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63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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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第4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被告吳俊卿(下稱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吳淑美(下稱告訴人)6萬元之損害賠償。

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因房屋糾紛,恣意非法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尊重他人隱私,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尋求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改或積極賠償之意,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4月實屬過輕。

㈡告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存有羞辱意圖,且告訴人之個資遭被告張貼在先前承租房屋的側面玻璃門上,時間長達3個月之久,告訴人目睹有人觀看被告張貼的調解筆錄,致身心煎熬,擔憂個資曝露,遭有心人士利用,被告一直未認錯,原審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過少等語。

參酌告訴人上開意見,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亦得易科罰金,被告並非無法負荷,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斟酌上情,逕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部分):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房屋糾紛,竟恣意非法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影響,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

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因房屋糾紛,非法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尊重他人隱私,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個資遭被告張貼在先前承租房屋的側面玻璃門上之犯罪情節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

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罪期間長達3個月,告訴人擔憂個資曝露,遭有心人士利用,身心煎熬等語,參諸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隱私權造成之影響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則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認為縱經審酌,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

又參酌告訴人經原審書記官以公務電話徵詢調解意願時,陳稱:我絕對沒有調解意願,被告把我所有從出社會到現在的家當都扣住並毀掉,我怎麼可能原諒被告,而且上次在檢察官勸說下,我答應調解,結果換來被告辯護人及林冠華家人的羞辱,我不願意調解等語,有原審112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頁),及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問:有無調解意願?)我曾經給過被告機會調解,被告態度惡劣,我現在一律不接受調解,要循法律途徑來主張。

被告扣押我所有的資產,從我出社會到現在所有的重要文件都在裡面,……,被告不同意我進去收拾我的貴重物品,到現在已經一年多了,我連我的身分證是補發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堪認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損害賠償之調解或和解協商程序,則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以此為由對被告加重量刑。

因之上訴意旨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尋求告訴人諒解,而認被告犯後無悔改或積極賠償之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能認為有理。

故檢察官關於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所處之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⒈撤銷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宣告要件,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給付告訴人6萬元之損害賠償,固非無見。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

如經審查結果,認為被告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自得不予宣告緩刑。

查①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已經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非必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

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或和解,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既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堪認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③隱私權屬於人格權之一種,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定其損害賠償金額時,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即告訴人)承受痛苦程度及被告、告訴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原判決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事由未予被告、告訴人充分辯論及調查,逕行認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元,並以此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難認允當。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前開附條件之緩刑,容有未洽。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亦得易科罰金,被告並非無法負荷,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不宜宣告緩刑等語,參諸上開「撤銷理由」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

五、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第139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47993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33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91號卷【調偵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298號卷【請上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卷【原審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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