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佩伶與王信璋(所涉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蕭佩伶部分上訴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蕭佩伶持有非制式手槍、傷害部分:
- 二、被告蕭佩伶共同犯誣告罪犯行之認定理由: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佩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 四、論罪科刑: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蕭佩伶共同犯誣告罪部分)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被告蕭佩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 七、被告蕭佩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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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佩伶
指定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3號、第1110號、第7424號、第7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佩伶無罪部分撤銷。
蕭佩伶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佩伶與王信璋(所涉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確定)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為蕭佩伶前男友,賴彥廷則經由蕭佩伶前男友乙○○之介紹而認識蕭佩伶。
㈠(蕭佩伶持有非制式手槍、傷害部分):蕭佩伶因與乙○○分手後,二人仍因故有所嫌隙,蕭佩伶對乙○○深有不滿,為教訓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犯意:⒈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以通訊軟體聯繫賴彥廷,表示要找乙○○談判,請賴彥廷找人支援,經賴彥廷表示其人不在嘉義後,蕭佩伶請賴彥廷找甲○○陪同,賴彥廷即與甲○○聯繫,並提供甲○○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方式給蕭佩伶,蕭佩伶遂以LINE聯絡甲○○,告知要前往教訓乙○○,並於同日23時前某時,自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而持有之;
復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之間某時,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1(乙○○當時住處地址,下稱00樓0號之0)附近之十字路口,與王信璋、甲○○會合查看地點後,於蕭佩伶車上,由蕭佩伶將上開手槍(含彈匣1個)交給甲○○,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未經許可,基於與蕭佩伶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收下非制式手槍而與蕭佩伶共同持有之(甲○○所涉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確定),蕭佩伶表示因乙○○尚未返回00樓0號之0,故其等先予分開,待乙○○返回後再予以會合。
⒉蕭佩伶嗣於109年12月26日23時後某時,經由友人趙嘉駿告知,得知乙○○已至00樓0號之0,遂與甲○○聯繫,並請賴彥廷再幫忙找人一同前往,賴彥廷即聯繫蔡佳憲(所涉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確定),復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西區○○北路某處搭載蕭佩伶、王信璋,蔡佳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於翌(27)日凌晨2時26分許,一同前往00樓0號之0附近巷子停車後,王信璋、蔡佳憲、A男基於與蕭佩伶、甲○○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持上開非制式手槍、蔡佳憲持棍子1支、王信璋持霰彈槍、長槍造型之物1支(因未扣案,無從得知是否具殺傷力,下稱假長槍),與A男、蕭佩伶一同進入00樓0號之0,蔡佳憲復隨手於00樓0號之0門口取得木製球棒1支,其等確認乙○○在屋內後,王信璋、蔡佳憲及A男向前毆打乙○○,王信璋持假長槍敲擊乙○○頭部,甲○○復拉動非制式手槍滑套,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見狀遂持水果刀1把揮舞自衛,並將甲○○拉至陽台,將甲○○手中之非制式手槍取走,過程中彈匣掉在地上,水果刀亦傷及甲○○之右手,後因乙○○知悉甲○○等人係賴彥廷所叫來,將甲○○放開,甲○○遂將非制式手槍(未含彈匣)取走,與王信璋、蔡佳憲、A男逃竄至巷內,然乙○○隨後走出社區,騎乘機車找尋其等去向,於甲○○、蔡佳憲等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社區門口前,乙○○亦跟隨於後,王信璋遂自車上各拿取甲○○所有之球棒1支走向乙○○,乙○○心生恐懼遂逃進社區,王信璋則進入社區找尋蕭佩伶,甲○○復於車上取出其所有之球棒1支敲打乙○○所騎乘之機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王信璋與蕭佩伶一同走出社區後,甲○○開車搭載蕭佩伶、王信璋,蔡佳憲開車搭載A男逃離現場,乙○○因此受有上肢挫傷、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而甲○○搭載蕭佩伶、王信璋離開00樓0號之0之社區後,於車上將上開非制式手槍(未含彈匣)交還給蕭佩伶,並告知彈匣掉落於00樓0號之0之事,而由蕭佩伶單獨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迄至蕭佩伶於110年1月3日將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1支之包包1個交給賴彥廷處置為止)。
㈡蕭佩伶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蕭佩伶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與友人劉育碩提及其正在找甲○○,適劉育碩與甲○○相約於嘉義縣○○鄉○○社區(下稱○○社區)見面,商討劉育碩與戴宏名債務之事,蕭佩伶遂與劉育碩一同前往上該地點,確認甲○○開車前來後,提議其等改至址設嘉義縣○○鄉○○頭000之0號之7-11暘民門市(下稱7-11)外商談,故其等於同日22時37分許,一同抵達7-11旁廣場,並待戴宏名前來商談債務問題,蕭佩伶伺機以行動電話聯絡賴彥廷,告知甲○○所在處,賴彥廷遂駕車於同日23時26分許抵達7-11,於見到甲○○後,先基於強制之犯意,指責甲○○挺乙○○,復數次命甲○○跪下,如不跪下,將叫人將其押走,並斷其腳筋,甲○○心生恐懼因而跪下數次,以此脅迫方式使甲○○就範;
過程中賴彥廷徒手毆打甲○○(賴彥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並持旁邊椅子作勢毆打甲○○,期間黃懷德與賴彥廷以電話聯絡後,知悉賴彥廷與甲○○有糾紛,於同日23時44分許,駕車抵達7-11,與賴彥廷會合後,見甲○○跪在賴彥廷前,與賴彥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7-11旁廣場撿拾磚塊1塊後走近甲○○,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懷德所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確定);
賴彥廷並指示不知情之黃懷德至賴彥廷車輛後車廂,取出蕭佩伶先前交給賴彥廷之內裝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1支之包包1個置於甲○○面前,命甲○○將包包內之非制式手槍取出,接續與蕭佩伶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對著甲○○錄影,要甲○○於錄影中承認非制式手槍為其所有,如不照其意思說,就要將其押走,甲○○因害怕,即依賴彥廷要求,於錄影時坦承其帶非制式手槍前往00樓0號之0,期間蕭佩伶則在旁監看並補充其陳述內容,賴彥廷、蕭佩伶即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使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蕭佩伶共同犯強制罪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㈢蕭佩伶共同誣告部分:賴彥廷於錄得上開錄影後,向蕭佩伶表示其要報警,欲誣指甲○○為上開非制式手槍之唯一持有之人,蕭佩伶為求將其持有槍枝罪責推卸給甲○○,與賴彥廷共同基於誣告犯意聯絡,由賴彥廷於109年1月19日0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所長姜健鴻,誣指於7-11發現1名男子持有槍枝1支,已將其攔住,請員警到場,蕭佩伶則返回車上等待,賴彥廷於員警於同日0時12分許抵達現場時,即對員警誣指其於同年1月18日在7-11停車場發現甲○○持有槍械之事,以此方式誣告甲○○,並將非制式手槍交由員警扣案,嗣後賴彥廷於同年1月21日警詢時,自白非制式手槍係其於同年1月18日指示黃懷德自其車上取出交給甲○○,並於偵訊時坦承誣告犯行,經檢察官於偵查後,僅認定甲○○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僅至108年12月27日止,而未就甲○○涉嫌於1月18日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部分提起公訴(賴彥廷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強制及誣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其中強制及誣告罪部分撤回上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另行判決)。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蕭佩伶部分上訴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⒈檢察官具狀及當庭明示僅就被告蕭佩伶經原審判處無罪(誣告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3至26、192頁)。
⒉被告蕭佩伶辯護人則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即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含想像競合之傷害罪)提起上訴,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強制罪部分並無上訴(本院卷一第192頁)。
⒊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但書規定,即不得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蕭佩伶(即起訴書事實三部分之被告蕭佩伶就被告賴彥廷於110年1月3日起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部分,亦涉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不另為無罪部分、及關於被告蕭佩伶與賴彥廷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事實四部分之所認被告蕭佩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被告賴彥廷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上參原判決理由貳)為渠等有罪部分之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並無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
㈡則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蕭佩伶部分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告蕭佩伶有罪部分(不含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強制罪部分,被告蕭佩伶之辯護人明示並無上訴)、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蕭佩伶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事實四被告蕭佩伶涉犯誣告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蕭佩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檢察官、被告蕭佩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94至195、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佩伶持有非制式手槍、傷害部分: ㈠被告蕭佩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供承有於109年12月27日,與被告王信璋、同案被告甲○○、蔡佳憲、A男一同前往00樓0號之0找告訴人乙○○,過程中告訴人乙○○有遭毆打,對於涉嫌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表示認罪,且於上訴理由狀明示其對傷害部分坦承犯行;
然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非制式手槍是甲○○帶去的,不是我交給他的,我們從00樓0號之0離開後,我先回到王信璋興業西路住處,後來我跟王信璋前往嘉義市民權路的小北百貨,甲○○到小北百貨門口找我,跟我索討金錢就醫,並說他身上帶槍不方便,要將非制式手槍先放在我這邊;
之後我用LINE跟甲○○聯絡,要把槍還他,但一直找不到他,我才跟賴彥廷說我找不到甲○○,並於110年1月3日左右把槍交給賴彥廷,請賴彥廷還給甲○○;
110年1月18日當天我遇到甲○○,就打電話給賴彥廷,問賴彥廷要不要趕快把槍拿回來給他,賴彥廷到7-11後,說他在外面亂講話,就打他,賴彥廷當時做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要讓他甲○○於錄影時承認槍是他帶去的,賴彥廷錄影時我並不在場云云。
其辯護人以:「從證人證詞可以知道甲○○、王信璋、賴彥廷的證詞所述有出入,甲○○所述不可信,且甲○○為本案共同被告,此部分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蕭佩伶持有槍砲的理由」,並以本案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蕭佩伶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等語,為被告蕭佩伶辯護。
㈡被告蕭佩伶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就被告蕭佩伶夥同同案被告王信璋、甲○○、蔡佳憲及A男犯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佩伶具狀坦承犯行(上訴理由狀記載已認罪,本院卷一第52頁),並有同案被告甲○○、蔡佳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坦承供述(警201卷第7、17-18頁;
偵1110卷第18頁;
警152卷第71-72、74-76、82-84頁;
偵7425號卷第39-40頁;
原審卷一第362-363頁;
卷二第127-128頁;
卷四第217-220、226、229-234、236頁;
卷五第172、298頁),復經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楊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卷一第209-210、254-259頁;
他卷卷二第32-34、37-38頁;
原審卷卷五第174-207、209-224頁),另有同案被告甲○○與蕭佩伶之LINE對話截圖8張、同案被告甲○○遭砍傷之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繪製圖1份存卷(警152卷第184-185、190-197、206-209、216-222、242、252-255、258頁;
他卷卷一第389頁;
他卷卷二第107-113頁;
原審卷卷二第266-267頁;
原審卷卷三第59-25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⒉被告蕭佩伶雖於原審審理時辯以「沒有要打乙○○的意思」之前詞,然被告蕭佩伶對於何以前往00樓0號之0乙○○居處,及何以同案被告甲○○、蔡佳憲會陪同前往等節,歷次供述內容有下列說詞:⑴於警詢時先供稱:109年12月中旬,我跟乙○○有糾紛,要前往00樓0號之0乙○○朋友住處找他談判等語(見警152卷第26-27頁);
後改供稱:我跟乙○○交往過,他手上有我的裸照,拿隨身碟恐嚇我要把我裸照貼到網路上,並要傷害我的小孩,一個議員助理就找他的3個朋友要幫我把隨身碟拿回來等語(警152卷第31頁)。
⑵於偵訊時先供稱:109年12月26日晚間,我在嘉義市日新街居所,乙○○打電話給我,稱手上有我及我女兒的照片,我請他還給我,我就打電話給趙嘉駿,詢問乙○○人在哪裡等語(見他卷卷一第260頁),後改供稱:109年12月26日晚間,我在嘉義市○○北路吃飯,乙○○打電話給我,說手上有我強姦他的記憶卡,及我女兒的裸照,要找我談,後來我接到趙嘉駿電話稱乙○○在00樓0號之0,我就打電話給賴彥廷稱我要去找乙○○拿記憶卡,賴彥廷怕我危險,就找蔡佳憲,而我跟賴彥廷講完電話後,甲○○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一起前往,要挺我等語(他卷卷二第31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乙○○用我跟我小孩的裸照來恐嚇我,賴彥廷看不下去,主動說要幫我,不是我主動請賴彥廷幫忙。
當天是乙○○跟我聯絡要把隨身碟還給我,趙嘉駿說乙○○在00樓0號之0,所以我才過去那邊找乙○○,王信璋是我拜託他跟我一起去的,其他人是因為賴彥廷怕我有危險所找的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23-124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手上有隨身碟,他有我女兒的照片跟我強姦他的影片,我只是要去拿回隨身碟,我本來是想請賴彥廷陪我一起去,但他人不在嘉義,所以他就請朋友聯絡我,陪我去的目的只是保護我而已,我一開始就有說我只是要去拿回我的隨身碟,沒有打架的意思等語(原審卷卷四第298-299頁)。
⑸依上述被告蕭佩伶歷次供述,其對於前往00樓0號之0之目的、在何地點接聽到告訴人乙○○來電表示要交還隨身碟,其到底是要拿回隨身碟還是記憶卡,以及究竟是其主動請求被告賴彥廷協助,抑或被告賴彥廷主動要幫忙才協助找人等情,前後不斷更易說法,已難採信何者為實。
⒊並參酌同案被告賴彥廷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6日晚間,我人在高雄,接到蕭佩伶的LINE,說乙○○等一下約蕭佩伶談判,叫我帶人到場保護她,我說我在高雄,她問我甲○○的聯絡方式,我將甲○○聯絡資訊給她,請她自己去談,半小時後她又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跟甲○○講好,但只有一個人,要我再找人陪她,我就聯絡蔡佳憲,要蔡佳憲去保護她,我有特別交代保護她人身安全就好,不要動手等語(他卷卷二第37頁);
然同案被告蔡佳憲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接獲賴彥廷的電話通知我要前往他指定的地點,再一起前往,他叫我跟甲○○一起過去打乙○○等語(警152卷第84頁);
同案被告王信璋於偵訊時證稱:乙○○與蕭佩伶有感情糾紛,我們就是要去找乙○○談判,也是要打乙○○等語(他卷卷一第199-201頁);
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蕭佩伶先叫賴彥廷跟我聯絡,問我是否要把我的聯絡方式給她,叫她跟我聯絡;
賴彥廷跟我聯絡的時候,我也知道是要去協助蕭佩伶;
蕭佩伶在LINE中要請我幫忙毆打乙○○等語(原審卷三第217頁),後經原審向其確認幫忙是指毆打告訴人乙○○抑或是保護被告蕭佩伶時,其證稱: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是要處理別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32頁),是依上述同案被告蔡佳憲、王信璋、甲○○等所述,其等均知悉被告蕭佩伶找告訴人乙○○之目的並非要拿取隨身碟或記憶卡等物,而係為與告訴人乙○○談判甚至教訓毆打告訴人乙○○,所為證述相符,是被告蕭佩伶前開辯解,亦難採信為實。
此外,告訴人乙○○遭攻擊之地點係在00樓0號之0,該地點並非被告乙○○住處,告訴人乙○○係為找人才前往該處,而被告蕭佩伶係經由友人趙嘉駿告知,知悉告訴人乙○○已抵達00樓0號之0後,才與同案被告甲○○、王信璋、蔡佳憲、A男前往該處,此經被告蕭佩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24頁),並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189-190頁)。
告訴人乙○○如事前有與被告蕭佩伶聯繫,要將隨身碟或記憶卡返還被告蕭佩伶,二人相約時間、地點見面,要非難事,然被告蕭佩伶卻於二人並未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亦不清楚告訴人乙○○是否有攜帶隨身碟、記憶卡前往00樓0號之0之情形下,僅因友人告知證人乙○○所在處,即大費周章於半夜糾眾前往該處,僅係為向告訴人乙○○拿取隨身碟或記憶卡?是其所辯,顯然不合常理。
⒋況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朋友聊天,朋友接到電話就借我的機車騎出去,剩下我一個人在那裡,突然看見好幾個人拿棍子、槍進來,拿棍子的人開始打我,拿長槍的那個用槍柄打我的頭,拿短槍的有拉手槍的動作。
這群人當中,在場指揮的是蕭佩伶,因為她有用手指著我說「就是這個人」,其他人就開始衝進來打,且當時我只有跟她有仇等語(原審卷五第176-178、180、191頁),如依被告蕭佩伶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乙○○聯繫後,找告訴人乙○○拿回隨身碟、記憶卡,其找尋被告王信璋等4人一同前往時,當告知此行目的係拿取隨身碟、記憶卡,而其等陪同之目的僅係保護其,並於其與告訴人乙○○見面時,向告訴人乙○○拿取隨身碟、記憶卡即可離開,被告王信璋等人亦豈會違背其意思,而直接衝向前毆打告訴人乙○○,以致此行之目的遭破壞殆盡?然其等於一見到告訴人乙○○後,不僅對於拿取隨身碟、記憶卡之事隻字未提,反而於被告蕭佩伶指向告訴人乙○○方向後,被告王信璋等人即衝向前毆打告訴人乙○○,更足徵被告蕭佩伶糾眾前往00樓0號之0之目的即係要教訓、毆打告訴人乙○○,被告蕭佩伶前開辯解,均係為將責任均推給他人之不實說詞,不足採信,且參以被告蕭佩伶上訴理由狀記載其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已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52頁),則其具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與犯行,足堪認定。
㈢就被告蕭佩伶犯罪事實一㈠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⒈被告蕭佩伶夥同同案被告甲○○於109年12月27日,持非制式手槍前往00樓0號之0,過程中彈匣掉落於地(嗣後經告訴人乙○○交給員警扣案),甲○○嗣後於同日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蕭佩伶,被告蕭佩伶日後再將非制式手槍交給同案被告賴彥廷,之後賴彥廷於110年1月18日晚上在7-11前廣場在將槍交給甲○○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月19日凌晨抵達7-11並將非制式手槍扣案等節,此經被告蕭佩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賴彥廷於原審準備程序、偵訊及同案被告甲○○,原審審理時所供承無訛(他卷卷二第40、47、50-51頁;
偵1110第18-20、59-62頁;
原審卷二第124-125、127-128、257頁;
原審卷四第192-194、199、218-221、229-230、303-305、308-30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執行人乙○○、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職務報告書1份、扣案手槍照片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2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087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1年6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474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警152卷第173-176、281頁;
他卷卷一第93-99、103頁;
原審卷一第233-235、385-387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彈匣係金屬彈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11334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7張、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11335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4張存卷足查(警152卷第226-230頁)。
⒊被告蕭佩伶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述扣案非制式手槍係同案被告甲○○所有,其並未於109年12月26日22至23時間某時將該非制式手槍交給同案被告甲○○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⑴同案被告甲○○於110年1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扣案手槍是蕭佩伶給我的,我去找乙○○時拿的就是這把槍,她說乙○○反抗時就拿槍嚇他並用工具打斷他的手腳,我就跟蕭佩伶及另外3個男子去找乙○○等語(偵1110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109年12月27日當天蕭佩伶帶我去00樓0號之0,我有帶槍去,前一天大約晚上9點我上蕭佩伶的車,我們先到00樓0號之0大樓那邊的十字路口看一下,當時車上還有王信璋,她有2支槍,1支霰彈槍、1支小支的,她親手拿小支的叫我帶著,我就先回車上,因為乙○○還沒回到00樓0號之0,她說她們要先去忙,等一下幾點的時候在○○北路集合,她車停在原處我再載她過去,所以我們就先離開,之後隔天凌晨我們第二次碰面,我再開車載蕭佩伶跟王信璋到00樓0號之0。
事後我們離開00樓0號之0,槍在我身上,蕭佩伶、王信璋上我的車時,在車上時蕭佩伶叫王信璋跟我拿那支槍,我就把槍交給她,我還的時候她們說彈匣怎麼不見了,她並沒有在乙○○住處撿到手槍。
之後我先載蕭佩伶去某處下車,蕭佩伶叫王信璋去幫她牽車等語(原審卷四第217-219、229-231、233-234、236頁),均證稱其於前往00樓0號之0住處前,被告蕭佩伶即已提供非制式手槍,而當天彈匣掉落於現場,其於離開00樓0號之0後,於車上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蕭佩伶,並遭被告蕭佩伶質疑何以並無彈匣之事,其前後證述情節及細節均相符而一致,衡情應係親身經歷,否則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顯無虛構之情。
⑵而被告蕭佩伶對於何以曾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乙節,前後供述有下列迥異之處:①於110年1月21日警詢、110年8月23日警詢、110年12月7日偵訊時,均供稱該非制式手槍係其於00樓0號之0樓梯間所撿到,其當天就將之藏放於附近大業街之某停車場,其並不知道被告甲○○有帶槍到現場(警152卷第27、32-32頁;
他卷卷二第45-46頁)。
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供稱:甲○○先帶我跟王信璋回王信璋位於興業西路之住處,在車上我有拿2,000元給他,作為他看醫生的費用,後來我跟王信璋去民權路的小北百貨,他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受傷需要看醫生,他到小北百貨找我時,他才說他的包包、皮夾都掉在現場,他要去看醫生,身上帶槍不方便,所以槍先放在我這,他是在小北百貨門口才把槍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24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去00樓0號之0前,我跟甲○○有見兩次面,第一次見面時他說他有槍,是之後我們坐上他的車時,他把槍拿出來,我才知道他有帶槍。
我當時沒有撿到槍,是之後王信璋載我到小北百貨,甲○○一直聯絡我要跟我拿錢,在他載我的車上時我就已經給他錢了,但他一直還要跟我拿,我跟他說我在小北百貨,他來找我說他要去看醫生,我拿錢給他,槍是他在小北百貨交給我的,他說他要去看醫生,帶著槍不方便。
我之前說我在樓梯間撿到槍,之後我把槍丟到大業街停車場旁草叢,是我想說大家都是幫我的,我不應該害到別人,賴彥廷因為我導致沒有工作,我很內疚,他公司的同事要我說我是在樓梯間撿到這支槍的,所以我才這樣說,我只知道這樣賴彥廷才不會惹到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302-305、317-318、320、329、334-335頁),但又改稱:甲○○表示他要去看醫生,帶著槍不方便,這是王信璋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四第331頁)。
④觀諸被告蕭佩伶上述歷次供述內容,其對於扣案槍枝係於何時、於何處取得、案發前是否得知同案被告甲○○有攜槍到現場乙節,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竟與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截然不同,且與同案被告甲○○所言迥異,已難採信其前後矛盾之供述何者為實。
⑶又以,被告蕭佩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前往00樓0號之0找告訴人乙○○前,其與同案被告甲○○見面2次(原審卷四第338頁),與甲○○所述相符,而被告蕭佩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甲○○第一次見面係在19時許,甲○○前往其等吃飯之快炒店見面(原審卷四第302-303、337-338頁),然觀之甲○○與被告蕭佩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52卷第254-255頁),被告蕭佩伶係於109年12月26日18時20分許起,先傳送貼圖與訊息給甲○○,甲○○於同日21時38分許回覆「你是誰」,待被告蕭佩伶於回覆「小白」、「困難哦」、「打給我」後,二人才開始陸續以電話交談或傳送語音訊息,更無被告蕭佩伶所稱於19時許即已與甲○○見面之事,況甲○○係被告蕭佩伶主動聯繫請求支援,如非特殊情形,其何需於事前尚不知告訴人乙○○位於何處之情形下,先前往與被告蕭佩伶會合見面?更難認被告蕭佩伶所言為真。
⑷再者,如依被告蕭佩伶所辯,其於案發後(指109年12月27日)在同案被告甲○○的車上,即曾支付醫藥費用給甲○○,甲○○若擔心就醫身上帶槍不方便,於車上就可將手槍交給被告蕭佩伶保管即可,何需於小北百貨才交付?況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先載蕭佩伶至某處下車,蕭佩伶叫王信璋去幫她牽車,後來她跟王信璋去小北百貨買東西,我手受傷需要拿藥跟拿錢,就在小北百貨與她見面,她給我2,000元,我沒有在小北百貨將槍交給她,也沒有跟她說因為我要看醫生,擔心槍被看見,所以槍先放在她那,那時槍已經在她那邊了,況如果今天是我的東西,她們要拿我還會還給她們嗎?我不會把我的槍交給別人,因為出事的話,我第一時間應該會拿去丟掉,不是我的東西當然是還給她們等語(原審卷四第222、236-237頁),表示因非制式手槍先前就已經交給被告蕭佩伶,故其於小北百貨時,僅向被告蕭佩伶索討就醫費用,並未交付非制式手槍,且因為槍枝並非自己所有,才會交還給被告蕭佩伶,亦徵被告蕭佩伶所辯不可採。
⑸被告蕭佩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之後不斷以LINE與同案被告甲○○聯絡,要返還手槍給甲○○,但一直聯絡不上,才與同案被告賴彥廷聯絡,請其將手槍交還甲○○云云(原審卷二第12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手槍後,甲○○說等一下會跟我聯絡,後來那天我家裡有事情,所以我們沒有聯絡上,那幾天甲○○一直託別人來跟我說要到我家拿東西,等到我事情忙完時,換他沒有接,之後我就找不到他的人等語(原審卷四第305、310、331-332頁)。
①然依同案被告甲○○與被告蕭佩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52卷第254-255頁),案發後甲○○自110年12月27日2時54分至同日5時8分許,陸續傳送LINE語音訊息,或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蕭佩伶,其中於4時23分傳送「人家先打過來針對我啦」之訊息給被告蕭佩伶,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傳送「小白姊你這群打電話找我是怎樣還有」文字訊息及1通語音訊息給被告蕭佩伶後,至109年12月31日10時32分許前,雙方並無任何聯絡,遲至109年12月31日10時32分許,被告蕭佩伶與甲○○有1通1分12秒之交談後,被告蕭佩伶於110年1月1日0時43分許撥打2通電話給甲○○,然因對方未接電話,其即於同日0時43分至45分傳送訊息要其接電話,並告知同案被告賴彥廷要其於15分鐘內與賴彥廷聯絡,絲毫無關於甲○○要向被告蕭佩伶索回手槍,及所謂被告蕭佩伶密切聯繫甲○○要返還手槍之對話與聯繫紀錄,反係其質問被告蕭佩伶何以案發後其遭他人鎖定並遭電話騷擾,且於110年1月1日0時45分後,二人並無任何聯絡,況被告蕭佩伶亦自承無法提供其有密切與甲○○聯繫要返還非制式手槍之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328、332頁),更難認被告蕭佩伶前開辯解為可採。
②復參之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7日3點到4點多,不斷打電話給蕭佩伶,最後傳「小白姊你這群打電話找我是怎樣還有」等訊息,是因為乙○○有打電話給他朋友,要去抓蕭佩伶,蕭佩伶跟對方說她都在家裡,沒有去現場,是我帶人去打的,他們問我是自己帶人過去還是蕭佩伶有過去,我當然說蕭佩伶有去,所以我才傳這句話給蕭佩伶;
同日15時16分我傳「小白姊你這群打電話找我是怎樣還有」,是因為蕭佩伶的某個哥哥加我LINE,說要教我怎麼去做筆錄,我才傳這個給她,後來因為賴彥廷跟蕭佩伶一直叫我去派出所做筆錄,要我說彈匣的由來,要我去承認,很煩,我才封鎖他們的LINE等語(原審卷四第234-235、238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事發後我馬上去蕭佩伶家質問她,可是因為她是女生,哭哭啼啼的說她整天沒出門都在家顧孩子,說我又造謠傷害她,她一個女生不會做這種事,我當時找人陪我去找她,結果他們一聽就問我有沒有證據,我說沒有等語(原審卷五第206頁)。
依此,已彰顯甲○○於案發後,並未向被告蕭佩伶索討非制式手槍,被告蕭佩伶亦不曾表示要將非制式手槍返還給甲○○,反係自案發當天起,甲○○即不斷遭告訴人乙○○及被告蕭佩伶兩方質問及要求其投案製作筆錄,其才傳送訊息給被告蕭佩伶,之後復將被告蕭佩伶、賴彥廷等人之聯繫方式封鎖,如該非制式手槍非被告蕭佩伶所有並交給甲○○攜至00樓0號之0使用,被告蕭佩伶何需於第一時間即透過各種管道,要求甲○○於警詢時為如何陳述,甚至其自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要假稱手槍係其於樓梯間撿拾並藏放於停車場?亦徵其係知悉槍枝交給甲○○使用,經甲○○返還槍枝時,知悉彈匣掉落現場,擔心其日後曾交槍乙事遭發覺,欲將所有責任推給甲○○,才為上開辯解,並於告訴人乙○○當時前往其住處質問時佯稱其並未到00樓0號之0現場。
綜上,被告蕭佩伶與甲○○有共同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況且,同案被告賴彥廷於110年12月7日偵訊時,供承:110年1月1日左右,蕭佩伶打LINE給我,要我找個時間找她,把槍枝交給甲○○,110年1月3日左右的21時許,我忘記我人在哪,我接到蕭佩伶的LINE,我在嘉義市西區某處路邊停車等她,她開車到達後,她拿一個包包走向我,我打開車窗,她說包包內的東西是甲○○的,叫我還給他等語(他卷卷二第40、47頁),與被告蕭佩伶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係於110年1月3日左右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賴彥廷等語(他卷卷二第47頁)相符。
依被告蕭佩伶、同案被告賴彥廷、甲○○及上揭證人等供述及證述內容互為參斷,可徵被告蕭佩伶得知扣案槍枝之彈匣掉落於00樓0號之0後,擔心自己遭查獲,隨於109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賴彥廷,向賴彥廷表示甲○○帶槍前往00樓0號之0,然彈匣掉落現場之事,而賴彥廷亦遭乙○○指責其叫人前來毆打乙○○,揚言將報警,之後又得知乙○○已將彈匣交給承辦員警楊友忠,遂以通訊軟體要求甲○○自行前往警局投案,遭甲○○封鎖,蕭佩伶知悉賴彥廷欲找甲○○出面投案,遂於110年1月3日某時,在嘉義市某處,將裝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1支之包包1個交給賴彥廷處置;
則被告蕭佩伶於上述傷害告訴人乙○○犯行後,迄至110年1月3日交付扣案非制式手槍予同案被告賴彥廷,其於上開期間持有本案槍枝,自已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
⒌至於被告蕭佩伶上訴意旨另指本件同案被告甲○○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欠缺補強證明云云,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本案所認被告蕭佩伶於上述時、地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判斷依據,並非僅以甲○○之單一證述為斷,依前述說明,尚有被告蕭佩伶自承甲○○將該槍枝交與其持有、之後交與同案被告賴彥廷並尋找不願聯絡之甲○○欲將該槍枝推託為甲○○所有過程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賴彥廷對於甲○○施以強制、恐嚇並誣陷甲○○為槍枝唯一持有人之供述(詳後述),已可互為印證,均可補強甲○○上述對被告蕭佩伶涉案不利之證述內容確為真實,被告蕭佩伶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可採。
⒍關於被告蕭佩伶於111年1月3日將持有之本案非制式手槍交與同案被告賴彥廷之後,2人即急於找尋甲○○,目的在於找到甲○○後,由賴彥廷聯絡警員以甲○○為槍枝之所有人而查緝,此部分過程,有下列證明:⑴證人楊友忠(時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被打後有到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跟我們偵查隊聯繫,我請他來複訊,他到第一分局做筆錄的時候將彈匣提交給我,有跟我提到賴彥廷。
後來甲○○110年1月5日被緝獲到派出所,我去派出所找他,請他於臺北地院歸案後回來時來找我,他隔天有來找我,我才問他關於乙○○案件的案情,他有跟我提到賴彥廷,有提到槍是蕭佩伶的,之後應該是由她保管。
在我跟甲○○見面,甲○○說槍是蕭佩伶的之後,賴彥廷知道我當時人在某燒烤店,賴彥廷開車主動來找我,賴彥廷有談到蕭佩伶跟乙○○之間有感情糾紛,我想到後才問賴彥廷說我手上剛好有1個案件,在想說是不是他們的糾紛,當時賴彥廷跟我說槍不是他的,是甲○○的,我跟他說如果甲○○是他的小弟,他就去幫我去了解清楚,如果確定是甲○○本人的話,請甲○○來投案,因為我們已經開始在偵辦了,我是請他幫忙找人,因為那時我找不到甲○○等語(原審卷五第209、212-214、216-217、219-220頁),顯然被告賴彥廷於知悉證人楊友忠承辦告訴人乙○○遭打傷之案件後,急於向其探知偵辦過程,並藉此暗示證人楊友忠槍枝係被告甲○○所有,撇清自身責任,則其於證人楊友忠表示其可說服被告甲○○來投案時,為將責任都推給被告甲○○,自然會急於找尋被告甲○○,並於尋獲後,連同手槍一併提供給員警歸案。
⑵而本案扣案非制式手槍是被告蕭佩伶於111年1月3日交與同案被告賴彥廷,已經認定如前,賴彥廷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該槍枝是被告蕭佩伶於111年1月18日告知甲○○出現在7-11暘民門市,其才前往7-11與被告蕭佩伶見面,此時被告蕭佩伶方始將該槍枝交給賴彥廷及其同往之黃懷德,之後有恐嚇、強制甲○○下跪並拍攝影片要其承認為槍枝之唯一所有人等情,然經參酌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7-11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蕭佩伶於抵達7-11廣場後,除最後回到車內至警察到場,或是中途有進入7-11外,其餘時間均在7-11外走動,並未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而被告蕭佩伶車輛進入7-11後,至被告賴彥廷開車抵達7-11時,時間相隔僅50分鐘,被告蕭佩伶於被告賴彥廷駕車前來時,更無接觸被告賴彥廷車輛、打開車窗、車門、後車廂之舉動,未看見被告蕭佩伶從其車上下車時,有將裝有手槍之包包帶下車,亦未見有其他人將裝有手槍之包包放入被告賴彥廷之後車廂內之情;
而影像中同案被告黃懷德有自被告賴彥廷後車廂取出包包後,置放於甲○○面前,甲○○即將包包內手槍取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5-50頁),是並無賴彥廷所稱被告蕭佩伶係於當天於7-11或7-11外紅綠燈(街口),直接或透過他人交付包包之情事,僅有同案被告黃懷德單獨自被告賴彥廷後車廂取出包包後,置放於甲○○面前由其自包包內取出槍枝之影像;
再以,此情亦有被告蕭佩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三第40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1110號卷第20、66頁;
原審卷四第221頁)。
⑶被告蕭佩伶於原審時雖辯稱其將非制式手槍交給同案被告賴彥廷之目的,係要將非制式手槍還給甲○○云云,然被告甲○○不曾向被告蕭佩伶索討拿回手槍,被告蕭佩伶先前與同案被告甲○○聯繫之目的亦非要返還手槍,業如前述,且如其等僅係單純要返還手槍給同案被告甲○○,被告賴彥廷又何需急於找尋同案被告甲○○歸案,並特意向證人楊友忠探詢案件偵辦情形?且被告賴彥廷雖於7-11將手槍丟給同案被告甲○○持有,然隨即要其錄影坦承其有持手槍找告訴人乙○○之事,復立即報警處理,在在顯示其等的目的就是要找出甲○○,並製造手槍確實為甲○○持有甚至所有之事實,以使其等能順利脫身,且此均由賴彥廷所主導,被告蕭佩伶則依賴彥廷之指示找尋甲○○,並於LINE中告知賴彥廷要求甲○○與之聯絡,甚至於找到甲○○後,立即通報賴彥廷,亦堪認被告蕭佩伶係擔心其提供非制式手槍被同案被告甲○○使用之事遭查獲,為使同案被告甲○○將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一肩扛起,欲藉由被告賴彥廷之力讓同案被告甲○○投案,而於110年1月3日將該非制式手槍交給賴彥廷後,任憑賴彥廷處置,是其於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賴彥廷之際,即無將非制式手槍再拿回,執持占有並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意,而轉由賴彥廷持有。
二、被告蕭佩伶共同犯誣告罪犯行之認定理由:㈠關於被告蕭佩伶於警詢時供稱有聯絡同案被告賴彥廷前往7-11,賴彥廷有毆打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知悉劉育碩與甲○○相約見面之事,其遂與劉育碩一同與甲○○在○○社區會合,再一同前往7-11後,其即以行動電話通知賴彥廷前來7-11(警152卷第27頁;
原審卷四第310、314-315、335-337頁),另同案被告黃懷德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賴彥廷電話聯絡後即前往7-11,有看到甲○○跪著,其有前往賴彥廷後車廂拿取包包丟在甲○○面前,賴彥廷有對甲○○錄影,並見到有一女子在附近觀看現場情形(警152卷第88-91、94-95頁),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賴彥廷聯絡後,抵達現場,有看到賴彥廷、甲○○、被告蕭佩伶,賴彥廷要其到後車廂拿取包包後放在甲○○、賴彥廷中間(他卷卷二第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拿磚塊,賴彥廷要其到後車廂拿包包(原審卷一第364頁;
原審卷二第342頁),另經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戴宏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152卷第115-116頁;
他卷卷一第203-207頁、偵1110卷第20、59-63頁;
原審卷四第224-225、227、239-242頁),復有甲○○與劉育碩之臉書對話紀錄、職務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原審勘驗7-11監視器錄影檔案、賴彥廷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譯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份、賴彥廷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案各1份、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參(警152卷第178-183、198-205、210-215、223-225、243-249、256-257、261-279、281頁;
偵1110卷第135-175頁;
原審卷一第389頁;
原審卷三第34-50、55、255-34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而被告蕭佩伶對於其與同案被告賴彥廷共同對於甲○○為強制罪,經原審認定無訛(詳原判決理由二、㈡⒉),被告蕭佩伶對此並未上訴已經確定,本院即據為本案關於被告蕭佩伶誣告罪部分之基礎事實,先予認定。
㈡同案被告賴彥廷就上述所犯誣告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已據賴彥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52卷第6-7頁;
他卷卷二第54頁;
原審卷四第289-290頁),並有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152卷第1-3、281頁;
原審卷一第387-389頁;
原審卷三第37-50、255-347頁),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賴彥廷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蕭佩伶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賴彥廷共同誣告甲○○犯罪犯行,於原審時辯稱:當時賴彥廷叫我先離開,我就回到車上,後來我打電話問他現在情形如何,他說他報警了,再來的事情他處理就好,我就開車離開,員警來的時候我就已經沒有在現場,所以他當時做的事情我沒有參與云云。
查: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蕭佩伶與一名男子原係同車抵達7-11停車場,嗣後二人再走回進入車內,於員警到場後,在7-11旁廣場之人僅剩同案被告賴彥廷、黃懷德、甲○○,而被告蕭佩伶之車輛均未駛離7-11等情,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5-50頁),顯然被告蕭佩伶於員警抵達7-11時,其人仍在7-11停車場之車上,並未離開,是其辯稱員警抵達時其已離開7-11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原審另當庭勘驗同案被告賴彥廷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案,檔案全長36秒,朝甲○○方向拍去,甲○○站著,手持手槍1把,過程主要為被告甲○○說話,中間穿插被告蕭佩伶、賴彥廷之說話,談話內容為:「甲○○:去找乙○○,去他的住屋處」、「蕭佩伶:12月、12月20」、「甲○○:我這支槍是我拿去的,啊彈匣、彈匣落在那裏,開下去是『啞巴啊』,我要開的時候是『啞巴啊』,才會被他殺到的。
那時候彈匣落在那裏這樣。
啊算他、他去派出所說要告我」、「蕭佩伶:12月27啦」、「甲○○:說那彈匣是我的,說這支的彈匣、這支的彈匣是我的,我當場落下的」、「蕭佩伶:啊到底是什麼(聽不清楚)?」、「賴彥廷:是否有人逼你?」、「甲○○:沒啊!(搖頭)」、「賴彥廷:沒啦吼?」、「甲○○:沒啊!(搖頭)」,有原審勘驗筆錄暨譯文各1份在卷足證(原審卷三第34-35、55頁),被告蕭佩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後,亦自陳譯文中說話提到日期之人為其本人(原審卷三第35頁),顯見被告蕭佩伶自甲○○拿出非制式手槍後至賴彥廷最後一次完成錄影,這段期間均在旁見聞一切,而其於知悉賴彥廷對甲○○錄影,並恫嚇要求甲○○於錄影時係其攜帶非制式手槍去找告訴人乙○○,然其仍在旁監看,並於錄影過程中補充甲○○之陳述內容,甚至有不滿甲○○說詞內容之情形,顯然其亦希冀藉由賴彥廷將該錄影內容提供給警方,以利其將責任都推給甲○○,讓自己能藉此脫身以免持有非制式手槍乙事遭發覺,而與賴彥廷配合,強迫要求甲○○於錄影時自陳持槍之事,益徵其事後辯稱其於賴彥廷錄影時並不在場云云,更非事實。
⒊同案被告賴彥廷於偵訊時證稱:我打電話給楊友忠,楊友忠說明天早上再處理,我才打電話給長榮派出所所長,我說這裡有人帶了一支槍被我發現,請所長來處理。
蕭佩伶知道我要打給長榮派出所所長,她因為身分敏感不方便,所以上車,警察到場,不知道有蕭佩伶跟其他人在等語(他卷卷二第50-5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槍交給甲○○,我跟他說等一下員警會帶他回去,槍是他的,他就自己承認就好,不要牽拖到那麼多人,我叫他先錄影承認槍是他的,我錄影時蕭佩伶有在旁,我打電話給長榮派出所所長後,蕭佩伶跟我說她身分敏感,所以她要上車,我說OK,剩下的等警察再來處理。
蕭佩伶知道她把槍交給我後,我會連同甲○○一起報案交給員警等語(原審卷四第195-197、2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質以當時誣指甲○○持槍及報警經過,其證稱:「(問:當天甲○○到場你要他錄影要他認槍是他的這部分,當時你的心理是否想說要聯絡警察要將槍交給警察,是不是這樣子?)對,因為要交給警察同仁。
(問:這時候蕭佩伶有無在旁邊?他是否知道?) 有。
(問:他當初知道的意思,是你們要將這隻槍跟錄影帶交給警察,就是要將槍這部分的罪責推給甲○○這部分蕭佩伶是否知道?)知道。
(問:但是後來警察來的時候蕭佩伶是在現場還是回到他的車上?)回到他的車上。
(問:為何回到他的車上?)因為他說他的工作方面不方便。
(問:但是他跟你已經有達成共識就對了?)對。」
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業已詳述其與被告蕭佩伶對此要將持有槍枝部分的罪責推給甲○○有所共識,並非僅賴彥廷之個人決定,而被告蕭佩伶於賴彥廷對甲○○拍攝完成錄影期間均在旁見聞一切,當亦知悉同案被告賴彥廷對同案被告甲○○錄影,並恫嚇要求甲○○於錄影時承認係其攜帶非制式手槍去找乙○○等情,且被告蕭佩伶在旁監看並於錄影過程中補充甲○○之陳述內容,甚至有不滿甲○○說詞內容之情形,被告蕭佩伶此舉顯然係希冀藉由賴彥廷將該錄影內容提供給警方,以利其將持有槍枝責任都推給同案被告甲○○,藉此脫身,以免持有非制式手槍乙事遭發覺(詳原審判決第14至16頁)。
賴彥廷於錄得上開錄影後,即向被告蕭佩伶表示其要報警,被告蕭佩伶遂返回車上,同案被告賴彥廷即於109年1月19日0時5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於同日0時12分許抵達現場,賴彥廷即將甲○○與前開非制式手槍交由員警偵辦(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
從而,賴彥廷當時在7-11旁廣場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自係就甲○○自「最初持有槍枝至109年1月19日0時12分許在7-11旁廣場為警查獲時」之持續持有槍枝之犯行請警方偵辦。
稽此,被告蕭佩伶當時在7-11旁廣場既已知悉賴彥廷要報警處理,並在車上等候員警到場,其主觀上自亦係認知賴彥廷上述欲誣指甲○○之不實之持續持有槍枝之犯行訴警偵辦之目的。
縱使被告蕭佩伶在車上並未聽聞同案被告賴彥廷與員警交談之內容,惟此對於前開被告蕭佩伶主觀上之認知並無影響,亦無礙於上開認定。
其仍推由賴彥廷報警偵辦,自該當誣告之構成要件。
又承上所述,賴彥廷脅迫甲○○於錄影時自陳持槍,並報警偵辦,以此方式誣告甲○○,其自無可能向員警吐實係其在7-11旁廣場將槍枝交予甲○○之事,否則其自身亦將為警偵辦,被告蕭佩伶對此亦知之甚然。
足徵被告蕭佩伶與賴彥廷自始即意圖向員警隱瞞係賴彥廷在7-11旁廣場將槍枝交予甲○○之事,其與賴彥廷有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可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佩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傷害、誣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佩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蕭佩伶與同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被告蕭佩伶與同案被告王信璋、甲○○、蔡佳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犯行、被告蕭佩伶、賴彥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誣告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佩伶與同案被告王信璋、甲○○、蔡佳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傷害告訴人乙○○過程中之恐嚇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蕭佩伶將非制式手槍交給甲○○持有之目的,係為前往00樓0號之0找告訴人乙○○尋釁,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蕭佩伶初始持有非制式手槍係為其他目的,而非為教訓告訴人乙○○,應認其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屬於傷害告訴人乙○○之預備行為,其後承前傷害犯意,前往00樓0號之0,與同案被告王信璋、蔡佳憲、A男共同傷害告訴人乙○○,堪認其等傷害行為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上具有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㈤被告蕭佩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一罪、誣告罪一罪(強制罪一罪未經上訴)、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加重其刑事由:⒈被告蕭佩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該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被告蕭佩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偵8623號卷第53-5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已就被告蕭佩伶有累犯之情形,具體指出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暨其證明方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同原審所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訴爭執其於本案前5年均無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其前科所犯罪質與本次犯行並不相同,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上訴主張以其前案與本案是不同犯罪、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利己抗辯,依上開說明,即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蕭佩伶共同犯誣告罪部分) ㈠原審以同案被告賴彥廷雖有報警誣告甲○○之行為,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蕭佩伶對於賴彥廷所誣指之內容有所知悉或預見,進而與其有所配合,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蕭佩伶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意與犯行,因而諭知被告蕭佩伶涉犯誣告罪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然依前述說明,被告蕭佩伶所為與同案被告賴彥廷當屬共同構成刑法第169條所規範之誣告犯行無訛,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被告蕭佩伶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予詳查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被告蕭佩伶誣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蕭佩伶為將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責任都歸予同案甲○○,脫免自身罪責,而將非制式手槍交給同案被告賴彥廷,賴彥廷為將甲○○連同非制式手槍均交給員警,與被告蕭佩伶同謀誣指甲○○為唯一持有本案扣案非制式手槍之所有人,被告蕭佩伶於甲○○被迫錄影虛偽自白時為監看並補充其陳述內容,所為造成甲○○心理上所受之危害,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亦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暨而本件肇因於被告蕭佩伶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被告蕭佩伶遂利用被告賴彥廷、甲○○、王信璋、蔡佳憲等人教訓告訴人乙○○,並衍生後續之爭端,然其犯後卻將所有責任均推給其他被告,營造自身才為被害人,無端遭波及之假象,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斟酌被告蕭佩伶尚未與受誣指之甲○○達成和解。
暨被告蕭佩伶於原審時自陳曾就學高中之智識程度、離婚,兩個女兒均尚未成年,經營飲料店,與女兒、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誣告罪部分,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蕭佩伶所犯誣告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被告蕭佩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上訴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蕭佩伶上述犯行,除被告蕭佩伶犯誣告罪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外,其餘均認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並審酌:⑴被告蕭佩伶無視政府對於槍枝及子彈嚴格管制,禁止非法持有之規定對於社會治安及人○○命財產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蕭佩伶為教訓告訴人乙○○,非法取得非制式手槍後交給被告甲○○帶至00樓0號之0使用,嗣後得知彈匣掉落現場後,為將責任都歸予同案被告甲○○,脫免自身罪責,而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賴彥廷,被告蕭佩伶與同案被告王信璋、甲○○、蔡佳憲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手段、分工,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
被告蕭佩伶於甲○○被迫錄影時(遭被告蕭佩伶與同案被告賴彥廷共同強制犯行)為監看並補充其陳述內容;
而本件肇因於被告蕭佩伶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被告蕭佩伶遂利用被告賴彥廷、同案被告甲○○、王信璋、蔡佳憲等人教訓告訴人乙○○,並衍生後續之爭端,然其犯後卻將所有責任均推給其他被告,營造自身才為被害人,無端遭波及之假象,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蕭佩伶尚未賠償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
暨被告蕭佩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離婚,兩個女兒均尚未成年,經營飲料店,與女兒、哥哥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佩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已斷裂之木棒1支,被告蕭佩伶、甲○○、王信璋、蔡佳憲雖均否認該木棒為其等所攜帶(原審卷五第235頁),然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斷掉的木棒是他們走了之後才有的,我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這支(原審卷五第196頁),是該木棒應為被告蕭佩伶、甲○○、王信璋、蔡佳憲所帶往,而屬於其等其中一人,且既已扣案並斷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其餘扣案物分屬同案被告賴彥廷、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無法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因均無法擊發,而均不具殺傷力)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且就檢察官主張未扣案被告蕭佩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求原審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一節。
詳為說明被告蕭佩伶雖以行動電話聯繫同案被告賴彥廷、甲○○等人,而為本件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蕭佩伶所有,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之旨。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沒收部分亦詳為說理。
被告蕭佩伶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但請求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蕭佩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蕭佩伶部分):
編號 被告 犯行 (原審) 宣告之罪刑 (本院撤銷改判) 宣告之罪刑 1 蕭佩伶 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佩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駁回上訴 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罪 蕭佩伶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 數量 (原審) 是否沒收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不含彈匣) 沒收 2 彈匣 1個 沒收 3 子彈(不含殺傷力) 4顆 不沒收 4 包包 1個 不沒收 已發還甲○○ 5 皮夾 1個 不沒收 已發還甲○○ 6 木製球棒(已斷裂) 1支 沒收 7 行動電話(APPLE)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賴彥廷所有 8 行動電話(OPPO)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賴彥廷所有 9 吸食器 2組 不沒收 另案於賴彥廷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10 安非他命 2包 不沒收 11 行動電話 1支 不沒收 甲○○所有 12 鋁棒 1支 沒收 甲○○所有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152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152號卷 警210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10號卷 他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8號卷 偵111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 偵742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卷 偵742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5號卷 偵862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3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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