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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表明僅對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4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於民國110年5、6月間受臉書好友(謝羽崩)本名謝忠澂之委託代為修復損壞槍管乙支,謝忠澂因見被告用高壓乙炔黏燒焊銅管(維修冷氣作業使用),誤認被告有黏燒相關設備能修復其槍管,被告因沒有服兵役,不懂如何修復就暫時放著,之後得知謝忠澂因槍砲案入監服刑而無法歸還,故才非法持有槍管,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㈢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之素行(於員警查獲本案前,有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寄藏槍管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無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希冀輕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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