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47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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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 TRUONG(阮丹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5號、112年度偵字第6343號、112年度偵字第7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丹長)與同案被告LE THANH BINH(越南籍,中文名:黎青平,綽號「阿長Truong」,業於民國110年經通報為失聯移工,現為檢察官通緝中,下稱黎青平)共同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聯絡,知悉被害人HOANG VAN MUA(越南籍,中文名:黃文季,業於112年3月15日遭驅逐出境,下稱黃文季)身上有價值不斐之金項鍊(新臺幣《下同》19萬元,黃金成分約3兩重),經謀劃後:1.於112年1月29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從二人向武容萱租賃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出發,至被害人住處外面巷口,同案被告黎青平下車後,徒步走至被害人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內,被告則在原處廻轉等待。

約數十分鐘後,同案被告黎青平假意告知要清償積欠被害人之3千元、會有朋友到加油店附近拿錢過來等語,致被害人相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案被告黎青平則坐在後座,隨後一同上路並依同案被告黎青平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公學站旁邊路口停等,被告則於18時26、28、30、31、33分與同案被告黎青平通話、傳訊並依同案被告黎青平指示駕車尾隨在後。

於該日18時43分許,同案被告黎青平持刀具1把(未扣案),以不詳方式,趁被害人不備,從後扯斷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被害人發覺金項鍊斷裂,伸出左手摸向脖子右後方,隨即遭同案被告黎青平持刀割傷致左手第五指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轉頭望向同案被告黎青平,同案被告黎青平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持刀指向被害人恫稱:如果不打開車門,就用刀砍死你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得不打開後車門之鎖,同案被告黎青平下車後,仍不顧被害人哀求,便徒步離開現場。

隨後被告便駕車至被害人身旁,假意拿出抹布讓其止血,但拒絕將手機借給被害人,又再度駕車離去,在前方不遠處接應同案被告黎青平上車後,再於中途放其下車,並取得1千元報酬。

2.再於同日19時1分,同案被告黎青平與被告通話並傳訊稱:剛剛將上述沾血刀具放在車上,要求被告將刀具交還等語,被告拒絕並將該沾血刀具丟在路旁草叢,而後返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

3.復於同日稍晚,被告以不詳方式接到同案被告黎青平的電話,要求被告將自己房內之衣物丟掉,並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桌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免費轉讓予被告施用等語,被告便至同案被告黎青平之房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將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

4.被害人報警後,為警循線追查,翌日即1月30日,被告因聽聞房東稱有警察來,便將其與同案被告黎青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臉書對話刪除,至警局做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因警發覺其所述與書物證不相符,便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請指揮,由檢察官開立拘票後,於112年2月2日7時40分拘提被告到案,並經其同意扣得手機2支(分別為蘋果iphone及OPPO牌)、平板電腦1台,再於同日12時6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等語。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季之友人陳文雄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季之女友NGUYEN THI KIM THOA(中文名:阮氏金釵,下稱阮氏金釵)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告之房東武容萱於警詢之證述、十二佃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位置及時序、被告住處監視器截圖、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截圖、被告在被害人家外面等待處示意圖、從被害人住處至中油公學站附近之監視器截圖、被害人手機內與同案被告黎青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同案被告黎青平大頭照(被害人提供)、證人阮氏金釵提供之金項鍊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黎青平(臉書暱稱Le Truong)之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手機數位鑑識檔案、112年4月22日偵查佐製作之電話紀錄、被害人之入出境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㈠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阮丹長與同案被告黎青平(經檢察官通緝尚未到案)於案發前即認識;

黎青平知悉被害人黃文季身上有價值不斐之金項鍊(19萬元,黃金成分約3兩重);

被告於112年1月29日17時3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黎青平,從二人向武容萱租賃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出發,至被害人住處外面巷口,同案被告黎青平下車後,徒步走至被害人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內,被告則在原處廻轉等待;

約數十分鐘後,黎青平假意告知要清償被害人欠款3千元、會有朋友到加油店附近拿錢過來等語,致被害人相信後,駕駛乙車,黎青平則坐在後座,隨後一同上路並依黎青平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公學站旁邊路口停等,被告則於18時26、28、30、31、33分與黎青平通話、傳訊;

於該日18時43分許,黎青平持刀具1把(未扣案),以不詳方式、趁被害人不備,從後扯斷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被害人因發覺金項鍊斷裂,伸出左手摸向脖子右後方,隨即遭黎青平持刀割傷致左手第五指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轉頭望向黎青平,黎青平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持刀指向被害人恫稱:如果不打開車門,就用刀砍死你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得不打開後車門之鎖,黎青平下車後,徒步離開現場;

隨後被告駕車至被害人身旁,拿出抹布讓其止血後,駕車離去,在前方不遠處接黎青平上車後,再於中途放其下車,並收受黎青平給付之1千元;

同日19時1分許,黎青平與被告通話並傳訊稱:剛剛將上述沾血刀具放在車上,要求被告將刀具交還等語,被告即將該沾血刀具丟在路旁草叢,而後返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

同日稍晚,被告以不詳方式接到黎青平的電話,表示願意將桌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免費轉讓予其施用等語,被告便至黎青平之房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將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

被害人報警後,為警循線追查,翌日即1月30日,被告因聽聞房東稱有警察來,便將其與黎青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臉書對話刪除,至警局做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員警便向檢察官報請指揮偵辦,由檢察官開立拘票後,於112 年2月2日7時40分拘提被告到案,並經其同意扣得手機2 支(分別為蘋果iphone及OPPO牌)、平板電腦1台,再於同日12時6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季、證人陳文雄、阮氏金釵、武容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十二佃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位置及時序、被告住處監視器截圖、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截圖、被告在被害人家外面等待處示意圖、從被害人住處至中油公學站附近之監視器截圖、被害人手機內與同案被告黎青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同案被告黎青平大頭照(被害人提供)、證人阮氏金釵提供之金項鍊照片、同案被告黎青平(臉書暱稱Le Truong)之臉書頁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檔案、112年4月22日偵查佐製作之電話紀錄、被害人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原審勘驗筆錄4份等在卷可佐(參見警6225卷第15-19、25-31、37、79-113、117-185頁,偵4405卷第41、43、123、125、129、141-145、245-248、295-374、381頁,偵7836卷第65、81頁,原審卷第82-85頁),上述各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辯解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其平常兼職駕車載送客人賺取車資,案發當天,其駕車載黎青平至被害人黃文季住處附近,黎青平要其等他,其就在原地等待;

後來黎青平要其到加油站載他,其到加油站後,看到被害人受傷,就拿抹布給被害人止血,被害人是詢問其某人的電話,其表示不知道,被害人並未要向其借電話就駕車走了;

之後黎青平要其到附近載他,其載黎青平到某處,黎青平就下車,並給他1千元車資;

不久黎青平傳訊息說他的刀放在車內,要其拿回去給他,因其還有事情,就把刀放在黎青平下車處的草叢,要黎青平自己去拿;

其根本不知黎青平之犯罪計畫,且其是因知道黎青平犯罪後,警察來查,害怕被警察知道其與黎青平有關係,且黎青平有給其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將其與黎青平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

㈢依前述先予認定認定事實、被告辯解及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是否以公訴人所指與黎青平共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其應審酌者為被告與黎青平就該公訴人所指之準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

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內證據,黎青平於乙車內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脅迫時,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及黎青平同在乙車內,亦未對被害人實施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黎青平事前謀議為上開準強盜犯行,以及其等係如何進行上開謀議等,均應由檢察官提出 負舉證責任,始足以論斷被告是否成立本件準強盜罪。

㈡依上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觀之,同案被告黎青平並未到案為任何陳述(目前為檢察官通緝中),無從由其證詞推論其與被告事先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上述被告與黎青平間經數位鑑識還原之LINE通訊軟體數位內容,僅可看出在黎青平與被害人見面後,被告與黎青平間有多通LINE通話之紀錄,及被告查詢氣象、觀看影片之紀錄,未見有被告與黎青平間就本案有所謀劃、分工之具體內容;

此外,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季證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是案發當日才見過這個人,警察給我看他的照片,我才認出當天有看過被告在上述加油站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他617卷第66頁),亦無從由黃文季之證述看出被告與黎青平間,就本件準強盜犯行,彼此間確有事前謀劃及行為分工。

故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明確證明被告與黎青平間就本件準強盜犯行,彼此間有事前謀劃及行為分工之積極證據。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已知黎青平係要找被害人討論賭債、懷疑詐賭等節,又在載送黎青平至被害人住處巷口後,即在該處停等,與先前載送同案被告黎青平至被害人家之習慣不符,復又跟車至中油公學站,再於被害人受傷後馬上在場,又不提供必要之幫助,即往前載同案被告黎青平離去並獲取金錢,之後,並依同案被告黎青平之指示丟棄犯案刀具、施用同案被告黎青平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

從整個犯罪情節看來,被告與同案被告黎青平密切配合,事後又刪除與同案被告黎青平之對話紀錄,加以被告於第一次為警詢問時,又未一開始即供出全部情節,故被告應是知悉整體犯罪計畫並參與之人,進而推論被告應與黎青平共犯本件準強盜犯行。

然查: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共同犯意,需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共同正犯間若彼此於行為前就犯罪有所謀劃及分工,其等既知犯罪分工內容,在其等在犯罪過程中,當會時刻注意犯罪行為進行之情況,且除有必要,不會頻繁聯絡,以製造追查斷點,避免偵查機關查到不利於雙方之事證,始合常理。

是以,本件被告若確與黎青平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參與謀劃與分工,則被告對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應已清楚瞭解,無需頻繁與黎青平聯絡,且其若係擔任接應黎青平之行為分工,其應會時刻注意同案被告黎青平之動態,甚至搶先抵達犯罪地點,等待黎青平搶得財物後,即趕緊接應黎青平離去,以免為被害人發現其行蹤與身分。

但依卷內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檔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參見警6225卷第81-113頁,偵4405卷第245-248頁,原審卷第82-85頁;

相關時序與數位檔案還原內容詳如附件之時序表所載)所顯示情形觀之:⑴被告載送黎青平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後,在黎青平與被害人還未抵達犯罪地點即前述公學加油站前,即多次與黎青平聯絡(同日18時11、19、26、28、30、31、33分),似乎有多事須互相聯絡,且不在乎被害人知悉其與黎青平聯繫或聽聞其等聯繫內容。

⑵又被告於被害人住處外等待過程中,還以行動電話上網觀看抖音短片(同日18時20分),未注意周遭狀況,並未出現正在進行犯罪之緊張感,甚至在被害人駕駛乙車搭載黎青平離開被害人住處時,被告在其後約2分多鐘,才駕駛甲車離開,顯見其未隨時注意到黎青平及被害人之動態,且若以市區速限一般為每小時50公里估算,被害人駕駛乙車離開行駛約2分多鐘後,當已約行駛1.6公里,此等距離,實難認甲車是尾隨乙車離開。

⑶參以被告開車後還以行動上網查詢地圖(同日18時36分),似不知被害人駕駛乙車搭載黎青平所欲前往之地點或者黎青平犯案之詳細位置,因此須查詢地圖;

再者,被告前往公學加油站後,尚於同日18時43分許(約為黎青平犯本案之時間)在該加油站加油,有該加油站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7頁),一般犯罪接應者應不致在接應過程中尚可從容加油,被告所為亦與一般犯罪接應者不同。

⑷此外,黎青平於加油站搶得財物後,被告本即可開車離開而不為黎青平發覺,但被告並未立即駕車接應黎青平離開,反而開車前往被害人乙車停放處,拿抹布給被害人止血,並與被害人互動約2分鐘,待被害人駕駛乙車離開後,才駕駛甲車於加油站附近接載黎青平,似不擔心自己在被害人面前曝光,亦不急於離開犯罪現場接送黎青平。

⑸依上述各情觀之,被告似不清楚黎青平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且於黎青平犯罪過程中,被告舉止全然不似知悉黎青平犯罪內容,或者有密切配合黎青平之情形,則被告與黎青平間是否有共同犯本案之犯意聯絡,而擔任接應角色之分工行為,實屬可疑。

2.檢察官雖又以被告知悉黎青平因懷疑被害人詐賭,要前去找被害人理論,並收取黎青平給付之1千元及免費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其與黎青平就本案有犯意聯絡。

然查,⑴被告就此始終陳稱:其平常就有兼職開車載送客人收取車資,當天其載黎青平至被害人住處附近,黎青平在車上有說被害人詐賭,要去找被害人理論,其平常收取車資是400元,因為黎青平要其等他,其等了約1個小時,車資是200元,之後載送黎青平離開,車資是400元,總共1,000元,故黎青平下車時,才給他1,000元等語(參見警6225卷第10頁、偵4405卷第7-10頁、原審卷第174頁),業就何以向黎青平收取較高之車資1千元詳加說明,且前往理論賭債與動手搶奪財物,進而為防護贓物而持刀傷人終屬二事,不能僅以被告知悉黎青平要前往理論賭債,即認其對於黎青平動手搶奪被害人金項鍊,並為防護贓物而持刀割傷被害人一事亦事前知悉且有參與。

⑵被告平常即有駕駛甲車,並有兼職開車載送客人收取車資之情形,亦經證人即被告房東武容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

另被告載送黎青平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後,先行等待,等黎青平出來或黎青平之指示,再前往在特定地點接送黎青平,並收取車資,此等情形,從形式上觀察,與一般計程車或包車業者載運客人時,有時客人會要求司機暫時等待,於暫時等待後,再前往他處後返回,然後不分段收費而合併收取車資之情形相同,無從以此推認被告與黎青平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況若被告有與黎青平共同犯本案之意思,而分工擔任接應之工作,以被告提供車輛且需擔負遭查緝之風險而論,相較於黎青平搶得之被害人金項鍊(價值約19萬元),被告卻僅分得1千元,此實與常情相違。

⑷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知悉黎青平係前往理論賭債,且於黎青平犯罪過程前、後載送黎青平並收取金錢,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之準強盜犯行。

3.檢察官雖又以被告不同意出借行動電話給被害人黃文季使用,並隨即駕車離開前去搭載在前方之黎青平,顯見被告與黎青平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季雖證稱:伊在加油站有向被告借行動電話,但被告說他的行動電話只有網路,沒有電話的晶片卡,所以沒有借行動電話給伊等語(見他617卷第70頁),雖與被告辯稱:被害人有詢問其某人的電話,其不知道,被害人就駕車走了等語,並不一致。

然而,本案因被害人因係逃逸外勞,非法居留,已遭強制遣送出境,無法傳喚到庭進行對質詰問,故當時實情為何,已難確認。

況縱使被害人確有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遭拒之情事,然被告本無提供行動電話予被害人使用之義務,且其既不認識被害人,又見被害人遭人砍傷,為恐受牽連,因此未將行動電話借告訴人使用,亦屬常情,且被告若確與黎青平共同謀劃本案,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根本無須前去關心被害人,而暴露自己之長相與行蹤,業如前述,故不能僅以被害人證稱被告未將行動電話出借予被害人,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檢察官雖又以被告一開始於警詢就案發過程有所隱瞞,且其尚依黎青平之指示,將黎青平遺留在甲車上之刀具丟棄在草叢,及在翌日依黎青平指示丟棄黎青平房間衣物,且在員警前往搜索時,刪除其與黎青平間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認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然查,被告於加油站附近接送黎青平離開,並讓黎青平下車後,發生何事,卷內除被告陳述及不知內容之LINE通話紀錄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而被告就此則陳稱:黎青平傳訊息說將刀具遺留在甲車上,要其拿回去給他,但因其有事,所以將刀具置於黎青平下車處的草叢,讓黎青平自己來拿等語(參見偵4405卷第241、253-255頁、原審卷第16、175頁),是否確如檢察官所述,因其與黎青平係共犯,故依被告黎青平之指示,丟棄犯案刀具之湮滅證據情事,並非無疑。

又被告雖坦承黎青平確有聯絡要其將他住處之衣物丟掉(於原審及本院改稱整理或幫忙收好,並非丟掉),並願意將他住處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其施用之情事,然則,此些情節均係發生在本案案發之後,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就本案事前參與謀劃及犯罪分工。

另被告雖自承其於警察前來搜索時,將其與黎青平間LINE與臉書對話刪除,然就何以會刪除該些紀錄,被告係稱:因為怕警察認為其與黎青平有關係,且黎青平有給其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將其與黎青平之對話內容刪除,一開始為警詢問時,亦不敢說其有從加油站附近載送黎青平離開等語(見警6225卷第5-6頁、9-12頁;

偵4405卷第12頁),而因被告確有為收受黎青平所贈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行為,因此,恐其與黎青平之對話涉及毒品犯行,且復已知黎青平犯罪,且員警已在調查時,為避免自己被員警誤認為共犯或察覺其施用毒品之事而受不利,故刪除其與黎青平之通訊紀錄,為警第一次詢問時,亦不敢全盤供出行蹤,亦非無可能,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係因害怕共同準強盜之犯行曝光,才刪除相關證據並於第一次警詢隱瞞部分事實。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上開舉止,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黎青平犯案前、後開車載送被告黎青平、於員警搜索前刪除通訊紀錄、將黎青平割傷被害人之兇刀放置在草叢及依黎青平指示整理(或丟棄)黎青平房間內衣物等舉止,雖屬有疑,然因黎青平實施本件準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時,被告並不在場,而黎青平迄仍經通緝未到案,無法從其陳述得知被告有無參與本案;

又因被害人迄在上述加油站之前,未曾見過被告,被告於黎青平犯案時亦未在場,自無從僅以其所述之與被告在加油站短暫互動過程推論被告是否參與本件犯行;

其餘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亦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黎青平共同謀劃並分工實施本件準強盜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與黎青平共犯本件準強盜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當天駕車搭載黎青平前往被害人住處、在原地等候黎青平、接應黎青平離開加油站、丟棄兇刀等行為,顯非僅係如被告所稱之白牌計程車之營業。

被告負責駕車載送黎青平,明知犯罪計畫並前往接應,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黎青平共犯本案準強盜,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因認原審所為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據以認定被告與黎青平涉犯前述犯行之推論,何以尚無法據之認定被告與黎青平共犯本件準強盜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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