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532,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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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柳家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 訴 人 劉文傑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05號、2593號、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柳家雄、劉文傑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532號卷第24-25 、31、139 、179 、233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柳家雄、劉文傑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柳家雄1 罪、劉文傑6 罪)。

柳家雄、劉文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劉文傑、吳昆學(未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㈣、㈤)。

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獲利情形、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㈥),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柳家雄曾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宇之人,並提供其車牌號碼為0000,原審有可能未及斟酌檢警機關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請求再次函詢,以審酌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販賣毒品僅有1 次,金額新臺幣500 元,情節並非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須量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劉文傑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被告之販賣次數、金額觀之,可歸責性較輕。

另考量被告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尚須扶養年邁疾病纏身之母親,處境確實值得同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發落各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其身心健康,甚至可能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

惟念被告販賣之對象、數量及次數不多,犯罪情節相較於鉅額毒品交易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事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再酌以被告柳家雄有販賣毒品前科,此次再犯販賣毒品罪,量刑自應提高,然販毒金額較低,亦應一併考慮;

被告劉文傑有施用毒品經勒戒之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另考量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本院審理中經再函詢結果,檢警機關均未曾因被告柳家雄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10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835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24日雲檢亮天112 偵2593字第11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532號卷第97-99 、103 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依渠等之犯罪情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㈣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主張犯罪情節輕微,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云云,均非可採,渠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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