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705,2024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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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憲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112 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參年肆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曾文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餘犯行則均承認,考量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恐嚇取財、槍砲等犯罪前科,依被告所述,均與其個人恩怨有關,而被告亦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件同樣為酒後失控,而犯上開罪名,且其患有精神疾病,對自己之衝動行為無法控制,本件是因誤認被害人與其精神疾病治療有關而為之洩憤行為,與其前科之犯罪行為具有相似性,且原因均與其病症及飲酒行為有關,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實施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裁定自112年11月10日起羈押三月,並因認被告原羈押原因繼續存在,於113年1月31日裁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輕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所處之罪刑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及監護處分、沒收處分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雖尚未確定,但堪認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參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前有殺人未遂、恐嚇取財、槍砲等犯罪前科,依被告所述,均與其個人恩怨有關,而被告亦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件同樣為酒後失控,均與飲酒行為而犯上開罪名,堪認被告因其精神疾病,極易酒後對自己之衝動行為無法控制等情,有事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之虞,本院衡酌上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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