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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益全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益全(下稱上訴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按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因其撤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
惟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故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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