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53,2023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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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PADEN KIM VAYLOR LIBRANDA(維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71號、111年度偵字第10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上訴書所載,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9-12、13-15、107、255頁)。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手為「阿是,三樓越南人」所提供,雖尚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偵查行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上游對於防止毒品犯罪亦有所助益,被告對於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尤嫌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5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6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為屬幫助犯,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適用。

原判決均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是」、「3樓越南人」等所提供。

惟被告所稱之「阿是」為越南藉男子VU DINH HILP(武庭協),其於111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後,已於111年10月6日出境。

「3樓越南人」為越南籍男子PHAM VAN HUNG(范文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8日、112年6月16日函及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3、239-243頁)。

事實上,依本案及相關卷證觀之,除被告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2人 確為被告毒品之來源,故本案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依該條項減刑之適用。

另被告此舉,原判決於量刑時亦有審酌其對於防止毒品犯罪亦有所助益,已據而作為量刑之參考(見原判決第4頁),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國際間各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我國政府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對於屬於「萬國公罪」之毒品犯罪類型,被告自不能以其為外國人士即諉為不知。

茲被告卻漠視法令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

況被告所為犯行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四)本案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並無過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所犯之之轉讓禁藥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茲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處有期徒刑5年(1罪)、5年1月(4罪),轉讓禁藥部分僅處有期徒刑4月(3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僅處有期徒刑2月(1罪)】,幾乎是量處最低刑;

再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5罪,合計25年4月),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共3罪,合計12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9月及8月;

復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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