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481,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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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第21129號、第21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第542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明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將本院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於同年2月5日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捺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本院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8日【按監所與法院間原無在途期間可言,惟被告並未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而係逕郵寄送達本院,故仍應加計在途期間8日(本院區域在途期間最長日數4日,再加上被告居住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最長日數4日,合計為8日)】,至同年3月4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113年3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按被告並未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而係逕郵寄送達本院)。

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可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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