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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昱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有卷存相關事證可證,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4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5年2月、2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
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移審時,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提岀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有原審112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原審112年5月18日南院武刑華112訴502字第1120020053號函、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原審112年5月18日南院武刑華112訴502字第112002005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29頁、第41頁、第43、第45頁)。
㈡本院審核卷內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可稽,且經原審判處長期自由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販賣予孫新發【1次,500元】、陳加星【2次,2,000元、1,000元】、林根輝【1次,2,000元】,復經原審判處長期自由刑,難以排除被告為脫免刑責逃亡出境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限制出境事由,此項事由尚無從僅以被告具保之手段以擔保之。
次查,被告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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