-15頁)、我不認識○○農產行負責人廖書暘,也沒有仇恨或糾紛,是戴榮慶約我去曾啓銘家裡的,戴榮慶講到他與○○農產行糾紛時,我問有沒有需要幫忙,戴榮慶才拿出改造槍彈叫我去○○農產行恐嚇他們(警卷第15頁)、我與戴榮慶談話過程中,李沛霖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出去太久,戴榮慶表示可以請李沛霖過來,李沛霖尚未到達戴榮慶住處時,我與戴榮慶就在洽談開槍之事,原本計畫是朝○○農產行老闆或老闆娘的自用車開槍,我於111年5月24日17時許有先前往○○農產行,巡視一部黑色保時捷及一輛Rangerover休旅車,但沒有找到,後來我就到附近的空地停下來,因為我沒有曾啓銘與戴榮慶的聯絡方式,我就打電話給李沛霖,之後曾啓銘就就接電話表示叫我等一下,然後曾啓銘用李沛霖的電話打給我,說如果沒有看到車的話,就朝○○農產行的天花板問好,曾啓銘特別交代我到西螺派出所自首前要把手機丟掉,我說這支手機是李沛霖的不能丟,曾啓銘就叫我找地方把手機藏好,講完這通電話後,我就前往○○農產行開槍(警卷第25-26頁)、我開完槍以後打電話給我太太李沛霖,當時她在曾啓銘家中,我叫李沛霖拿手機給曾啓銘聽,曾啓銘叫我直接去西螺派出所自首,並表示會想辦法叫人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且依往例比較不會被收押,交保機率高且可以減刑(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168頁)、作案當天是許哲榮開車來○○果菜市場門口載我,上車後就跟我說要去曾啓銘家,戴榮慶也在那邊,許哲榮說戴榮慶有事情要拜託我,有錢可以賺,到達曾啓銘住處後,曾啓銘與戴榮慶交代我事情,戴榮慶叫我開本案自小客車去,原本是叫我針對○○農產行的車開槍,但我當時沒看到車,我就打電話給李沛霖,叫他給曾啓銘聽,曾啓銘叫我朝天花板開槍(警卷第30-31頁)等語明確,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自小客車是我跟戴榮慶借的,我不知道車牌不是車輛本身的,戴榮慶借給我的時候就已經掛上,111年5月24日18時3分,在○○農產行前持槍連開數槍的人是我,我是斜著對天花板開槍(偵卷第166頁)、槍是戴榮慶交給我的,大約是下午2點的時候,因為他之前跟○○農產行發生車禍爭執,和解金額可能談不攏,他覺得不滿,他就說要我去嚇嚇他,後面和解狀況或許會比較好談(偵卷第167頁)、戴榮慶知道我有槍砲前科,他說既然我願意幫助他,到時候和解金有談攏,他大概會提和解金的一成至二成來作答謝(偵卷第167頁)、當時他叫我朝藍色保時捷或休旅車開槍,我到現場巡視兩三趟,發現沒有他們說的那兩台車子,我當時就沒有很想做,打電話給李沛霖,問她說曾啓銘有沒有載她回斗六,當時是曾啓銘載她,他把電話接過去,我回報說沒有看到車子,我開視訊給他看確定沒有車子,他叫我等一下,後來用李沛霖的手機打給我,指示我直接朝○○農產行大門口進去(他卷第169頁)等語,證人林彥辰上開證述,並有以下證據可以補強:
㈠、被告戴榮慶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發生有車禍糾紛,且車禍發生時曾啓銘在場等情,分別為被告戴榮慶、曾啓銘供述明確(偵卷第20-21頁),而被告戴榮慶與曾啓銘因上開車禍賠償事宜曾與告訴人爭執,此亦有證人即西螺派出所所長丁賢仁證稱:111年5月23日17時左右,我們在執行職務,遇到○○農產行老闆廖書暘,他說戴榮慶在他的農產行前跟他合作的貨運公司發生車禍,廖書暘怕戴榮慶、曾啓銘利用不正當手段索取賠償金,我跟廖書暘說可以帶到派出所報案等語(他卷第199頁)可佐,又告訴人與林彥辰並不認識且無仇恨、糾紛,則為告訴人確認在卷(警卷第81頁),是本件林彥辰並無對告訴人尋仇或恐嚇之理由,反觀被告戴榮慶於槍擊案發生前數日,即因車禍賠償事故對告訴人不滿,其確有對告訴人採取不利舉動之動機。
㈡、本案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為被告戴榮慶於案發前刻意透過鍾任昇向柳利達借得並懸掛後,供林彥辰犯案所用,此依證人柳利達證稱:106年間因為我當時通緝入監,我姐姐將0000-00汽車辦理停駛,2面車牌留在家中,111年5月22日鍾任昇要我將車牌借他,我有交代他不要有狀況,111年5月23日我去找他要回車牌,他說已經借給別人了(他卷第100頁、108-110頁)等語,及證人鍾任昇證稱:我跟戴榮慶借車,借來的時候上面沒有車牌,111年5月24日早上8時許,戴榮慶打電話跟我說要用車,我將車還給他,我於111年5月23日晚上向柳利達借2面車牌放在車後座,我沒有使用過該車牌(警卷第73頁)、我於111年5月24日8時許將本案自小客車還給戴榮慶,當時沒有懸掛車牌,0000-00的2面車牌放在後座,誰掛上車牌的我不知道(警卷第75頁,偵卷第312-313頁)等語,即可證明。
則依上開借用車牌之時間(111年5月24日),核以被告戴榮慶發生車禍(同年月20日),與告訴人就賠償之事未能取得共識,告訴人並向西螺派出所所長丁賢仁表達憂心其安危(同年月23日)等情,可見被告戴榮慶透過具鍾任昇向柳利達借用車牌,與本件車禍糾紛及槍擊事件間,具有時序上之因果關連。
㈢、依證人李沛霖證稱:111年5月24日我老公的朋友曾啓銘找他要去西螺辦事情,當時我因為肚子餓,所以約中午12點我搭計程車去西螺找林彥辰,裡面有我老公、戴榮慶、曾啓銘他們3個人,等他們討論完事情後曾啓銘說他要去斗六辦事,所以林彥辰就說順便載我回斗六家。
後來曾啓銘叫我打電話給林彥辰,叫林彥辰直接去那個點及確認那幾台車有沒有在,叫他開視訊給他確認,我老公說他到了後,現場沒有看到那幾台車,這時曾啓銘就說不用管了,你到他場内朝天開幾槍就好。
原本曾啓銘已經送我到家門口了,這時他又突然說他沒有林彥辰的連絡方式,需要我的手機跟我老公連絡,於是他又載我回他家,我在曾啓銘家時,他有用我的電話跟林彥辰說開完槍後就去派出所自首,並叫他將手機放在一個安全的地方,不要跟車子放在一起(他卷第116頁)、曾啓銘有匯錢給我,是使用帳號號帳戶匯給我,匯款3次,分別是2千、3千、5百元,但過程中他說他需要錢,又叫我提款出來,最後我手上只有2千元(他卷第118頁)、111年5月24日當天林彥辰先坐計程車去找許哲榮,許哲榮再帶他去找曾啓銘,林彥辰大約早上8、9點出門,我是12點時才搭計程車到西螺找林彥辰,到曾啓銘家應該不會超過1點半,那時他家有曾啓銘、戴榮慶。
我有問林彥辰,他說有錢賺叫我不要擔心,大概是下午2點多。
我有聽到他們說曾啓銘要去斗六辦事情,順便載我回家,林彥辰應該是4點半離開,我3點多就在○○國稅局那邊(他卷第129-131頁)、曾啓銘要載我回家,我要順便領錢,可是朋友沒有把錢交給我,所以我沒有領到錢,曾啓銘就說用2千元給我當吃飯錢,就匯款2千元到我的帳戶,也是當天4點多快5點。
之後曾啓銘要載我回家,可是快到家的時候也沒有回去家裡,因為林彥辰沒有聯絡方式,叫我用手機跟曾啓銘聯絡,曾啓銘用手機跟林彥辰確認車子位置在哪裡(他卷第131頁)、我乘坐曾啓銘車子的時候,曾啓銘有用的手機打電話給林彥辰,然後跟他講電話,他叫林彥辰到目的地,確認有沒有要射的車子,林彥辰說沒有看到車子,真的沒有,曾啓銘就叫他開視訊給他看,他就說不管這麼多,就朝他們工廠開槍(他卷第171頁)等語,核其所述上開情節,與證人林彥辰之證述相符。
㈣、證人林彥辰與李沛霖之證述相符,而其等證述,並有以下客觀證據可以佐證:⒈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基地台分析報告(警卷第211頁),○○農產行位於○○鎮○○里,附近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為○○路或○○○路,而曾啓銘住處位在○○鎮○○里,附近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為○○○路、○○○路或○○街。
林彥辰之住處位於○○市○○路(警卷第9頁),依林彥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結果顯示(警卷第215-221頁),110年5月24日9時13分前,其基地位置均出現在住處附近雲林縣○○市,至9時43分起,出現在曾啓銘住處附近之雲林縣○○鎮○○里,因此證人林彥辰、李沛霖證稱,當日林彥辰於接獲通知後之8時至9時許,由○○市住處前往曾啓銘○○鎮○○里住處等情,即屬真實。
又證人林彥辰證稱,當日約12時至14時間,在曾啓銘住處與被告戴榮慶討論向○○農產行開槍之事,並取得被告戴榮慶所交付之本案槍彈,此與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顯示,12時22分至16時52分間,未曾離開曾啓銘住處附近之○○里○○○路、○○○路或○○街乙節相符。
證人林彥辰證稱,當天17時許起程前往○○農產行巡視告訴人之車輛,證人李沛霖亦證稱,林彥辰離開曾啓銘住處時間約略為16時30分左右,核對上開通聯紀錄,16時52分至17時52分間,基地台位置由○○里移動到○○農產行附近之○○里○○路、○○里○○○路,是林彥辰確實於17時許離開曾啓銘住處往○○農產行前進。
再比對以○○農產行附近監視錄影紀錄,林彥辰是在當日18時3分許(警卷第143-145頁,監視器時間快21分鐘),朝○○農產行開槍,而林彥辰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7時52分至18時6分間在○○里○○○路,是林彥辰與李沛霖上開證述,均與基地台位置顯示之客觀證據相符。
⒉李沛霖證稱,其於當日12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曾啓銘住處,同日15時許,由曾啓銘駕車搭載前往○○市,嗣又返回曾啓銘住處,依李沛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警卷第239-249頁),其基地台位置於12時46分以前,均出現在○○市,至13時31分許,已經抵達○○鎮○○里○○○路曾啓銘住處附近,同日15時46分起離開○○鎮○○里○○○路,至16時31分許出現在○○市,迄17時16分間,均在○○市,同日17時16分至20時3分返回○○鎮○○里。
比對以曾啓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223-226頁),其於同日15時29分起至17時42分前,基地台位置在○○市,17時42分至21時43分,則返回○○鎮○○里、○○里,此與李沛霖上開基地台位置之移動軌跡吻合。
由上開證據可以佐證,李沛霖證稱其於當日12時許抵達曾啓銘住處,15時間曾由曾啓銘搭載前往○○市,嗣後又返回曾啓銘住處等事實。
另就李沛霖證稱,曾啓銘曾於搭載其前往○○途中,匯款2仟元又於翌日匯款3仟元供其花用,並提出匯款紀錄(他卷第123-127頁),經本院調閱上開金融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上開於111年5月24日16時59分、5月25日7時26分匯入李沛霖所持用帳戶之現金,係由曾啓銘擔任負責人之坤海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所匯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875號函檢送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311-31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07674號函(本院卷一第385-387頁)在卷可查,是證人李沛霖上開證述,均有客觀證據可以核實。
⒊證人林彥辰、李沛霖均證稱,林彥辰前往○○農產行時,因找不到被告戴榮慶、曾啓銘所稱告訴人或其配偶所駕駛之車輛,乃透過李沛霖之行動電話與曾啓銘聯繫確認,曾啓銘確認後,即指示林彥辰直接朝○○農產行天花板開槍,通話時間約為當日17時許,而林彥辰實際開槍時間為18時3分許,已如上述,則核對以林彥辰、李沛霖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林彥辰於當日17時36分至52分、17時52分至18時6分間,有長達983秒、827秒之網路連線通聯紀錄,當時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點之○○里○○路、○○里○○○路附近(警卷第220頁),而同一時間李沛霖之行動電話則於17時16分至17時57分、17時57分至18時42分間,各有長達2478秒、2700秒之網路連線通聯紀錄(警卷第239-241頁),由此亦可佐證李沛霖、林彥辰證稱,林彥辰於抵達現場時,因未發現告訴人或其配偶之車輛,而透過李沛霖與曾啓銘聯繫之事實,且林彥辰上開通聯時間,與其實際開槍時間重疊,足證林彥辰確實是在曾啓銘的指示下,改朝○○農產行天花板開槍。
⒋林彥辰、李沛霖均證稱,林彥辰於開槍後,透過李沛霖之手機與曾啓銘聯繫,曾啓銘指示林彥辰前往西螺派出所自首,當時李沛霖已由曾啓銘載返曾啓銘住處,核以李沛霖上開行動電話於17時57分至18時42分間,有2700秒之網路連線通聯紀錄(警卷第241頁),當時基地台位置在曾啓銘住處附近之○○鎮○○里,林彥辰之行動電話則於槍擊後之18時6分至11分間,有329秒之網路連線通聯紀錄(警卷第220頁),嗣林彥辰則於同日18時35分前往西螺派出所投案,此有西螺派出所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他卷第209-217頁),由上開通聯及投案時序可證,證人林彥辰、李沛霖證稱,曾啓銘透過李沛霖之行動電話與林彥辰聯繫,指示林彥辰前往西螺派出所投案之事實。
而本件林彥辰前往西螺派出所投案,係由曾啓銘一手主導,除有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聯紀錄可查外,另依證人即西螺派出所所長丁賢仁證稱:曾啓銘當天18時許到派出所,用奇怪的口氣說要帶人來報到,我問是他老婆嗎,他說不是,後來18點10分所內同仁來我的辦公室看到曾啓銘,就跟他說你不能這樣亂搞,我問同仁什麼事情,同仁說有人在○○農產行開槍(他卷第199頁)、當天我打電話給曾啓銘是我在案發現場,因為我懷疑他有涉案,我說是何人開槍,他用暗示的口氣跟我講,說不定等一下就到場等語(他卷第202頁),由上開證述可以證明,曾啓銘在林彥辰尚未前往西螺派出所投案前,即已知悉○○農產行發生槍擊且林彥辰將前往投案,是證人林彥辰、李沛霖上開證稱,曾啓銘於指示林彥辰開槍後,隨即要求其前往西螺派出所投案,藉此減輕罪責及免予羈押,應為實情。
㈤、證人林彥辰、李沛霖之上開證述,與其餘證人之證述均可相符,並有客觀證據可以補強,洵堪採信,反觀被告戴榮慶先後供稱:⒈就林彥辰前往曾啓銘住處之原因,及何人將本案自小客車及車牌借給林彥辰駕駛,先供稱:111年5月24日12時許,我去曾啓銘家,後來林彥辰就自己坐計程車來找我,我不知道林彥辰為何知道來曾啓銘家找我。
我有聽到曾啓銘好像要把該車借給林彥辰駕駛。
我不知道本案自小客車所懸掛的車牌是何人提供(偵卷第21頁),後改稱:是我聯繫許哲榮,約他到曾啓銘家講事情,許哲榮就帶林彥辰一起來。
(偵卷第22頁)、林彥辰當天有來曾啓銘家,有來找我借車,因為他要找工作,我車就借給他,林彥辰說他自己有車牌,我才會讓他開(偵卷第44-45頁)。
⒉就李沛霖於該日同在曾啓銘家之事實,其供稱:我記得只有我一個人在曾啓銘家(偵卷第46-47頁)。
⒊就林彥辰有無表示願意幫忙前往現場開槍,先於偵查中供稱:林彥辰到曾啓銘家的時候,我有跟他講我跟○○農產行有車禍糾紛,林彥辰聽到後說要不要幫忙(偵卷第44-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卻稱:(你們在現場有聊天,講到車禍糾紛,林彥辰要幫你出口氣?)他都沒有跟我們說(原審卷一第213頁)等語,其供述不僅自相矛盾,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客觀證據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五、本件為被告戴榮慶主使,將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交付林彥辰,由林彥辰依曾啓銘之指示前往○○農產行開槍,藉此恐嚇告訴人,已屬明確,其上訴意旨三㈠、㈡、㈢部分顯不可採,然被告戴榮慶於上訴後,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後,第一次審理期日前提出),另又透過辯護人吳文城律師(嗣解除委任)辯稱(本院卷一第181-182頁):林彥辰曾於死亡前一晚向高浚元陳稱,其持槍射擊○○農產行,欲趁此機會勒索被告戴榮慶,林彥辰希望以自己所供述之自白影響判決,藉以威脅戴榮慶支付安家費用給予證人林彥辰,倘成功勒索後,林彥辰將更改自白為被告戴榮慶洗刷冤情,而廖恩瑋與高浚元係當晚在場共聞之人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廖恩瑋、高浚元,經查:
㈠、林彥辰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恨,本無對告訴人尋仇之動機,已如上述,又林彥辰如非經被告戴榮慶指示,其竟陡然自做主張朝○○農產行開槍,如何能藉此向被告戴榮慶勒索?其如何在被告戴榮慶並未授意之情況下,竟自認為如此將可對被告戴榮慶索討金錢,辯護人吳文城律師之辯護意旨本不合常理,經本院向辯護人吳文城律師確認後,其稱:林彥辰跟高浚元講,他已經癌末,需要錢照顧太太、小孩,希望戴榮慶給他一筆錢,他才要將當初所作偽證的事實變更(本院卷一第237頁)等語,依其辯護意旨,似主張林彥辰未經被告戴榮慶指示擅自開槍,並栽贓嫁禍於被告戴榮慶,再以嗣後變更供詞為由,向被告戴榮慶要脅金錢,然被告戴榮慶卻稱:林彥辰開槍以後沒有來找我,他可能是要幫我的忙(本院卷一第239頁),與上開辯護人吳文城律師辯護稱,林彥辰於開槍後向被告戴榮慶表示以金錢作為變更供詞之代價,顯然不符,被告戴榮慶就此又改稱:林彥辰有叫別人來跟我說,他要跟我要錢,林彥辰說他太太要生了,急著要錢,看我能否給他錢,這筆錢就是他當時想辦法要害我(本院卷一第241-242頁)等語,其就林彥辰如何藉此向其勒索,不僅供述自我矛盾,亦與辯護人吳文城律師辯護意旨不同,且如有上開林彥辰栽贓嫁禍藉此勒索之事實,被告戴榮慶竟於原審審理程序未曾提及,上訴理由亦未置一詞,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仍請求傳喚證人許哲榮、曾啓銘(本院卷一第153頁),而未曾提及證人廖恩瑋與高浚元與本案有何關聯,其此部分之辯解,本屬十分可疑。
㈡、經本院依辯護人吳文城律師之聲請,傳喚證人廖恩瑋到庭證稱:我認識戴榮慶,我不知道林彥辰是誰,我與高浚元有常常見面,高浚元沒有說到戴榮慶跟人家卡到槍砲的事情,我不認識一個叫小辰的人,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頁),是辯護意旨稱:「林彥辰於死亡前一晚前往廖恩瑋家中,與廖恩瑋、高浚元一敘,並吐露犯罪動機與理由,廖恩瑋與高浚元係當晚在場共聞之人,可證上開事實皆為真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即非事實。
㈢、辯護意旨稱,林彥辰曾在廖恩瑋住處,與高浚元吐露犯罪動機乙情,並非事實,而證人高浚元於本院證稱:我認識林彥辰,小辰,是朋友,我知道林彥辰去開槍的事,我聽朋友講的,林彥辰過世的前一天我有跟他接觸,在廖恩瑋家,當天大約9點、10點,我進去廖恩瑋家,我問林彥辰與戴榮慶是什麼情形,為何沒事去開槍,他說他時間不多,而且太太懷孕,需要30萬元,我在那邊跟他講大約不到20分鐘(本院卷一第249-250頁)、林彥辰跟我說,他需要錢,他來日不多,他太太又懷孕,當時他是跟我這樣說(本院卷一第253頁)、(他有沒有說因為他需要錢,所以要勒索戴榮慶?)他沒有講到這個,他沒有講到這件事跟戴榮慶有什麼關係,所以我聽到也沒有跟戴榮慶講,事實上就跟戴榮慶沒有關係,所以我跟戴榮慶講做什麼。
他只有說他需要錢、來日無多、太太懷孕,其他的我們沒有講(本院卷一第253-254頁、257頁)、我是林彥辰過世前一天在廖恩瑋家,剛好碰到林彥辰,林彥辰認識廖恩瑋(本院卷一第251-252頁)、我去廖恩瑋家,林彥辰也剛好去(本院卷一第260頁)等語,其證稱曾與林彥辰在廖恩瑋家見面,且廖恩瑋認識林彥辰等情,已與廖恩瑋之證述不符,本難以採信,又依其上開證述,當天林彥辰並未提及因需用錢而向被告戴榮慶勒索之事,更稱林彥辰之事與戴榮慶無關,亦未曾向被告戴榮慶提及,凡此,均予辯護意旨不相一致。
再被告戴榮慶就其如何自高浚元處得知林彥辰欲對其勒索之事,其供稱:高浚元一出獄就打電話給我,我去西螺高浚元住處載他,高浚元出獄當天跟我說,是在車上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44-245頁),然證人高浚元卻證稱:我出獄以後有去找戴榮慶,我去他家找他,我開車去的,我直接去他家找他(本院卷一第261頁)等語,與被告戴榮慶之供述相歧,無法互為佐證。
再林彥辰係於111年6月11日死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死亡證明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2頁),而證人高浚元證稱:我在111年6月10日去廖恩瑋家的時候,已經知道林彥辰開槍的事,所以我才問林彥辰,林彥辰跟我說他去開槍的原因是需要錢(本院卷一第259頁)、我跟他說我私下包10萬元給他,因為我覺得不應該把事情弄得這麼複雜,我希望不要牽扯到刑案,我要他實話實說,不是改口供(本院卷一第260頁),依證人高浚元上開證述,所謂林彥辰企圖勒索被告戴榮慶之事,係於111年6月10日在廖恩瑋住處得知,且高浚元並表示願意包10萬元給林彥辰平息此事,然本件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才對被告戴榮慶提起公訴,證人高浚元卻於111年6月10日就代被告戴榮慶包10萬元紅包給林彥辰,希望林彥辰不要牽扯被告戴榮慶,於時序上顯有違常理,證人高浚元何以在檢察官尚未起訴被告戴榮慶之前,即事先得知被告戴榮慶可能涉有刑責,並預先表示願意紅包給林彥辰以避免波及被告戴榮慶,可見證人高浚元上開所證,均屬虛偽,無從採信。
㈣、證人廖恩瑋、高浚元之證述無法互相佐證,證人高浚元之證述又有上開互相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本不足以為對被告戴榮慶有利之認定,再經本院調閱證人廖恩瑋於法務部○○○○○○○○○之接見紀錄(本院卷一第321-328頁、409-411頁),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證人廖恩瑋、高浚元交互詰問期日前之112年12月7日,有高浚元接見廖恩瑋之紀錄(同卷第323頁),上開交互詰問庭期後,高浚元於113年2月7日、被告戴榮慶於113年2月26日分別接見廖恩瑋(同卷第411頁),經本院調取接見錄音並勘驗結果如下:⒈高浚元於112年12月7日接見廖恩瑋時,向廖恩瑋稱(本院卷一第472-473頁):「同學,這個月23日會叫你出庭,要去做證人庭,慶啊那件事情,你記得我有在你家遇到小辰那次」等語,然廖恩瑋稱:「我不記得ㄟ,我不知道,我就說我在外面」等語,顯然廖恩瑋並不知道高浚元所稱「在你家遇到小辰」之事,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然高浚元卻不顧廖恩瑋表示對此事不知情,又向廖恩瑋指示稱:「沒關係,你有辦法證明我有去你家,有遇到小辰這樣就好了,就是要證明這樣而已,因為我是要證明你有跟我說話這樣而已,其他內容你不用管,你就說你有看到我在跟他講話就好了,而且會調你出去,證人庭沒什麼啦」等語,其顯然有與廖恩瑋勾串之事實,且證人高浚元為證人,與廖恩瑋之證人傳票係分開寄送,高浚元竟可事先得知同日廖恩瑋亦受傳喚為證人,顯見被告戴榮慶已就113年1月23日交互詰問期日之事告知高浚元,並透過高浚元接見廖恩瑋企圖勾串。
⒉廖恩瑋並未依高浚元之指示在本院交互詰問程序虛偽證述,反而證稱其不認識林彥辰,被告戴榮慶勾串之目的未達,高浚元因而於本院交互詰問期日結束後之113年2月7日,再去接見廖恩瑋,並稱(本院卷一第421-422頁):「你那天是在開什麼小庭啊?小辰的部分你怎麼說你不知道」,廖恩瑋則稱:「啊真的,小辰我不認識啊」、「真的我跟小辰不認識」等語,可見高浚元在勾串失敗後,又再度前往監所接見並質問廖恩瑋,依廖恩瑋之供述,其確實不認識林彥辰,然高浚元卻繼續向廖恩瑋稱:「我那天來就有跟你說會開庭了,他接下來4月2號會開庭,你自白書4月2號前要寫上去知道嗎?自白書就是台南現在給你傳的那個,那上面有地號,你照那樣抄上去,寫自白書上去知道嗎?」、「因為現在就是要你的自白,證明那天我事實上有跟小辰講這件事情,因為你來來去去你加減都有聽到」、「他不可能給你問到這麼詳細。
你要記得自白怎麼寫,你知道要怎麼寫」、「你要寫詳細一點,不要隨便寫一寫」、「重點是我要問你為甚麼當天開庭會那樣說?知道嗎?你就說那天我急著回來要過年,所以我才這樣隨便答一答,說真的你良心過意不去,所以你回來才想說寫自白書上去,知道嗎?這個事情就是要這樣子做,你不可以不這樣寫」等語,是高浚元在與廖恩瑋勾串失敗後,又透過接見程序要求廖恩瑋依其所述書寫書狀寄送至本院,且依上開接見內容可知,高浚元已經知悉本院下次庭期為113年4月9日,因而要求廖恩瑋需於開庭前之4月2日將書狀寄送至本院,而本院113年4月9日之庭期為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71頁),並未傳喚證人高浚元,僅傳喚被告戴榮慶、曾啓銘,則如非被告戴榮慶告知高浚元庭期,並透過高浚元指示廖恩瑋書寫變更證詞書狀,高浚元如何得知上開庭期,又本院果然在113年3月1日收受由廖恩瑋書寫之「補充說明狀」,其內容略載稱:「當時因為快過年了,急著想趕快解還回雲二監過年,所以也沒想那麼多,只想趕快解還,沒想過事情的嚴重性,所以過完年才想說補充說明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93-395頁),與高浚元上開接見時所指示之內容相同,足證被告戴榮慶有透過高浚元與廖恩瑋串證之事實。
⒊被告戴榮慶不僅透過高浚元與廖恩瑋串證,要求其變更證詞,更於113年2月26日親自前往接見廖恩瑋,向廖恩瑋稱(本院卷一第427-435頁):「重點我這次因為這個,因為你說不認識,整個…原本你去若說認識,如果真的就過了,就成功了。
結果你說不認識,整個要無解了,你知道嗎」、「你跟他說可能要給他判一條偽證,那個我都會幫你處理,因為那個也不會太久啦」、「你要照我說的去說。
你就說那天我想要趕快回來,怕說如果說知道,不知道還會不會繼續待在那,那邊不好關」、「那個沒寫我真的會…」、「這時你跟我說不知道影響我的刑期這麼久,這條偽證要給你判了,你要給他判,你要說註明給他判」、「你就沒聽到他們說甚麼,你就知道阿水那天有去你家跟小辰在說話,說甚麼話你不知道,這樣就好了,事實就是這樣」、「我想說我這樣一定要關,真的是要拿槍來這裡打你」、「我不知道那甚麼機掰狀,重點有寄去給法官看就好了,甚麼書甚麼狀都不管了」、「你不會說,我死,我搞這些不知道花多少了,你看律師不知道請幾次了,那請一次都幾十萬,請三次去了」、「我說給你聽,你就配合,我會交代跛腳,看怎麼寫我會再交代他一次。
你去就配合他寫就好,因為你差幾個月而已,然後我被判這樣。
你就給他多判幾個月,我難道會不對嗎?」等語,而廖恩瑋面對被告戴榮慶之質問,一再表示:「我知道」、「就說我認識他,啊他來我家,結果阿水打電話給我,阿水就過來這樣」、「大仔,我知道,我會寫一寫,阿看你那邊…但我會請說我要再去一趟,再去作證一趟」等語,可見廖恩瑋確實有受被告戴榮慶之影響,同意另外撰寫書狀變更證詞,而此亦有上開「補充說明狀」(本院卷一第393-395頁)在卷可憑。
⒋是以,被告戴榮慶於本院交互詰問前,已先透過高浚元與廖恩瑋勾串,然因廖恩瑋在本院交互詰問程序證稱其不認識林彥辰,導致被告戴榮慶於本院之辯解失所依據,乃又透過高浚元再向廖恩瑋施壓,且被告戴榮慶更親自前往接見廖恩瑋,要求其撰寫書狀變更證詞,則廖恩瑋嗣後提出之補充說明狀,顯為依被告戴榮慶、高浚元要求所書寫,其內容自不可採。
又被告戴榮慶除脅迫證人廖恩瑋撰寫上開補充說明狀外,另又向林彥辰之配偶李沛霖施壓,要求其變更於原審對其不利之證述,此依上開被告戴榮慶接見廖恩瑋時提及:「我昨天跑台北去找小辰他老婆」等語(本院卷一第434頁)即可見得,而本院審理程序未曾傳喚李沛霖到庭作證,然李沛霖卻與廖恩瑋不約而同於113年2月27日,寄送手寫書狀至本院(本院卷一第381頁),內容同樣稱先前證述不實,請還被告戴榮慶清白等語,與廖恩瑋之補充說明狀如出一轍,同樣為受被告戴榮慶要求所為,要非真實,無從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戴榮慶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榮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9顆,為單純1罪,而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二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戴榮慶開始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僅足認定被告戴榮慶持有本案槍彈用於本件恐嚇、毀損犯行,是本件應認被告戴榮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戴榮慶與曾啓銘、林彥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旨雖認被告戴榮慶為教唆犯,然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
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
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戴榮慶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車禍糾紛,起意持槍恐嚇、毀損,並與曾啓銘共同謀議後,邀林彥辰加入共同犯罪,實際參與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轉交林彥辰前往現場開槍恐嚇、毀損,就被告戴榮慶而言,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屬共同正犯,其教唆林彥辰之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起訴意旨認被告戴榮慶應論以教唆犯,容有誤解。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公訴檢察官所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戴榮慶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53頁),此部分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
本院審酌被告戴榮慶前案已屬持有槍彈、恐嚇、妨害自由之危害公共安全法益之暴力犯罪,於執行完畢後,竟又因單純車禍糾紛,再度與共犯持槍恐嚇,暴戾之氣未改,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且被告戴榮慶為避免自己刑責,竟指示林彥辰前往開槍,顯見其對於犯罪有相當之計畫,再觀諸被告戴榮慶前往接見廖恩瑋時向其表示:「我想說我這樣一定要關,真的是要拿槍來這裡打你」(見上五㈣⒊所載),亦足佐證被告戴榮慶動輒以槍械恐嚇他人,毫無法治觀念,更未因刑之執行有所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且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名文,而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個人之減刑事由,於共同正犯之情況,除非各共同正犯間有協議透過其中1名或數名共犯提出自首之事實,否則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應僅適用於實際自首之人,而不及於其他共犯。
本件林彥辰於開槍後,主動前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投案,情節固合於自首之要件,然就被告戴榮慶部分,其就林彥辰前往自首一事供稱: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林彥辰去自首(原審卷一第150頁、152頁)、(本案是否有基於朋友的立場勸他投案?)我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我是聽別人說的,我沒有勸他投案(同卷第214頁)等語,則林彥辰前往自首之事,顯非出於被告戴榮慶之意,被告戴榮慶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共同被告曾啓銘參與事前犯罪之謀議,又於行為中指示林彥辰直接對○○農產行,且給付部分酬勞給林彥辰之配偶李沛霖,核其情節已屬共同正犯,原判決就被告戴榮慶部分,僅認定林彥辰為共同正犯,曾啓銘部分認為屬幫助犯,容有未洽。
㈡本件起訴書雖引用被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並主張被告戴榮慶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無加重之必要,惟被告戴榮慶另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執行完畢紀錄,本件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漏未斟酌而未予加重,適用法條不當。
㈢被告戴榮慶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因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有上開㈡所指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本院量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戴榮慶僅因行車糾紛,要求告訴人賠償未果,竟起意以開槍恐嚇、毀損之方式,企圖使告訴人配合其要求賠償,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而被告戴榮慶命林彥辰從馬路對○○農產行開槍,觀諸林彥辰開槍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該處為開放之公共場所,路上仍有人車通行,除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外,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此等犯罪行為之惡性相對重大,因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後,增定第9條之1,持槍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法定刑度較持有槍械為高,可見此等行為屬侵害性更為嚴重之犯罪,自應與一般非法持有槍械之量刑分別考量。
本院並斟酌被告戴榮慶指示林彥辰前往開槍,自己則躲在曾啓銘住處,於犯罪後企圖脫免罪刑,透過高浚元、廖恩瑋勾串等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
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婚,與○○○及其他親人同住,除上開犯罪前科外,另有過失致死、強盜、妨害自由、偽證、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暨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爰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伍、被告戴榮慶於113年2月26日前往接見廖恩瑋時,對其恫稱:「我想說我這樣一定要關,真的是要拿槍來這裡打你」、「我不知道那甚麼機掰狀,重點有寄去給法官看就好了,甚麼書甚麼狀都不管了」等語,並要求其書寫書狀寄送本院,涉有恐嚇、強制等犯罪嫌疑,及證人高浚元於本案審理程序,就被告戴榮慶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涉有偽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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