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573,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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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I UCHE MICHAEL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4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52、144-145 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ANI UCHE MICHAEL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黃衣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緊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出手攻擊傷害告訴人等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一罪。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外籍人士,兩人並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反與黃衣男子共同攻擊、毆打告訴人致傷,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COUTO KEVIN MICHAEL 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手持玻璃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右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併額肌撕裂傷,情節非輕,事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分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無法達到警惕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見原判決第3 頁),並無不當或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有關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並不因雙方未能和解而受影響(告訴人拒絕和解);

況本件雙方未和解之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已經審酌裁量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具狀主張:被告係持刀械攻擊告訴人,有殺人之嫌疑,並請求再次調取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等語(本院卷第101-121 頁)。

惟查:⑴本院再向○○酒吧確認結果,該店保存之錄影內容與卷內現有錄影檔案相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報狀(附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5 頁)。

⑵告訴人額頭之撕裂傷痕,係呈彎曲不規則形狀,並非平整之切割傷,有傷痕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3-121 頁),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說法或認定被告有使用刀械之情形。

⑶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起訴書說明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理由甚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因本件係屬量刑上訴,故對於告訴人之主張僅附帶說明如上,不另就犯罪事實予以調查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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