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72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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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全福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1號、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全福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8、16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罪數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原審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復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7條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卻各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被告已為認罪答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業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且本案量刑復大幅逾越相類案件之刑度,已逾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所量處被告刑度實屬過重。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3次,價格亦各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若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顯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

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

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被告與證人鄭榮芳原即已有交情,且依據證人鄭榮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0-170頁)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3-47頁),證人鄭榮芳本即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本案亦係證人鄭榮芳主動洽購,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亦非鉅大,是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

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量刑審酌之事實已有不同,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量刑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自不能對此視而不見,是被告於本院所展現坦然面對犯罪之態度,亦應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而為法院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尚有未妥。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依刑法第67條之規定,本案經遞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應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惟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得分別依刑法第59條及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惟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2分之1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於該2分之1限度內,究應減幾分之幾,法院於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2分之1始為合法,是本案經遞減輕其刑後,並非須判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據以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之各該判決,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惟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致量刑失當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6頁),素行難認良好,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於本案販賣金額雖均為12,000元,然販賣次數僅3次,對象僅有1人之犯罪情節,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同住之○○及○○、以○○○○為業、月收入約0至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方式相類,販賣對象及地點同一等情,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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