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64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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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許育滕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112 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滕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參年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育滕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案發後曾向他人取得手機、門號以逃避追緝,且自承經濟狀況不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 年11 月2日裁定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以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

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或繼續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

三、經查,被告許育滕涉犯刑法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強盜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

且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 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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