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48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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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6. 二、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
  7. 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8.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9. 參、論罪科刑
  10. 一、核被告洪聖雄、林佳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11. 二、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12.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圖利及行使公
  13.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洪聖雄部分)
  14. ㈠、原判決以被告洪聖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
  15. ㈡、爰審酌被告洪聖雄因嘉義縣新港鄉就家戶以外產出之廢棄物
  16. ㈢、被告洪聖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17.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林佳成部分):
  18.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佳成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19.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成不應為緩刑之宣告,其理由主
  20.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
  22.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23. 三、被告洪聖雄於107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在新港清潔隊擔任
  24. 四、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指農工
  25. 五、新港鄉公所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就家戶
  26. ㈠、依嘉義縣清除收費標準,如廢棄物「每日平均大於20公斤或
  27. ㈡、公訴意旨認本件新港觀光夜市所產出之廢棄物,應委託處理
  28. ㈢、起訴意旨認本件新港觀光夜市所產出之廢棄物,有嘉義縣清
  29. 六、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另於110年8月26日、27
  30. 七、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31.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起訴意旨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32.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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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雄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林佳成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聖雄有罪部分撤銷。

洪聖雄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佳成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聖雄於民國107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清潔隊(下稱新港清潔隊)擔任清潔隊長,負責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隊員;

林佳成於前述期間係新港清潔隊隊員,負責受理農業廢棄物申請書並指派車輛等行政業務文書工作,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二人均具有回收、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等職務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洪茂睿為新港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7年間因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所產出之垃圾有清除處理之需求,委由其配偶何文珊向新港鄉公所提出申請,洪聖雄、林佳成均明知,新港觀光夜市所坐落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農地,因夜市營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亦非屬農業使用時所產生之廢棄物,不適用「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計算應收取費用,然因嘉義縣政府新港鄉公所並未就夜市營業所生廢棄物訂定收費辦法,為計算並收取新港觀光夜市產出垃圾所應課徵之清除處理費用,乃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洪聖雄指示林佳成定期指派新港清潔隊隊員清運新港觀光夜市廢棄物,林佳成則指示何文珊於107年5月9日,填寫「嘉義縣新港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請書」(以洪茂睿之父洪忠和為申請人),以清運農業廢棄物為由向新港鄉公所申請清運新港觀光夜市廢棄物,再由林佳成於其公務上所掌管之「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等公文書上,登載收入科目為「洪忠和農業廢棄物清理費」之不實項目後,將「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交付何文珊,何文珊再持往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繳款而行使,林佳成並接續於於107年6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開立與上開內容相同之「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等公文書交付與何文珊,由何文珊按月持往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繳款,足生損害於新港清潔隊對於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林杏娟(他卷第55-59頁,偵卷第63-67頁)、林育民(他卷第9-15頁、47-51頁,原審卷二第145-181頁)、林永森(他卷第71-79頁、113-115頁)、吳志強(他卷第121-133頁、165-169頁)、何文珊(他卷第235-243頁、267-275頁)、洪茂睿(他卷第281-295頁、341-345頁,原審卷二第145-181頁)、洪忠和(他卷第175-179頁、231-23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茂睿:調查卷第1-9頁;

洪聖雄:調查卷第11-19頁;

清潔隊:調查卷第21-33頁)、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清潔隊組織編組、相關工作紀錄(調查卷第41-43頁、55-78頁、79-95頁)、手機Line對話截圖(吳志強:調查卷第97-113頁;

洪聖雄:調查卷第115-117頁;

林佳成;

調查卷第119-121頁)、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附清潔隊組織編制(原審卷一第43-45頁)、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第二次修訂版,調查卷第50頁)、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調查卷第205-206頁)、嘉義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263頁)、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295頁)、嘉義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歷次修正公告(原審卷一第309-321頁)、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31日府授環設字第1110078032號公告(原審卷一第331頁)、110年8月26、27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調查卷第51-53頁)、新港觀光夜市臉書資訊頁面截圖(他卷第191-193頁)、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附受理清運農業廢棄物相關資料(調查卷第123-188頁)、嘉義縣政府110年8月24日府經城字第1100191549號函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說明(調查卷第45-46頁)、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水費通知單(原審卷一第53頁)、被告洪聖雄簽請增訂「嘉義縣新港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之簽呈(原審卷一第103頁)、112年5月5日嘉環廢字第1120013644號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原審卷二第83-85頁)等證據可佐。

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

本件「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係依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於申請人申請清運農業廢棄物時,由執行單位即新港鄉公所清潔隊依其職權核算收費金而後所製作,性質上屬公務收入之會計憑證,而為被告洪聖雄、林佳成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而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所產出之廢棄物並非農業廢棄物,被告洪聖雄、林佳成以農業廢棄物名義計算並製作上開「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亦足生損害於新港清潔隊對於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聖雄、林佳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洪聖雄、林佳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將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交由不知情之何文珊持向農會繳費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其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受洪茂睿委託清運新港觀光夜市營業產出之廢棄物,因而按月在連續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復按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即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因此公務員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自不得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洪聖雄、林佳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依刑法第134但書規定,屬因公務員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行已甚明確,已構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216、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㈡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就上開圖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然原審竟忽視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圖利之犯意,僅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顯有判決違法之虞。

㈢本案被告洪聖雄未認罪,原審竟仍予其緩刑宣告利益,顯有未當。

被告林佳成自始至終即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之表示,而依上開被告林佳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筆錄内容可知,被告林佳成之行為亦確實該當於起訴書所引用之所犯法條,然原審竟予緩刑,亦有未當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洪聖雄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洪聖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洪聖雄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洪聖雄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其量刑未當。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未論以圖利罪、緩刑宣告不當等語,雖無理由(詳下㈢及肆部分所述),然原判決就被告洪聖雄部分既有量刑之違誤,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洪聖雄因嘉義縣新港鄉就家戶以外產出之廢棄物並未訂定收費標準,在僅有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可茲援用之情況下,指示林佳成、何文珊及洪茂睿以農業廢棄物之方式清除處理新港觀光夜市產出之廢棄物,足使新港鄉公所就其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均非惡劣,且本件犯罪仍屬新港鄉公所之自治規範不足所衍生,並非可歸因於被告洪聖雄,此由被告洪聖雄所擬具之相關簽呈即可證明(原審卷一第103頁),於量刑上自應為對被告洪聖雄有利之考量。

另斟酌被告洪聖雄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洪聖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在法規不備之情況下,為解決新港鄉觀光夜市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問題,權宜之下採用農業廢棄物之收費標準,並未使他人因此獲得利益(詳下所述),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均屬輕微,而被告洪聖雄既已坦承犯行,堪認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聖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洪聖雄不宜宣告緩刑,係以其另犯圖利罪及未坦承犯行為由,然被告洪聖雄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圖利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不宜宣告緩刑部分,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林佳成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佳成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佳成為新港清潔隊之隊員,而具有回收、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等職務權限,明知洪茂睿委託清運之廢棄物,是新港觀光夜市營業產出之廢棄物,並非農業廢棄物,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被告林佳成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等係受洪茂睿委託後,基於便民與環境清潔等考量,且其等對於本案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所生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徵收事宜尚無明確認知,因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復囿於「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尚未經執行機關即新港鄉公所訂定申請方式、繳費程序等,而無從適用此標準收費,始依斯時唯一得酌收費用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收費。

又其等犯罪期間非短,犯罪行為手段是開立前開繳款書供民眾持向農會繳費,雖足生損害於新港清潔隊對於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但並未使國家或地方機關實際上受有損害,也未致使新港觀光夜市管理者或攤商獲得何等不法利益,更未因此實際上獲有何等不法利益,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又被告林佳成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併經諭知緩刑確定,其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林佳成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受洪茂睿委託清運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所生廢棄物,雖明知該等廢棄物並非「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所稱之「農業廢棄物」,但斯時對於類此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徵收事宜也難認明確知悉,惟兼顧環境整潔並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認應酌收費用,始為本案犯行,堪認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成不應為緩刑之宣告,其理由主要為被告林佳成應另論以圖利罪,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下肆部分所述,至於上訴意旨指稱「傳喚證人,浪費司法資源」部分,顯忽視被告作為刑事訴訟之主體,受有法律所保障之證據調查請求權,此與浪費司法資源無涉,更何況依原審交互詰問證人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足證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成涉犯圖利罪,實屬誤解,檢察官以此認為被告林佳成「浪費司法資源」而不應為緩刑之宣告,實有置證據調查結果於不顧而漫為爭執之嫌,其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及地方制度法之授權,並經送該鄉代表會核備所公告修訂「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之規定(105年2月5日公告實施,105年8月23日第一次增修訂公告,108年9月11日第二次修訂公告),係為協助農民清運、處理農業廢棄物,且該辦法第2條規定之執行單位為新港鄉公所清潔隊,而該辦法第3條規定:「農業廢棄物:指農業用地範圍内為農業使用時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該辦法第6條規定之清除處理農業廢棄物之收費標準(107年12月31日前,每1仟公斤收費為新臺幣1仟元,逾1仟公斤,每增加1佰公斤(内)加收2佰元;

108年1月1日後,每1仟公斤收費1仟5佰元,逾1仟公斤後,每增加1佰公斤(内)加收1佰元),低於「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100年10月19日公告發布,107年2月27日修正,該標準第7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處理費用收取標準為每公噸廢棄物收取費用3仟元至5仟元)。

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均明知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所產生之廢棄物非屬農業使用時所產生之廢棄物,不得適用「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而應依「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或另行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嘉義縣相關環保法規,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運,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因洪茂睿之請託,乃共同基於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不知情之洪茂睿及新港觀光夜市攤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聖雄指示被告林佳成定期指派不知情之新港清潔隊隊員清運新港觀光夜市廢棄物,並依上述「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計價,被告林佳成乃指派不知情之吳志強、林永森及林育民等新港鄉清潔隊隊員,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經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查獲為止(扣除110年5月20日因疫情因素而自該日起夜市關閉,迄至110年8月26日、8月27日調查單位蒐證確認新港清潔隊有清運夜市垃圾情形之前),固定於每週五,駕駛新港清潔隊車輛前往新港觀光夜市,清運夜市於每週四營運結束後產生之廢棄物,並載往嘉義縣新港鄉區域性掩埋場或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而以上開方式,使洪茂睿及新港觀光夜市攤商獲有低於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或委託民間清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差價之利益,被告洪聖雄、林佳成2人因而圖利洪茂睿及新港觀光夜市攤商之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計算方式如下:自107年5月11月第一次清運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為調查人員查獲日前最後一次清運日止,扣除前述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6、27日前之期間共14週,認定新港清潔隊人員清運垃圾週數總計166週)。

因認被告2人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指110年8月26日、27日起至10月15日期間之犯行)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另涉犯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指110年8月26日、27日起至10月15日期間之行使登載不實之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等罪嫌,係以被告洪聖雄、林佳成之供述、證人林杏娟、林育民、林永森、吳志強、何文珊、洪茂睿之證述、嘉義縣政府110年8月24日府經城字第1100191549號函、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嘉義縣新港鄉公所110年5月31日函覆調閱107年1月1日至110年4月7日受理清運農業廢棄物相關資料、扣案以「洪忠和」名義開立之農業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110年8月26至27日蒐證照片與報告表、新港觀光夜市110年5月20日臉書網頁資料、新港清潔隊隊員名冊、扣案新港清潔隊工作日誌、每週出勤隊員人數紀錄表與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畫面等證據為憑。

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均堅詞否認犯行,各辯稱:「新港觀光夜市產出之廢棄物重量小於每月6佰公斤,得隨自來水費徵收垃圾清除處理費,且資源回收物亦不列入一般廢棄物計量,況被告洪聖雄曾於107年3月19日上簽擬定新港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並無何圖利之意圖」(本院卷第119-122頁);

新港鄉清潔隊本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運廢棄物之義務,且本件清除處理費用已隨自來水費徵收,不須另外收費,被告林佳成並無圖利他人,縱使適用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依該規定如每一攤商之廢棄物每月重量小於6佰公斤,其清除處理費用亦隨水費徵收,不另外收費(本院卷第97-100頁)等語。

三、被告洪聖雄於107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在新港清潔隊擔任清潔隊長,負責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隊員;

被告林佳成於前述期間係新港清潔隊隊員,負責受理農業廢棄物申請書並指派車輛等行政業務文書工作,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二人均具有回收、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等職務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洪茂睿為新港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7年間因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所產出之垃圾有清除處理之需求,委由其配偶何文珊向新港鄉公所提出申請,被告洪聖雄即指示被告林佳成定期指派新港清潔隊隊員清運新港觀光夜市廢棄物,被告林佳成並指示洪茂睿之配偶何文珊於107年5月9日,填寫「嘉義縣新港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請書」(以洪茂睿之父洪忠和為申請人),以清運農業廢棄物為由向新港鄉公所申請清運新港觀光夜市廢棄物,再由被告林佳成於「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上,登載收入科目為「洪忠和農業廢棄物清理費」之不實項目後,將「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交付何文珊,何文珊再持往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繳款而行使,被告林佳成並接續107年6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開立與上開內容相同之「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等公文書交付與何文珊,由何文珊按月持往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繳款,以上各情為被告洪聖雄、林佳成所坦承,並有如上貳、二部分所載之證據可佐。

四、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夜市」並非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則夜市因營業所生之廢棄物,即應適用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規定。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

本件新港觀光夜市因營業所產出之廢棄物,依上開規定應以新港鄉公所為執行機關,而夜市因營業所產出之廢棄物,並非家戶所生產,依上開第14條但書之規定,雖「得」由執行機關指定清除處理方式,惟如執行機關並未指定者,應回歸原則即該項前段所規定「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本件嘉義縣政府所轄鄉鎮市公所,均未指定關於夜市營業所產出廢棄物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本件新港觀光夜市因營業所產出之廢棄物,依上開規定,應由執行機關即新港鄉公所負責清除,應屬明確,此並經主管機關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112年5月5日嘉環廢字第1120013644號函覆確認在卷(原審卷二第83-85頁)。

五、新港鄉公所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就家戶以外所生產之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處理方式,則關於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所產出之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即新港鄉公所負責清除處理,已如上述。

就此,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訂有「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105年2月5日公告實施、105年8月23日第一次增修訂、108年9月11日第二次增修訂,下稱嘉義縣清除收費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執行機關為本縣轄内郷(鎮、市)公所」、「本標準代為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如下:事業產出之一般廢棄物。

家戶產出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家戶以外及事業產出之一般廢棄物每日平均未達20公斤或每月小於6佰公斤,得按自來水用量隨水費附徵垃圾清除處理費,每日平均大於20公斤或每月大於6佰公斤者,除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外,執行機關應按一般廢棄物每月平均產生量估算,並依據本標準課徵清除處理費用。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計量,如經妥善垃圾分類,得不計廚餘、資源回收物等。」

,則就本件新港觀光夜市所產出之廢棄物,是否適用上開標準課徵清除處理費用,經查:

㈠、依嘉義縣清除收費標準,如廢棄物「每日平均大於20公斤或每月大於6佰公斤者」,方有委託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或由執行機關按產生量課徵清除處理費用,如非該等情況,則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其費用則「得按自來水用量隨水費附徵垃圾清除處理費」,而無另外課徵清除處理費用。

再關於產出廢棄物重量之計算,除得扣除經妥善垃圾分類之廚餘、資源回收物外,關於夜市產出之廢棄物應以全部夜市攤位合計或各攤位分別計算,其主管機關仍為嘉義縣政府,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所明定,且關於縣(市)之衛生及環境維護事項,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此亦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所明文列舉,是關於是否由執行機關課徵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標準,應以主管機關即縣 (市) 政府具有訂定與解釋之權限,法院於審查具體個案時,除縣 (市) 政府所訂行政規則有違反法律或憲法之情形者外,本不得代主管機關而自行解釋,因之,關於上開廢棄物「每日平均大於20公斤或每月大於6佰公斤」適用於夜市產出之營業廢棄物時,應採取何種計算標準,經原審函詢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由該局以112年5月5日嘉環廢字第1120013644號函覆略稱:若每一攤位每月小於600公斤自可依「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規定隨水費徵收;

另清運垃圾本應以一使用個體計算,故夜市攤位所生之垃圾應以每一單獨攤位計算其重量,而非將整個夜市所有攤位所生垃圾視為一主體來計算重量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84頁),是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所產出之廢棄物,其是否達於應課徵清除處理費用之標準,自應以每一攤位單獨計算是否每日超過20公斤或每月超過6佰公斤為斷。

㈡、公訴意旨認本件新港觀光夜市所產出之廢棄物,應委託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或由執行機關按產生量課徵清除處理費用,其計算依據為新港觀光夜市清運垃圾之過磅單,以每週過磅廢棄物之淨重約300公斤為準,計算每月廢棄物重量為1公噸以上而未達2公噸,然查:⒈檢察官所提出之過磅單,僅107年5月9張(調查卷第125-128頁,其中多張重複,實際上為5月25日1張、5月11日1張、5月18日1張)、8月6張(同卷第131-133頁,其中5張重複,實際上僅8月3日及10日2張)、11月2張(同卷第137-138頁)、108年1月1張(同卷第142頁),不僅日期不具連慣性,且與檢察官所認犯罪期間107年5月9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週數相去甚遠,如何可以僅依據上開寥寥數張過磅單認定新港觀光夜市每週產出之廢棄物達「300公斤以上」,再據以推算「每月逾1公噸,但未達2公噸」之廢棄物出產量,況且檢察官所舉出之過磅單中,不乏未達3佰公斤者(如107年5月25日、5月11日、11月16日、108年1月18日,同卷第126頁、137頁、143頁),則起訴意旨以「每週300公斤」為基礎推算每月之廢棄物重量,顯屬可議。

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嘉義縣新港新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請書,多數並未填載預估重量,且所稱「預估重量」亦與實際重量有別,亦無從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起訴意旨以每週300公斤為基礎,推算新港觀光夜市每月廢棄物出產量達1公噸以上,已非可採,再嘉義縣清除收費標準第5條所訂廢棄物「每日平均大於20公斤或每月大於6佰公斤者」,其計算方式應以單一使用客體即夜市之各攤位分別計算,並非以整體夜市之廢棄物加總計算,此業經主管機關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覆如上,則檢察官所提出之過磅單,顯然無法區分夜市各攤位之廢棄物出產量,而無從適用嘉義縣清除收費標準第5條課徵清除處理費甚明,起訴意旨再以該規定推算洪茂睿於本案期間應繳納之清除處理費用共計12萬4仟5佰元(即所稱166週約41.5月,每月每公噸3仟元),亦屬無據。

⒊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新港觀光夜市所產出之廢棄物,應適用嘉義縣清除收費標準第5條規定,課徵清除處理費用,而依證人洪茂睿證稱:107年間沒有每一個月去收垃圾,有時候環保公司會沒有來收,當時有跟環保公司磨合,在他們要收不收的時候,清潔隊偶爾會去幫忙收,當時他們沒有每禮拜去清運(原審卷第157-158頁)、新港觀光夜市全滿的時候差不多70幾攤,疫情之後比較恢復約40幾攤,至於比較嚴重的時候剩下10幾攤。

107年5月之前是找民間業者,一個月如果沒下雨,清運費差不多是5仟元,也有曾經一個禮拜7佰、8佰元。

民間清運業者的車子本身可以過磅,我有在現場看過,夜市的垃圾有分類,可以回收的都撿起來拿去賣,剩下的重量扣除子母車差不多1佰公斤以內,如果1個月都有營業差不多4佰到5佰公斤(原審卷一第158-159頁、168-173頁)等語,可見新港觀光夜市之營業狀況並非穩定,其所產出之廢棄物自不能如起訴意旨主張,以每週300公斤為基礎計算,更何況依上開證人洪茂睿之證述,其於向新港鄉公所申請清運前,該夜市於每週營業之情況下,單月之廢棄物總重量(指全部攤位合計)亦僅有4佰至5佰公斤,未達嘉義縣清除收費標準第5條所定每月超過6佰公斤之課徵費用標準,與起訴意旨所推算之1公噸以上相去甚遠,更遑論依主管機關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指明,所稱每日20公斤或每月6佰公斤,應以單一使用個體即每一個攤位為計算標準,起訴意旨認本件有上開課徵費用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

㈢、起訴意旨認本件新港觀光夜市所產出之廢棄物,有嘉義縣清除收費標準第5條關於課徵費用規定之適用,並據此推論被告洪聖雄、林佳成依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向洪茂睿收取較低之清除處理費用,有圖利之嫌,其前提事實已屬錯誤,業如上述,而就本件新港觀光夜市產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應如何課徵,及被告洪聖雄、林佳成有無圖利洪茂睿之犯意,經查:⒈依嘉義縣清除收費標準第5條規定,家戶以外及事業產出之一般廢棄物每日平均未達20公斤或每月小於6佰公斤,得按自來水用量隨水費附徵垃圾清除處理費,而依證人洪茂睿證稱:藝高路這邊的新港觀光夜市○位於○○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該處有使用自來水,有申請水錶,主要是廁所用水跟攤販用水,全部都攤販在使用的,廁所水跟攤販在裝的水而已,只有一個水錶,這裡所有的用水量都是攤販在使用的(原審卷一第155-156頁)等語,核以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自來水費通知單,除水費項目外,另包含「代徵費用」,而代徵費用即包含「清除處理費用」(原審卷一第53頁),可見本件新港觀光夜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是適用嘉義縣清除收費標準上開規定「按自來水用量隨水費附徵垃圾清除處理費」,並非起訴意旨所認,應另外課徵清除處理費用。

⒉新港觀光夜市之廢棄物,已按自來水用量隨水費附徵垃圾清除處理費,新港鄉公所如就家戶以外所產出之廢棄物,有課徵清除處理費用之必要,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款及第25條規定,屬其自治事項,得制定自治法規或自治規則,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或行政機關訂定後發布下達,然嘉義縣政府除訂有嘉義縣清除收費標準供轄內鄉鎮市公所適用外,並未特別就夜市產出之廢棄物訂定收費標準,而新港鄉公所僅就農業廢棄物定有嘉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楚處理收費辦法,亦未就其他家戶以外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訂定收費標準,此有嘉義縣○○鄉○○○○○○○○○○○○○○○○○○00○○○○○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263頁)、111年11月28日嘉新鄉清字第1110017152號函(同卷第295頁)、112年3月2日嘉新鄉農字第1120002901號函(同卷第309-321頁)在卷可參。

基於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新港鄉公所就涉及轄內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在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4章關於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前,當無向人民收取清除處理費用之合法依據,則本件新港觀光夜市所產出之廢棄物既無嘉義縣清除收費標準之適用,新港鄉公所亦未就此另定收費標準,新港鄉公所指派清潔隊清除新港觀光夜市所產出之廢棄物,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是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5日嘉環廢字第1120013644號函認為:「依廢清法及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釋,各公所本於權責清除處理夜市所生廢棄物,係為公益且合義務性法律目的之裁量」(原審卷二第83頁),實屬有據,起訴意旨認為應另外課徵清除處理費用,係誤解法律之規定。

⒊新港鄉公所依法為其轄內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依上開規定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且在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並無向新港觀光夜市另外課徵費用之依據,已如上述,而本件被告洪聖雄、林佳成之所以指示洪茂睿依農業廢棄物方式申請清除處理廢棄物,實係出於新港鄉公所並未就夜市產出之廢棄物定有課徵費用之明文規定,為合理收取相關費用,乃比照農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並非如起訴意旨認為,為使洪茂睿規避嘉義縣清除收費標準之適用,而依收費較低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繳費,藉此圖利洪茂睿,此除依上開嘉義縣政府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足以確認外,另依被告洪聖雄曾於000年0月間簽請鄉長增訂「嘉義縣新港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其簽文說明欄指出:「因本鄉鄉民有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之需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而訂定本收費辦法」、「本辦法收費金額乃考慮清潔隊人員出工、車輛、油料損耗及焚化爐規費等成本,增訂辦法」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然因鄉長於108年7月24日批示「緩議」而未訂定,亦可佐證新港鄉公所因並未就家戶以外所產出之廢棄物訂定收費標準,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僅得暫依農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非出於規避嘉義縣清除收費標準適用之目的,起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洪聖雄、林佳成有圖利洪茂睿之意圖,要屬無據。

六、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另於110年8月26日、27日起至10月15日期間,行使登載不實之「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等公文書,然被告林佳成供稱:我從110年就沒有幫洪忠和填申請書,只有每月開繳款單,我確定110年1月至4月都有開立繳款單,夜市因疫情停業期間沒有開立等語(他卷第363頁),核與證人何文珊證稱:110年疫情期間以前都有繳費,8月後迄今都沒有繳交,110年8月後,我有問林杏娟,林杏娟要我直接去清潔隊找林佳成,但因為工作忙碌,一直沒有去找林佳成,林佳成也沒有通知我去拿等語(他卷第239頁、273頁)相符,衡以證人洪茂睿上開證稱,新港觀光夜市於000年0月間曾因疫情影響而暫停營業等情,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上開期間之「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則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洪聖雄、林佳成自110年8月26日、27日調查單位蒐證時起,至110年10月15日查獲日前最後1次清運日期間,另有按月開立登載不實之「繳款書」或「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交付何文珊行使部分,自屬無法證明。

七、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洪聖雄、林佳成有何圖利洪茂睿之事實,亦無自110年8月26日、27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起訴意旨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應論以圖利罪,其理由略稱,依原審卷一第103頁被告洪聖雄之簽呈,鄉長於108年7月24日就訂定「嘉義縣新港鄉一般廢棄物清楚處理」規則,批示緩議,仍依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計價,被告洪聖雄、林佳成顯有圖利之事實,然新港鄉公所就家戶以外之廢棄物並無收費標準,且新港觀光夜市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已隨水費代徵,則新港鄉公所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自無另外向新港觀光夜市課徵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法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略而不談,徒稱本件不應適用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計價,就原審業已調查之證據均棄置不論,本無可採。

又本件上訴後,本院另依檢察官之聲請再次函詢主管機關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其函覆稱:各公所本於權責清除處理夜市所生一般廢棄物,在不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下,係為各公所合義務性、合法律目的裁量範圍夜市攤位所生一般廢棄物執行費用如何計價,環境部並無函釋,唯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夜市每一攤位造成之廢棄物數量不一,故本局認為以每一單獨攤位計算不失為符合污染者付費原則等語,有該局112年12月14日嘉環廢字第1120037535號函(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參,與上開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不同,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應另成立圖利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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