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76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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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因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晚間9時39分許,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之租屋處,推由在場之友人葉冠成(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將告訴人乙○○約至臺南市○里區○○00000號「○○○KTV」(以下稱「○○○KTV」)前馬路之公共場所,以索討欠款,並提供葉冠成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未扣案),由葉冠成與是時同在該租屋處之其他友人王禹傑(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邱紹軒(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冠哲(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或個別前往「○○○KTV」。

其中黃冠哲係由不知情之友人黃琮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前往。

嗣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黃冠哲、黃琮郁,於110年6月12日晚間9時51分許,先後抵達「○○○KTV」,由葉冠成與已依約到場之告訴人乙○○,及同行之友人蔡承融進行會談。

嗣雙方一言不合,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冠哲則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聚集於上址,推由葉冠成持本件球棒、王禹傑持安全帽(未扣案),及邱紹軒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乙○○;

黃冠哲則在場助勢。

卒致告訴人乙○○受有胸部、腹壁挫傷,及左側上臂、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乙○○、蔡承融、黃冠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以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單、現場暨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曾與告訴人乙○○電話聯繫,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天是與告訴人討論債務問題,講電話講到一半,葉冠成突然搶去聽,並沒有糾集葉冠成等人到「○○○KTV」前馬路,也沒有拿球棒給葉冠成指示他去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於110年6月12日晚間9時39分許,2人在電話中發生齟齬,被告友人葉冠成遂代為接聽電話,並與告訴人相約前往○○○KTV前馬路上洽商,以索討欠款,葉冠成隨後與其他友人王禹傑、邱紹軒,共同或個別前往○○○KTV,黃冠哲則搭乘友人黃琮郁機車前往○○○KTV。

嗣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黃冠哲、黃琮郁,於110年6月12日晚間9時51分許,先後抵達現場,葉冠成與依約到場之告訴人、告訴人友人蔡承融進行會談。

雙方一言不合,葉冠成持球棒、王禹傑持安全帽、邱紹軒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腹壁挫傷,及左側上臂、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案發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索討欠款,因被告出借款項係源自葉冠成,後續由葉冠成與告訴人通話,相約前往「○○○KTV」洽談還款事宜一情在卷(見警卷第4至8頁;

原審卷一第200至202頁;

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第305頁、第312頁、第315至316頁、第318至319頁),並據告訴人、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黃琮郁、蔡承融、邱紹軒、黃冠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5頁、第18至22頁、第24至28頁、第32至36頁、第38至47頁、第55至57頁;

偵卷第83至89頁;

原審卷一第59至63頁、第200至202頁、第254頁、第380頁、第467至468頁、第493至495頁;

原審卷二第33頁、第35至43頁、第46頁、第93至110頁、第116頁、第231頁、第238頁、第294至30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里○○○里○○○000○○○○○○○○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第69至72頁、第75至87頁、第89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前往「○○○KTV」現場之告訴人、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黃冠哲、黃琮郁、乙○○、蔡承融等人證述,被告案發當天並未到場,故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能就被告是否為糾集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黃冠哲等人到場,由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首謀倡議者,認定被告有與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等人謀議並推由渠等前往「○○○KTV」毆打告訴人之可能性,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構成要件中所謂首謀,係指在聚集之人群中扮演精神上或物理上領導指揮角色者,故其須為在場人群中之一員,始具有聚眾犯之參與,且首謀只要對外展現出領導角色,並意識到自己的領導行為受到人群認同即可,倘並未親自到場,只是於事前與到場者共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僅能與實際到場施行之人論以共謀共同正犯,無從論以本罪之首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容有未洽。

㈢、又被告固未到場而不合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然其是否有與案發當天到場之實際施強暴脅迫者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等人事前共謀犯本罪,而推由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等人到場下手實施,並準備球棒交由葉冠成等人攜帶到場作為兇器使用一節,析述如下:1、告訴人就其於案發時前往「○○○KTV」之經過情形,於警詢證述:「(嫌疑人是如何對你為不法之毆打傷害行為?)因為我之前有向朋友王俊傑借款1,000元,我於110年06月12日晚間9時39分許接到王俊傑來電,我們相約地點要進行還款事宜,一開始王俊傑表示要約在○○國中的車棚,我覺得有異,所以我跟他說改約在案發地點前交付,他在電話中有跟我說會到現場,之後請我朋友蔡承融陪我到現場,我們騎乘蔡承融哥哥的普重機000-0000號前往,我們約於同日晚間9時47分到達現場,對方人員大概在同日晚間9時50分到達現場,但是王俊傑沒到現場,而是叫了約5個人到現場,其中一個人還有手持棒球棍,我跟手持棒球棍這個人先對談,我見面就先把錢還給這個人,之後這個人就問我說:『我嗆他哥哥這件事怎麼處理?』然後我就說我沒想要道歉,結果持球棒這個人就朝我毆打攻擊,對方打我後,我有還擊一拳打在他臉上,結果旁邊另外的2個人也朝我攻擊,1個拿安全帽、1個徒手,之後我就被打到對面檳榔攤,接著這3個人又把我拉回原來打我的地方,拿球棒那個人又繼續打我,之後我就被打到坐在馬路中間,全程就是3個人有動手打我,2個人在旁邊看。」

等語,表示係被告約其前往「○○○KTV」,嗣後被告並未到場,而是指示葉冠成等5人前往現場,其中3人並攻擊告訴人。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本案是110年6月12日晚上9點多,你在○○區○○○KTV前面被打,案發當天你為什麼會到現場?)我去還王俊傑1,000元。

(前面是怎麼約的?)電話中跟王俊傑約的。

(你跟王俊傑在電話中怎麼約的?)就約在『○○○KTV』。

(跟你講電話的,只有王俊傑一個人嗎?)還有葉冠成跟我通電話。

(約你到KTV見面的是王俊傑嗎?)葉冠成。

(當天到底是如何請你講一下,你跟王俊傑、葉冠成通話是同一通電話還是如何?)是同一通電話。

(那當天的情形是如何請你先說明一下。

)我欠王俊傑1,000元,當天是我先打給王俊傑,講說要還他1,000元,電話中我跟王俊傑有些衝突,同一通電話,我不知道為什麼,就換葉冠成接過電話,就改約在『○○○KTV』,我跟蔡承融2人就一起去。

(當天你一開始跟王俊傑通話,原本是約在○○國中車棚,這個地點是你主動約的,還是王俊傑主動約的?)這個地方是葉冠成提的,是我跟他說○○國中的車棚太暗了,不然約在『○○○KTV』的大門口,大馬路那邊比較多人,他也說好。

(你的意思是一開始跟王俊傑通電話時,並沒有約地點,是葉冠成接過電話之後,說跟你約在○○國中車棚,你主動說車棚太暗了要改約在『○○○KTV』?)對。

(約地點都是葉冠成跟你講的,都不是王俊傑跟你講的?)對。

(○○國中這個點,是王俊傑還是葉冠成講的?)因為他們都有講話,我忘記是誰了。

(你跟葉冠成在電話中有發生爭執嗎?)有。

(你跟葉冠成通電話時,王俊傑有在葉冠成旁邊嗎?)有。

(你有聽到王俊傑有跟葉冠成說什麼嗎?)沒有,我忘記了。

(當下你到KTV的時候,王俊傑有到嗎?)沒有。

(為什麼你欠王俊傑錢,要還王俊傑錢,當天王俊傑卻沒有出現?)我不知道。

(到底是王俊傑要約你出來還是葉冠成自己要約你出來見面?)這我不知道,我單純想說要還錢而已。」

等語,可見告訴人經交互詰問仔細詢問案發當天何人、如何與其相約及商議見面地點,更改其證述,指證係葉冠成與其約定見面地點,且其與葉冠成在電話對談中已發生口角,參以案發時被告並未到場,則被告是否有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萌生對告訴人施暴之意,並推由葉冠成等人下手實施,顯有疑義。

是告訴人警詢指證係被告與其相約前往「○○○KTV」,並指示5人到場對其施暴一情,難認可採。

2、再觀諸案發當日攜帶兇器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證人葉冠成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情況為何?)案發當天我跟王俊傑一同在租屋處,當時我聽到王俊傑在跟乙○○講電話,我忘記是誰打給誰了,我知道乙○○後我就把電話接過來聽,因為對方說當天晚間9時要還錢,到了晚間9時都還沒出現,之後就由我跟他對話,我就在電話中跟乙○○因為對方看不起我而起口角。

當時他跟我說:『他是阿哥,我是少年家(臺語)。』

隨後他就跟我相約在『○○○KTV』前見面,見面之後乙○○說我口氣很差,然後他又再次說:『他是阿哥,我是少年家(臺語)。』

這句話,我很不爽,我就拿球棒毆打他...(針對上開你對被害人乙○○所述『你嗆我哥哥這件事怎麼處理?』這個部分,是否為本案嫌疑人王俊傑教唆你至案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之毆打行為?)不是。

(你與被害人乙○○是否有仇恨或糾紛?)乙○○是跟王俊傑聯絡借款,實際上錢是我借給他的,之後要跟他要錢都找不到人。」

等語,明確證述其前往「○○○KTV」係其與告訴人約定,被告並未與其共謀或指示其偕同當天到場施暴之人,前往「○○○KTV」鬧事。

然證人葉冠成於偵訊時卻證稱:「(王俊傑跟乙○○講電話時,你是否知道為了什麼事溝通?)好像是欠錢的事。

(既然是他們欠錢的事,為何電話換成你在講?)因為他們在電話裡已經吵起來的樣子,我就跟王俊傑說換我來說,我只是單純雞婆想要幫忙處理,王俊傑在旁邊跟我說把乙○○約出來講,所以我才約乙○○出來的。

(你出門時就帶著球棒嗎?)對,當時我坐後座就拿在手上,我想說現場如果有狀況,我隨時可以出手,當時有預想到可能會打起來。

(你出門時,王俊傑有無交代你如何處理?)沒有,但我的球棒確實是他交給我的,當初他是說球棒壞了,叫我出門時順便丟掉,但我想說不知道現場有多少人,就決定先拿著不要丟。」

等語,表示其案發時攜帶毆打告訴人之球棒,乃被告所交付,證人葉冠成證述前後已有不一,惟其在偵訊時並未證稱係被告教唆或指示渠等前往「○○○KTV」向告訴人尋釁或交付球棒要求證人葉冠成以此作為毆打告訴人之工具。

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案發當天為什麼會跟乙○○在案發地點見面?)因為王俊傑跟乙○○的債務糾紛,我看不過去,我幫王俊傑出氣。

(當天你是如何跟乙○○約的?透過什麼方式跟他約的?)我是用王俊傑的手機跟他約的,一開始是王俊傑在跟他談債務,我看不過去,我就把電話拿過來跟他講。

(他們有發生爭執、口角嗎?)王俊傑沒有跟他有口角,我印象中,是乙○○有這個債務,沒有意思要處理,所以我才會去幫王俊傑出頭。

(既然是乙○○欠王俊傑錢,為什麼後來是你跟乙○○碰面?)因為前面王俊傑跟乙○○講電話的內容,乙○○沒有意思要還這筆錢,所以我才跟他約在『○○○KTV』碰面。

(但當事人是王俊傑,可是他沒有到現場?)對,是我跟王俊傑講說我處理就好。

(當下王俊傑也有聽到你要約乙○○見面?)他有聽到,只是他那時候有叫我說算了,但我氣不過,所以我還是有去找乙○○。

(你在偵查中還有說,本案發生前,你、王俊傑、邱紹軒、王禹傑、黃冠哲都在租屋處,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王俊傑跟乙○○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你也有在電話中跟乙○○發生爭執,後來雙方在電話中起口角,所以王俊傑指示你約乙○○見面,當時王禹傑、邱紹軒、黃冠哲在旁邊都有聽到,所以你叫王禹傑、邱紹軒、黃冠哲一起出門的時候,他們應該都知道發生什麼事,這也是照你當時真實的記憶陳述的嗎?)對。

(你跟乙○○講電話的時候,是王俊傑叫你約乙○○出來講的,所以你叫乙○○出來,是否如此?)我覺得那時候大多是我自己想要找乙○○出來的,就算是他有叫我約乙○○出來,他也沒有叫我要對乙○○怎樣,當下所有的動作都是我自己的意思,跟王俊傑沒有關係。

(當時你因為王俊傑跟黃伯豪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你在王俊傑面前,用王俊傑的電話約乙○○出來,王俊傑也知道你是要去找乙○○處理他跟乙○○的債務糾紛,你離開王俊傑家的時候,王俊傑也知道你是要去找乙○○,你從王俊傑家拿了一支球棒出門,王俊傑有無看到?)他沒有看到,他家格局是裡面有個門,外面有個像機車停車場的地方,他當時坐在裡面的沙發,我走出來快到門口的時候才拿球棒的,他坐在裡面是看不到的。

(你在偵訊時說,王俊傑沒有交代你如何處理,但球棒確實是王俊傑交給你的,是否如此?)球棒是我自己拿的。」

等語,所述又與偵訊時之證詞不符。

由證人葉冠成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葉冠成就案發當天是其本身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遂自行與告訴人相約前往「○○○KTV」見面,嗣後一言不合持其在被告住處自行拿取球棒毆打告訴人,或其承被告之命,將告訴人約到「○○○KTV」見面,並持被告交付之球棒毆打告訴人,先後證述歧異甚大,鑒於證人葉冠成一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證稱本案係其自行為之,與被告無關,嗣後方改口係受被告唆使並提供球棒而為本案犯行,不排除其事後改口被告參與本案,動機可能係為減輕自身罪責,參以告訴人與證人葉冠成皆證稱,被告案發當天與告訴人通話時,雖先相約到○○國中停車棚見面,嗣後證人葉冠成即介入與告訴人談話,並自行與告訴人轉約前往「○○○KTV」見面,被告嗣後並未與證人葉冠成等人一同前往「○○○KTV」,則被告是否有與證人「○○○KTV」等人共謀對告訴人施暴並提供球棒給證人葉冠成作為毆打告訴人工具,明顯可疑。

3、另揆諸案發當天前往現場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王禹傑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情況為何?)我當時就是載葉冠成到現場,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到達現場後我就看到乙○○態度很差跟葉冠成大小聲,當時我在看手機,沒多久葉冠成就出手毆打乙○○,然後我看乙○○在抓葉冠成,我就拿安全帽毆打他,打完之後我就載葉冠成離開現場。

(對於上開毆打之不法行為是否為事前謀議?亦或是臨時起意?)我不知道。

是臨時起意的。

(針對上開你對被害人乙○○所述『你嗆我哥哥這件事怎麼處理?』這個部分,是否為本案嫌疑人王俊傑教唆你至案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之毆打行為?)沒有。

(你稱你未受嫌疑人王俊傑教唆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之毆打行為?為何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你騎乘普重機000-0000號後方搭載葉冠成,葉冠成一開始就攜帶球棒到場,你作何解釋?)他說要去丟球棒,所以我就載他去。」

等語,表示其與葉冠成等人,並非受被告教唆前往「○○○KTV」毆打告訴人,其警詢筆錄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葉冠成於警詢證詞一致。

證人王禹傑於偵訊時則證稱:「(事發當天為何跟著葉冠成去KTV?)我當時人在家裡,接到王俊傑的電話,叫我跟葉冠成去KTV找乙○○,當時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但到了現場才知道是要跟乙○○拿錢,我接到電話後才騎機車去他們租屋的地方載葉冠成一起去,當時邱紹軒、黃冠哲還沒有到他們租屋處,我是到KTV才看到他們的。

(你們到KTV時,葉冠成有無跟你們講等一下會打起來?)葉冠成的球棒是我去載他時,王俊傑交給他的,王俊傑說這支壞掉的球棒拿去丟掉,並沒有說要拿這個防身或打人,所以我看到他拿球棒坐我機車時,並沒有想到等一下會打起來。

(你說是接到王俊傑的電話才去載葉冠成,但葉冠成說你原本就在他們租屋處打傳說?)我原本是在他們家那裡打傳說,當時是王俊傑及他女友、葉冠成、我在他家,但我中間有出門,是王俊傑電話叫我回來,我當時人在外面,並沒有看到邱紹軒、黃冠哲有無在裡面。

」等語,雖與證人葉冠成在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一致,惟證人王禹傑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與證人葉冠成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渠等更改後之證詞竟不謀而合,實難令人置信渠等就此部分未曾事先勾串,渠等偵訊時之證述之可信度,實值懷疑,但綜觀證人王禹傑於偵訊之證述,仍未證實被告教唆或指示證人王禹傑一行人前往現場毆打告訴人或提供球棒作為施暴工具。

另證人王禹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天是誰聯繫你?)葉冠成。

葉冠成直接打電話給你嗎?不是用什麼通訊軟體?)是。

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

(然後呢?什麼原因你們要去鑽石KTV?)我在葉冠成住的地方,乙○○打電話嗆葉冠成,我在葉冠成旁邊,但我沒有仔細聽他們說什麼,當時葉冠成電話開擴音,我只聽到他們在互嗆。

(當天你到葉冠成住的地方時,你有無看到王俊傑?)沒有,那時候在樓下只有我、葉冠成跟邱紹軒。

(後來你是什麼原因去KTV?)我跟著葉冠成去KTV的。

(什麼原因去的?)是乙○○約葉冠成的。

我有聽到電話擴音乙○○約葉冠成見面。

那天我就說過很多事情我不知道,你今天傳我來作證,我也不知道到底主謀是誰,我講的是事實。

(出門的時候有任何人有拿任何東西嗎?)葉冠成有拿一支球棒,他自己拿自己帶著。

(你之前於偵查中有講說你當時人在家裡接到王俊傑的電話,叫你跟葉冠成到KTV找乙○○,到現場後你才知道要跟乙○○拿錢,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為何如此?)是葉冠成打電話給我的。

(葉冠成是打手機給你還是用其他通訊軟體打給你?剛剛有問過你,你不是說是用手機打給你嗎?到底是誰用什麼打給你?)是葉冠成打臉書給我。

(你於偵查中說接到王俊傑的電話,為什麼當時這樣講?)因為當時臉書顯示的是王俊傑的名字,但打電話來的是葉冠成的聲音。

(你於偵訊時說『我當時人在家裡,接到王俊傑的電話,叫我跟葉冠成去KTV找乙○○』,既然講電話的是葉冠成,為什麼會說王俊傑叫你跟葉冠成去KTV找乙○○?)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在講什麼。

(照你看到的就是葉冠成自己出門時,因為已經跟乙○○吵架,擔心乙○○會找人,所以葉冠成就自己拿了球棒,你們一行人要去跟乙○○談判有可能發生衝突?)是。

在場的事實上只有我、葉冠成、邱紹軒。

(你在偵查時,也有說葉冠成的球棒是你載他去的時候,王俊傑拿給他的,王俊傑說這支壞掉的球棒要拿去丟掉,為何如此?)因為我要出門時看到葉冠成拿球棒,我問他為什麼有這支球棒,他說是王俊傑給他的,但當時我也不認識王俊傑,根本不知道王俊傑是誰。

(為什麼還有後面王俊傑說球棒壞掉要拿去丟掉?)是葉冠成跟我講的。

我有一段時間不在租屋處,我去載他的時候,他從裡面拿一支球棒出來,我問他為什麼有球棒、帶球棒要幹嘛,他說是王俊傑給他的。」

等語,所述又與其警詢、偵訊證述情節不一致,且與證人葉冠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亦有部分不符,證人王禹傑證述被告指示其前往「○○○KTV」並在證人葉冠成出發前,將球棒交付證人葉冠成,嗣後葉冠成持以作為毆打告訴人工具等情存有相當程度之瑕疵,而難遽採。

4、參以案發時前往「○○○KTV」並參與毆打告訴人之另名證人邱紹軒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你是否有在『○○○KTV』前現場?去前述現場所做何事?)有。

因為當天我要返家,途中經過『○○○KTV』時,看到有人在吵架,想要停下來看熱鬧,結果發現王禹傑在場,所以才會下車過去查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結果看到被害人乙○○(警方提示才知道姓名)跟葉冠成在吵架,覺得乙○○態度很差,但是我認為跟我沒關係,所以在旁邊看熱鬧,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葉冠成突然拿球棒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反擊,葉冠成繼續毆打,被害人要逃跑時撞到我,我不開心就追過去打了被害人2拳,阻止乙○○逃到對面的檳榔攤,王禹傑持安全帽攻擊乙○○,葉冠成繼續毆打乙○○,後來打完我們要準備各自返家時,我有看到黃冠哲也在場,後來聽到警笛聲,我就趕快騎乘機車離開。

(對於本案有無其他共犯參與上開毆打行為?是否有受人教唆?)現場除了我徒手毆打被害人、葉冠成持球棒毆打他,王禹傑則有持安全帽攻擊他,其他兩個人有到場但沒動手在旁邊看。

沒有。

(針於上開毆打之不法行為是否為事前謀議?亦或是臨時起意?)我是返家途中看到認識的人才停下湊熱鬧。

是臨時起意的。

(針對上開你對被害人乙○○所述『你嗆我哥哥這件事怎麼處理?』這個部分,是否為本案嫌疑人王俊傑教唆你至案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之毆打行為?)沒有。

(你是否認識上述之王俊傑?)我不認識。」

等語,否認受被告教唆前往「○○○KTV」毆打告訴人,亦未證稱被告曾與前往「○○○KTV」之人間有任何犯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雖證人邱紹軒於偵訊時證稱:「(事發當天為何跟著葉冠成去KTV?)當時我在KTV附近加油站加油,接到王俊傑的電話,說有事情要幫忙,叫我騎機車去KTV就好,但我在電話中沒有問是什麼事,我到KTV時,王禹傑已經載著葉冠成到了,其他人還沒有出現,我當時就自己在那裡玩手遊,沒有問王禹傑、葉冠成要處理什麼事,等到所有人到場了,我在那邊聽才知道是為了錢的事。

(你們到KTV時,葉冠成有無跟你們講等一下會打起來?)沒有,我到現場時沒有注意葉冠成有帶球棒,是打起來才看到。」

等語,證人邱紹軒於原審審理時同樣證稱:「(還沒有到KTV之前,你人在哪裡?)我人在他們家附近的加油站,他們用手機定位APP看到我在他們家附近,王俊傑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KTV,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以為是朋友要聚一聚而已,他問我說要不要過去聚一聚,幫他倒垃圾之類的...(提示偵字第356號第85頁,據葉冠成在檢察官那邊訊問時說,你們原本一起在王俊傑租屋處要打傳說,跟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他看到我人是在他們家沒有錯,但我是在他們家外面,電話是王俊傑打給我的,也不是葉冠成打的,我不知道為什麼他這樣認為。

我當時先到的時候,說要去出門買東西。

(你跟葉冠成一起出發時,是否有看到葉冠成手上拿著球棒?)有,我有問他,他跟我講說那是王俊傑叫他去丟球棒,因為那支球棒很爛,我想說丟個東西應該還好。」

等語,證人邱紹軒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與其在警詢所述存有相當大之歧異,且其在偵訊時證稱到現場時並未注意證人葉冠成有帶球棒,然於原審審理時卻又證稱與證人葉冠成一起出發時,即已看見證人葉冠成攜帶球棒,並告知證人邱紹軒是被告囑其將球棒丟棄云云,與其偵訊時之證述明顯不符,是證人邱紹軒證述被告涉案情節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邱紹軒不利被告之證述難謂可採。

5、至於案發當天亦前往現場,但僅在旁觀看案發經過,而無任何行為之證人黃冠哲、黃琮郁,則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曾與渠等直接接觸或間接指示前往現場之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邀約渠等犯本案。

再由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製作之筆錄及截圖照片、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黃冠哲、黃琮郁等人騎乘到場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足證明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於案發當天騎乘機車前往「○○○KTV」,與告訴人見面後,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分別持球棒、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報告紀錄,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被毆打後身體受傷並向警局報案,無從佐證被告為本案之首謀或與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等人共謀犯本案,尤以上開證據更無助於辨明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歷次不同證述,究竟何次證詞方為真實,或渠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則於勾稽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證詞後,發現其3人證詞,僅警詢所述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之證述具有一致性,應以渠等3人警詢證述較可採信。

從而,綜合全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有策劃、支配或糾集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黃冠哲等人前往「○○○KTV」、指示證人葉冠成攜帶球棒毆打告訴人,並居於首謀地位,而難徒憑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等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存有瑕疵之證述,對被告遽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時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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