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70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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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憲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112 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參年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曾文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餘犯行則均承認,考量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恐嚇取財、槍砲等犯罪前科,依被告所述,均與其個人恩怨有關,而被告亦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件同樣為酒後失控,而犯上開罪名,且其患有精神疾病,對自己之衝動行為無法控制,本件是因誤認被害人與其精神疾病治療有關而為之洩憤行為,與其前科之犯罪行為具有相似性,且原因均與其病症及飲酒行為有關,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實施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112年11月10日日裁定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未確定,堪認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參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前有殺人未遂、恐嚇取財、槍砲等犯罪前科,依被告所述,均與其個人恩怨有關,而被告亦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件同樣為酒後失控,均與飲酒行為而犯上開罪名,堪認被告因其精神疾病,極易酒後對自己之衝動行為無法控制等情,有事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之虞,本院衡酌上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 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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