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677,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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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柯曉芳與丙○○為表兄妹關係,其因打牌結識擔任臺南市○市
  4. 二、案經臺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5. 理由
  6. 一、審判範圍:
  7. 二、證據能力:
  8.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㈠、丙○○於000年00月間,擬自馬來西亞運輸毒品入境,為避免遭
  10. ㈡、被告柯曉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丙○○明確告知運輸或私運進口
  11. ⑴、被告柯曉芳於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時供稱:「(丙○○告訴妳代
  12. ⑵、被告柯曉芳於第2次調查筆錄則供稱:「(據丙○○111年12月
  13. ⑶、又觀諸被告柯曉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14.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15.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曉芳、黃明印所辯均難以
  16.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17. ㈠、被告柯曉芳、黃明印與丙○○謀議,由被告柯曉芳協助丙○○安
  18. ㈡、被告柯曉芳與丙○○共同偽造「甲○○」署押於個案委任書之行
  19. ㈢、被告柯曉芳與丙○○冒用甲○○名義,偽造不實「個案委任書」
  20. ㈣、被告柯曉芳、黃明印與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運輸
  21. ㈤、被告柯曉芳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並為使其私
  22.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23. ㈦、被告柯曉芳辯護人主張,被告柯曉芳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客
  24. ㈧、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其
  25.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柯曉芳、黃明印部分改判之理由:
  26. ㈠、原判決以被告柯曉芳、黃明印2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27. ㈡、本院審酌被告柯曉芳前有偽證之犯罪前科;被告黃明印前有
  28.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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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曉芳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黃明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曉芳、黃明印罪刑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柯曉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黃明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柯曉芳與丙○○為表兄妹關係,其因打牌結識擔任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大樓(以下稱○○社區)警衛黃明印,柯曉芳、丙○○、黃明印3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㈢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克」(以下稱「馬克」)之馬來西亞男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代價購買海洛因磚2塊,且為使所購買海洛因順利運輸入境及收取,丙○○遂告知柯曉芳欲運輸、私運違禁品入境,希望柯曉芳安排收受郵包之人頭、收件地址及收受人,柯曉芳基於縱運輸、私運該物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丙○○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先由柯曉芳向其胞兄甲○○訛稱要為甲○○辦理保險事宜,取得不知情甲○○交付之身分證,再將之轉交丙○○作為包裹收件人,2人另合謀利用黃明印擔任○○社區警衛之便,提供該社區住戶地址作為收件地址並代為收受夾藏海洛因之貨物包裹,柯曉芳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初某日)偕同丙○○,前往臺南市○○區○○宮附近與黃明印見面,探詢黃明印是否有意願提供收件地址並代為收受以甲○○為收件人自國外運輸入境之違禁品,且允諾給予2萬元報酬,黃明印經柯曉芳告知上情後,已可預見要自國外郵寄至其所提供之收件地址並由其代收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且有可能係第一級毒品,仍因貪圖報酬,竟基於縱運輸、私運該物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丙○○、柯曉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將所任職○○社區住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00樓之0地址作為包裹收件地址,丙○○隨即將上開收件人、收件地址及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告知「馬克」,供「馬克」於寄出包裹時填寫收件人資料,「馬克」隨後於111年11月30日,在馬來西亞將丙○○訂購之海洛因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5包(重量、純度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後,藏放在金屬空壓機具內掩飾,再打包成1個包裹(以下稱系爭包裹),填載「甲○○」為收件人、黃明印提供之上開地址為收件處所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聯繫,交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Fedex,以下稱聯邦快遞)運輸業者以航空方式運送而起運。

丙○○受告知海洛因已委託聯邦快遞運送後,以其行動電話所下載之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稱關務署)EZ Way進口快遞實名認證系統(以下稱EZ Way系統),使用甲○○名義填具個案委任書此電子文件,偽簽甲○○署押於委任人欄,偽造完成個案委任書後,連同甲○○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上傳至EZ Way系統而行使之,偽以甲○○名義委託聯邦快遞向關務署臺北關辦理系爭包裹報關手續,足生損害於甲○○,以及聯邦快遞對於委託報關、財政部關稅署對於實際貨物進口報關管理之正確性。

系爭包裹於同年12月2日運送抵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運輸、私運進口進入我國境內,111年12月3日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進行快遞進口X光查驗時,發現系爭包裹內容物金屬空壓機具夾藏疑似海洛因而有異,會同聯邦快遞人員開驗而查獲並予以扣押,將全案函送偵辦。

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下稱臺南市調處)進行偵辦,並對留存之貨物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及比對通信紀錄之基地臺移動位置,發現丙○○與另名女性共犯涉有重嫌,但為查緝之需,仍依原方式通知、派送包裹,由聯邦快遞人員依照留存之上開門號收件人電話與收件人「甲○○」聯繫,其中一通聯繫電話由柯曉芳接聽回覆,其後則由丙○○冒稱係甲○○聯繫收貨事宜,丙○○確認貨物抵臺即將派送後,通知柯曉芳轉知黃明印注意收領包裹,嗣聯邦快遞人員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將上開包裹交付黃明印簽收,黃明印隨後將系爭包裹拍照傳送給柯曉芳確認無誤並藏放妥當後,尚未及轉交柯曉芳,旋因臺南市調處人員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黃明印舉動異常,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拘票前往上址拘提黃明印,再於翌日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丙○○住處拘提丙○○,發現柯曉芳同在該處,遂一併執行緊急拘提柯曉芳,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關被告柯曉芳、黃明印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提起上訴,沒收不提起上訴;

被告柯曉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關其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提起上訴,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是本件被告柯曉芳、黃明印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等有關罪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柯曉芳與黃明印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被告柯曉芳及黃明印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第30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曉芳固不爭執與丙○○共商運輸、私運毒品,並偕同丙○○找被告黃明印提供系爭包裹收件地址及代為收受系爭包裹,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私運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辯稱丙○○一開始邀同其參與本案時,即已明確告知是要進口毒咖啡包,因此其認知僅與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云云,被告柯曉芳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柯曉芳遭查獲後,製作調查筆錄即坦承知道丙○○引進的可能是第三級毒品,丙○○於偵訊時亦陳述於請求被告柯曉芳協助前,確實向被告柯曉芳說要進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被告柯曉芳才願意幫忙,被告柯曉芳亦供稱若系爭包裹內為海洛因,就不會協助丙○○,可見被告柯曉芳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協助丙○○,應從被告柯曉芳所知僅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被告黃明印則不爭執與丙○○、被告柯曉芳共謀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提供收件地址並負責收取系爭包裹等情,有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辯稱以為丙○○要進口的是安非他命,因為被告柯曉芳承諾給予2萬元代收系爭包裹時,並未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何,僅說是違禁品,我想大概是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聽其他同事說,在別的大樓代收過住戶的包裹摻有安非他命,我這一生聽過的毒品只有安非他命,沒聽過其他毒品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明印辯稱:依被告柯曉芳、丙○○所述,渠等要求被告黃明印代收系爭包裹時,被告黃明印回稱曾經代收過安非他命,顯見包裹內容物可能是毒品,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均有預見,但被告黃明印無論是向被告柯曉芳、丙○○稱曾經代收過安非他命或向牌友稱之前同事代收過安非他命,其不確定故意均是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且由被告黃明印之前科紀錄表,可見被告黃明印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前案紀錄,被告黃明印供稱其因為接觸過毒品,僅知安非他命,因此認為丙○○、被告柯曉芳以2萬元代價委請代收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尚非無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黃明印係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經查:

㈠、丙○○於000年00月間,擬自馬來西亞運輸毒品入境,為避免遭查獲,遂邀集被告柯曉芳共同為之,由被告柯曉芳協助取得其胞兄甲○○證件,以甲○○名義作為系爭包裹收件人,並代覓願意提供收件地址與代收系爭包裹之人,經被告柯曉芳應允,出面向胞兄甲○○以代為辦理保險為由,騙取甲○○身分證件,2人再於111年11月底某日,前往臺南市○○區○○宮附近(以下稱○○宮)與被告黃明印見面,探詢被告黃明印有無意願提供任職社區地址作為收件地址並代為收受系爭包裹,且允諾給予被告黃明印2萬元報酬,經被告黃明印同意,將○○社區00樓之0地址告知被告柯曉芳、丙○○,丙○○給付5,000元及寫有「甲○○」之字條交付被告黃明印,嗣後並將甲○○身分證件資料及被告黃明印提供之收件地址書寫於白紙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馬克」視訊,告知收件人與收件地址等訊息。

同年12月初,被告柯曉芳再於○○宮交付被告黃明印1萬元報酬,說明餘款5,000元待收取包裹後給付。

「馬克」得悉丙○○指定寄送系爭包裹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等資訊後,於111年11月30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分裝為小包藏放在金屬空壓機具內,再將之打包為系爭包裹後,委託聯邦快遞以空運方式運送來臺,「馬克」寄出系爭包裹取得提單號碼後隨即通知丙○○,丙○○乃下載EZ Way系統,以甲○○名義填具個案委任書,並在委託人欄簽署甲○○姓名,表徵係甲○○委託聯邦快遞向關務署臺北關辦理系爭包裹報關手續,系爭包裹於同年12月2日運送抵臺,翌日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進行快遞進口X光查驗時,發現系爭包裹內容物有異,會同聯邦快遞人員開驗發現金屬空壓機具內藏疑似海洛因而予以扣押,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臺南市調處人員遂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對留存之貨物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因查緝所需,仍由聯邦快遞人員依原方式通知、派送包裹,丙○○經由聯邦快遞人員聯繫確認貨物抵臺即將派送後,通知被告柯曉芳轉知被告黃明印注意收領包裹,聯邦快遞人員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將系爭包裹送抵○○社區交由被告黃明印簽收,被告黃明印隨後將系爭包裹拍照傳送給被告柯曉芳確認無誤並藏放妥當後,尚未及轉交被告柯曉芳,即因臺南市調處人員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被告黃明印舉動異常,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拘票前往上址拘提被告黃明印,再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丙○○住處拘提丙○○,發現被告柯曉芳同在該處,遂一併對之執行緊急拘提,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柯曉芳、黃明印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31694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22至31頁、第140至144頁、第160至174頁、第230至233頁;

31694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8至9頁、第26至31頁、第38頁、第146至155頁;

374號聲羈卷-以下稱聲羈卷一-第16至17頁;

376號聲羈卷-以下稱聲羈卷二-第23至24頁;

原審卷一第60至70頁、第179至180頁、第184至188頁、第394至395頁、第440至456頁;

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331至332頁、第334至337頁),並據案發當天○○社區值班保全人員即證人王雄壹於警詢、偵訊與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至13頁、第240至254頁、第428至431頁;

偵卷二第114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2至123頁;

聲羈卷二第16至17頁;

偵聲卷第34頁;

原審卷第56至60頁、第135頁、第139至140頁、第329至330頁、第396至450頁;

本院卷第212至231頁),復有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2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417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與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郵包外觀與內容物照片、臺南市調處111年12月13日搜索丙○○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南市調處111年12月14日搜索丙○○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南市調處111年12月13日搜索被告柯曉芳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南市調處111年12月13日搜索被告黃明印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丙○○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柯曉芳使用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通訊錄翻拍照片、被告黃明印使用行動電話內垃圾桶資料夾翻拍照片及與「王雄壹」、「柯曉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19日111聯邦安字第1219號函及所附提單、商業發票、貨物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之個案委任書與委任人身分證明文件、電話通聯紀錄與電話錄音檔、○○社區大廳及管理室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系爭包裹收件地址處所大樓外觀照片、聯邦快遞簽收紀錄、111年12月12日○○保全機構郵件包裹登記簿、○○保全機構○○社區哨點12月份班表翻拍照片、○○社區房屋所有權人名冊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通訊監察執行報告書、臺南市調處111年12月7日南市機緝字第11166595760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回覆單、郵包收件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111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111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急聲監字第0000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7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郵包收件電話基地臺及國道ETC門閘比對分析報告、郵包收件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比對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12月5日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附表氣象層析質譜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130號鑑定書、Google地圖及街景截圖、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78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5頁、第17至24頁、第37至59頁、第65至83頁、第111至115頁;

00000000000號調查卷-以下稱調查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6頁、第45至47頁、第53至56頁、第58至60頁、第71至84頁、第88至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7至108頁、第110至111頁;

偵卷一第67頁、第273至274頁、第325至333頁;

偵卷二第47至54頁)。

此部分事實及被告柯曉芳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柯曉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丙○○明確告知運輸或私運進口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故其認知係與丙○○共犯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罪,並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

被告黃明印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黃明印所知毒品僅安非他命,因此其主觀上只認知丙○○要運輸、私運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1、被告丙○○於調查時證稱略謂:111年9、10月間,在星辰online網路遊戲認識馬來西亞籍朋友「馬克」,跟我說在馬來西亞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很便宜,我向他問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價格怎麼算,他跟我表示安非他命1公斤跟海洛因磚1塊都是35萬元,但寄什麼毒品過來要視存貨而定,後來我決定要向他下定2個單位的毒品,共70萬元,「馬克」請我到新竹車站前面停等區,會派1個年約40歲左右男子來跟我收70萬元貨款,那個男子向「馬克」表示錢已經收到,之後「馬克」說會幫我安排寄貨事宜,請我提供1個大樓住址、收件人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給他,於是我跟被告柯曉芳騙稱朋友要寄一些毒咖啡包的原料給我,須要證件及大樓住址...,我就請被告柯曉芳跟黃明印聯絡,跟被告黃明印表示要1次2萬元代價請他幫忙收包裹...直到要寄貨當天,「馬克」才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寄2塊海洛因磚給我要我準備收貨,被告黃明印知道是違禁品,但不知道是海洛因,我也有跟他說這個包裹的嚴重性,交代他收貨時候要特別小心,他有跟我們說他很內行,以前有幫其他人代領過「安仔」,我沒有跟被告黃明印告知內容物為何,但他知道這是違禁品,雙方都心照不宣等語(見偵卷一第242至244頁、第247頁);

續於偵訊時證述略以:「(黃明印知道裡面是甚麼?)心照不宣,他自己說以前有幫人家領過安非他命,他知道這嚴重性。

(你有提醒黃明印說若有人問,就不要收?)我有提醒他要小心,雖然我沒有艰他說是違禁物,但大家都心照不宣。

(柯曉芳也知道本件為違禁物?)我跟她說我要買毒品咖啡包原料,請她幫忙,我是這樣騙她的。

她知道毒咖啡包也是違法的。

我跟她說是我朋友要的。

(柯曉芳為何協助你運輸海洛因?)她不知道我要運輸海洛因,我騙她說我要弄毒品咖啡包原料,要她幫忙聯絡管理員,後來我們打牌就認識黃明印,知道黃明印是管理員所以找他,我是自己與黃明印說的,我跟黃明印說請他幫我找個地址幫我領東西。

黃明印就給我他大樓地址,但我沒有跟他說這是什麼,不過我有請他要小心,黃明印說他知道,他說他以前有幫忙人領過安,安應該是安非他命,他說他很內行...(你有寫一張紙條上面有甲○○三字?)是,我有拿給黃明印,跟他說領這個名字的物品,但黃明印不知道物品具體是什麼,但他知道是違法物品,因為黃明印說他很內行。」

等語(見偵卷一第429頁、第431頁)。

倘丙○○於調查及偵訊時所述,其與「馬克」接洽購買毒品時,表明希望購買海洛因,「馬克」告知須視手上存貨而定是發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直至111年11月30日發貨當天確定是海洛因,才通知丙○○寄送物品為海洛因一情屬實,則不論運輸入境之毒品為丙○○最為青睞之海洛因,或尚可接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與丙○○證稱其一開始邀同被告柯曉芳一起犯本案時,即向被告柯曉芳謊稱友人要自國外進口咖啡包原料或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不相一致,參以被告柯曉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有沒有告訴丙○○除了毒咖啡包外,其他的不能進口,才一起做,如果要進口其他毒品就不一起做?)我沒有這樣講。」

一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可見被告柯曉芳並未向丙○○表明僅願意共犯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不願意共犯運輸、私運第一、二級毒品,丙○○顯無刻意虛捏與事實不符之毒品種類訛騙被告柯曉芳之動機與必要。

再者,丙○○若要刻意捏造毒品種類訛騙被告柯曉芳,或許係擔心若據實告知被告柯曉芳恐遭拒絕,則其理應在偕同被告柯曉芳一起探詢被告黃明印共犯本案意願時,在被告柯曉芳面前一併以此為由訛騙被告黃明印前後行為方能一貫,何以其邀集被告黃明印共犯本案時,不告知被告黃明印系爭包裹內容物為何,僅提醒要小心,並表示當場大家對於系爭包裹乃違禁品均「心照不宣」,且在被告黃明印主動提及先前曾幫忙收過「安」,對此種事情很內行時,未有任何否定或糾正被告黃明印對系爭包裹內容物有誤認之言詞或舉動,告知本次要進口之毒品為咖啡包並非安非他命,實啟人疑竇。

是以,丙○○證述其向被告柯曉芳騙稱要運輸、私運毒咖啡包原料貨毒咖啡包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丙○○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柯曉芳有無詢問為何要用甲○○的名義收東西,為何不用你自己的名義收受物品?)沒有,他沒有問。

(你有告訴被告柯曉芳要收受何物品嗎?)我之前有跟她說要收受違禁品,咖啡包。

(被告柯曉芳有無幫你找人來收包裹?)沒有,是我們打牌時一起認識那個守衛,我問他能不能幫忙收包裹,是違禁品,對方說可以,他之前就有幫人家收過安非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由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柯曉芳並未詢問丙○○何以要使用甲○○名義收受貨物,即願配合向甲○○騙取身分證件,丙○○有何必要特地向被告柯曉芳佯稱系爭包裹內容物為咖啡包,卻僅對被告黃明印稱系爭包裹內裝違禁品,丙○○此部分證述有違常情。

再者,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我主張被告柯曉芳不是共犯。

(如果被告柯曉芳完全不知情,為何不以被告柯曉芳的名義幫你收件?)她只知道咖啡包而已,她以為那是三級而已,我用這樣跟她說。」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第140頁),顯有迴護被告柯曉芳之情,證詞可信性更顯低落。

此外,丙○○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你當初進口那麼多海洛因是如何跟被告柯曉芳講的?)我跟被告黃明印及被告柯曉芳說那是違禁品,黃明印也知道是咖啡包,也有說他之前,不知道是多久之前,有替人代領過二級的,我跟他說我那個不是,我的是三級毒品。

那時候是三個人在場的時候一起講的,一開始我們在打牌的地方,我叫柯曉芳請黃明印出來,我們在討論這件事,我說可不可以幫我代領國外寄來的包裹,他說可以,我就先拿5,000元訂金給他,我跟他說運回來的是三級毒品,他怎麼會說二級我不清楚,二級是他說他以前有幫人家領過,多久以前我不知道,他說他內行的,以上陳述都是事實,可以請黃明印回想一下當天情形。

(本案進口毒品,先不論是海洛因還是咖啡包,你是怎麼跟黃明印談?是直接跟黃明印談還是透過柯曉芳?)在打牌的時候我請柯曉芳叫黃明印出來,我有跟黃明印說是違禁品,可是是三級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他怎麼會講二級毒品,二級毒品是他之前跟我說他有幫人家領過二級毒品。

(你剛才有說你一開始請柯曉芳去找黃明印時,就有跟被告柯曉芳說你要進口的包裹是毒品咖啡包,你有說是幾級的嗎?)我說違禁品,咖啡包,三級的。

她也知道、黃明印也知道。

(你跟柯曉芳說包裹是你朋友要進進來的,是一批違禁品,請她一起去找你們認識的守衛黃明印,是否如此?)是,確定是這樣。

(你有跟被告柯曉芳說違禁品的內容是什麼嗎?)咖啡包。

(你有講到『我要進口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這麼具體?)有。

(所以你一開始就有跟柯曉芳說了?)對,我確定是這麼說的。

(你方才提到你跟被告黃明印在講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時,黃明印就說他曾經有代領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說他內行的,有幫人家領過,什麼時候我不知道。

(他這樣講的時候柯曉芳在旁邊有聽到什麼嗎?)三個都有聽到。

(因為那是你朋友的?)不是,那寄過來的,我不知道他寄什麼,那是我騙黃明印跟柯曉芳說是咖啡包。

(黃明印問你的時候有跟他說裡面的內容是什麼嗎?)有。

(你最初警詢時稱你告訴他們是違禁物,你有講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嗎?你最早是否只有講違禁物?)對。

(有講實際內容嗎?)沒有。

(是何時講到包裹實際內容?)包裹快到的時候。

(最一開始只告訴他們是違禁物,你之後有無說違禁物是什麼東西?哪時候說的?)還沒收到之前有跟黃明印、柯曉芳講。

(你怎麼講?)我說違禁品、咖啡包。

(黃明印有無跟你講他曾經有代領過安非他命?)他說他以前有幫人家代領過二級毒品,多久前我不知道。

(你有聽到他這樣講?)他說他內行的,叫我放心。

(這樣跟你說,你告訴他你的包裹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他有何反應?)他是說好,會幫我處理。

(告訴他你要領的包裹裡裝三級毒品,他跟你說他領過二級?)他說他以前有幫人家領過二級,所以他很內行,叫我放心。

(照你現在的說法,你當時跟黃明印、柯曉芳講是咖啡包,那你為什麼要騙柯曉芳?)因為咖啡包是三級毒品,如果我坦白講,怕她不幫我。

(為何你之前的筆錄都沒有提過你有跟黃明印說是咖啡包?)我講違禁品。

(他們問你是如何跟他們講的,你就說是違禁品?)就是我騙他們違禁品,說三級的比較輕,怕如果講一級、二級他們會不敢幫我領,我個人是這樣想,所以才這樣騙他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6至406頁、第410至411頁),表示其一開始僅向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告知系爭包裹內裝違禁品,系爭包裹快寄達時,丙○○始向被告柯曉芳、黃明印謊稱包裹內裝咖啡包,丙○○此部分證述顯與其上揭證述一開始即騙被告柯曉芳要進口咖啡包,但僅告知被告黃明印系爭包裹內裝違禁物等情嚴重歧異,更顯其證詞之不可信。

況且,丙○○若一開始僅告知被告柯曉芳、黃明印系爭包裹內有違禁物,被告柯曉芳、黃明印並未拒絕而願配合一起運輸、私運違禁物入境,丙○○顯無必要在物品即將寄達,且被告柯曉芳、黃明印未發問之情形下,主動向渠等佯稱系爭包裹內裝咖啡包。

甚者,被告黃明印辯稱其這一生僅知安非他命此種毒品,不知有其他毒品,亦與丙○○證述曾告知被告黃明印系爭包裹內裝三級毒品咖啡包一情明顯扞格,故丙○○於調查、偵訊、原審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亦與常情相悖,其證述曾明確告知被告柯曉芳、黃明印所運輸、私運之系爭包裹內容物為咖啡包,顯不可採。

3、再參酌被告柯曉芳供述,與丙○○上開證述多所矛盾,分述如下:

⑴、被告柯曉芳於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時供稱:「(丙○○告訴妳代收的包裹,裡面裝有何物?)丙○○有告訴我,裡面裝的是違禁品,但違禁品是什麼我真的不知道。

(承前提示,前揭郵包係由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2月3日查驗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依法扣押,妳有無意見?)我不知道包裹內容是什麼,所以我沒有意見。

(妳或丙○○有無告知黃明印本案郵包內容物為何?有無告知黃明印為何要以2萬元代價請黃明印代收包裹?)丙○○好像只有跟黃明印說是違禁品,丙○○告訴黃明印說,他是代替他朋友尋找代收的人,酬勞是2萬元。

(妳既稱妳不知道要拿身分證給丙○○的用途,為何妳不提供妳本人或是妳女兒的身分證給他?)我只知道丙○○要用來收包裹,也只知道是違禁品的包裹,怕會有問題,所以才向我哥哥甲○○借用身分證,但我真的不知道那個包裹裡面是毒品。

(丙○○有無告知妳該包裹內之違禁品為何?)沒有,他只有跟我說是違禁品,並沒有明確告訴我裡面是海洛因。

(據丙○○111年12月14日在本處供稱,他知道是違禁品,但不知道是海洛因,我也有跟他說這個包裹的嚴重性,交代他收貨時後要特別小心,他有跟我們說他很內行,以前有幫其他人代領過『安仔』,顯見黃明印隱約知悉該違禁品實屬毒品,又黃明印均係由你主動電聯要求碰面,且碰面時你等3人均在場,你雖辯稱你並未聽翁、黃2人對話,惟你本人每次均在場,仍推稱不知該違禁品係毒品,顯係卸責說詞,你有無意見?)我只知道這個違禁品可能是毒品,但是以為可能是K他命之類的,並不知道這是海洛因。」

等語(見偵卷一第161頁、第168至169頁、第171至172頁),明確供稱丙○○邀其共犯本案,僅告知系爭包裹內裝違禁品,並未告知內容物為何,是其自己臆想可能是愷他命之類毒品。

而被告柯曉芳於同日偵訊時陳稱:「(為何你要介紹黃明印給丙○○認識?)丙○○說要我幫忙找一個守衛收包裹,他是跟我說違禁品的包裹,我一開始以為是酒類或咖啡包或K他命,但我不知道是海洛因,我是被逮捕時才知道是海洛因。

(黃明印是何人跟他說要他領包裹?)我、丙○○與黃明印之人打麻將,後來我們特別到旁邊巷子說,丙○○請黃明印幫忙領違禁品之包裹,並給他2萬元做為代價。

黃明印也有跟我們說他很以前也有幫人家代收過安非他命,後來收完也沒有事情。

(丙○○是何時請你提供相關協助受領從國外進來的包裹?)10或11月,丙○○叫我幫他找個守衛與證件,他要用該證件人的名字收包裹,守衛代收...丙○○問他要不要幫忙代收違禁品的包裹。

黃明印自己表示他有代收過也是違禁品的安非他命,這是我們第1次跟他說時候,他就自己說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30至231頁);

另於羈押訊問時供述:「(你是否知道丙○○要進的這箱貨物是何物?)我不知道。

(你之前是否曾經說知道是違禁品?)丙○○叫我幫他找警衛與證件,他說要運違禁品進來,我以為違禁品是咖啡包或K他命等。

(咖啡包是何物?)我覺得應該也是毒品。

(你知道K他命是第三級毒品?)不知道是幾級,但知道是毒品,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

等語(見聲羈卷二第23至24頁),被告柯曉芳於第1次調查、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核與丙○○上開證述有間,依被告柯曉芳第1次調查筆錄、偵訊及羈押訊問內容顯示,丙○○一開始邀同被告柯曉芳共犯本案時,明確告知要運輸、私運違禁品,但未告知違禁品種類,其後丙○○與被告柯曉芳一同邀集被告黃明印共犯本案時,同樣只告知要運輸、私運違禁品,並未告知違禁品種類,此部分供詞與丙○○在調查、偵訊時供述相符,被告柯曉芳於第1次調查、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稱,以為丙○○所說違禁品可能是K他命、咖啡包之類的毒品,且不知此類毒品分級為何,顯見被告柯曉芳不清楚毒品分級,不知分級之意義與法律處罰之輕重,更徵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欺騙被告柯曉芳、黃明印系爭包裹內容物為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動機,是因運輸、私運三級毒品處罰較輕,被告柯曉芳、黃明印較願配合共犯本案云云,應屬虛妄。

又被告柯曉芳於調查、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一再供稱,丙○○並未明白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何,是其自行猜測可能為酒類、咖啡包或K他命等物,則丙○○倘如其上開證述曾確實告知被告柯曉芳違禁品種類是咖啡包,被告柯曉芳又何須再自行猜測可能是酒類、K他命或咖啡包,2人陳述明顯矛盾,是由被告柯曉芳與丙○○證詞互核,丙○○邀同被告柯曉芳、黃明印犯案時,應僅告知要運輸、私運違禁品入境較為合理,而可採信。

⑵、被告柯曉芳於第2次調查筆錄則供稱:「(據丙○○111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供稱:『…我就跟柯曉芳騙說我的朋友要寄一些毒咖啡包的原料給我,需要一個證件及大樓住址,我想說甲○○每天都在家喝酒沒什麼出門,因此我就拜託柯曉芳陪我去找甲○○拿證件,柯曉芳同意後,我就開車載她去桃圍市○○區甲○○家找他…』,妳明知丙○○要私運毒品來臺,仍提供胞兄甲○○證件供丙○○走私郵包入境,是否如此?)不是的,當時丙○○只向我表示他需要一個身分證件及一位可以代收包裹的警衛,並沒有向我表示是要寄送毒品來臺。

(丙○○請妳找人頭證件及警衛代收包裹時,妳有無覺得是違禁物品?)一開始丙○○並沒有跟我說,是直到有一次丙○○跟黃明印在討論代收包裹細節時,我聽到丙○○有提到『違禁品』3個字,我才知道是寄送違禁品。

(為何111年12月12日丙○○來臺南找妳,當天下午又匆促的載妳一起回苗栗?)因為當天下午黃明印打LINE跟我說,調查局要他找他去警衛室,然後丙○○就向我表示,我什麼都不知道,這樣子會害到我,他要載我回苗栗。

(妳們往苗栗回程的途中丙○○如何向妳說明此事?)丙○○向我表示,我什麼都不知道,後來他向我坦承他要黃明印代收的包裹是毒品咖啡包。

(妳於111年12月14日於本處筆錄供述『我只知道這個違禁品可能是毒品但是以為可能是K他命之類的,並不知道這是海洛因。』

是否表示妳事先已經知悉包裹內容,而不是返回苗栗途中才由丙○○向妳坦承?)如我前述,丙○○與黃明印談論包裹寄送細節時,丙○○有提到違禁品,那時我心裡才想說有可能是毒品,但是直到出事當天返回苗栗途中,丙○○向我表示內容物為毒品,我才確定是毒品。」

等語(見偵卷一第149至150頁、第152至153頁),由被告柯曉芳上開供述,可見丙○○與其一同邀約被告黃明印共犯本案時,確實僅向被告黃明印表示要運輸、私運違禁品入境,並未告知該違禁品是毒品或種類,被告柯曉芳此部分供述可以採信。

然被告柯曉芳否認丙○○一開始邀其共犯有告知運輸、私運入境之物乃違禁品且其已預見可能是毒品,直至聽聞丙○○與被告黃明印談話才知要運輸、私運違禁品入境及其供稱案發後,接獲被告黃明印通知已遭查獲,搭乘丙○○駕駛車輛逃往苗栗時,丙○○才告知違禁物是毒咖啡包等情,非但與其先前供述不一致,亦與丙○○上開證述不符,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何況若已東窗事發,被告柯曉芳與丙○○、被告黃明印犯行已完成,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一事,很快即將揭曉,丙○○有何必要訛騙被告柯曉芳所運輸、私運之物品為毒咖啡包,而不據實告知係海洛因,被告柯曉芳此部分供述明顯與常情悖離,難以採信。

尤以被告柯曉芳於此次調查時所述丙○○告知違禁物係毒咖啡包之時點在被告黃明印遭查獲後,2人得知消息逃亡途中,且丙○○向其表示其「什麼都不知道」、「這樣子會害到我」等語,可徵被告柯曉芳有關丙○○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是毒咖啡包一事,明顯係其2人在案發後逃亡途中所勾串之供詞,該辯解不可信,彰彰明甚。

⑶、又觀諸被告柯曉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真的不知道是一級毒品,我到最後才知道那是咖啡包。

(所謂的『我到最後才知道那是咖啡包』到底是什麼時候?)事發的時候我才知道。

(所謂『事發的時候才知道』指的是111年12月13日、14日,黃明印跟你說的你才知道?)對,是被告丙○○在事發的時候才告訴我那是咖啡包。

(當時你為何要去拿你哥哥的身分證?)他沒有跟我講,只有跟我說拿一個證件給他而已,並沒有告訴我他要做什麼。

(他叫你找證件、找個警衛來收,你覺得他要你做什麼?)當下真的沒有想到拿麼多,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幫他...被告丙○○跟我講是咖啡包,我真的不知道那是海洛因。

(被告丙○○到底是如何跟你講的?)他跟我講說叫我幫他找1張證件跟1個警衛,要收這個包裹。

我想起來了...他在講的時候我好像有聽到他們在講違禁品這3個字,那時候我才知道違禁品這樣。

(是何時聽到被告丙○○說是咖啡包?)就是他們打麻將那個巷子,是他們講完的時候被告丙○○跟我說那是咖啡包。

(他們在巷子講的時候是在講什麼事情的時候?)他們在巷子講的時候我沒有聽到,後來被告丙○○跟我說違禁品要請黃明印代收,然後才跟我說是咖啡包。

(所以你知道被告丙○○要請黃明印收的就是毒品,是嗎?)對。

(你是何時知道包裹裡面有違禁品的?)就是我們3個人在場在講的時候...(確定?)不是,是被告丙○○拜託我這件事的時候他已經有告訴我了。

(丙○○拜託你的時候,他到底怎麼跟你說他要寄來臺灣的包裹是什麼,具體的內容是什麼?)他說咖啡包。

(既然是咖啡包,為何在第1次警詢及第1次偵查時,都沒有提到咖啡包,只有講到愷他命?)...我心裡面想是咖啡包跟愷他命,但當時是我一時緊張才這樣講。

(提示偵卷一第172頁、第230頁,你當時也說這個東西是酒類、咖啡包或愷他命,沒有具體說這個東西是咖啡包,如果丙○○跟你說咖啡包,為何你一直提到愷他命?)...我是跟刑警講大概,我自己心裡想是不是咖啡包還是愷他命,這是我自己講的。

(一開始請你找人代收要證件的時候就說是咖啡包了嗎?)好像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67至68頁、第445至447頁、第456頁)。

顯見被告柯曉芳於原審審理時,就丙○○邀其共犯本案時,究竟有無告知欲自馬來西亞進口何物入境,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更與其在調查、偵訊之供述歧異,而其辯稱丙○○一開始未告知要進口何物,直至其偕同丙○○邀被告黃明印共犯本案時,丙○○在被告柯曉芳同時在場情形下,方告知被告黃明印是要進口咖啡包,或與被告黃明印談妥後,才私下告知被告柯曉芳運輸進口物品為咖啡包,丙○○亦配合被告柯曉芳辯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柯曉芳在邀被告黃明印共犯本案時,當場告知另2人此次要進口咖啡包云云,被告柯曉芳、丙○○此部分供詞或證述,除與渠等先前供述或證述不符外,益徵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在配合被告柯曉芳辯解而為之,目的在協助脫免被告柯曉芳罪責,被告柯曉芳所辯及丙○○證述曾告知被告柯曉芳、黃明印本案進口違禁品為咖啡包等情,顯然虛妄不實,而難遽採。

4、被告黃明印前後2次製作調查筆錄時均供稱,被告柯曉芳找其代收系爭包裹時,僅向其表示裡面是貴重物品,不可以被別人取走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

偵卷二第28頁),但否認曾向丙○○或被告柯曉芳提到幫其他人代收過安非他命(見偵卷二第29頁)。

隨後被告黃明印於偵訊時亦供稱:「(你怎麼認識甲○○?)...甲○○(指丙○○)就教我說如果貨來看有無人跟蹤,若有的話叫我不要做,如果一切正常,甲○○會去收。

(你認為那是什麼物品?是否有預見那是違法的物品?)我沒有想這麼多。

(你沒有想說這是違法的?)沒有。

(有跟你說有人跟的話就不要收這個貨?)柯曉芳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3的人(指丙○○)在車上時候有跟我說如果有人在問這個貨到底有沒有這個收件人,若對方一直在問,就不要收,把貨退回。

但我不知道為何他們這樣說,他們沒有跟我說裡面是什麼,我迄今仍不知道裡面是什麼。」

等語(見偵卷一第141頁、第144頁);

復於羈押訊問時供述被告柯曉芳委託其代收系爭包裹,僅說裡面有重要物品,沒有說清楚裡面是什麼等語(見聲羈卷一第16頁)。

雖被告黃明印否認預見系爭包裹內裝有違禁品,但其所陳述丙○○或被告柯曉芳交代其若發現有人跟監或一再詢問收件人詳情,立即放棄收受系爭包裹等不尋常指示,由此可徵被告柯曉芳對於系爭包裹內容物非法之所許,不可正常持有一情,知之甚明。

嗣後被告黃明印於偵訊時,仍否認預見系爭包裹內容物可能是毒品,僅坦承與丙○○、被告柯曉芳見面洽談代收系爭包裹時,主動提及先前其他同事曾幫他人代收安非他命一事,倘被告黃明印並未意識到系爭包裹內容物可能是毒品,按理不會在丙○○、被告柯曉芳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相關言詞情形下,自己主動提及同事曾幫忙代收安非他命一事無訛。

另被告黃明印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當初以為我收的包裹裡面的違禁品是安非他命而已,我以前也沒有聽說過海洛因,如果我當初知道的話根本就不會幫忙收包裹。

我知道我代收的包裹是違禁物。

沒有人跟我說裡面的東西是安非他命,他們當初只是說有1件包裹叫我代收,酬勞會給我2萬元,我心裡想說收包裹就有2萬元這麼好,那可能是違禁物,大概是安非他命而已。

我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的部分是承認的。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有何意見?)我承認我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對證人丙○○之證言有何意見?)當初認識他的時候是經過柯曉芳問我能否代替她哥哥的朋友收1件包裹,我說可以,她說有可能是違禁品,並沒有跟我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沒跟他們說我自己本身有收過安非他命,我說我們在當管理員,我以前的同事當管理員時有替人家代收過安非他命,我是這樣講,他們就說我有收過,我沒有很內行,因為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他給我5,000元,說如果包裹代收完他會給我2萬元,他之前先拿5,000元,第2次的時候是我姊姊要開刀,我跟他們說我跟打牌的場主說要借1萬元,場主說沒有,柯曉芳在旁邊聽到就說要先借我,以後那1萬元再從2萬元裡面扣掉,他們也沒有詳細跟我講說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

(丙○○、柯曉芳到底有無跟你說過包裹內的物品為何?)沒有,沒有說過包裹裡面是什麼。

(你之前於偵查、警詢時稱,你曾問過柯曉芳裡面是什麼東西,你說柯曉芳回答你裡面是貴重物品?)對。

方才丙○○說他在請你代收包裹時,就有說裡面裝的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他有無這樣說過?)沒有,都沒有跟我這樣說過。

(你當時認為包裹裡面的東西到底是什麼?)他說是違禁品,我當初以為是安非他命而已,我從來沒有聽過海洛因。

(為何在柯曉芳及丙○○都沒有告訴你包裹內容為何的狀況下,你自己會認為是安非他命?)因為他們跟我說是違禁品。

(違禁品為何只限於安非他命?)因為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我只有聽過安非他命而已。

(有無問過柯曉芳或丙○○,包裹是否為安非他命?)沒有。

(只是你主觀臆測是安非他命?)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第394頁、第441至444頁),而被告黃明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上開供述大致相符。

綜合被告黃明印上開供述可知,丙○○、被告柯曉芳一同邀被告黃明印共犯本案時,僅告知被告黃明印代收物品為違禁品,而未告知違禁品乃咖啡包,但被告黃明印聽聞丙○○、被告柯曉芳告知系爭包裹內有違禁品,立即意識到內容物極有可能是毒品,因此主動向丙○○、被告柯曉芳提及自己或同事先前代收毒品安非他命包裹之經驗,故縱使丙○○、被告柯曉芳並未明確告知系爭包裹內裝毒品,被告黃明印仍基於其經驗及丙○○、被告柯曉芳與其洽談時所透漏訊息判斷系爭包裹內裝毒品,丙○○、被告柯曉芳對於被告黃明印主動提及代收安非他命毒品過程,並未有任何糾正或否認系爭包裹內容物並非毒品或毒品種類為咖啡包之舉動,堪認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對於系爭包裹內裝毒品,且並非咖啡包一節,主觀上有所認知,由此益徵丙○○、被告柯曉芳供述或證述,丙○○刻意向被告柯曉芳謊稱系爭包裹內容物為咖啡包,或與被告黃明印洽談代收系徵包裹事宜時,丙○○曾當面告知被告柯曉芳、黃明印系爭包裹內容物為咖啡包云云,顯係虛妄而難憑採。

5、綜合丙○○、被告柯曉芳、黃明印3人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相互勾稽,顯示丙○○、被告柯曉芳對於丙○○有無告知被告柯曉芳、黃明印系爭包裹內裝咖啡包及告知時點,前後供述或證述內容不一,且被告柯曉芳、黃明印並未深究系爭包裹內容物,丙○○卻主動謊稱系爭包裹內裝咖啡包,其行為亦不合常情,難以令人置信。

參以被告黃明印自始一致陳稱丙○○並未告知此事,由渠等供述或證詞互核後,堪認丙○○、被告柯曉芳所述丙○○曾告知系爭包裹內裝咖啡包一節,顯然虛偽,丙○○邀集被告柯曉芳、黃明印2人共犯本案,應僅告知欲運輸、私運違禁品,且被告柯曉芳、黃明印雖僅被告知參與運輸、私運違禁品,但渠等均對所運輸、私運之違禁品為毒品一情,心知肚明,而仍願意參與本案,灼然至明。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

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

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

衡諸跨國運輸毒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程序,為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及境內與境外相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運送方式、保存、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較高,是單一行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取合作模式,與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

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柯曉芳、黃明印知悉丙○○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毒品之計畫後,均有參與本案運輸、私運毒品之意願,並如上述各自分攤辦理裝有毒品之系爭包裹進口、入關、聯繫國內運送及收受系爭包裹行為,被告柯曉芳、黃明印主觀上具有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之犯意,而應與丙○○同負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全部責任,要無疑義。

雖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否認涉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辯稱渠等主觀上未認知系爭包裹內裝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渠等主觀上認知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渠等所犯之罪應從各自認知處罰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柯曉芳、黃明印由全案證據資料觀之,固無法認定渠等對於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有明確認知及意欲,但衡諸被告柯曉芳上開供述,可見被告柯曉芳對於系爭包裹內裝物品為毒品有所認知,再者,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有被關,親戚朋友知道嗎?)知道,家裡人都知道。

(柯曉芳知道你有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嗎?)她應該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被告柯曉芳對於丙○○平時涉足之毒品包含安非他命、海洛因一情有所了解,被告柯曉芳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有沒有告訴丙○○除了毒咖啡包之外,其他的不能進口才一起做,如果要進口其他毒品就不一起做?)我沒有這樣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益見被告柯曉芳並未有何合理根據確信丙○○運輸、私運之物品並非海洛因,或有任何積極防免丙○○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之舉。

參以卷附丙○○作為系爭包裹運送聯絡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聯邦快遞人員撥打該電話聯繫時,由被告柯曉芳接聽,聯邦快遞人員指明由「甲○○」接聽,被告柯曉芳仍詢問有何事而執意繼續通話,聯邦快遞人員遂告知有貨物自國外運送入境,希望確認貨物是零件或壓縮機,被告柯曉芳並未遲疑或詢問他人直接回答「壓縮機」,聯邦快遞人員在詢問是哪一類壓縮機,被告柯曉芳亦毫不遲疑回覆「汽車壓縮機」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調查卷第53頁),上情可徵被告柯曉芳對於本案參與程度甚深,丙○○就毒品是如何包裝藏放在何種物品內夾帶進口之細節,明確告知被告柯曉芳,被告柯曉芳亦有使系爭包裹順利入境之決意,對於系爭包裹內容物為何種類毒品並不關心,僅求將系爭包裹運輸入境取貨到手,其對運輸、私運入境之毒品即使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柯曉芳聲稱其相信丙○○所運輸入境物品是毒咖啡包,丙○○不會騙自己,如果知道是要進口海洛因就會阻止丙○○云云,縱然屬實,仍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又被告黃明印辯稱依其經驗僅知安非他命此種毒品,不知有其他毒品,故其應僅成立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惟依被告柯曉芳、丙○○所述,被告黃明印在被告柯曉芳、丙○○邀其共犯本案時,向渠等吹噓其本身有代收過任職社區住戶運輸安非他命毒品入境之經驗,對於此事很內行,被告黃明印對此情亦不否認,僅解釋其當時所說並非自己經驗,而是告知曾聽聞其他同事所說代收毒品之經驗,無論被告黃明印自身是否有代收毒品經驗或僅是聽聞他人所述,由此俱見被告黃明印此舉目的,僅是在向被告柯曉芳、丙○○誇稱其對此種犯行並非毫無經驗,交由其辦事大可放心,酌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柯曉芳、丙○○並未向其表明系爭包裹內是安非他命或何種類毒品,僅係其自己主觀臆測是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第44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為何他告訴你是違禁品,你就認為是毒品並認為是安非他命?)我之前聽我同事說,他在別的大樓代收過住戶的包裹有摻雜安非他命。

(所以你聽到是違禁品就想到是毒品?)是。

(你與丙○○、柯曉芳說你同事之前有幫人加收安非他命都沒事,他們2人聽完有沒有告訴你這次沒有要收毒品,或稱本次寄送的是毒咖啡包?)沒有說這個。

(所以都沒有反駁你,你其他同事有收過安非他命這件事?)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再參酌被告黃明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要請黃明印代收包裹,係如何聯絡約定?)...說好用我當保全的那棟○○的大樓樓層當收件地址,我當時想說有2萬元可以拿我就答應了,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只是代收包裹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益見被告黃明印主觀上對於其與被告柯曉芳、丙○○共犯者為運輸、私運毒品犯行並未誤認,且其向被告柯曉芳、丙○○吹噓自己或聽聞他人代收安非他命之經歷,並非向被告柯曉芳、丙○○限定僅願與其2人共犯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願共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意,被告柯曉芳、丙○○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黃明印明示或暗示系爭包裹內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毒品種類繁多,分級及區別處罰輕重僅是立法者根據國家刑事政策所為,被告黃明印既認知系爭包裹內裝毒品,又因貪圖報酬而不問系爭包裹毒品種類即應允參與本案,且無合理基礎判斷被告柯曉芳、丙○○運輸、私運物品為安非他命,則其對毒品認識程度及意欲乃其是否對於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應認定為明知或不確定故意,不影響其主觀犯意之存立與否,是由上情相互參酌,堪認被告黃明印為了其所追求取得2萬元報酬目標之實現,執意實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此構成要件行為,至於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毒品種類,並非其所關心,無論係何種級別之毒品,被告黃明印均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否則其應有詳細了解丙○○輸入的是否為安非他命並告知不願意共同輸入安非他命以外毒品之舉動,因此所輸入之海洛因縱非被告黃明印所樂見此一犯罪事實之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妨礙被告黃明印對於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罪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是被告柯曉芳、黃明印雖未對購買扣案海洛因及運輸之全部過程有所認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而未與「馬克」間發生直接犯意聯絡,但渠等之間藉由丙○○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且與丙○○、「馬克」間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運輸本案海洛因,是被告柯曉芳、黃明印與其他共犯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運輸並走私本案海洛因之目的,被告柯曉芳、黃明印既基於與丙○○、「馬克」參與提供系爭包裹收件人、收件地址及代為收取系爭包裹等運輸扣案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曉芳、黃明印所辯均難以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柯曉芳、黃明印與丙○○謀議,由被告柯曉芳協助丙○○安排將扣案海洛因經由航空運送業者運輸入境而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應認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對於該海洛因之運輸及持有行為,隨著入境我國境內而處於可得取貨之狀態,雖遭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而扣押,惟該扣押行為係在控制下交付所為之國家偵查作為,並不影響該毒品於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及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行人員運送至我國境內後,被告柯曉芳、黃明印與丙○○對於扣案海洛因已處於隨時得取得貨物之狀態而持有之行為。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又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可知海洛因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供參)。

是丙○○所委託之國外賣家已將系爭包裹自馬來西亞使用郵寄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顯見扣案海洛因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且入境我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

核被告柯曉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黃明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0550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丙○○、被告柯曉芳冒用甲○○名義且推由丙○○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甲○○署押,完成後上傳EZ Way系統而行使之,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詢問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56頁、第135頁、第179至180頁、第394頁;

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306頁),無礙被告柯曉芳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柯曉芳與丙○○共同偽造「甲○○」署押於個案委任書之行為,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扣案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驗餘淨重合計699.78公克,純度為85.54%,純質淨重高達598.79公克,有該局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1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柯曉芳、黃明印與丙○○共同運輸入境之系爭包裹內裝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被告柯曉芳、黃明印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柯曉芳與丙○○冒用甲○○名義,偽造不實「個案委任書」,並持以行使,被告柯曉芳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柯曉芳、黃明印與丙○○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柯曉芳、黃明印與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柯曉芳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並為使其私運犯行順利進行,而與丙○○合謀使用甲○○名義報關,偽造甲○○署押,顯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文書等罪;

被告黃明印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論理上,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182號、第4292號、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明印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時,雖供稱與被告柯曉芳因打牌認識後,被告柯曉芳邀請其使用LINE相互聯繫,嗣後偕同丙○○與其見面,並介紹丙○○為被告柯曉芳之兄,承諾給予2萬元報酬,詢問其是否願意代為收受丙○○友人所寄送之包裹,經其應允,後續雙方陸續接洽收受包裹事宜,其僅知LINE好友暱稱是柯曉芳,但不確定與其接洽之人姓名是否為LINE上顯示之柯曉芳,且指認以柯曉芳哥哥身分與其見面之人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之丙○○等情在卷(見偵卷一第23至31頁),由被告黃明印當日調查筆錄所述內容,顯見被告黃明印僅知被告柯曉芳申設LINE帳號名稱為「柯曉芳」,但不知被告柯曉芳是否使用本名申辦LINE帳號,且不知得以特定被告柯曉芳年籍資料、住居所、使用之車輛號碼或其他足資查明被告柯曉芳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另因被告柯曉芳偕同丙○○與被告黃明印見面時,介紹丙○○為其「哥哥」,並告知包裹收件人為其兄甲○○,被告黃明印誤以為丙○○即為甲○○,嗣後經臺南市調處提示予被告黃明印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所示之人照片,被告黃明印指認丙○○照片為與其接洽時稱是被告柯曉芳哥哥之人,方知該人實際身分為丙○○而非甲○○,可見被告黃明印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調查時,一開始均不知丙○○、被告柯曉芳之真實身分,反是臺南市調處人員已先由取得資訊中查知丙○○真實身分及涉案情節甚明。

再依臺南市調處調查官杜政姍111年12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說明略以:「本案黃明印除供述除丙○○外,尚有另一共犯柯曉芳,但黃明印手機僅有柯女之LINE照片,並無其他相關資訊,無法確認柯女之真實身分,但專案小組於111年12月13日晚間7時55分持拘票拘提主嫌丙○○時,即發現共犯柯曉芳,因情況急迫不及報告檢察官,且該2人因黃明印遭拘提後便急速移動北上,疑有逃亡之虞,專案小組即於111年12月13日晚間7時58分逕行拘提柯曉芳到案。」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9頁),可證被告黃明印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製作調查筆錄時之供述,並未具體至調查人員得以知悉柯曉芳之真實身分而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被告柯曉芳其人,調查人員嗣後之所以能查獲被告柯曉芳,係因被告柯曉芳與丙○○同在一處,調查人員拘提丙○○時發現被告柯曉芳,遂於其後緊急拘提而查獲被告柯曉芳。

參以偵辦本案之臺南市調處人員經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通知本案夾藏海洛因包裹入境一事後,隨即於111年12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丙○○持用做為遞送郵包聯絡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遞送人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撥打該電話聯繫投遞事宜時,係由被告柯曉芳接聽電話,與投遞郵包人員流暢對談,臺南市調處人員由監聽內容已可知悉丙○○與一名女性共犯本案,而已朝此方向追查,故臺南市調處關於是否因被告黃明印供述而查獲被告柯曉芳一節說明:「㈠本案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清股檢察官許家彰指揮偵辦後,即於111年12月7日聲請調取郵包收件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緊急通訊監察及通信紀錄(詳附件一),經檢察官核准後依法執行前述電話之緊急通訊監察及調閱通信爲紀錄分析。

㈡專案小組111年12月8日執行收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緊急通訊監察期間,將門號基地臺移動軌跡與國道ETC門閘系統比對篩選,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與收件電話基地臺移動軌跡相符,據警政署警政知識網查詢系統及員警查訪資料發現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使用人為本案被告丙○○,隨即鎖定丙○○為本案主嫌(詳附件二),並向貴院(即原審法院,下同)聲請丙○○另線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獲准,並另對丙○○使用之000-0000車輛行動蒐證,進而發現丙○○有另一名女性同夥(詳附件四)。

㈢因丙○○刻意不親領郵包而係指示物流人員交由收件地址大樓管理員代領,本處旋於111年12月9日向貴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詳附件五),並於12月12日上午物流人員投遞郵包後,下午持票執行搜索,經持函向該大樓管理員委員會調閱相關影像資料後,發現管理員黃明印除私下交待當班管理員王雄壹收領郵包外,並有藏匿郵包、拍照紀錄並撕下包裹封條等滅證涉嫌重大行為,故向檢察官聲請拘提黃員到案。

經清查黃員扣案手機,發現渠與郵包收件人甲○○胞妹柯曉芳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研判柯曉芳應為本案共犯之一。

㈣因專案小組已鎖定丙○○及柯曉芳涉案,俟黃明印11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供述指認丙○○及柯曉芳後,專案組即依檢察官指揮前往苗栗縣○○鎮翁員住處拘提翁員及柯女到案。

綜上,本案被告丙○○及柯曉芳原係本案鎖定之犯罪嫌疑人,非單純因被告黃明印供述進而查獲之共犯,惟黃明印於11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指認該2人身分等情確實有利於本案後續調查作為。」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2年5月25日南市機緝字第11266539110號函及所附之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91頁)。

是承辦人員經調取郵包收件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信紀錄,復將該門號基地臺移動軌跡與國道ETC門閘系統比對篩選,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收件電話基地臺移動軌跡相符,於詢問被告黃明印前,已先查知000-0000自小客車使用人為丙○○,即鎖定丙○○為本案主嫌,進而聲請對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且依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12月12日南市機緝字第11166596890號通訊監察聲請表所附通訊監察執行報告書(見他卷第7至15頁),承辦人員經調閱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41分、同日上午10時51分、同日上午11時13分均撥打電話與包裹寄件地馬來西亞之人聯繫,並比對0000000000號門號與聯邦快遞人員對話時間,研判係由丙○○負責與馬來西亞同夥聯繫,是承辦人員於被告黃明印供述前,已藉由上開具體證據資料掌握本件運輸毒品之嫌疑人有丙○○參與其中,故被告黃明印於查獲初始供述被告丙○○涉案部分,尚難認係因被告黃明印之供述而查獲丙○○。

至於查獲被告柯曉芳部分,由被告黃明印之調查供述,僅可認定因被告柯曉芳使用之LINE係以自己本名作為帳戶名稱,故被告黃明印於調查筆錄指證LINE帳戶名稱及頭貼照片之人「柯曉芳」為與其聯繫並帶同稱呼為哥哥男子接洽運輸包裹入境共犯之一,但被告黃明印於調查筆錄明確供述其不知該LINE帳戶名稱是否即為被告柯曉芳之本名,亦不知可識別被告柯曉芳身分之個人資訊,而未能提供具體資料讓偵查人員循線追查,偵查人員雖在查獲被告黃明印前已知有女性共犯,然亦未能掌握該女性共犯之真實身分,直至偵查人員查獲被告黃明印,扣得被告黃明印行動電話,發現被告柯曉芳使用其名申設LINE帳戶,清查後發現收件人甲○○胞妹姓名為柯曉芳,且前往丙○○住處執行拘提丙○○時,發現被告柯曉芳同在該處而一併拘提,才確認偵查人員原先懷疑之女性共犯即為被告柯曉芳,故臺南市調處人員顯然在詢問被告黃明印前,已對被告柯曉芳共犯本案之情有一定程度掌握,僅無法確認被告柯曉芳之真實身分,嗣後經由查扣被告黃明印行動電話,搜尋被告黃明印LINE聯繫對象發現柯曉芳,被告黃明印僅係證實臺南市調處人員依據已掌握之具體事證所推測出結論與事實相符,並因當日晚間在丙○○住處查獲被告柯曉芳,而確認被告柯曉芳即係被告黃明印所供述之共犯,臺南市調處上述函覆內容因此說明被告黃明印之供述僅是對於渠等查獲被告柯曉芳有所助益,但並非因被告黃明印供述而開始啟動偵查被告柯曉芳,是被告黃明印顯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被告柯曉芳辯護人主張,被告柯曉芳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客觀犯罪事實,顯見被告柯曉芳已有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以達到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被告柯曉芳既已坦承客觀事實,僅是對主觀認知為第三級毒品而非第一級毒品有所爭執,有效節約司法資源,應認被告柯曉芳已有自白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内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柯曉芳、黃明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犯意及犯行,對於渠等涉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罪否認並有所爭執,並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柯曉芳、黃明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不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其主文及理由闡述略以:基於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之立法目的(毒品條例第1條規定),毒品條例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四級(毒品條例第2條),並於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為標準,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以下稱系爭規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應係鑑於第一級毒品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為嚴重,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因其屬高利潤之不法所得行為,有引發他人施用毒品之高度可能性,將會對國家整體經濟力產生侵害,間接影響社會制度之運作,其危害程度明顯甚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必要,其目的除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更著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固屬立法機關之政策考量。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系爭規定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

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

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之。

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

足認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系爭規定卻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不問前述差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實務上普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其刑,且仍僅能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

相較於毒品條例於歷次修正過程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處罰,已依涉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參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院依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系爭規定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未於法定刑予以區別,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處罰,使法律適用之結果過度僵化,恐致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行為人因此所受之處罰,與其罪責相衡,發生顯不相當之結果,而與憲法比例原則相牴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本案參與犯行之丙○○、被告柯曉芳、黃明印等人供述可知,本案起因於丙○○欲自馬來西亞進口毒品,遂邀同被告柯曉芳共犯,由丙○○負責聯繫自馬來西亞購入毒品事宜,被告柯曉芳負責尋找及聯繫郵包進口名義人、代收人、代收地點等躲避查緝之事,被告柯曉芳嗣後覓得被告黃明印願意代收包裹及提供寄送地址,並向其胞兄甲○○騙取身分證件作為郵包進口報關與收件名義人,嗣後3人各自為預先談妥之行為分擔,直至遭查獲為止,依上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最先萌生犯意,乃犯罪行為之主要受益者,對法益侵害程度最深,而負責重要犯罪行為之主謀為丙○○,其次涉案程度較深、對整體犯罪情節參與較多,係主要協助丙○○犯行之人為被告柯曉芳,而僅提供協力之被告黃明印,則只對自己參與部分較為了解,但對整體犯罪行為與細節只知大略輪廓,參與程度最為輕微。

且本案被告柯曉芳、黃明印之行為固然不可取,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純度亦高,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涉犯之罪責甚重,又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對本件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入境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同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責,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但本案進口之毒品入境後,隨即為海關所發覺,而啟動調查程序,毒品在偵查人員控制下交付,被告黃明印取得系爭包裹後未久,本案海洛因即遭偵查人員查扣,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實際保有所運輸入境之毒品時間甚短,毒品亦未真正流入市面,與其他販賣海洛因給他人而已發生實害之毒販相較,被告柯曉芳、黃明印行為對法益侵害及他人健康危害程度略低,且其2人先前並無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本件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又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則若對被告柯曉芳、黃明印2人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所處刑罰顯然逾越被告柯曉芳、黃明印不法行為應有之評價,足以讓一般人認為有法重情輕之情事,渠等所犯、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再審酌本件主謀丙○○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審經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後僅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丙○○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僅得駁回其上訴,則被告柯曉芳、黃明印2人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亦僅得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被告柯曉芳、黃明印2人犯罪情節與丙○○有相當程度之差異,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就本件犯罪參與程度亦有輕重之別,縱使對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均判處有期徒刑15年,亦無法彰顯出被告柯曉芳、黃明印2人及渠等罪責與丙○○間之適當差別對待,故依上開被告柯曉芳、黃明印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程度等說明,被告柯曉芳、黃明印2人就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可再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柯曉芳、黃明印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柯曉芳、黃明印2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柯曉芳、黃明印本案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論其2人所為僅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另被告黃明印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柯曉芳、丙○○之情事,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黃明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被告黃明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被告柯曉芳否認犯本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辯解其僅犯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柯曉芳上訴意旨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柯曉芳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僅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則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黃明印部分另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柯曉芳、黃明印除沒收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柯曉芳前有偽證之犯罪前科;被告黃明印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非佳,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厲禁絕之物,運輸毒品更為政府加強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柯曉芳僅為協助丙○○運輸毒品,竟向親兄弟騙取身分證件,以之作為郵包收件人,並與丙○○共同合謀冒簽甲○○姓名於個案委任書,損害甲○○利益及對聯邦快遞、財政部關務署對報關與關務管理正確性發生損害,又積極尋覓代收之人與寄送地址,避免丙○○遭查緝,順利將海洛因輸入國內,被告黃明印則因貪圖高額報酬,利用擔任社區管理員之機會,提供無辜之大樓住戶地址作為郵包收件地址並同意代收包裹,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以順利運輸入境國內,被告2人行為均助長毒品在國內流通之機會,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不小,且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純度不低,被告柯曉芳、黃明印犯罪情節非輕及且具相當惡性,事發後未能坦認自身行為之錯誤,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被告柯曉芳僅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明印則僅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矢口否認主觀上具有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但被告柯曉芳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犯罪態度尚可,然渠等所運輸之海洛因雖已進入國境,幸及時為海關人員發覺,而通報臺南市調處進行查緝,在控制下依原訂方式進行派送、交付程序,於被告黃明印任職之大樓其他管理員簽收後,隨即在被告黃明印領取時加以逮捕,運輸及走私入境海洛因方未實際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黃明印雖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遭查獲後,配合指證共犯包括丙○○及被告柯曉芳,並供述丙○○、被告柯曉芳與其商議實行本案犯罪之過程,使本案犯罪情節更為清楚完整,被告柯曉芳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丙○○輕,被告黃明印對本案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為共犯中最輕微等犯罪動機、情節、行為分擔,暨被告柯曉芳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喪偶,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與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在早餐店打工,月薪約2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

被告黃明印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胞姊同住,家庭生活正常,擔任工廠保全人員,月入約29,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但身罹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有在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藥袋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2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柯曉芳有期徒刑12年、被告黃明印有期徒刑10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25包(均含外包裝袋) 送驗粉塊狀檢品2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0.01公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空包裝總重48.74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598.7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130號鑑定書)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丙○○持用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柯曉芳持用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置之SIM卡壹枚) 黃明印持用 5 包裹紙箱壹個(含原包裹封條壹件) 6 用以夾藏本案毒品之壓縮機貳台 7 寫有「甲○○」之紙條壹張 8 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丙○○持用 9 個案委任書其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隨身碟壹個 丙○○處扣得 2 SIM卡壹枚 丙○○處扣得 3 電話紙條壹張 丙○○處扣得 4 毒品吸食器壹個 丙○○處扣得 5 海洛因貳包 111年12月13日丙○○處扣得,為丙○○個人吸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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