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54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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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吳俊儒 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067號、3606號、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吳俊儒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 、84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儒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黃明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衡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患有○○○○症、焦慮、幻聽、被害感、失眠、自傷、胰臟炎、橫膈疝氣等疾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符合緩刑要件,卻認被告於100年間觀察勒戒,12年後再犯本案,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效,故不為緩刑諭知,但被告並非累犯,於12年前雖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然因被告罹患○○疾病入院治療,乃認識藥頭黃明德,並非不知悔改,如被告入監服刑將無法接受醫療,恐惡化○○疾病。

被告患有上述疾病,需長期住院治療,實無法入獄服刑,請審酌被告只有一次販賣毒品,且係購毒者主動詢問有無毒品上游才向黃明德購買、無從中獲利等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有使受判決人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之預防,故須藉由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並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是否應採取積極協助措施作為緩刑之負擔或條件。

而是否宣告緩刑、期間長短及其負擔或條件,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

㈢經查,原審法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件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其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於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堪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憫恕之客觀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另以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年已00歲,並非甫成年不諳世事之人,於100 年間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觀察勒戒,顯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造成之危害甚鉅,然被告仍為向毒品上游獲取施用利益而販賣毒品,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況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對於販賣毒品之高度非難,希冀以刑罰彰顯警惕制裁之效果。

故就刑罰預防目的而言,販賣毒品罪之暫不執行,應屬特別情況,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若未執行適當刑罰,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情,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論述,經核尚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

㈣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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