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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孟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孟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及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上手,雖未符合減刑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且原審判太重,請求輕判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原審函查結果,被告雖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某甲),但於本案被告供述前,員警已知毒品來源為某甲,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完畢,並非由被告之供述方進行偵查,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2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315389號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5頁),並經本院再行確認無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25521號函文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被告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顯示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街道圖、車牌影像辨識資料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49頁)。
是以,警方知悉某甲涉嫌販毒行為,並非因被告供出,則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不符合上開條文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上訴意旨前開所述,乃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事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
況被告經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參照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等,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更助長他人沈湎毒癮惡習,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父親罹患糖尿病、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從事綁鐵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及其犯罪方法、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對象,暨其坦承犯行,並向承辦員警供出毒品來源及協助指認該販毒行為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所稱有指認上手之情事,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均如前述。
且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原判決僅量處5年4月,已屬低度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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