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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亭鈺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翔竣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第21129號、第21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第542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29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7號、第149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24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參酌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查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0號、第78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亭鈺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明宏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姚翔竣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等3人、檢察官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等3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連亭鈺及其辯護人皆稱:針對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含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未上訴等語(本院1481卷一第439頁、第456至457頁、卷二第69至70頁、第101至103頁,本院1482卷第131頁、第148至149頁、第171至172頁、第203至205頁);
被告潘明宏及其辯護人皆稱:針對量刑(含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未上訴等語(本院1481卷一第440頁、第456至457頁、卷二第69至70頁、第101至103頁);
被告姚翔竣及其辯護人皆稱:針對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含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部分是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未上訴等語(本院1481卷一第440頁、第456至457頁、卷二第69至70頁、第101至103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連亭鈺、姚翔竣僅就原判決關於判決有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連亭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潘明宏就原判決關於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潘明宏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及關於被告連亭鈺、潘明宏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連亭鈺、姚翔竣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被告潘明宏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連亭鈺、潘明宏):⒈被告連亭鈺部分:查被告連亭鈺前犯: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連亭鈺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連亭鈺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下稱後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連亭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分別約9月、2年、2年2月、2年5月、2年6月、2年7月左右即再犯後案之罪,被告連亭鈺受刑罰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罪,顯示其返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管,且其後案犯行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循意識亦屬薄弱;
再就前案、後案之罪質關聯性而言,前案及後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各級毒品之管制案件,前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案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案及後案復均侵害社會法益,自具有相同之毒品犯罪罪質。
況罪質是否相同,本不限於罪名相同,被告連亭鈺及其辯護人主張施用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云云,即不可採。
再者,被告連亭鈺前案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與被告連亭鈺後案所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之法定本刑相較,前案屬於較輕之罪名,後案屬於較重之之罪名,其於較輕罪犯行執行完畢後,復又再犯較重罪名之罪,足認被告連亭鈺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又被告連亭鈺所為後案即本案犯行,無視於國家對於毒品之嚴刑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所為犯行造成毒品流通散布之風險甚高,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均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重,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被告連亭鈺本案所犯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之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7、9-14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同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則被告連亭鈺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連亭鈺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後案販賣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有重大差異,難認被告連亭鈺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⒉被告潘明宏部分: 被告潘明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潘明宏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112年7月25日審判程序時當庭以言詞主張,並引用卷附被告潘明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原審卷三第9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潘明宏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下稱後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潘明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短短9日即再犯後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明宏受刑罰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罪,顯示其返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管,且其後案犯行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循意識亦屬薄弱;
再就前案、後案之罪質關聯性而言,前案及後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各級毒品之管制案件,前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案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案及後案復均侵害社會法益,自具有相同之毒品犯罪罪質。
況罪質是否相同,本不限於罪名相同,被告潘明宏及其辯護人主張施用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云云,即不可採。
再者,被告潘明宏前案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與被告潘明宏後案所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相較,前案屬於較輕之罪名,後案屬於較重之罪名,其於較輕罪犯行執行完畢後,復又再犯較重罪名之罪,足認被告潘明宏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又被告潘明宏所為後案即本案犯行,無視於國家對於毒品之嚴刑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數量為1台(即1兩)海洛因,價金高達22萬9千元,所為犯行造成毒品流通散布,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被告潘明宏本案所犯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則被告潘明宏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潘明宏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後案之販賣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是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⑴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等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未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觀諸該項修正理由謂:「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則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更為嚴苛,並未有利於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等3人,有關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等3人本案犯行有無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認之,合先說明。
⑵被告連亭鈺部分:①查被告連亭鈺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13、15-17所示犯行(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10、12-1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於被告連亭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所示犯行(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係被告連亭鈺於108年8月25日22時57分許,販賣交易價值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智之犯行,被告連亭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連亭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警卷三第157頁、偵卷五第91頁、偵卷六第394頁),自不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不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潘明宏部分: ①被告潘明宏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潘明宏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連潘明宏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警卷六第6至7頁、偵卷二第306),自不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不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潘明宏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潘明宏係因同案被告連亭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潘明宏販賣高達90萬元之第一級海洛因2兩(即2台)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給她(幸原審調查詳盡,確認被告潘明宏只有販賣1台即1兩海洛因,價值22萬9千元給同案被告連亭鈺),被告潘明宏係因同案被告連亭鈺指證販賣毒品的種類、數量、價金均與實際情形有4倍以上落差,因一時畏懼、情急之下,才會否認犯行等語。
惟查被告潘明宏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分別與連亭鈺、郭孟欽及沈柏村是何關係?你與他們有無仇怨糾紛?)連亭鈺我沒有印象,郭孟欽是朋友關係,我有欠他錢有金錢糾紛,沈柏村跟我是毒品買賣關係,他是我毒品上游。
【問:據連亭鈺與郭孟欽於109年3月3日筆錄中指述,於109年2月中旬藉由沈柏村介紹,再由郭孟欽駕駛AHQ-8938號自小客車載連亭鈺與沈柏村前往臺南高鐵茶魔(臺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巷子,由沈柏村下車向你購買重量2兩(77.6公克)價值40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500公克價值約50萬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再由沈柏村轉交給連亭鈺,你是否坦承?】我沒有,都是我跟沈柏村購買毒品,不可能是他們向我拿。
我被抓每次毒品都只有一點點的量,他們的層級都很高,怎麼可能是跟我買。
(問:你稱沒有販賣毒品予連亭鈺及郭孟欽,為何他們指認你販賣毒品?)我有欠郭孟欽毒品款項(大約4萬元)我到現在都還沒還,可能他們懷恨在心,聯手指認我。
(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你是否清楚?)清楚等語(警卷六第6至7頁)。
被告潘明宏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認識郭孟欽、連亭鈺、沈柏村?有無仇恨糾紛?)我認識郭孟欽、沈柏村,連亭鈺不認識。
我有欠郭孟欽錢,之前有向郭孟欽拿過毒品,還沒有把錢拿給他,我記得大約還欠4萬元;
我之前有跟沈柏村買過毒品,因為我欠郭孟欽錢,郭孟欽不願意再繼續把毒品給我,所以我才找沈柏村。
我與沈柏村沒有什麼仇恨糾紛。
(問:109年2月19日晚間,你有無透過沈柏村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的「茶的魔手」飲料店巷子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連亭鈺、郭孟欽?)沒有啊,他們買的量都很大,我有買毒品都是只拿一點點,根本不可能賣給他們。
(問:為何連亭鈺與郭孟欽都說有向你買毒品?)我也不知道。
(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是否承認?)不承認等語(偵卷二第306頁)。
依被告潘明宏上開供述,其否認認識被告連亭鈺,亦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而非僅承認其中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況警詢時員警亦明確告知被告潘明宏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惟被告潘明宏仍全盤否認犯行,而未選擇據實承認其中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其中1兩海洛因部分),被告潘明宏既可選擇而不選擇據實陳述承認販賣1兩海洛因而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竟全盤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堪信其心存僥倖,意圖卸責,自不能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寛典。
被告潘明宏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被告姚翔竣部分:①查被告姚翔竣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示犯行(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於被告姚翔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犯行(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被告姚翔竣於109年2月27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7日23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販賣交易價值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之犯行,被告姚翔竣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姚翔竣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警卷三第385至386頁、偵卷六第358至359頁),自不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不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姚翔竣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被告姚翔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犯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最後一個問題是問被告姚翔竣:「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是否承認?」,被告姚翔竣答:「承認」等語,可認被告姚翔竣在檢察官訊問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冠偉、李富凱之犯行,均已經承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
再者被告姚翔竣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詢問者的問題夾帶「販賣」、「販售」、「販毒」等對價交換等字眼,未出言反對或更正,可認被告姚翔竣當下回答真意已經不否認其自身有販賣毒品情形,對本身實際參與販毒犯行及取得前手毒品來源,及將毒品交予後手購毒者等重要且不利於己之事實,毫無隱瞞,全部坦承,可認為被告姚翔竣已自白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之犯行。
參以被告姚翔竣學歷僅有國小畢業,無法律專業知識,不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判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唯有該次行為自白,始得依法減刑,否則縱就其另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而獲得減刑,最後論罪科刑併合處斷之結果,仍未能獲得實際減刑之寬典,此等關乎被告姚翔竣整體刑度之重大法律關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有明確告知之義務,即應逐一犯行訊問被告姚翔竣是否承認犯罪。
對於被告姚翔竣整體陳述是否符合法定減刑要件,縱使略有疑義,亦應盡量為有利於被告姚翔竣之解釋,不應僅以被告姚翔竣就細節問題或語意不明問題所為間接性回答,即認被告姚翔竣就109年2月27日23時許販賣交易價值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之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
被告姚翔竣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姚翔竣於警詢時供稱:【李富凱】(問:現提示你與男子李富凱,iMessage帳號「+000000000000」對話紀錄,你是否有販售毒品予李富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富凱,我是替他聯絡蔡宗穆購買毒品。
(問:對話内容中「我在你家樓下」、「價錢不要給他知道」、「上一個的給我」是指何意思?)「我在你家樓下」是指他在我善化住所樓下,要向蔡宗穆購買毒品;
「價錢不要給他知道」是因為李富凱也是要販賣毒品,他的藥腳跟我的藥腳相同,我不想讓藥腳知道價錢;
「上一個的給我」是我叫他上一次買毒品的錢給我,我才可以把錢給蔡宗穆。
(問:你販毒給李富凱模式為何?)我跟李富凱是在朴子綽號「三角」男子住處認識的,李富凱都會透過我向蔡宗穆購買毒品,因為蔡宗穆當時跟我住在善化,他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如果施用海洛因會睡著無法處裡藥腳,我就幫他出毒品,錢再由蔡宗穆跟李富凱收,蔡宗穆在109年3月2日我被抓前幾天就被朴子分局抓到了。
(問:據李富凱於109年10月6日警詢中指述,於109年2月27日22時49分與你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後10分鐘,約23時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賒帳方式向你本人購買價值2千元重量約不詳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你是否坦承?)我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富凱,但毒品是蔡宗穆的,我只是先幫蔡宗穆拿給李富凱。
(問:為何李富凱指稱他是單純向你購買毒品?)我只是負責幫他聯繫,我並沒有傳(筆錄原文)他錢等語(警卷三第385至386頁)。
其於偵查時供稱:(問:提示你與李富凱對話記錄,iMessage帳號「+000000000000」對話紀錄,你是否販售毒品給予李富凱?)我有看過,是我與李富凱的對話沒錯,是李富凱叫我幫他找毒品來源,我與李富凱一同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我把一部份的毒品交給李富凱,我會向他收他的部分的錢,再交給上游,我們是合資。
(問:對話内容中「我在你家樓下」、「價錢不要給他知道」、「上一個的給我」是指何意思?)「我在你家樓下」指他到我善化住所樓下,我們要向蔡宗穆購買毒品。
「價錢不要給他知道」是因為李富凱也要賣毒品,他的藥腳跟我的藥腳相同,我不想讓藥腳知道價錢。
「上一個的給我」是我叫他上一次買毒品的錢給我,我要把錢交給蔡宗穆。
【問:李富凱為何說本次是直接向你買毒品(告以李富凱訊問要旨)?】但我真的是與李富凱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他也知道毒品是向蔡宗穆購買的。
(問:你在警詢時提到我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富凱,但毒品是蔡宗穆的,我只是先幫蔡宗穆拿給李富凱,是否屬實?)屬實。
李富凱沒有見到蔡宗穆,但他當時確實有向我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錢是李富凱自己拿給蔡宗穆,我沒有向李富凱收錢。
(問:你與蔡宗穆如何聯繫?)當時我與蔡宗穆住在一起,當時是我自己下去。
(問:既然如此,李富凱為何沒有見到蔡宗穆,不直接把錢交給蔡宗穆?)李富凱有打電話給蔡宗穆,蔡宗穆當時在睡覺,之後李富凱就聯繫我,我拿我身上的毒品先給李富凱,叫李富凱之後回錢給蔡宗穆等語(偵卷六第358至359頁)。
查被告姚翔竣於上開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李富凱,是替李富凱聯絡蔡宗穆,李富凱是向蔡宗穆購買第二級毒品,因為蔡宗穆與其同住,蔡宗穆因施用海洛因睡著無法處理藥腳,其幫蔡宗穆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李富凱,毒品是蔡宗穆的,錢再由蔡宗穆向李富凱收,其沒有經手錢等語,嗣被告姚翔竣於偵查中起初改稱:是李富凱請其幫忙找毒品來源,其與李富凱合資向蔡宗穆購買毒品,其把一部分毒品交付李富凱,會向李富凱收李富凱部分的錢,再交給上游,隨即又當庭改稱:錢是李富凱自己拿給蔡宗穆等語;
或改稱:李富凱有打電話給蔡宗穆,蔡宗穆當時在睡覺,之後李富凱就聯繫其,其拿自己身上的毒品先給李富凱,叫李富凱之後將錢交給蔡宗穆等語,顯見被告姚翔竣就關於109年2月27日23時許販賣交易價值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之犯行,或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李富凱,或辯稱其是與李富凱一同合資向蔡宗穆購買毒品,毒品是蔡宗穆的,其將一部分毒品給李富凱,有向李富凱收李富凱部分的錢再交給蔡宗穆,或辯稱:是李富凱打電話給蔡宗穆買毒品,因為蔡宗穆睡著了,李富凱打給其,其將身上的毒品先給李富凱,叫李富凱自己將錢拿給蔡宗穆,沒有向李富凱收錢等語,顯見被告姚翔竣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富凱犯罪之營利意圖並未明確作供認,僅承認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毒品,亦未明白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姚翔竣就關於109年2月27日23時許販賣交易價值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之事實為自白,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之適用。
被告姚翔竣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姚翔竣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詢問者的問題夾帶「販賣」、「販售」、「販毒」等對價交換等字眼,未出言反對或更正,可認被告姚翔竣當下回答真意已經不否認其自身有販賣毒品情形,對本身實際參與販毒犯行及取得前手毒品來源,及將毒品交予後手購毒者等重要且不利於己之事實,毫無隱瞞,全部坦承,可認為被告姚翔竣已自白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之犯行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姚翔竣於上開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是否承認?」,被告姚翔竣答:「承認」等語(偵卷六第360頁),惟依檢察官上開問題之前文觀之,明顯是針對被告姚翔竣關於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示犯行,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08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販賣交易價值6千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冠偉之犯行部分而為訊問(偵卷六第359至360頁),並非針對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之犯行而為訊問,且員警及檢察官於上開同一次詢問、訊問被告姚翔竣時,均是逐一且詳細訊問被告姚翔竣關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細節及經過,命被告姚翔竣逐一回答及提出辯解說明,況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購毒者不同、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完全不同,被告姚翔竣應無混同誤認,或錯答情事,被告姚翔竣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姚翔竣經檢察官訊問:「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是否承認?」,被告姚翔竣答:「承認」等語,係自白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冠瑋、李富凱等2人之犯行,被告姚翔竣就其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富凱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要件云云,或辯稱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姚翔竣上開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逐一訊問其是否自白認罪云云,顯均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姚翔竣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冠瑋之犯行於同一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自白犯行,惟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富凱之犯行則均否認犯行而提出上開辯解,可證被告姚翔竣確實能理解員警及檢察官問題內容及意思,並無因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而受影響,況被告姚翔竣於上開同一次警詢時,業經員警告知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內容,及詢問其是否清楚,被告姚翔竣亦答稱:清楚等語(警卷三第388頁),顯見被告姚翔竣明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內容及法律效果,被告姚翔竣應知悉就所犯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1罪未於偵查中自白,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就未於偵查中自白之該罪即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法定刑度,再者另參諸被告姚翔竣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南地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被告姚翔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481卷一第268至269頁),其嗣後再於109年10月7日接受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應已了解就其所犯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可能低於其中宣告刑較高之1罪(即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法定刑度之該罪刑度)。
被告姚翔竣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姚翔竣學歷僅有國小畢業,無法律專業知識,不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判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唯有該次行為自白,始得依法減刑,否則縱就其另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而獲得減刑,最後論罪科刑併合處斷之結果,所定應執行刑仍會高於該次未自白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偵查中檢察官應再明白告知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被告姚翔竣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姚翔竣就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⒉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連亭鈺部分): ⑴查被告連亭鈺關於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警查獲後供稱上開犯罪之毒品海洛因係其透過同案被告沈柏村(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向被告潘明宏購買,檢警因被告連亭鈺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潘明宏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連亭鈺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南檢和宙110偵5424字第112904119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46頁),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減輕其刑外,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連亭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之數量及價值非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爰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⑵至於被告連亭鈺關於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17所示之罪,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連亭鈺部分: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罪,其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連亭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予鄭清木之海洛因數量尚微,交易價格僅為2千5百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犯罪所生危害尚輕。
次查,被告連亭鈺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衡酌被告連亭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應屬較輕,認為縱使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次查,被告連亭鈺所犯關於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7、9-17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均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狀。
再者,被告連亭鈺所犯關於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達1台(即1兩),價值達22萬9千元,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7、9-17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分別為2千元、3千元、3千5百元、5千元、6千元、1萬元、1萬8千元、2萬3千元、4萬6千元、5萬元、5萬4千元不等(其中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同時販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及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千5百元),各次犯行之數量及價值不低,其犯行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
再參酌被告連亭鈺前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1481卷一第168至169頁),又再犯本案相同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主觀惡性非輕。
又被告連亭鈺所犯其中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7、9-13、15-17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販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與其上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連亭鈺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連亭鈺所犯關於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7、9-17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輕微,販賣包數均為1、2包個位數,獲利數百元,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告潘明宏部分:查被告潘明宏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固應非難,其所販賣予同案被告連亭鈺、郭孟欽(原審通緝中)之海洛因數量為1台(1兩),交易價格為22萬9千元等情。
次查,被告潘明宏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酌被告潘明宏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認為縱使科予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⑷被告姚翔竣部分: 被告姚翔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均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狀。
再者,被告姚翔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分別為6千5百元、2千元,其犯行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
再參酌被告姚翔竣前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南地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1481卷一第268至269頁),又再犯本案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主觀惡性非輕。
又被告姚翔竣所犯其中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其上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姚翔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姚翔竣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姚翔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年僅25歲,交友不慎,現年為29歲,正值青壯,量處過重或較長刑度,不利其復歸社會,販毒次數不多,所獲僅蠅頭小利,犯罪情節輕微,惡習未深,坦承犯行,知所警惕,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
⒋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上開被告等3人之本案犯行,均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⑴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人其餘聲請不受理。」
,足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該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故其主文第二項亦明定可依該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法院所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自不及於法定最低刑並非無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依該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中「對系爭規定之審查」部分,關於上開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記載:「 毒品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
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
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
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依其判決理由所載,得其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乃指行為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因之,如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或雖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無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連亭鈺部分: 被告連亭鈺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7、9-17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法定最低刑亦均非無期徒刑,依上開說明,自均無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
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外,另應依序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
⑶被告潘明宏部分:被告潘明宏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審酌被告潘明宏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等刑案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481卷一第205至234頁),依其販賣數量為1台(1兩)海洛因、對價為22萬9千元等情,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
⑷被告姚翔竣部分:被告姚翔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法定最低刑亦均非無期徒刑,依上開說明,自均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
⑸因之,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等3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本案犯行各應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自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 ⒈被告連亭鈺部分:被告連亭鈺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序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減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序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7、9-13、15-17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潘明宏部分:被告潘明宏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⒊被告姚翔竣部分:被告姚翔竣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適用。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連亭鈺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連亭鈺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後案販賣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有重大差異,難認被告連亭鈺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連亭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7、9-17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輕微,販賣包數均為1、2包個位數,獲利數百元,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連亭鈺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17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④被告連亭鈺入監前在菜市場從事販物工作,月薪2萬多元,離婚,有3名子女分別為6歲、17歲及18歲,與母親同住,係極為弱勢的社會底層人士,本案販毒數量為個位數的包數,每次獲利數百元,情節非重大不赦,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各罪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過重,適用刑法第57條顯屬不當,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潘明宏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潘明宏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後案即本案係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案與後案之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潘明宏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於偵查中自白係因同案被告連亭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潘明宏販賣高達9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兩(即2台)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給她(幸原審調查詳盡,確認被告潘明宏只有販賣1台即1兩海洛因,價值22萬9千元給同案被告連亭鈺),被告潘明宏係因同案被告連亭鈺指證販賣毒品的種類、數量、價金均與實際情形有4倍以上落差,被告潘明宏因一時畏懼、情急之下,才會否認犯行。
③被告潘明宏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④被告潘明宏因身陷毒癮,為負擔吸食毒品沈重開銷,鋌而走險轉售毒品予同案被告連亭鈺、郭孟欽等人1次,深感懊悔,開始茹素,日日念佛經及抄寫經文,非無悔改之心,於本案審理階段皆明白坦認犯行,對犯罪經過如實交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姚翔竣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姚翔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詢問者的問題夾帶「販賣」、「販售」、「販毒」等對價交換等字眼,未出言反對或更正,可認被告姚翔竣當下回答真意已經不否認其自身有販賣毒品情形,對本身實際參與販毒犯行及取得前手毒品來源,及將毒品交予後手購毒者等重要且不利於己之事實,毫無隱瞞,全部坦承。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最後一個問題是問被告姚翔竣:「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是否承認?」,被告姚翔竣答:「承認」等語,可認被告姚翔竣在檢察官訊問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冠偉、李富凱之犯行,均已經承認,被告姚翔竣已自白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之犯行。
參以被告姚翔竣學歷僅有國小畢業,無法律專業知識,不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判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唯有該次行為自白,始得依法減刑,否則縱就其另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而獲得減刑,最後論罪科刑併合處斷之結果,仍未能獲得實際減刑之寬典,此等關乎被告姚翔竣整體刑度之重大法律關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有明確告知之義務,即應逐一犯行訊問被告姚翔竣是否承認犯罪。
對於被告姚翔竣整體陳述是否符合法定減刑要件,縱使略有疑義,亦應盡量為有利於被告姚翔竣之解釋,不應僅以被告姚翔竣就細節問題或語意不明問題所為間接性回答,即認被告姚翔竣就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
被告姚翔竣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姚翔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年僅25歲,交友不慎,現年為29歲,正值青壯,量處過重或較長刑度,不利其復歸社會,販毒次數不多,所獲僅蠅頭小利,犯罪情節輕微,惡習未深,坦承犯行,知所警惕,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姚翔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④被告姚翔竣正值青壯,原判決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過重,不利被告姚翔竣復歸社會,且其販毒次數不多,所獲僅蠅頭小利,坦承犯行,知所警惕,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日後勢必自律自制,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等3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連亭鈺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入監前在菜市場從事販物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離婚,有3名6歲、17歲、18歲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②被告潘明宏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段,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1千5百元至2千元,已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2月)。
③被告姚翔竣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段,入監前在修車廠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等3人量刑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被告連亭鈺部分:⑴被告連亭鈺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7、9-17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7、9-17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7、9-17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連亭鈺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①②③所示,均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連亭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④主張本案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
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
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連亭鈺各罪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犯不法利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至於上訴理由所主張被告連亭鈺入監前在菜市場從事販物工作,月薪2萬多元,離婚,有3名子女分別為6歲、17歲及18歲,與母親同住,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
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
再原判決就被告連亭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所定之應執行刑,核屬低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
被告連亭鈺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告潘明宏部分:⑴被告潘明宏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且其所犯上開犯行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等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潘明宏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①②③所示,均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潘明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④主張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潘明宏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另上訴理由所主張被告潘明宏因身陷毒癮,為負擔吸食毒品沈重開銷,鋌而走險轉售毒品予同案被告連亭鈺、郭孟欽等人1次,於本案審理階段皆明白坦認犯行,對犯罪經過如實交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
至於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潘明宏犯後深感懊悔,開始茹素,日日念佛經及抄寫經文,非無悔改之心等情,縱予審酌,認為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
又被告潘明宏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原判決量處被告潘明宏有期徒刑15年2月,僅就最低法定刑度酌加2月,實無何過重之情。
被告潘明宏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理。
⒊被告姚翔竣部分:⑴被告姚翔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等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姚翔竣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①②③所示,均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姚翔竣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④主張本案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姚翔竣各罪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犯不法利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至於上訴理由所主張被告姚翔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另上訴理由主張被告姚翔竣正值青壯,販毒次數不多,所獲僅蠅頭小利,已知所警惕而有悔意,日後勢必自律自制等情,縱予審酌,認為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
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
再原判決就被告姚翔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所定之應執行刑,核屬低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
被告姚翔竣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
⒋綜上,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481號卷二第21至25頁),認該案被告潘明宏同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同案被告沈柏村移送併辦部分,因其已撤回上訴,無從併案審理,已由本院於112年12月7日發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還卷宗影本,有本院112年12月7日112南分院瑞刑孝112上訴1481字第758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481卷二第29頁)】,因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等語。
惟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中被告潘明宏犯行部分,關於被告潘明宏於109年2月19日以22萬9千元販賣同案被告連亭鈺、郭孟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被告潘明宏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論處罪刑在案,至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為被告潘明宏尚涉犯於上開時間同時販賣同案被告連亭鈺、郭孟欽另1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為販賣海洛因2台,其中1台業經認定有罪,此為2台海洛因中之另1台)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部分,及被告連亭鈺因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另1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退併辦在案(原判決第26至30頁)。
查被告連亭鈺、潘明宏本案僅就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被告連亭鈺、潘明宏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同一,亦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
則關於被告連亭鈺、潘明宏之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0110682號卷【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0591760號卷【警卷二】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105974號卷一【警卷三】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105974號卷二【警卷四】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370020號卷【警卷五】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271205號卷【警卷六】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一【偵卷一】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二【偵卷二】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偵卷三】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30號卷【偵卷四】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卷【偵卷五】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偵卷六】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85號卷【偵卷七】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聲羈卷】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號卷【偵聲卷】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卷一【原審卷一】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卷二【原審卷二】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卷三【原審卷三】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3號卷【原審卷四】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卷一【本院14 81號卷一】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卷二【本院14 81號卷二】
2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卷【本院1482 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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