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53,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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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PADEN KIM VAYLOR LIBRANDA(維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PADEN KIM VAYLOR LIBRANDA(維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SAPADEN KIM VAYLOR LIBRANDA(維勒)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原審業已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刑,且販賣對象為菲律賓人,可使用菲律賓語互為勾串,使案情陷於不明,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2年2月3日起羈押被告。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已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核與各毒品買受人及毒品受讓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話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搜索票、相片、扣押筆錄、目錄表等可資佐證,並經原審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4罪)、5年(1罪)、4月(3罪)、2月(1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8月等情,有原審判決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經量處上開重刑,依照一般人畏懼重罪之心理,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係菲律賓人,所販賣毒品的對象亦為菲律賓人,可使用菲律賓語互為勾串,使案情陷於不明。

綜上,本件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此原因迄今依然存在,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於112年4月2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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