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52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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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霖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李俊霖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霖(下稱被告)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87條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87條規定宣告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87條規定宣告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87條規定宣告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自警詢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被告是自己至玩具模型槍店即「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玩具模型槍,並且上網學習將模型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槍枝,被告已供述全部槍枝材料來源,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本案槍枝依被告所供述,係其至玩具模型槍店即「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玩具模型槍,自行上網學習將模型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槍枝,堪認被告即為本案槍枝之來源,而本案槍枝於被告改造完成後即為警查獲,自亦無槍枝之去向可言,被告縱供出其玩具模型槍之來源為「雷鋒玩具模型店」,該店所販賣者既為合法之玩具模型槍,並非本案槍枝,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之本案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參諸上開說明,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況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進行調查,該分局通知「雷鋒玩具模型店」負責人湯喬偉到案說明,湯喬偉陳稱:沒有辦法確認本案槍枝的改造來源是否為向「雷鋒玩具模型店」所購買的模型槍,這種模型槍各地模型店都買得到,但我的店內109年5月修法前確實有賣過類似款式的模型槍,我的店內無法查詢購買紀錄,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這把槍的槍身是從我那邊購買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1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湯喬偉警詢筆錄、雷鋒商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85頁)。

則依上開警局調查結果,亦尚無法證明本案槍枝改造前之模型槍確實係向「雷鋒玩具模型店」所購買。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逾4年,時常有幻覺、幻聽,嚴重發病時更會出現衝動控制不佳及判斷力不佳之情況。

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已受其所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之影響,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經診斷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有其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經本院檢送本案卷證資料,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李員(即被告,下同)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資訊等,本次鑑定認為,李員於行為時,係因其精神障礙(即思覺失調症),而有刑事責任能力減損之情狀,綜言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比較平常人則呈現顯著減弱之情形(即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狀)。

根據疾病史及精神科診察史所呈現,李員罹患「思覺失調症」至少4年,李員無病識感,因而未接受精神科治療,因此李員之精神狀況持續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妄想、幻覺及混亂言行活躍狀態),固然其一般行為與自我照顧尚未呈現嚴重缺損(尚可維持非技術性工作,或利用網路及自身蒐集所得資訊改造槍械),然而李員因「急性精神病狀態」而長期處於現實感缺損之情形。

李員或曾使用安非他命,但是接觸安非他命時間應與李員之精神病症狀並無因果關係,李員之精神病症狀早於接觸之前,且精神病症狀更為持續。

李員涉案行為雖非直接與精神病症狀有關,而係李員持續在受威脅及困擾下,持續處於現實感缺損之情形,無法跳脫前述脫離現實情形而自認不得不為之自保行為,鑑定人認為,李員應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較平常人則呈現顯著減弱之情形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5至225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前案紀錄、本案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精神科診察史等,藉由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智力檢查等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復與被告案發後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相符,應足採信。

足見被告為本案非法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病程已超過4年,平常生活較為孤僻,時常有幻聽、幻視等狀況,躁鬱症發作時更會有判斷力不佳等情況,被告在犯罪行為當下縱然知為違法,但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情況,實難以控制其本身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故對被告科以最低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被告可儘早返回正常生活等語。

⒉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槍枝、彈藥均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被告以貫通槍管內阻鐵,切割出撞針,再將復進簧桿、滑套及前揭改造之撞針、槍管、彈匣與槍身結合之方式,使原本無從發射彈頭或彈丸而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改造為本案槍枝,成為可正常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非法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再者,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併科350萬元以下罰金,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非法製造槍枝及非法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各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警詢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被告是至玩具模型槍店即「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玩具模型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槍枝,被告已供述全部槍枝材料來源,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病程已超過4年,平常生活較為孤僻,時常有幻聽、幻視等狀況,躁鬱症發作時更會有判斷力不佳等情況,被告在犯罪行為當下,受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影響,難以控制其行為,對被告科以最低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逾4年,時常有幻覺、幻聽,嚴重發病時更會出現衝動控制不佳及判斷力不佳之情況。

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已受其所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之影響,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3月,併科罰金10萬元,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已詳述如前,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以及漏未審酌被告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詳下述),均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論述如前。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㈠㈡所為主張,均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㈢㈣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以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重刑管制,竟予以非法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秩序,具有高度的潛在性危險,應予非難,惟其所製造完成之槍枝數量僅有1支,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其中所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之數量不多,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監護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其期間為5年以下,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犯行時受其上開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113年1月1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記載被告無病識感,因而未接受精神科治療,因此李員之精神狀況持續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妄想、幻覺及混亂言行活躍狀態),被告涉案行為係因一直在感受威脅及困擾下,持續處於現實感缺損之情形,無法跳脫前述脫離現實情形而自認不得不為之自保行為,鑑定結論並載明被告涉案行為係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所致,仍有再犯之可能。

因此認為被告之行為與其精神障礙影響有關,被告仍有受精神科規則治療之必要。

由於被告未曾接受規則精神科治療,建議被告應接受以住院治療為主之監護處分,至少應達三年以上以利其病情穩定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5頁)。

足見被告之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若未經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再犯或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自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31491號卷【警卷】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4號卷【偵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原審卷】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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